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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蔚 曾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承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志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蔚、曾志傑、姚泊源(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 物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之行為,「阿利」經由姚泊源結識李承蔚後,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阿利」委由 林裕彬(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向不知情之謝宜達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 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李承蔚即聯絡數家欲清 理廢棄物之廠商,並向不知情之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西本公司)自稱為「康勝環保有限公司李昱誠」,以新臺 幣(下同)78,000元代價為西本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油 墨(廢油混合物)後,由曾志傑先將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封 膜,再由李承蔚聯絡不知情之司機賴炳鴻(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 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上開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及從彰化 縣芳苑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 至本案廠房堆放;李承蔚接續聯絡不知情之司機林文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高雄市湖內區及岡山區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本案廠 房堆放,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嗣謝宜達發 現本案廠房堆置物品,於要求林裕彬處理未果後,乃報警處 理,員警據報後於109年6月23日10時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 稽查人員至本案廠房實施稽查,查獲本案廠房內堆置廢棄物 (廢機油)50加侖鐵桶37桶、廢棄油墨229箱、25公斤塑膠 桶約350桶、不明廢棄物120公升塑膠桶3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謝宜達之證述(偵124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至1 79、413至422頁、偵124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 8頁、偵緝2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5頁)。  ㈡證人即西本公司會計人員蔡琇貞之證述(偵卷一第197至202 、413至422頁)。  ㈢證人劉書維之證述(偵卷一第453至455頁)。  ㈣證人陳志強之證述(偵卷一第485至487頁)。  ㈤證人吳美娜之證述(偵緝卷第123至125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彬之供述(偵緝卷第55至56、87至90、1 43至144頁)。  ㈦證人賴炳鴻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2、413至422頁、調偵 緝卷第75至80頁)。  ㈧證人林文賢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調偵緝卷第75至8 0頁)。  ㈨證人即再興貨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奕禎之證述(偵卷一 第167至169、413至422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李承蔚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偵查報告(偵卷一第87至95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偵卷一第97、99頁)。  李承蔚提出之手寫譯文(偵卷一第125至135頁)。  曾志傑與李承蔚、姚泊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5 至15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181至19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7至243、253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47至253頁)。  林文賢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9、261頁)。  再興貨運有限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卷一第423頁)。  西本公司單據影本、「李昱誠」名片1紙、搬運貨品照片(偵 卷一第425、427頁)。  證人謝宜達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33至439頁)。  穎明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465頁)。  證人陳志強提出之詮勝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昱誠」名片1紙 (偵卷一第497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00021731號函 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3至21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30065807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被告李承蔚之自白(偵卷一第103至116頁、偵卷二第11至12 、55至58、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8 5至188、201至207、319頁)。  被告曾志傑之自白(偵卷一第151至154頁、偵卷二第55至58 、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53至54、75至80頁、本院卷第10 3至107、115至120、282、2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專用名詞定義係 指:所稱「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案被告李承蔚、曾志 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 清除、貯存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承蔚於前揭日期 多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 ㈡被告2人、姚泊源與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 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期間僅有2日共載運2趟 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李承蔚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是本案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非法為本案清運廢棄物犯行,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獲取利益有 限,且被告李承蔚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 ,被告2人亦分別與謝宜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附 卷為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謝宜達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均 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4、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志傑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然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 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 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信被告曾志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曾志傑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曾志傑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因本案犯行各獲利8,000元、2,000元, 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1頁、第255頁),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CHDM-113-訴-419-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即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寬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淯筌、王政憲、陳廷毓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一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程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澄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起訴書第5行、第7行關於「游○○」之記載均更正為「游○○ 」。   ⒉起訴書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 林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王政憲、林致澄、林裕程到 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   ⒊起訴書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L 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政憲、林致澄遂邀約陳廷毓 、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⒋起訴書第55行至第5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二)證據欄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關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記載 應予刪除,編號16則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 3-164頁)」。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8、124、140、152、278、293-2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寬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林裕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吳寬昇係妨害秩序罪之首謀,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寬昇所 為可能涉及首謀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 吳寬昇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寬昇、張淯筌、 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向上開 被告告以此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 (三)被告間就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四)此外,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 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吳寬昇 係因遭與告訴人丁○○同行之車輛擋道而引起糾紛,其餘被 告則係接獲被告吳寬昇通知後始到場,堪認被告尚非主動 尋釁滋事,又其犯罪地點雖為公共場所,惟本案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且被告所生危害並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 ,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 均已坦承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對被告評 價本案犯行,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寬昇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丁○○、丙○○等人間之糾紛,即邀約其餘被告到場為 自己出氣,並因此與告訴人同行之人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 ,且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惟無證據顯示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29 6頁)、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 5-126、153、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及陳廷毓雖請求 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查:   ⒈被告張淯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 告陳廷毓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張淯筌、陳廷毓於本案均顯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 刑。   ⒉至被告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已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達成和解,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 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致澄所有且供本案 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被告林致澄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78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該物係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見警卷第35頁、核交 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否認上開 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該物品倘非被告 吳寬昇所有,何以會在甫遭查獲之際即坦認上情,是應認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吳寬昇所有,並以之為本案所 使用,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棒球棍2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2 鋁製棒球棍1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原名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寬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檳榔攤 」消費,其與該檳榔攤員工何○○攀談,何○○之友人丁○○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原名○○○)到 場,丁○○之友人庚○○、游○○、吳○○亦同行駕駛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丙○○、 庚○○、游○○、吳○○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吳寬昇因見其車輛遭丁○○等人之車輛擋道等細故,心 生不滿,雖經何○○要求丁○○等人讓道後,吳寬昇已駕車離開 該處,仍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 地位,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林 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且要求王政憲、 林致澄再聯絡其他人到場支援,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 L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不知實情之壬○○(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同案少年程○勝(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亦 受通知搭乘張淯筌、王政憲之機車到場;王政憲等人隨即於 