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第5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 號、第804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第10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啟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啟銘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易721號卷第110頁;113審 易1070號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 卷),依附件一、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孫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楊惠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牽行機車離 去。嗣因楊惠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10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楊惠 美)。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牽走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每天都有服用躁鬱症的藥物,我那時不清楚我在做什麼,所以把機車牽到我的住家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蒐證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   被   告 孫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1分許,搭乘友人陳從奮所 騎乘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林宏懋將 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不顧同行 友人陳從奮之勸阻,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林 宏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林宏懋),而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被害人林宏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從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5

KSDM-113-簡-5102-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徐郁雯 被 告 許崴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668-2024122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鍾怡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葉賢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4

KSDM-113-審交附民-308-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2日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 廖冠儀放置於神壇桌上之裝飾品寶劍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廖冠儀發覺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裝 飾品寶劍(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被害人廖冠儀 之裝飾品寶劍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否認要偷,只是拿走而已,後來有拿去派出所云云(見本 院卷第60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擅將被害人所有之裝飾品寶劍取 走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絕不可未經所有人同 意,即擅自將他人之物品取走,被告擅將他人之物品任意 取走,堪認其確有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沒有要偷 ,事後已返還云云,然其係於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 時才將物品交付警方扣押,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頁),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歸還贓物,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 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裝飾品寶劍,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審易-1032-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3號、第2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犯意」;第6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63、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 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間接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詳如起訴書所載),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悉其行為之錯誤,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2萬元對價,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蔡昀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芳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自己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 ,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犯意,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許,依TELEGRAM暱稱「李多 匯」之人指示申請淘寶帳號(對應之付款虛擬帳戶為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 淘寶帳號,提供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淘商」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並以上開中信帳戶或對應虛擬帳戶扣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祥、吳慧君、李沂諠、吳叡衡、陳韋安、郭蠻南、 陳宥融、王苡馡、游秀霞、薛梵、廖秭榕、莊惠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在網路上找代購之工作,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供不明金流匯入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所申設之淘寶會員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及訂單明細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⑷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等語,該2萬元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係因向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應徵淘寶 代購之工作,方會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 ,以掩飾不法金流所用等情,有上開被告與TELEGRAM暱稱「 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則被告之認知亦 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與幫 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 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 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意,且未容任 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是被告交出帳戶掩飾不法金流之 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 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從而,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金流,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 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被告應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陳昱祥(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Line暱稱「林嘉祐專員」聯繫陳昱祥,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13分許、1萬元 2 吳慧君(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M」聯繫吳慧君,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17分許、1萬元 3 李沂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德修(Tommy)」聯繫李沂諠,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7時08分許、2萬元 4 吳叡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聯繫吳叡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1萬元 5 陳韋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陳韋安,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9時21分許、4萬元 6 郭蠻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Line暱稱「郭衍智」、「M」、「SOLAR」聯繫郭蠻南,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1萬元 7 陳宥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聯繫陳宥融,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9日16時許、1萬元 113年2月15日21時21分許、1萬元 8 王苡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王苡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1萬元 9 馬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暱稱「哲銘」、「N」聯繫馬子晏,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46分許、1萬元 10 游秀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kai sheng」、「N」、「SOLAR」聯繫游秀霞,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7時05分許、1萬元 11 薛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FACEBOOK暱稱「李國彬(Kevin)專員」、Line暱稱「SOLAR」聯繫薛梵,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7時24分許、1萬元 12 廖秭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廖秭榕,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8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1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2分許、1萬9,999元 13 莊惠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暱稱「文華」、Line暱稱「N」聯繫莊惠如,向其佯稱: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5萬元

2024-12-24

KSDM-113-審金易-2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李宜 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 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 ,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 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李宜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管仲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管仲南路與民裕街之交岔路口左轉 民裕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行人林麗君沿管仲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民裕街,甲車車頭碰撞林麗君,林麗君因而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林麗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 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4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 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2-202412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家鴻 陳錦鐘 霍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恩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4

KSDM-113-審交附民-469-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兒童,年籍 詳卷)」更正為「甲○○(95年生,少年,年籍詳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 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 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傷 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對造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駛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四樓 停放後,疏未注意對犬隻採取適當之管束及防護措施,貿然 開啟車門放出其所飼養之犬隻2隻(黃色土狗及黑白色邊境 牧養犬各1隻),致上開黃色土狗啃咬步經該處而正欲乘車 外出之甲○○(兒童,年籍詳卷),致甲○○受有右大腿狗咬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母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甲 ○○委由吳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國禎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劉金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劉金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因「疑韌帶受損」 係急診時醫師無法確定而依臆測先為記載,然告訴人事後 並未提出確定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韌帶 受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告訴人之傷勢更正為 「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7頁);被告柯劉金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過失 行為與無照駕駛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 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3號   被   告 柯劉金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劉金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崇文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快 車道欲左轉崇文路,適同向左側有宋珮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漢民路快車道駛至,柯劉金草之機車車 尾遂與宋珮嬅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發生擦撞,宋珮嬅隨 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宋珮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劉金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沒有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宋珮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0-202412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廖忻怡 被 告 曾武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4

KSDM-113-審交附民-39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