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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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C0000000-0(為未滿15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監護人C0000000-A之第二胎, 相對人出生前,其監護人C0000000-A對外均否認懷孕且未曾 產檢,至出生當日腹部疼痛至醫院急診並於廁所產下相對人   ,幸相對人身體並無大礙,出院後由監護人C0000000-A、B 自行照顧。 (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監護人C0000000   -B向親友表示當日看見C0000000-A因相對人不願喝奶而出手 發洩,社工調查期間C0000000B否認上情,C0000000-A則表 示為拿手機不慎砸傷相對人頭部,導致額頭瘀青,然評估未 滿月嬰兒有任何傷勢皆為警訊式傷痕,而監護人又難以提出 安全計畫,處遇配合意願低,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規定,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 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3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10 月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兒少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建議略以:相對人母親 過往常因自身情緒發洩在相對人胞兄的照顧,加上親職能力 不足導致相對人胯下及臉頰曾有多處瘀傷,然相對人家庭對 於處遇消極配合,電話難以聯繫,連結育兒指導及到宅月嫂 亦難以服務;本次通報事件評估相對人僅出生不到1個月, 額頭有瘀青,調查時相對人父親否認當時告訴親友看見相對 人母親不當管教相對人,僅表示相對人母親拿手機時不慎砸 傷躺在床上之相對人,社工評估1歲以下嬰兒有任何傷勢皆 為警訊式傷痕,且家長不願配合安全計畫,亦不認為應帶相 對人就醫,且事後態度迴避,不願配合調查,復難以提出照 顧計畫,社工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依法聲請繼續安置, 以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教養權益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 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7-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為甫出生3個月之嬰幼兒,出生時有呼吸中止、腦室出血 等問題,經治療雖無大礙,但於辦理出院手續時法定代理人遲未 出面,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安置後照顧情形穩定, 體態皆有穩定發展,目前之尿道下裂問題,醫生表示要等相對人 滿6個月後始須動手術治療;安置期間社工多次與監護人聯繫欲 協助辦理出生登記,惟監護人多次爽約,亦無法得知監護人目前 居住所在地,處遇計畫難以執行,目前已失聯,親屬亦表示無法 與監護人取得聯繫且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 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8-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張心瑀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清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 ○○○000號)之長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9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清結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4

CYDV-113-繼-1580-2024100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鄧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 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51年次」、「(指聲 請人。何人?)兒子,女兒」、「(你住嘉義縣還嘉義市?   )嘉義市」、「(這裡是哪裡?)嘉基」、「(你有幾個小 孩?)2個」、「(今年民國幾年?)112...3年」、「(今 天星期幾?)星期一」、「(中午吃什麼?)中午還沒吃」   、「(現在臺灣總統何人?)賴清德,是中華民國總統」等 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於部立嘉 義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相對人在鑑定時對問話均可正確回 應,查閱相關病歷亦有規則服藥、看診,但因慢性精神症狀 導致理解判斷能力與邏輯推理能力已有下降,認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 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 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相對人離婚,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其 餘子女亦表同意,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 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4

CYDV-113-輔宣-43-20241004-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腊梅 住1709 Cambridge Street Harvard Un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劉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 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對於離婚部分撤回上訴,並反 聲請酌定於其擔任兩造長子親權人時,聲請人應給付長子之 扶養費,及聲請人與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則於抗告 審追加相對人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 裁定抗告及反聲請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於第二審親權酌定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再 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另就 第三審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並均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 (二)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就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而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4,00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34,000元

2024-10-04

CYDV-113-家聲-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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