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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秉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辛」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 6日凌晨3時40分許,李秉灃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騎樓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在未偵查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其即當場主動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愷他命3包等物予警查 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64至70、87、97、9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扣案毒品 之高市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檢驗照片(見偵卷第71至74頁)、警員陳威遠於113年1 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 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79頁;審易卷第55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白色晶體3包,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 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77頁);而上 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3.136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凱旋醫院 鑑定書2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上開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 為122.35公克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綜此所述,可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 ,向綽號「小辛」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愷他命3包等物,而同時持 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其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緩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撤 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608、1245、1919、1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 、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4案);另 於10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 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2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易卷第10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部屬職責級毒 品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持有毒品之案件,二者之罪名雖屬 不同,但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 經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逾量毒 品案件,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 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 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再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 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交付予員警查扣乙情,有前開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陳威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 第65、71頁)在卷可憑,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2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已逾1月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 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 賣或供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前已 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再次違犯相類毒品犯罪,可認被告並未記取教 訓,自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含包裝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乙情,業如前述;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等物,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 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偵卷 第76頁;審易卷第66、6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且 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 扣案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 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亦如前 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 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 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予述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等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該等手機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柒陸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柒點零叁肆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陸陸零66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叁肆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肆柒零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5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柒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玖貳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柒肆玖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叁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貳捌叁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捌捌叁公克) 同上。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柒點陸柒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柒點伍陸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編號5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35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玖拾玖點伍叁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玖拾玖點伍零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捌拾伍點零伍捌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77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伍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肆點玖玖伍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叁點柒零玖公克) 同上。

2025-02-07

KSDM-113-審易-2335-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0mm平方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志、陳耀仕(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阮氏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凌晨1時15分許,其三人陸續攀爬踰越高雄市○○區○○路00 號工地圍牆並進入工地地下一樓,由陳宗志及「阮氏文」以 徒手方式竊取負責該工地水電工程之張貴賢置放於該處之50 mm平方電纜線共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耀 仕則在一旁把風,其三人得手後將電纜線拋出圍牆外,復翻 牆取走電纜線,嗣陳耀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陳宗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H-7591 號,應予更正)汽車搭載「阮氏文」逃逸。嗣經張貴賢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耀仕、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賢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月8日工 地內外監視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BA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阮氏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並未 到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阮氏文」所竊得之50mm平方 電纜線100公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與「阮氏文」將電纜線賣得8,000元,與「阮氏文」 各半對分贓款8,0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3萬元)有差 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50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之一半,即50mm平方 電纜線50公尺,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易-1485-20250207-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起 至同日21時11分許止」、第6至7行補充為「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蔡慶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友人之汽車保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7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明義路口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72-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武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曾武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祺自民國113年10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8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東二路與河西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2-07

KSDM-113-交簡-235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快樂酒吧頻 道」』更正為『「Happy Channel」酒吧』,同欄一第6至7行「 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補充更正為「足使在場之多數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被告鄒正軒於警 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鄒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遭綽號「大仁 哥」之男子輕蔑對待而心生不滿,復尋「大仁哥」未果,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恫嚇在場之多數人,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 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公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   被   告 鄒正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軒因不滿綽號「大仁哥」之男子對其態度輕蔑,而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凌晨1時45許,持水果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快樂酒吧頻道」內欲找「大仁哥」。鄒正軒到 場後未遇「大仁哥」,明知前開酒吧內有多人在場且為公開 場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情緒激動並手持水果刀對向 在場之人,嗣又以水果刀當場切削鳳梨,足使在場之不特定 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嶸璋、林秀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簽收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與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西瓜 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07

KSDM-113-簡-434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部分,補充更正 為「…皮夾1個(內容物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田佩岑於警詢中固證稱:短夾內有新臺幣3,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郵 票1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查該皮夾未據扣案,依 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相佐,是尚難 遽為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皮夾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田珮岑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金融卡 各1張、郵票1疊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未將拾獲之上開皮夾交還予原所有人,反係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田珮岑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珮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珮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07

