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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AKANI Skin Peel角質化美容液壹瓶,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禹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 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TAKANI Skin Peel角質化美 容液1瓶(下稱系爭美容液)固已由告訴代理人林育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告訴代理人陳稱:系爭美 容液業經使用過等語(警卷第12頁),復觀諸被告交出之系 爭美容液照片(警卷第25頁),確已無外包裝,換言之,系 爭美容液現已非遭竊前之原狀,縱有剩餘,亦無法將之再販 售予他人,因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且無從就原物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系爭 美容液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被   告 張禹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禹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2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3樓之日藥本舖左營 新光三越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TAKANI Skin Peel角 質化美容液」1瓶(約值約新臺幣1980元,已發還),得手 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門市負責人林育名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禹琴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育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器錄像翻攝照片12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9

CTDM-114-簡-86-20250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簡銘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左右,騎乘未懸掛車牌號 碼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之後於同 日16時2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未 掛車牌之機車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3分左右,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簡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5-02-19

CTDM-114-交簡-258-2025021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嚴得展 賴文欽 黃敏惠 相 對 人 曾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琴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嚴得展1/3、賴文欽1/3、黃敏惠1/3),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8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1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3 年8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並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借款人於利息支付期間,一期未如期支付或到期日不為清償 全數金額時則視同全部到期暨違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1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郵政匯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 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3 年12月20日橋院甯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 示:聲請人係以詐騙之手法取得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是詐騙 案件之被害人;有關本案刑事詐欺罪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 月15日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民事部分,聲 請人業於113年12月初正式向鈞院提出塗銷抵押權等訴訟, 是故,請鈞院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警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債權人嚴得展、賴文欽、黃敏惠等3人出借款項,為 求慎重乃於113年8月12日推由賴文欽與債務人曾琴同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處當場交付100萬元現 金,另交付郵局現金匯票200萬元,以上合計300萬元,並經 債務人當場簽收無訛,以上有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至 詐騙集團對債務人誆騙過程,債權人嚴得展等3人毫不知情 ,自與債權人嚴得展等3人無關;另債務人雖已提起塗銷抵 押權等事件訴訟,惟此尚賴民事法院為實體調查,非本件所 得審究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暨違約,又債權於114年2 月11日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 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 張、表示已另行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等情,核係屬另外法律 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 上之爭執、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一 903 (空白) 520 515/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91 新庄段一小段903 地號土地 店舖、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第一層:30.33 第二層:45.65 騎樓:11.8 合計:87.78 陽台:3.9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3-司拍-231-20250219-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智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偉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沿左營區維新 街往富民路之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 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並接續沿左營區維新街往富民路之方 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豐智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左轉及右轉、逆向 行駛並違規迴轉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 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 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 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三、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 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 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振偉明知被告陳豐智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陳豐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 告陳振偉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 四、是核被告陳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又其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及左轉、 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 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 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核被告陳振偉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豐智明知危險駕駛行 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 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 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 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及左轉、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等危險 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 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 公共安全甚巨;被告陳振偉意圖隱避陳豐智之公共危險犯行 ,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考量被告陳豐智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而被告陳振偉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 述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豐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及被告陳振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3號   被   告 陳豐智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振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智係陳振偉胞弟,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23分許,陳 豐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維新街口時,因疑似違法改裝 車前大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 攔查,詎陳豐智知悉在道路上持續危險駕駛行為,可能肇致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險,猶為脫免責任,遂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不願停車受檢而駕駛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 沿左營區維新街往富民路之方向行駛、於左營區富民路151 號前往南駛入來車道、於左營區富國路與忠言路口往東紅燈 左轉、於左營區自由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往西紅燈右轉、於左 營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口往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十全一 路與博愛一路口往北紅燈右轉、於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博仁路 口往南紅燈迴轉、於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博愛一路口往西紅燈 右轉,此處斯時有多輛機車正在停等紅燈因而被迫讓道、於 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天津街口往南紅燈左轉及駛入來車道、於 三民區熱河二街與自立一路口往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自立 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未依號誌左轉、於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 街口往北紅燈左轉、於三民區漢口街與熱河二街口往東紅燈 右轉、於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哈爾濱街往北紅燈左轉及駛入來 車道、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四平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 哈爾濱街與察哈爾二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 綏遠二街口往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北平二街口往 北闖紅燈、於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同盟二路口往東紅燈右轉、 於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口往北紅燈左轉後逃逸,嚴重 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 危險。 