同日22時40分許至42分許陸續到場,並分別由張淯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勝;王政憲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壬○○;林致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廷毓;吳寬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揭「麥檳榔攤」對面道路 邊集結完畢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 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致澄暫時駛離集合地點,在附近尋找丁○○等人;吳寬昇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淯筌、程○勝、 王政憲、壬○○ (張淯筌坐副駕駛座、程○勝、王政憲、壬○○ 坐後座) 逆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道路,並將車輛橫向停 放在該處之內側及外側直行車道上,足以阻礙來車通行並生 用路人於道路往來之危險;張淯筌隨即持棍棒下車,其先持 棍棒攔阻行經該處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吳寬昇及張淯筌隨後各自持棍棒敲打及追逐庚○○之車 輛,致庚○○之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庚○○見狀 駕車躲避、變換至該道路左轉車道並加速逃離現場;同時丁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庚○ ○車輛行至該處,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見庚○○逃離 後,遂續佔據道路、手持棍棒,向丁○○等人尋釁,丙○○見狀 亦手持一棍棒下車,走向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而與吳 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對峙,吳寬昇突衝向丙○○作勢攻擊丙 ○○,丁○○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吳寬 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等人方向衝撞1次以嚇阻吳寬昇 等人,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閃避衝撞而往道路 右側四散閃避,丁○○隨後倒車、轉向並沿左轉彎車道調頭, 吳寬昇立即追逐到丁○○車輛駕駛座旁,持棍棒敲打該車左側 車身,致該車左側車門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丁○○遂駕車 加速逃離現場;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又續在該道路 右側路邊持棍棒攻擊丙○○,隨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致澄返回現場,陳廷毓、林致澄下 車,見丙○○自該道路右側路邊往對向車道奔跑以逃離現場, 林致澄即上前追打丙○○;適時林裕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林裕程立即與吳寬昇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廷毓、張淯筌共同追打丙○○; 林致澄及林裕程見丙○○遭毆打而不支倒地,仍繼續毆打,丙 ○○因此頭部受傷及手、腳多處受傷,直至同日22時43分許, 除吳寬昇、丙○○因受傷仍留在現場,其餘在場人均各自駕車 離開,嗣為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寬昇坦承:其因與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之隙故心生不滿,而聚集友人在前揭處所佔用車道以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其等持棍棒敲打攻擊對方車輛,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等事實。 2 被告張淯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淯筌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3 被告王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政憲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4 被告林致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致澄坦承:其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5 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廷毓坦承:駕車到場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6 被告林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裕程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後,與被告張淯筌、林致澄等人共同追打丙○○等事實。 7 告訴人庚○○之指訴 證明:其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8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其與丁○○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毆打,致其頭部、手腳多處受傷等事實。 9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其與丙○○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10 證人游群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1 證人吳○○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2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3 證人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在場攔車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4 證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因認為丁○○等人駕車阻攔去路之細故,糾眾在場阻路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及持棍棒敲打毀損庚○○及丁○○之車輛,及攻擊丙○○之事實。 1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吳寬昇持有鋁棒一支、被告林致澄持有棒球棍2支,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17 告訴人丙○○受傷照片(警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丙○○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修車單據各1紙 告訴人庚○○、丁○○遭毀損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 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斷。至扣案之鋁棒一支、棒球棍2 支等件,為被告吳寬昇等人所有,供其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訴-354-20241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智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字卷第3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免除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 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9時許,在其住處對面之彰化縣○○鎮○ ○路000號「調興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0時30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3516U0171)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24-2534-007)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易-1325-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洗錢標的新臺幣14萬7,0 00元、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濬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 「卡比獸」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再將 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 相當之報酬,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濬堂與「Gt63」、「卡比獸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為臺北○○ ○○○○○○○之主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等公務員,向賴 欽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提供5張提款卡(含密碼)進行 調查,後並稱須提供案件公保金等語,致賴欽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均含密碼)交予黃濬堂,並於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4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內。而黃濬堂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依「Gt63」之指示 ,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12萬元,於同日13時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11萬7,000元,再於同日14時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濬堂並因此取得8,000元報酬。復於113年8月26日16時3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持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14萬7,000元。嗣賴欽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逮捕黃 濬堂,故就14萬7,000元尚未及掩飾或隱匿其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濬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欽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提款卡1張、現金14萬7,0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查獲之14萬7,00 0元部分,此部分洗錢標的被告尚未及掩飾、隱匿即遭查 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屬既遂,容有 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行為人就該加重構成要件必須要有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 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而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 術等情,主觀上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 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卡比獸」之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至2分之1, 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 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 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 。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 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8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等工 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尚有不到1萬元之負債,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為被告所用,作 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8千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後遭到查獲之14萬7,000元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標的,自應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所提領之其餘 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扣案之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24-11-29

CHDM-113-訴-923-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培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培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10-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雅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雅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 許,依照身分不詳、暱稱「楊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楊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陽信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光 」使用,藉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出售帳戶 報酬。「楊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琇琪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網站,再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配合我們做數據技能賺錢等語,致陳琇 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0時31分至10時40分許, 陸續將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轉入 本案帳戶,該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贓 款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 資料影本。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業務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 以112年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 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之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 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為超市店員 ,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有卡債300多萬,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收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HDM-113-金簡-42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宇鴻旻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洪東榮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洪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強暴及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宇鴻旻執行公務,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對其施加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且無端辱罵執法 員警,無視於公權力存在,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 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失乙情 ,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53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 案實際上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張口咬告訴人之右手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伴有血腫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 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嗣本案於同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等 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蓋有本院收案戳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 彰檢曉和113偵2045字第11390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1-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提 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17分許,在賴志成所營之 志成工程行(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內,因故對賴志成 有所不滿,不願離開該處,並向賴志成稱:賴志成出來,要 輸贏出來等語,在場之人遂報警並由卓秉翰先將洪東榮壓制 在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宇鴻旻據報後 偕同其他警員到場處理,洪東榮明知宇鴻旻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宇 鴻旻之右手手臂,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 傷害,再以「我咬警察,你咬我啊,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宇 鴻旻,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並妨害宇鴻旻執行 職務(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宇鴻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東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辯稱:伊已經喝到沒有意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宇鴻旻、證人卓秉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賴志成、陳微佳、徐琬昀、蕭婉容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宇鴻旻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員警受傷照片與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現場案發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洪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9

