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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 7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且縱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惟抗告人僅交付未蓋章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所附 本票之簽名或印章究係何人所蓋,恐有疑問,故提出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7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 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抑或未簽名、用印於系爭本票云云 ,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4

TCDV-113-抗-31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毓玲 訴訟代理人 張詠勝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 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 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毓玲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保全債 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員工持股信託契約及企業員工持股信 託契約所為之信託財產登記,並將被告張毓玲名下所持有信 託受益權內之股票變賣價金返還原告。因被告張毓玲之戶籍 地位於臺中市后里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張毓玲個人 戶籍資料、被告兆豐商銀之商業登記資訊可稽(本院卷第39 、37頁),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 託登記契約,並返還信託財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 就處理有關被告張毓玲在兆豐商銀所為員工持股信託之財產 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4條規 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㈢參以系爭員工持股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企業員工持股信託 契約第24條第2項,均約明有關信託契約涉訟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系爭契約為憑(見被 證1、2);又被告兆豐商銀具狀陳明實際上係在臺北市管理 被告張毓玲之財產,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 語,復經原告及被告張毓玲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院考量本件信託財產實際管理人設址或設籍在臺北市,基於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由臺北地院管轄亦較為妥適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管理地之臺北地院管轄,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4

TCDV-113-訴-157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蘇廷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 第1098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 元,及自民國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 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 13年9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272萬167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80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83年2月1日 113年9月30日 (30+243/366) 10.75% 181萬3005.12元 2 違約金 55萬元 83年3月2日 83年9月1日 (184/365) 1.075% 2,980.55元 3 違約金 55萬元 83年9月2日 113年9月30日 (30+29/365) 2.15% 35萬5689.52元 小計 217萬1675.19元 合計 272萬1675元

2024-10-08

TCDV-113-補-232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劉宇杰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子威、呂國維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08

TCDV-113-補-236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俊霆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08年會計 年度至112年會計年度間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91年起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數25000股,占 相對人股份總數500000股之5%,聲請人之父李鴻章則持股10 0000股,其等於98年間尚有受97年度之股利分派,惟其後就 再無收受相對人任何股利發放。而聲請人之父李鴻章於111 年6月15日去世,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由聲請人繼承 取得,聲請人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均不予理會。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相對人仍拒不配合,聲請人 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辦理而未獲答覆,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47469號執行 命令促其辦理,相對人此時才辦理,聲請人之股數變更為12 5000股。就移轉股權事件訴訟、執行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相對人不予理會,聲請人只得再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帳戶為 強制執行始獲清償。  ㈡相對人在98年至111年間未分派股利,未曾召開股東常會,不 曾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所有編列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會計表冊,並向股東報告或說明 其業務經營情形、帳冊、資產、盈虧等公司營運狀況,或將 前揭相關表冊提股東會審核承認。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有 無營業獲利不明。  ㈢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發現相對人之代表人李林 秀美竟於106年10月6日使用相對人於新光銀行之公司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其子女李惠惠,任意挪用相對人 帳戶款項為私人借貸,不顧其他股東權益。  ㈣相對人於111年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無申報任何所得,且 名下財產僅有車輛及設立地之房地。則相對人有無實際經營 行為及其營運、財務狀況不明。  ㈤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判決,發現相對人將廠房出租 ,未告知聲請人或取得同意,租金收入亦未分派股利。  ㈥為瞭解營業狀況,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98年起之章程 、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各項財務報表,相對人卻完全 不理會。為調查相對人之經營、財務、帳務等實際狀況,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6年至113年間如附表所示項 目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接李鴻章的股份,股份給聲請人,聲請 人對他爸爸不好,股份只是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憑什麼管 我,聲請人繼承股份,有沒有把爸爸顧好。公司沒有賺錢如 何分派股利,98年至111年都有開股東常會,有沒有將財務 文件提請股東會審核承認,是小姐在做。我有把公司的錢借 給我兒子,我兒子生病,我給他錢不行嗎。我們是小小的家 庭工作,公司的錢就是我們家庭的錢。公司都有報所得稅。 聲請人要查什麼去找會計小姐查,聲請人賣掉財產,我要生 氣。聲請人得到父親的股份,不感謝,還來告我。聲請人沒 有瞭解我的苦衷,沒有瞭解我出租的情況,管我什麼,我一 個兒子不見,財產給他們,賣了好幾千萬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 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 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 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每股10元,共50萬股,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股份為12萬5000股,故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25%之股東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 決、112年10月4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12年10月24日股東名 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9-32、37、39-40、83 -85頁)。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發放股利,將公司帳戶款項用於私人借 貸,出租公司廠房而租金使用情況不明等節,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178號、112年度訴字第19 5號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提 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會 計表冊於股東會審核承認,向股東報告或說明其業務經營情 形、帳冊、資產、盈虧等公司營運狀況,且聲請人多次要求 查閱相對人之帳冊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11 1年之所得額為零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0日、112 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111年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 ,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 查人。 ㈢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 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編 製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乃植基各項交易證明文件等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若未能檢視各該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無 從查核各該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再會計帳簿 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 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 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 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 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 :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 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 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 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 表之一部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規定 即明。準此,細繹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如附表所示 資料,核屬攸關相對人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清冊、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等 ,應為審視公司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以強化公司治理與 投資人保護所必須。另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自106年起即有 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亦未說明何以預先就113年度尚未發生交易或尚未製作之年 度報表進行檢查等節,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等 規定,為避免徒增相對人無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之爭議,或 造成相對人本年度經營之困擾,認聲請人得檢查之範圍以相 對人自108年至11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聲請, 予以駁回。 ㈣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 陳靜宜會計師擔任,而陳靜宜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與財稅 研究所碩士畢業,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節,有該公會 113年5月14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43號函及所附陳靜宜會計 師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本院認以 陳靜宜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之股東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檢查項目: ⒈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 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⒉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以及相關法律憑證(如契 約、票據、借據)。 ⒊相對人所使用之所有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或對帳單、支 票資料。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 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4-10-07

TCDV-113-司-2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陳靜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86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4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9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臺 幣(下同)67萬8600元為核定標準,又上揭聲明第㈠項至第㈡ 項,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7萬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04

TCDV-113-訴-28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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