二、嗣警方循線於113年10月6日3時44分許,至本案車輛登記車 主陳振偉之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查訪時, 由陳振偉應門,陳振偉明知於上揭時、地危險駕駛本案車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陳豐智,為恐陳豐智之犯行遭查覺 ,竟基於意圖使陳豐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係 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於同日3時55分許,帶 同員警至住處地下停車場勘查本案車輛時,仍稱自己係駕駛 人而頂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陳豐智。待員警調閱上開大樓 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畫面,得悉實際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為陳豐智,陳振偉始改稱實際駕駛人為陳豐智,再於113年1 0月6日8時18分許,在陳豐智之妻藍宥庭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住處查獲陳豐智,乃確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智、陳振偉於警詢時坦承上揭客觀行為,於偵 查中則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3年10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員警追捕過程中之密錄器光碟2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及 被告陳振偉譯文、警製被告陳豐智逃逸路線圖、違規事實一 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籍地址之大 樓監視器錄影像畫面翻拍7張、員警查訪本案車輛車籍地址 照片4張、查獲被告陳豐智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陳豐智、陳振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 告陳豐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持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陳豐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陳振偉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2-18

CTDM-114-簡-15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郭一明明知其未得保神宮及老祖廟(即青雲宮)之授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老祖廟之工 作人員,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 ,向李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李 明提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 之功德狀,致李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受有損害。嗣因李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112年12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佯向 李武雄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提出以 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印製之功德狀交 付予李武雄,致李武雄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0元而受有損 害。 三、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附近,向林豐 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林豐明提 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之功 德狀,致林豐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元而受有損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郭一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等陸續收取計4800元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經保神宮宮主蔡伯 祥委任向信徒收取功德款,事後亦將收取款項均交付蔡伯祥 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起訴時所載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計收取48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之媳李嚴 秋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3、25頁),復與被害人 林豐明、李武雄所述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47頁),並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功德狀相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4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據證人即保神宮之宮主蔡伯祥到庭證稱:我朋友幾年前介 紹被告來住我家,被告是我的房客,每月付我3000元房租, 後因被告未付房租,還偷走我的手機,我在1年多前即要求 被告搬走。我在家經營保神宮,並擔任保神宮之宮主,我設 立保神宮約5、6年,從未請他人協助處理保神宮事務,平時 除了神明生日有其他宮會來熱閙外,保神宮並無其他活動, 香油錢係由信眾隨意樂捐,從未對外向信眾募款,被告住在 我家時亦知悉上情,但113年被告還住在我家時,我便接到 約5、6位信眾打電話給我,稱被告有以保神宮之名義和他們 募款,信眾有把錢給被告,被告也有將以保神宮名義出具之 功德狀交給信眾,經我質問被告此事,被告告稱:他之前也 是以相同方法和其他民眾募款,其係為了生活才自行印製保 神宮之功德狀拿給民眾募款,其上記載地址、電話都與我家 相符,我跟被告說不可以再這麼做,叫他把錢還給信徒後要 去工作,後來我發現被告偷走我的手機,我就叫他搬走,某 天我回家時發現被告已自行離去。本案我接到警察通知去做 筆錄時才看到扣案之功德狀,我不知道被告仍然會再以保神 宮及我的名義去騙錢,我從未委請被告持保神宮之功德狀去 本案案發地和信眾募款,被告亦未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 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72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可認被告從未受證人委任,協助處理保神宮之任何事務, 遑論獲得證人授權以保神宮及證人之名義印製功德狀,再以 保神宮之名義向不明信眾募款,是被告諉稱係證人委請其持 保神宮之功德狀向不明信眾募款乙情,核與證人所述截然不 符,未可遽信。況被告固辯稱事後已將所募款項悉數交付證 人云云,惟被告對此亦稱:其無法提出將款項交付予證人之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益見被告所述要無客觀事實可 資佐證,自難採信。 (三)另參告訴代理人李嚴秋色於警詢及被害人林豐明、李武雄接 受警方電話訪談時,對本件案發過程均稱:被告係以老祖廟 (即青雲宮)繞境要向信眾收取燈錢之說法向渠等募款等語 (警卷第7、13、23-25頁;偵卷第47頁)。依前開被害人所 述,可認被告均係以「老祖廟」繞境為由而向信眾募款。惟 經檢視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李武雄之收據,其上清楚揭示係 以「保神宮」及宮主即證人蔡伯祥之名義印製,核與被告用 以募款之對象即「老祖廟」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所述募款對 象及其所提出用以取信信眾之文件截然不符,顯然自相矛盾 ,是被告空言推稱其係經由證人蔡伯祥即「保神宮」宮主之 授權後,始向被害人等募款,且將收取款項悉數交付證人云 云,核與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證人蔡伯祥所述迥異,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 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45、85-86頁),竟猶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再次向被害人行騙,且迄今皆賠償部分被害人 之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編飾理由,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 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所載犯行向被害人李明、林豐明施用詐術所取得之4000 、2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載犯 行時,皆有提示如同扣案之「保神宮」功德狀予被害人李明 、林豐明過目,用以取信渠2人,該功德狀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並未將上述功德狀交付渠2人,且未經扣案 。惟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已將乙紙「保神宮」 功德狀交付被害人李武雄,此據扣案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向被害人李武雄所收取之 600元款項,事後已返還該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是被告 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 3 三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CTDM-114-易-1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17223、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楊詩嘩與江和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蔡境新為朋友關係。 楊詩嘩明知其前積欠蔡境新金錢債務,於未清償債務前,蔡 境新不願再借款給楊詩嘩,卻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自身未得江和修之同意及授權,仍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江和修之署名,以此 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A票),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 向蔡境新佯稱要替江和修借款云云,並提出A票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行使A票,致蔡境新誤以為係江和修需要借款而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予楊詩嘩。