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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嘉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嘉晨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聲請 人借款25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該通知於 同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繳費,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 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繼-99-2024101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淑鈴 相 對 人 廖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113年度執全 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 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 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 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 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聲-25-20241015-2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市南順宮組織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嘉義市南順宮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 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次按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南順宮(下稱財團 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3年8月25日第9屆第2次董 事會會議通過變更組織章程,因該財團法人之組織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如附件新舊 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嘉義市 東區區公所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第9屆第2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組織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述意見稱:「對捐助章程修正條文並無意見,惟改選董事 時應注意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滿連任之董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等語,亦有該署 回函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法-11-20241015-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 乙○○ ○○○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 、乙○○ ○○○ ○○○○ ○○○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 (男 、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 ○○○ ○○○○ ○○○ (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 二人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丁○ 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宣誓書、 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出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親職教育課程證明、視訊互動影片光碟、收養家庭環境 照片、美國收養許可證明、美國印地安納州收養法規、良民 證、健康證明、財務證明、職業證明等為證。 二、收養人夫婦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 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 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 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 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同意,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夫婦代理人、被收養人 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筆錄)。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天 主教福利會所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報告內容略以: 被收養人丁○患有小頭症及因白質軟化症而導致腦性麻痺, 日常生活仍依賴他人和輔具協助,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毒品案於嘉義看守所勒戒致被收養人 被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安置至今已近5年,其生父不明,疑似 生父者已過世。生母表達出養決定,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 人夫婦知悉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障礙情形,具備充足親 職能力、實際養育特殊需求兒童之經驗,收養人家庭成員亦 願意給予協助,且已諮詢當地兒童醫院能提供被收養人所需 醫療資源。復參酌收養人夫婦提出之在職證明、健康證明、 財務證明、親職證明、無犯罪事實證明等各項事證,認收養 人夫婦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並已透過相片、禮物及視訊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熟悉。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夫婦提供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所需教養、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 展具有正面影響,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本件出養,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 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養聲-41-20241015-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柯枋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枋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柯枋憲(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柯枋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柯枋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枋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4

CYDV-113-司家催-53-2024101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 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成年人,收養人乙○○年長於被收 養人20歲以上,且為被收養人之生母之配偶,其輩分相當, 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身分證影本、收養同意書等附卷可 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到院陳明其成 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 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 均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無藉此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 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4

CYDV-113-司養聲-43-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母即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卷宗,堪以 認定。則聲請人與受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 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有理由。查關係人甲○○於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 ,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 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4

CYDV-113-司監宣-17-202410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何沛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 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乃以11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 全字第10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 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13年度存字第259號)。茲因兩造間假處分裁定已撤銷,假 處分執行已撤回,訴訟已經終結。惟相對人何沛潔迄未對上 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113年存字第34號及第259號提存書、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撤回假處 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4

CYDV-113-司聲-32-20241004-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凃志輝即凃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凃永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凃永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3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凃永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七樓之9),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凃永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9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凃永明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1

CYDV-113-司家催-52-20241001-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民法第107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男、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到庭,上開庭期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收 養人、被收養人聲請狀所載通訊住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確認收養人、被 收養人間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被收養人生父乙○○ 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1

CYDV-113-司養聲-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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