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腊梅 住1709 Cambridge Street Harvard Un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劉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
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對於離婚部分撤回上訴,並反
聲請酌定於其擔任兩造長子親權人時,聲請人應給付長子之
扶養費,及聲請人與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則於抗告
審追加相對人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
裁定抗告及反聲請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於第二審親權酌定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再
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另就
第三審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並均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
(二)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就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而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4,00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34,000元
CYDV-113-家聲-2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