嗣因蔡境 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江和修請求歸還債務,江和修表示並 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亦未向蔡境新借款,蔡境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江和修、蔡境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詩嘩(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136頁),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和修(警一卷第7至11頁;偵 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境新(警一卷第13至14 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47至50、 54至55頁)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A票影本1張(警一卷第 15頁)、(指認人江和修)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7頁)、(指認人蔡境新)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二卷第11頁)、(蔡境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19、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 ,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前開時間偽造並行使A票,並使證人 即告訴人蔡境新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 計畫下所為數舉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騙取之款 項、A票票面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8萬元,額度尚非高,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極大,且被告業與證人江和修、蔡境新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訴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其中證人 江和修乃無條件宥恕被告,證人蔡境新也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被告有按時還款等語,可見被告已求得告訴人宥恕,且補 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A票也未 於市面上流通,造成之交易信賴損失尚小,本案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行為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透過偽簽A票並交付給證人蔡 境新之方式欺騙蔡境新,因而詐得財物,影響他人之交易信 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也侵害證人蔡境新 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求得宥恕,且也依約還款,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A票、被 告騙得款項非多、A票未實際於市面流通,被告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收 入尚可,需要扶養7歲的小孩,父母年邁之家庭經濟狀況( 訴卷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酒駕、 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1年間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蔡境新及江和修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A票,A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A票上之偽造署押,則毋庸重為沒收諭知。  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證人蔡境新表示被告尚餘1期款項尚未清 償等語(訴卷138頁)。而被告與證人蔡境新之調解條件為給 付20萬元,每月2萬元,則被告已給付約18萬元。本案被告 自證人蔡境新處取得8萬元詐欺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已透過調解償還18萬元,實際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財物或等同之利益返還證人蔡境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NO474054 112年2月7日 8萬元 江和修 楊詩嘩偽簽江和修簽名1枚於發票人欄

2025-02-18

CTDM-112-訴-413-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案件)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心」、「許富城」、 「王萬隆」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 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阿梯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 乙○○騎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將款項交予「順心」等人,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乙○○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比 對上開機車資料,認乙○○涉有嫌疑,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3、39、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述相符(警卷第33至 35、85至86頁),並有被告提款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0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 至27、51至80、97至99頁、審金訴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所獲報酬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6萬元,自114年 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月10 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未依 約履行,另迄未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其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暨考量被告 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水電、夜市擺攤生意,生長於單親家庭需照顧弟妹及補貼 家中經濟支出(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5,000元,已如 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犯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沒收部 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 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其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聯 繫使用,業經扣押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訴字第1976號)等語(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40頁),足 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洗錢標的: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均已轉交「順水」等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 號判決在案,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金訴 卷第45至49、53至5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是同一個組織,該案綽號「小龍」即丁 子修係本案詐欺集團最上游成員等語(審金訴卷第33頁), 且該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等犯行之時間相近 ,堪認被告本案與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又本案係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橋檢春巨113偵14266字第1139054898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u.」、「仕騰Daniel」、「黃世昌」與戊○○聯繫,向戊○○佯稱購買商品投資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16日14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匯款1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12分、13分、1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依序提領2萬、2萬、2萬、1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gram張貼投資廣告,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佯稱可認購商品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16日14時30分匯款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4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03、2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子勤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林韋辰取得聯繫,並依約定,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瑞 田街口處,交付毛重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林韋辰,並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3,200元。  ㈡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張凱旋取得聯繫,並依約定, 於112年7月10日08時3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自 立橫路口處,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張凱旋,並收取價金3,000 元。  ㈢何子勤以WeChat暱稱「法科」與李胤恩取得聯繫,並依約定, 於112年9月3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交 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8包予李胤恩,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㈣何子勤以WeChat暱稱「婆婆八百號」與廖郁亭取得聯繫,並依 約定,於112年9月20日07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 與頂庄路251巷巷口處,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廖郁亭,並收取 價金4,000元。    