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3號、第2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犯意」;第6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63、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
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間接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詳如起訴書所載),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悉其行為之錯誤,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2萬元對價,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蔡昀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芳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自己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
,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犯意,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許,依TELEGRAM暱稱「李多
匯」之人指示申請淘寶帳號(對應之付款虛擬帳戶為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
淘寶帳號,提供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淘商」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並以上開中信帳戶或對應虛擬帳戶扣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祥、吳慧君、李沂諠、吳叡衡、陳韋安、郭蠻南、
陳宥融、王苡馡、游秀霞、薛梵、廖秭榕、莊惠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在網路上找代購之工作,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供不明金流匯入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所申設之淘寶會員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及訂單明細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⑷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等語,該2萬元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係因向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應徵淘寶
代購之工作,方會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
,以掩飾不法金流所用等情,有上開被告與TELEGRAM暱稱「
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則被告之認知亦
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與幫
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
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
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意,且未容任
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是被告交出帳戶掩飾不法金流之
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
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從而,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金流,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
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被告應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陳昱祥(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Line暱稱「林嘉祐專員」聯繫陳昱祥,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13分許、1萬元 2 吳慧君(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M」聯繫吳慧君,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17分許、1萬元 3 李沂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德修(Tommy)」聯繫李沂諠,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7時08分許、2萬元 4 吳叡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聯繫吳叡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1萬元 5 陳韋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陳韋安,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9時21分許、4萬元 6 郭蠻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Line暱稱「郭衍智」、「M」、「SOLAR」聯繫郭蠻南,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1萬元 7 陳宥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聯繫陳宥融,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9日16時許、1萬元 113年2月15日21時21分許、1萬元 8 王苡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王苡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1萬元 9 馬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暱稱「哲銘」、「N」聯繫馬子晏,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46分許、1萬元 10 游秀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kai sheng」、「N」、「SOLAR」聯繫游秀霞,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7時05分許、1萬元 11 薛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FACEBOOK暱稱「李國彬(Kevin)專員」、Line暱稱「SOLAR」聯繫薛梵,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7時24分許、1萬元 12 廖秭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廖秭榕,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8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1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2分許、1萬9,999元 13 莊惠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暱稱「文華」、Line暱稱「N」聯繫莊惠如,向其佯稱: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5萬元
KSDM-113-審金易-2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