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
7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且縱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惟抗告人僅交付未蓋章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所附
本票之簽名或印章究係何人所蓋,恐有疑問,故提出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7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
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抑或未簽名、用印於系爭本票云云
,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3-抗-31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