二、嗣因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 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分別對何子勤上揭居所地及其 所支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何子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7至39頁,調偵一卷第407至409頁,本院卷 第43至44、82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韋辰、張凱旋、李 胤恩及廖郁亭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36 3至375頁,第405至415頁,警一卷第85至90頁,第79至84頁 ;調偵一卷第187至189頁,第393至395頁,第337至339頁, 第329至3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91頁)、被告上揭居所地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警三卷第105-111頁,第113-119頁)及扣案物品 照片(警二卷第149-165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驗出如附表二「檢出成分 」與「(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及驗前純質總淨重,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則分別內含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 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其含有之愷他 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994.325公克,毒品咖啡包 則抽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其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 為322.66公克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調偵一卷第431至435 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0699號暨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調偵一卷第401頁,警三卷第5至6頁)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售予張凱旋、李 胤恩及廖郁亭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向同一賣家所購入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院卷第44至45頁), 且被告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廖郁亭微信對話紀錄內之「AP」即 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AP毒品咖啡包等語(警一卷 第29頁),亦與廖郁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9至84頁, 調偵一卷第329至331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抽驗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 述,故由此足認被告本案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真。  ㈢又被告業已自承販賣毒品予張凱旋、廖郁亭、李胤恩,分別 獲利1,000元、1,000元與800元等語(警一卷第25、31、35 頁),且本案為有償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 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實施上揭犯行時,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 為,則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予廖郁亭之毒品咖啡包係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AP毒品咖啡包相同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7時48分許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廖郁亭後 ,復於同日14時38分即遭警方搜索,堪信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係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廖郁亭後所剩餘。是以,被告雖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 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其持有品項所內含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故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有上揭毒品,且持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為其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行為後所剩餘,故依前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行 均坦承不諱,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刑罰 減輕事由,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有適用。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曾提供上游車牌給警方等語(本院卷 第52頁),然經本院函詢左營分局,該分局則於113年12月3 1日以高市警左偵字第11374695500號函復本院:被告近日雖 有向該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告知其當初毒品來源,但距離本 案案發時已有1年多之時間,而無從單以被告供述即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顯見並不因被告 所提供之情資,而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免除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出售毒品之對象人數僅為4人,數量 甚微,金額非鉅,係因家中經濟因素方鋌而走險,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98頁) 。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 「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 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經員警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甚多,一旦對外流散,更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 社會治安,堪認有相當之危害風險,是其所為對社會安全秩 序難認無嚴重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就此犯罪情狀而言,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 告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 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部分,則應先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而 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人數、 毒品數量、金額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 網路散播販售訊息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實施本案犯行 前,僅有過失傷害犯行等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揭露,本院卷第97頁),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分別違犯 本案各罪,其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送鑑驗, 分別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 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已 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 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中均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 毒品等違禁物成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咖啡包包裝紙、封口機、磅 秤、分裝杓、驗鈔機與分裝袋,被告係自承驗鈔機係預定用 以計算販毒所得,其他物品係預定用以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2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求日後可出售使用(本院卷第45 頁),故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之手機,其內分別有微信帳號 暱稱「法科」及「婆婆八百號」之帳戶,有扣案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9-165頁)可查,核屬分別供被告上揭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分別獲有3,200元、3,000元、2,000元及4, 000元之販毒所得,且均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 內,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實施上揭販 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既與其個人財產混同,應認業已扣案,而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應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至扣案現金逾犯罪所得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無從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之K盤、彩虹菸及手機,被告稱 K盤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本院卷第46頁),彩虹菸經送鑑 定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佐(警三卷第5-6頁),手機亦無微信帳號暱稱「法科 」及「婆婆八百號」之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名稱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112年7月24日林韋辰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385至3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韋辰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377至383頁)、暱稱「法科」與林韋辰微信帳號截圖(調偵一卷第87至95頁)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12年7月10日張凱旋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423至427頁)、張凱旋指認何子勤影像照片(調偵一卷第3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凱旋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17至421頁)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12年9月3日李胤恩與何子勤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三卷第476至4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胤恩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67至473頁)、李胤恩與暱稱「法科」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調偵一卷第313頁)、何子勤手機內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1至173頁)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何子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郁亭指認何子勤)(警三卷第443至449頁)、廖郁亭與暱稱「婆婆八百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偵一卷第287至289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對應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定機關及其鑑定報告 