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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373巷25弄13             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段妍安所有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 存款新臺幣115,000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 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 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查悉債務人尚有因母親死亡 所繼承遺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存款新臺 幣115,000元而可分配於債權人,因此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 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4-消債聲-10-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7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茵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2年5月3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 定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新臺幣(下同)29,0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 平均月收入約90,6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8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 3至8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87至11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127至2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債務人陳稱不清楚每月支出(本案卷第283頁),因此112至 113年度而言仍以前揭基準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113年間每月薪資90, 6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9月13日任職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每月薪資56,000元,另有 其他獎金175,988元、職工收入5,000元;110年10月13日、1 1月10日、12月10日及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領有失業給付 共146,560元(前4個月各為27,480元,第5個月為36,640元) ;111年6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280元; 111年間協助國立中山大學進行教育部計畫領有訪視費86,00 0元;111年領有大綜公司其他獎金63,675元;111年2月14日 至12月任職於聚上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上雲公司),期間 薪資共649,203元、其他獎金180,811元(清卷第189頁);112 年1月1日起任職於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 司),112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61,683元、171,973元、61, 683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至108頁)、存簿(清卷第 193至377頁)、大綜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3頁)、聚上 雲公司回覆(清卷第145至149頁)、邁達特公司回覆(清卷第1 51至153頁)、國立中山大學函(清卷第399頁)、聲請人統計 收入明細(清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2,033,4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 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胞妹郭妍伶 出具每月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清卷第403頁)。惟110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未提出各項 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033,45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尚餘1,629,83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01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629,83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雖於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112年11月22日至11月 26日、113年1月17日至1月21日、1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 113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本案卷第21頁),經其辯稱1次是胞妹帶全家去日本, 其他次是出差等語(本案卷第285頁),並提出國內外出差申 請單(本案卷第291頁)、彼而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胞妹郭妍伶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93至299頁)為憑 ,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 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 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 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 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 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⑶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 第28、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不構成此條款之不免 責事由。但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普通債權人非依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無對普通債權人私下 清償之義務,舉輕以明重,對非自己之債權人本無債務存在 ,更無清償義務,且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 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 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 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 於特定債權人,應構成本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⑸經查:  ①債務人在本院陳稱:交易明細上顯示「Ivy泰」、「Ivy連」 就是還錢給以前同事蔣淑鳳,每月我會還款4,000元至5,000 元不等,因為之前都沒還錢,這幾年比較有固定收入就會還 她,因為沒有立據,所以沒有將她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本 案卷第283至284頁)。  ②而比對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即有陸續轉帳給蔣淑鳳(例如本案卷第129、137 、195、201頁),而在裁定清算程序後則陸續清償蔣淑鳳如 附表所示金額,對比清算執行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合計僅受 償29,010元,債務人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 滅債務,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52頁債權表所示 普通債權總計9,517,786元,該金額×20%=1,903,557元)後,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7日 2,610元 本案卷第211頁 2 113年1月7日 2,280元 本案卷第211頁 3 113年4月10日 3,500元 本案卷第229頁 4 113年5月7日 3,810元 本案卷第235頁 5 113年7月10日 4,180元 本案卷第253頁 6 113年8月27日 600元 本案卷第261頁 7 113年8月27日 750元 本案卷第261頁 8 113年10月10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69頁 9 113年11月9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77頁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國良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國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1 12年1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272元,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仍在監獄執行,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接見收 入、郵寄匯票、勞作金等收入如附件所示,此有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本案卷第47至80 頁),合計46,271元。  ⑵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 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 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合計113年3月20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支出為28,000元(計算式詳附件,3月 份依比例核列1,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31日之收入46,27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此段期間均在監獄,郵寄匯票及接見收入、勞作金、全民普 發現金收入如附件所示,合計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4, 835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1至 77頁)、勞作金與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7至53頁)、等在卷 可稽。   ⑵關於必要生活活費用之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000元計 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72,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24,83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52,83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27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55頁),低於該餘額52,83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217-1

消債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心潔(原名:李芳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為 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17