CHDM-113-簡-223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7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需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 行,而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煞停、由陳玥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玥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 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玥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 院卷第1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 併予審理。 (三)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 當之駕駛技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 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生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 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 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 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 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 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 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憑;被告既曾因逃 亡而遭發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 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保持安全車距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無負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2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李家邦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8月。 黄義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口袋書20 箱、毛毯4箱、珠寶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千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銘與李家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前不詳時點,駕 駛不知情之陳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吳美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旁之倉庫,以不明方法 毀損倉庫後門(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倉庫 內竊取吳美育所有之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及吳美育 之友人王玉借放在該倉庫內之口袋書20箱、毛毯4箱、珠寶 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000片。 二、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家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育及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9019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 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    1.被告黃義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 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4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2.被告李家邦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3.上開各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黄義銘國中畢業,目前 在工廠上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李家 邦國中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 、無子女、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均由被告黃義銘載去賣掉 ,而未分配予被告李家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就前揭犯罪所得,均僅就被 告黄義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37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 ,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 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 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 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 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 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 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 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 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 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 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 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 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 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 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 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 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 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 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 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 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 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 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 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 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 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 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 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 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 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 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 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 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 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 ,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 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 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 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 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 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 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 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 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 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 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 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 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 ,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 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 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 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 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 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 ,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 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 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 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 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 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 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 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 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 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 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 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 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 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 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 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 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 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 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 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 ,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 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 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 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 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 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 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 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 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 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 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日 期 匯款支出金額 銀行別 備 註 帳 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6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9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0月11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1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1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2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3月8日    80,000元 103 獎金 黃正雄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3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總計  1,500,120元   備註:打*部分之30元應係轉帳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8

CHDM-113-易-69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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