檢出成分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1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23公克 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 送驗,內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7.63公克 2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15.49公克 編號2 抽驗其中一包,內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愷他命推估驗前純質淨重686.57公克 3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600.07公克 編號3 4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0.04公克 編號4 送驗,內含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96公克 5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916公克 編號2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抽驗附表二編號5之愷他命,驗出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63公克 編號26 7 紅黑AP咖啡包63包 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4937號鑑定書) 分別抽驗1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3.55公克 8 黃色AP咖啡包32包 編號6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6公克 9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編號7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04.57公克 10 大奶奶咖啡包1包 編號8 送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驗前毛重292.5公克 編號2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6.482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驗前毛重192.32公克 編號21 愷他命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7.683公克 13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編號9 14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編號10 15 封口機1台 編號11 16 磅秤3台 編號12 17 分裝杓8支 編號14 18 驗鈔機1部 編號18 19 分裝袋1批 編號23 20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編號15 其內微信帳號暱稱「法科」 21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編號16 其內微信帳號暱稱「婆婆八百號」 22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編號19 23 K盤2組(含刮卡2張) 編號13 2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編號17 25 彩虹煙1包(18支) 編號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6 K盤3組(含刮卡3張) 編號2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5-02-18

KSDM-113-訴-505-20250218-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第25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振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振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為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 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即無該規 定之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   被   告 葉振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上某處東正門市,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1.於109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向黃瑾嬿、陳韋伶行騙,致黃瑾嬿、陳韋 伶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轉帳操作,陳韋伶分別於109 年6月25日2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黃瑾嬿則於109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2.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鍾忻紘行騙,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20時35分許 、同月26日15時06分許、15時07分許、15時10分許、15時 12分許、15時13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共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3.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術,於網路詐騙 蔡昀家、黃建翔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蔡昀 家於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匯款各5萬元 、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建翔於109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 、22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振緯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警詢之指 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相關報案卷資、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7

TYDM-113-壢金簡-45-20250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何欣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更正為 「證人胡凱雅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偉宏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 連線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除郵局帳戶餘款989元(尚未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27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 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 部分,因被告帳戶業經警示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胡凱雅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胡凱雅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致胡凱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8時54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偉宏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黃偉宏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黃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孟彥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孟彥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孟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連線帳戶 4 被害人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高智華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致高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5 告訴人 劉德豐 詐欺集團向劉德豐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劉德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7號   被   告 何欣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 鐵左營站置物櫃,以每個帳戶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胡凱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欣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凱雅、黃偉宏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孟彥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及來電紀錄;被害人高智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德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凱雅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凱雅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認證云云。 113年3月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3元 上開連線帳戶 2 黃偉宏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下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孟彥 (告訴) 詐欺集團假冒為健身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41分許 3萬0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高智華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紅包須匯款才能領獎金云云。 113年3月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劉德豐 (告訴)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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