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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蓉告訴被告陳銘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迴轉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 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自摔,王蓉因 而受有右手掌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當時迴 轉時有注意看來車,伊認為距離尚遠,告訴人王蓉自摔地點 離其所駕駛車輛有距離,係告訴人騎車太快急煞而自摔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然 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為 被告陳銘賢迴車前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0-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黃永銘 被 告 黄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交附民-63-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黄永明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附民-125-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紘 蔡宗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薛宛倫告訴被告陳駿紘、蔡宗融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89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陳駿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紘係勝燁娛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 ,為經營網站帳號引流及行銷之業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先購入薛宛倫之臉書帳號「Lun Xue」(下簡稱系爭 臉書帳號)及密碼後,與該企業社員工蔡宗融共同基於妨害 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駿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2分許起,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址辦公地點,先無故 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再交由蔡宗融使用筆記型 電腦,連結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服務,及 勝燁娛樂企業社其他不知情員工陳采彤與陳俊銘所分別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服務,登入系爭 臉書帳號,並以系爭臉書帳號持續在不同處發文,目的讓發 文對象帳號有流量後,再將該帳號賣出牟利。 二、案經薛宛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紘及蔡宗融2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宛倫指訴系爭臉書帳號遭 盜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燁娛樂企業社不知情員工陳 采彤與陳俊銘2人於警詢時證述分別有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 址辦公地點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網路服務予同事連結使用乙情明確,復有向美商Meta公 司調系爭臉書帳號之IP登錄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 爭臉書帳號遭盜用後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等在卷可參,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相關設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原易-3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0時許至 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上開酒吧」,應補充記載為「於 同日1時至4時49分間之某時許,自上開酒吧」;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年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卷第9頁),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未 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鄒年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吧飲用調酒   數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前,為警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   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簡-1283-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俊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6 2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8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 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7頁)、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44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 結晶1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透明 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包裝袋上殘留 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聲 請意旨一併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屬 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830公克,淨重:0.1210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

2024-10-28

TPDM-113-單禁沒-45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瑞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 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 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暨本院 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 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聯;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量 處等語(本院卷第1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祐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3日 113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2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

2024-10-28

TPDM-113-聲-2480-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幼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幼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8時許」,應補充記載為「18時許 至21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交 簡字第31號判決(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周幼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幼文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朋友 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2 3時3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攔檢 ,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幼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簡-1330-202410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蘇潔珊 被 告 倪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DM-113-交簡附民-28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蕙藍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9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 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 人)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聲請人已與被告分手, 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經法院諭知由被告前妻任該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避免被告無未成年子女之束 縛即選擇逃逸,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 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 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翌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183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等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7至72頁)、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3頁)、存單號碼112 年刑保字第1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7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等案件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第7至22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等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據聲請人聲請退保並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仍有透過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及 到案接受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既供稱其現已與被告分手, 實難期待聲請人於其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親密關係、甚至可 能因分手而交惡之情形下,仍能不顧其等間感情生變之情或 所生嫌隙,而繼續於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督促被告到庭 ,復佐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已繳納 同額保證金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3 頁)、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6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卷第15頁)存卷可參,是本案現亦存有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可作為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擔保,而由被 告仍願提出自身財產作為保證金之情,亦足證被告並無不願 積極面對本案訴訟程序之情事。 ㈢、從而,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其與被告間之關 係、其他可督促被告到庭之手段及被告之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12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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