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濤(原名邱宏韶)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
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為該等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1年5月17日入監執
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
日期為11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9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75
91號函檢附該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聲保-105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