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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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慎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02、16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玖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只)、針筒柒支(驗前總毛重 貳拾貳點壹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易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晚上7時56分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晶麒大樓」租屋處內,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將不詳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友人劉航均。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 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 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就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 .6294公克)、針筒7支(驗前總毛重22.1862公克),均聲 請沒收銷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0 502卷第115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1只及針筒7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扣案 物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694-2024101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宗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本院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第73頁),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DM-113-訴緝-65-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 原 告 謝銘峰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 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 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10時11分、16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9,9 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領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係因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19,97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97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2-附民-1178-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 原 告 曾貴華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附民-10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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