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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孟珊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515-2024102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聲觀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09巷口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443號7 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漏載「小"時"內」 之"時"部分,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部分,應予補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意旨並未聲請將被告 先行留置於勒戒處所,故聲請意旨所載同條「第2項」之適 用,應屬誤載,應予刪除)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之合法性: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 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 見解。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 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 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 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 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 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 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 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 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 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 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往被告因施用毒 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著重 其為病患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或第24條 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 「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 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係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顯然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雖被告其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依上說 明,並不影響被告本次再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我可能吸到 二手毒品菸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 136號卷第12頁)。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同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 員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 而判定為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線 性範圍上限濃度)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45至49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闡述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 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⒉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 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 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闡述明確,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本案送驗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閾值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 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 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辯稱: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4144號卷第10頁),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而前經其同意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 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示明確;又依國外文獻記 載,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 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 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 00836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28號函釋示在案 ,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上開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 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電詢被 告亦未接通,復有卷附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除檢察官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 治療之評估外,顯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從 而,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 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毒聲-73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先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先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先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113年7月18日刑事合併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 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 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 民國110年9月2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 10年9月28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並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范先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范先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YDM-113-聲-3450-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5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永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永城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 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 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關於下述恐嚇取財罪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①犯罪成立之日為102年8月2日。 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依前揭①②之說明,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 之日起迄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所涉犯行顯未逾法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甚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6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 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 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 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 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 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 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王美玉接獲 恐嚇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其女行動自由遭限制, 需俟告訴人付款始釋放其女等不實之事,告訴人因恐危及其 女之安危,致其心生畏懼於電話中應允面交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款項,該恐嚇取財集團雖不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形,然實則係以含有詐欺內容之恐嚇手段,要求 告訴人付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施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  ㈠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本案「無」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 之日期為103年6月2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24 日桃檢兆正102偵17503字第055854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卷第1 頁), 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乃因被告傳拘未到,於103年10 月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0月7日,始因被告遭通 緝到案,而得以進行本案程序,顯見本案訴訟之遲滯情形, 乃係因被告自身程序作為所致,實不宜予以減刑;綜上所述 ,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明 知其所為顯為不法勾當,仍聽從不詳黨羽指示,持工作機負 責出面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告訴人本件未實際遭受財物損失,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法律 秩序破壞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所被告自承為 不詳共犯在中壢火車站前交付其作為接受指示所用,委屬本 件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所有並供其等供本件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起訴書

2024-10-21

TYDM-113-簡-512-202410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婷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向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所申 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本院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婷婷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49頁、第41-46頁、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77號(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紀肇、黃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紀肇匯款單據 資料1份、告訴人黃禹鈞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申辦之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紀 肇、告訴人黃禹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黃禹鈞),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上訴意旨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稱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 由。  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則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本院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 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可得6000元,但實際上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38694卷第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 不詳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8694卷 第61-62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紀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紀肇佯稱你的蝦皮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可交易等語,致黃紀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7,017元 2 黃禹鈞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路由器,惟無法匯款等語,致黃禹鈞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上-97-202410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廖宗德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共犯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即   訴外人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依被告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穎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穎 東公司)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出資及指示訴外人 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公司(下韋迅公司 )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范修齊、羅伊辰、 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 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 力各擔任羽芙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羽福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 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訴外人黃弘宇、徐晨凱、 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則提供其等於銀 行開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 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 對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 等語,致使原告錯誤,依序於   ⑴111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17萬元、80萬 元(共229萬元),至洪士傑於玉山銀行開設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111 年6月22日由A帳戶匯款29萬2000元、70萬9980元、49萬98 60元至穎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由B帳戶匯款30萬元 至羅伊辰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⑵111年6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A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於同日由A帳戶匯款50萬4120元至B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於同日由B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羽福公司於永豐 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第三層 人頭帳戶),復於同日分別匯款50萬5元、49萬9835元至 黃弘宇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林庭毅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   ⑶111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110萬元(共210萬元),至莊 昆衛於臺灣企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111年7月5日由G帳戶匯款199 萬8800元至B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由B帳戶 匯款230萬800元至D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復於同日 由D帳戶各匯款49萬9875元、49萬9970元至E帳戶及譚晶於 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第四層人 頭帳戶)。  ㈡即原告計遭被告組成吳宏章水商集團詐騙,於111年6月21日 、23日及同年7月5日共匯款479萬元(229萬元+40萬元+210 萬元)至前述第一層人頭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 楷楙以前述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 齊、塗鼎力、李韋萱於前述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 伊辰、范修齊亦將轉至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 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 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 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 予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 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160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重訴-505-20241017-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蕙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蕙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他人受傷 結果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因賠償金額欠缺 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4號   被   告 鍾蕙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蕙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仁慈路與同慶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同慶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王采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姜天坤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王采瑜及姜天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均人車倒地,王采瑜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右 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鍾蕙筠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蕙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采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鍾蕙筠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王采瑜所騎乘 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278-20241015-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附民原告 王采瑜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附民被告 鍾蕙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 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1-20241015-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添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殺人犯行係他人所為,然並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 裁定業於113 年9 月24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 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雖曾於113 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信函一封,惟觀其提出信函之內容, 仍僅再次聲明本案犯行係他人所為,而並未補正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證據之裁 定後逾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聲再-9-20241015-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4號 附民原告 彭政乾 附民被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號:原113年度金訴字533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附民-99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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