KSDM-113-簡-4228-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和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暱稱「鄭翔文」、「阿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王仁和與暱稱「鄭翔文」、「 阿傑」等成年人及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為談股當沖-吳蕙蕙」與高振榮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高振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同意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暱稱「阿傑」之人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楊育典)各1 張等物交付予王仁和,王仁和即依暱稱「鄭翔文」、「阿傑 」等人之指示,於同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青海店,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北富銀投資公司」員工之名 義以取信於高振榮,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北富銀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楊育典」之姓 名而偽造「楊育典」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高振榮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投資公司」及高振榮,高振榮因而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王仁和而詐欺得逞後;王仁 和隨即依暱稱「阿傑」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30萬 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王仁和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因高振榮發覺受騙乃報 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王仁和所交付之偽造「 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員警查扣後,且經警送驗 比對指紋,確認與王仁和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仁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39、41、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振榮於警詢 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17、18、49、50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 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47、53至5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67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照 片及影本(見偵卷第74、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見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扣案之偽 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採驗指紋照片(見偵 卷第33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 紋字第11360983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14頁)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北富銀投資 公司」存款憑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先依暱稱「鄭翔文」之 指示前往中壢搭載暱稱「阿傑」,之後再依暱稱「阿傑」之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雄項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復依暱稱 「阿傑」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 3頁);堪認被告與暱稱「鄭翔文」、「阿傑」等成年人及渠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暱稱「鄭翔文」、「阿傑」等成年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 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交付予 被告,並指示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 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 在表明被告為「北富銀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應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北富 銀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取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並在該張偽造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楊育典」之姓名而偽造「楊育典」 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在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上開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楊育典」之人代表「北 富銀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無訛,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 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9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於 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 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該張 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楊育典」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 書(工作證)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鄭翔文」、「 阿傑」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固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從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4 、15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 未自白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 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 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白牌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阿嬤、小孩需扶 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 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41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告訴人收 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 、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所交付之偽造「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4、77頁);由此堪認該張偽造存款憑證,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各1枚,已因該偽造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暱稱「阿傑」之人 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 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北富銀投資公司」 之職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審金訴卷第39頁);由此可 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經辦人」欄 偽造「楊育典」署名壹枚 偵卷第77頁,已扣案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北富銀創」印文壹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楊育典)壹張 無 無 偵卷第11頁,未扣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8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00(另案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 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偽簽署名各壹枚、編號2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 編號3至5「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編號6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國庫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蕭澺芯、黃榮進(林紘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併審判,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家中缺錢,均明知詐騙集團 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 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起聯繫陳儷方,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投資獲利機會 云云,致陳儷方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蕭澺芯等人 則各次分工如下: ㈠、陳儷方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8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五福三路住處1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成年人,即指示 蕭澺芯前往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編號2貼有 蕭澺芯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李靜宜」等文字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以不詳方式交予蕭澺芯,由蕭澺芯於收據 經手人欄偽簽「李靜宜」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等人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收取款項 後前往高鐵站如數交予許家盛(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自己則獲取44,000元(2,200,000元之2%)之報酬。     ㈡、陳儷方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9月15日12時許及同日19時許 ,在上址分別交付投資款5,960,000元及3,000,000元。不詳 共犯即指示黃榮進前往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3、4之收據各 1紙、編號6貼有黃榮進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黃 榮進」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不詳方式交予黃榮進, 由黃榮進於收據經手人欄簽署黃榮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前開 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 收取款項後前往住處附近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 取89,600元(8,960,000元之1%)之報酬。   ㈢、陳儷方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9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 投資款900,000元,不詳共犯即指示黃榮進前往取款,並偽 造附表編號5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黃榮進,由黃榮進 於收據經手人欄簽署黃榮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填載 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編號6之工作 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 收取款項後前往住處附近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 取9,000元(900,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陳儷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澺芯、黃榮進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至25頁、偵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97 、343、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儷方警詢、偵查證述 (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二第236頁)相符,並有附表所 載偽造收據及證件、取款人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被害人存摺影本、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49至77頁、偵卷一第111至483頁、卷二第41至 93頁、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榮進雖 使用其本名製作工作證及簽署收據,但既供稱仍然知道是詐 騙集團車手利用假的工作證騙被害人,沒有在該公司上班, 被告蕭澺芯亦知悉此手法及犯罪計畫(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附表所列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 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被告2人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各 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 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因被告黃榮進行為時詐防條例第43條尚未制定生效, 自無從溯及適用,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因該條例第47條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榮進於事實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陳儷方 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2人與不詳集團成員偽 造附表各編號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查詢及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另蕭澺芯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其交付贓款之共犯為許家盛, 該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而許家盛確有於 與本案犯罪日期尚稱接近之112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同 受暱稱「小智」之上手指示,向蕭澺芯收取其另案收取之詐 騙贓款,業據許家盛於該案中坦承不諱,並有蕭澺芯另案扣 案手機之對話紀錄、交水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225至250頁、第315至335頁)在卷可按,足徵蕭澺芯所述 並非隨意虛構,有相當之可信度,可排除其為圖減輕或免除 刑責,故意虛構許家盛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本案偵查期 間雖因蕭澺芯並未供出許家盛,致檢警未及調取交款地點之 監視畫面核實,但各該次犯罪時間尚稱接近,涉案共犯及犯 罪手法亦相同,應可認定蕭澺芯於8月15日收款後,同係交 予許家盛,該案承辦員警既係經由蕭澺芯之供述及指認,再 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核對,確認收水為許家盛,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本案同無證據顯示員警早已知悉或掌握共犯為許 家盛,自係因蕭澺芯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蕭澺芯雖符合偵 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未主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 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併存之要 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 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家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分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 款項,金額分別高達220萬元與986萬元,2人則分別獲取4萬 及9萬餘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靜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 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 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被害人所受 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蕭澺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黃榮進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2人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亦均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蕭澺芯復有其餘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黃榮進則有恐嚇取財、毀損及其餘詐欺等前 科,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2人犯後 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均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 其餘高階成員為低,黃榮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5萬元之 犯罪所得,有繳款紀錄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暨蕭澺芯 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傷無業、家境貧窮;黃榮進為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鐵工,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383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3至5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4枚、 偽簽署名1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 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 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2、6之工作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蕭澺芯已供稱有取得事實一㈠所載犯罪所得,被告黃榮進 雖於本院供稱其只有獲得1個2萬元紅包(見本院卷第97頁) ,但於警詢時已供稱有實際取得3萬6千元,其餘報酬還押在 詐騙集團那裡,以免其捲款逃跑(見警卷第23頁),堪認仍 已實際取得事實一㈡、㈢所載犯罪所得,僅暫時無法動用而已 ,是蕭澺芯之44,000元及黃榮進之98,600元,為其2人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 人犯行主文項下合併諭知沒收(但黃榮進應扣除後述繳回公 庫之數額),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黃榮進已繳回公庫之50,000元犯罪所得,既 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分別合計2,200,000元 及9,860,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 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2人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 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又均係因家中缺錢始涉 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 同須履行,如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2人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8月15日,警卷第41頁) 在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亦有偽簽之「李靜宜」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各1枚。 2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67頁) 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李靜宜」等文字 全部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15日,警卷第43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15日,警卷第45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20日,警卷第4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6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69頁) 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黃榮進」等文字 全部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997-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智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之沖泡包,以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後(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尿液所含上揭毒 品品項濃度,均已逾如下表所示行政院公告之數值之情形下 ,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9 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5ng/mL,始悉上情。 編號 品項 濃度值 1 安非他命 500ng/mL 2 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ng/m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坦承,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 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沖泡包之行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 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92-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紘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紘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證據 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紘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簡廖快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7至30、4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2號   被   告 范紘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紘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山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景美街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景美街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人與 車流動態,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簡廖快沿景 美街由東往西步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范紘翊所駕車 輛擦撞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二至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范紘翊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廖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紘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動態即貿然 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 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0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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