KSDV-114-消債全聲-2-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潘新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潘新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41年11月出生,現年72歲,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5,146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 ),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至27頁)、存簿(本案卷第35至37頁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5,146元,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5-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坤宏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4-消債清-38-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洪文婕(原名:洪美玉)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更-402-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維彬(原名:李明哲)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惠婷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維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受理,於11 2年8月21日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 受理,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 同)497,468元,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鴻營企業行,擔任雜工,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57,00 0元、111年1月至12月共181,500元、112年1月至6月共87,00 0元、7月19,500元、8月13,500元;111年12月領有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51,534元及利息1,534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橋院調卷第41頁)、鴻營企業行回覆( 清卷第59-6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1,568元 (57,000+181,500+87,000+19,500+13,500+51,534+1,534=4 11,568)。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4,941元(無房 租,清卷第68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 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12,109×4+ 13,088×20=310,196)。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11,568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有餘額101,37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97,46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85頁),高於該餘額101,37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 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卷第38頁)。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 25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8-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馨(原名:張玉惠)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31號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517元,於113年8月2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5,437元, 配偶許新章每月給予扶養費8,000元,另112年11月、12月期 間每月領有身障加發補助25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5至5 9、71至77頁)、扶養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 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29至3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其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所 得為174,437元(5,065×2+5,437×11+8,000×13+250×2=174,4 37)。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本案 卷第52頁),等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經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後之13,088元,應屬可採,而以每月13,088元計算。合計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144元(13,088× 13=170,144)。  ⑶因此,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174,43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144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罹唾液腺炎、唇炎、多發結節性甲狀腺腫大,雙極性情感疾 病、憂鬱期,有長期憂鬱、焦慮、恐慌,無法穩定工作,由 配偶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110年6月領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8元, 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4 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6日各領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疫險理賠金25,158元、11,001元。另因110年11月18日 車禍案件致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併關節 炎、右肩蟹足腫、額頭、手臂及膝蓋處傷疤、創傷後壓力疾 患、情感性疾患,合併自律神經失調,而受領65萬元賠償金 ,並於110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金142,279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至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49頁)、存簿(清卷第127至133頁、第157至160頁)、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3頁)、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清卷第16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65至16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 、清卷第16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頁)、醫療 費用收據(清卷第175至237頁)、昇益行估價單(清卷第23 9頁)、合教鐘錶眼鏡行收據(清卷第240頁)、本院111年 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清卷第163頁)、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 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67至69頁)、配偶簽立之扶養證明 書暨扶養金額明細表(清卷第245至247頁)等附卷可參。  ⑶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82,806元(8,00 0×24+5,065×24+308+4,500+30,000+6,000+25,158+11,001+6 50,000+142,279=1,182,806)。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無 房租),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 高於上開基準之部分,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一般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6,280元 (12,109×8+13,088×16=306,280)。另其將理賠金用於支付 醫療費用158,578元、車輛維修費5,300元、眼鏡費用5,200 元,亦應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  ⑸其雖主張車禍事故接受手術治療,長達約一年之恢復期間, 期間生活皆無法自理,受母親照顧,因此支付母親生活費代 替看護費用而支出200,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 查:  ①其提出母親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母親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 年11月17日期間,三餐照料,手術後醫院陪同,安撫情緒, 洗澡換藥及復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233頁)。  ②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顯示 債務人於110年11月18日因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膝 挫傷併關節炎,急診入院治療,住院5日,111年2月14日至1 11年2月16日住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宜修養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門診追蹤。  ③可知債務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僅有第一次住院5日、第二次住院 3日、出院後1個月,然考量債務人另罹患上揭精神疾病,有 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因此在其休養之三個月內,有受 母親陪伴照顧之必要,則其應支付給母親生活費以代看護費 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限,合計為39,264元(13,088×3=39, 264),逾此部分,並未舉證,難認必要。  ⑹準此,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14,622元(306, 280+158,578+5,300+5,200+39,264=514,622)。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182,80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4,622元,尚有餘額668,184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517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47頁),低於該餘額668,18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7頁)。查,依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所提出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至141頁 ),顯示僅有宏泰人壽保單,經保險公司函覆無變更要保人 及保單質借情事(清卷第385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之情事。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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