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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吳泊蓁(原名:吳雅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31元、生育補助3萬元 、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994年4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2002年9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國泰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國泰人壽 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甲○○(109年4月12日歿),債務 人為被保險人。債務人於109年間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38號於109年7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 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紀錄、無保全給付及理賠債務人紀 錄、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 價分配;生育補助3萬元,債務人釋明已用於撫育子女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現無餘額。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 無從變價分配;郵局存款83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 益;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逕行註銷,車齡2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19 94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 銷,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2002年 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一般報廢, 車齡逾2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渠等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函文、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 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3

KSDV-113-司執消債清-69-202410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周陽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志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32萬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1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3萬6,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 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3,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 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7,019元【計 算式:32萬100元+13萬6,500元+(1萬3,000元×1/31)=45萬7,01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2

FSEV-113-鳳補-641-20241022-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被 告 乙○○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1所示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067,179元,且此部分遺產係由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則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3,022,393元【計算式:9 ,067,179元×3分之1(原告就此部分遺產之繼承比例)=3,02 2,393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22,393元。 ㈡被告乙○○拋棄對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 復經登記在案,故僅由原告與被告甲○○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核閱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自明。又 此部分遺產其價額合計為4,379,800元,而此部分遺產既由 原告與被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 利益為2,189,900元【計算式:4,379,800元×2分之1(原告 就此部分遺產之繼承比例)=2,189,900元】,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89,900元。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12,29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678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 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 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07 1分之1 786,600元 2 土地 同段63地號 1120 同上 4,256,000元 3 土地 同段69地號 139 同上 528,200元 4 土地 同段70地號 495 同上 1,683,00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8 同上 4,180,800元 6 房屋 同段74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5 同上 199,000元 7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12 同上 403,400元 8 存款 岡山區農會 4,979元 9 定存 岡山區農會 1,200,000元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元 1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 0,000元 合計 13,446,979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4-10-21

KSYV-113-家補-636-202410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陳弘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靚媗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占 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清空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3 年10月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60255號函文所示,系爭建物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1

CDEV-113-橋補-884-202410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涂慧芬 徐俊平 被 告 林菀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 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 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租金、 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電費、管理費 及違約金等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50,0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104年12月20日建築完 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 屋,於000年0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488萬元 ,平均每坪單價為35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 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646,949元(計算式:70.81平方公尺 ×0.3025(坪)×357,000元=7,646,94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1,562.90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283元,則系爭房屋占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8%【計算式:850,000元/〈850,000元+( 1,562.9㎡×98,283元/㎡×權利範圍930/100000)〉=0.3800,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905,841元(計算式:7,646,949元×3 8%=2,905,8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5,841元(計算式:( 2,905,841+110,000=3,015,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1

KSEV-113-雄補-2281-2024102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興輝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應依該財產之形   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   斷是否屬於債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15152號本票裁定及本票原 本,聲請對債務人楊興輝如附表所示未登記建築改良物執行 ,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由債權人引導至如附表所示 門牌號碼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現場為該門牌號碼建物僅 有乙棟,惟係第三人許雅鳳占有,並提出其為上開建物納稅 義務人之稅籍資料,另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 」建物確有兩件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楊興輝 )、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許雅鳳)等情,此有執行筆錄 、第三人許雅鳳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鹽埕分處113年10月15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18456號函在 卷可稽。執行期日現場既未有其他門牌相同而由債務人占有 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形式上已難認有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建 物可為執行,債權人仍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聲請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登記建築改良物

2024-10-18

KSDV-113-司執-96665-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過戶相關文件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 00萬元則係自原告之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人 為高雄站前郵局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可知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暫借被告名義而登記於其名下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張永盛及大姊張淑娟各出資 75萬元資助被告購買,相關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本係被告 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資助置產而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 買受後亦由被告繳納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由被告整修並 出租於房客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非借名登記;況於父親 死亡後,被告因不願積欠該二人恩情而先後於107年7月、10 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淑娟及原告指定 之金融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 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函正本。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原告之高雄站 前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 郵局為發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 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於108 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㈦被告父親即原告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高雄站前郵局帳 戶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於劉 智美,固提出其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經高雄站前郵局以113年8月5日高雄站前1 13字第123號隨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 佐(訴字卷第211、245至247頁),惟證人劉智美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和我簽的, 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 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 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告和 我接洽辦理,被告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另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本院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告同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劉智美證稱原告未參 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等節相符。佐以原告並未執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證人劉智美自陳與被告為好友關 係、被告向其買房子等語,則劉智美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係其與被告簽立,後續亦由被告與其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事宜,與交易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及辦理過戶而為真正權利人,尚乏依據。至買賣價金中之 100萬元雖係由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支付,然無從僅以其 有為部分出資一情,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㈢原告再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 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回函正本,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橋簡卷第25至39頁 )。然系爭房地自購入以來,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為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 書附卷為佐(訴字卷第77至109頁),被告辯稱係其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稅捐,應堪採信。再系爭房地經購入後即整修並 出租於訴外人,相關租賃及裝修事宜悉由被告聯繫處理,且 由被告出資,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承租人間之通訊 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實與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任何權利義務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有別。衡以被告辯稱其父張永盛有資助被告購買 ,而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及 原告自陳被告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嗣 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應堪認定系爭房地係被 告雙親為大部分出資協助被告購置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原告 因而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正本,被告亦因感念 父母出資而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是亦無從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過戶相關文件正本,遽認其為系 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㈣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美蘭、張國峰即其兄弟姊妹,以佐證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後續由被告償還買賣價金而無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一情(訴字卷第37頁),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核無就被告所辯再為調 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段 七 333 843 10000分之3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0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5層:71.81 合計: 71.81 陽台: 6.24 1分之1 68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共有部分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共有部分: 533.22 10000分之328

2024-10-16

CTDV-113-訴-188-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秉家 林媛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 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3年9月6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32-20241015-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毛梅桂 被 告 方婕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擇一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部分,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2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9年10月建築完成之4層透天建築(卷第43 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屋齡64年,3層透天建築)最近一次於 民國113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 85,82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 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63,057元,面積合計為133平方公尺,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9至41頁),依此計算系爭 土地現值為8,386,581元(計算式:63,057×133=8,386,581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84,4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 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8,970,981元,並可推論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6.51%(計算式:584 ,400÷8,970,981≒6.5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 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00.3平方公尺,其中2樓面積為113.29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考(卷第43頁), 可據此推算該2樓空間占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22.64%(計算 式:113.29÷500.3=22.64%)。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 單價每平方公尺85,827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6.51%及2 樓空間再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22.64%計算,該2樓於起訴時 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632,866元(計算式:85,827×500.3× 6.51%×22.64%≒632,866),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 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5

KSEV-113-雄補-2129-2024101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2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嗣聲請 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 成附表所示之工作,並有尚待處理事項,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業已強制執行而分配款提存於提存所,爰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38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 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 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戶籍謄 本、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函、民事(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函、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函、遺產稅申報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 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通知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第2 252號、第3827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定,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 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449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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