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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胡成英 部分)、編號5(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蘇貴珠部分)中,關於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第二審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間,參與詹璧嘉(暱稱「錢嫂」,詹璧嘉現另案於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 、高榆凱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下列分工:  ㈠陳志豪負責以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錢嫂 」聯繫,轉達綽號「大康」之提領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 指示謝勝富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且將高榆凱、謝勝富繳回之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 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詳如後述㈢㈣)。陳志豪 應得報酬數額為車手提領款項之6%。  ㈡林育琪則以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詹璧嘉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車手每日 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聯絡 中國大陸上游「大康」確定應匯去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電子 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 上開電子錢包。  ㈢高榆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陳志豪收受,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高榆凱應得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2%至 2.5%。  ㈣謝勝富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分擔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之2 %(謝勝富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二、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A時間、方式,誘騙胡成英112年10月12日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領取包裹之資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勝富。由謝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榆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三、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高榆凱收受待命。由詐騙集團以附表B之時間、方式,對附表B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入至甲帳戶。陳志豪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由高榆凱持甲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ATM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繳回予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高榆凱、陳志豪應得之報酬數額後,由陳志豪將應上繳之現金交予詹璧嘉,並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00元。    四、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C之方法詐騙蘇貴珠,取得附表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交予陳志豪,陳志豪交給高榆凱、謝勝富,於附表C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將現金繳回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陳志豪、高榆凱、謝勝富各自應得之比例與報酬數額後,陳志豪將扣除後之現金交給詹璧嘉,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表C中抽取6%即32萬4,588元。 五、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林育琪先確認附表 D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附表D之方法、時間,對附表D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 至附表D人頭帳戶,同時由陳志豪將D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 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由高榆凱於附 表D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交予陳志豪收受。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 ,陳志豪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詹璧嘉,並由詹璧 嘉將新台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 表D中各獲得報酬1,800元、3,000元、9,000元。 六、嗣經陳心惟、陳江山、曾華晟、蘇貴珠、謝妍菲、謝明翰、 陸佳菱、楊翔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 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臺中市○○區○○○街00號之0,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E「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妍菲 、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但 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2卷一第401頁、本院1152號 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志豪承認犯罪,但陳稱:我都認罪,一開始就自白 也供出上游,我們只是負責領錢,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 從來沒有說那是博奕的錢。我總共欠大康75萬元,有一次贓 款被搶走了40萬元,卡片寄來死掉了他一張算我3-5萬,一 直累積到欠他快70萬,我說錢還完之後就不做了,我賺的錢 都被扣走了,我大約還了7成欠款,我知道這是不法的,想 說趕快還完就不做了,請求判輕一點。我與詹璧嘉對話中「 91%、92%」就是當天要繳回去的錢,詹璧嘉就是我的上游, 詹璧嘉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關心我 ,我被羈押但詹璧嘉卻能出去,我是想要回家看我爸爸,我 想請求我爸爸原諒,我寫信給他都沒有回信,我走錯路現在 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改過自新。原審判太重,且每條 加罰金我們負擔不起,我真的沒有賺到錢。林育琪真的是幫 我的,她幫我聯絡詹璧嘉,她被扯到我覺得也不好意思(審 理筆錄)。一開始詹璧嘉說是我欠他們錢,後來有卡片寄來 了不能用,他們就算在我頭上,他們叫我一張賠5萬元,我 後來說不做了,他們說我欠大康60萬,叫我繼續做。謝勝富 去7-11領卡片後給我們,我們接到通知再去領錢,我會自己 下去領錢,我也是車手,是因為詹璧嘉信任我,叫我去回水 ,我會面交給詹璧嘉,都在他家對面的全家,他家在龍井區 龍社路,我在地檢都坦承交代清楚了。通常都是詹璧嘉來跟 我們收,詹璧嘉習慣就是要我照他的指示在街上繞幾圈之後 ,她才會去收水,地點改來改去,是她決定地點的,大概都 在他家附近的五金行、洗車廠,曾經詹璧嘉也來過豐原來收 水。我是受詹璧嘉跟大康的指示,我只是車手而已,沒有去 詐騙,卡片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卡片就是他們叫我們去7- 11領,領了卡片就去領錢,其他我也不會。帳是我每天跟詹 璧嘉對帳的,是因為我前一次手機被彰化市刑大扣走了,我 才跟林育琪借手機,到這次被抓差不多超過一年,這期間我 們沒有再做,但詹璧嘉、大康說不做可以,但要還錢,不然 要找我爸爸要錢,後來我才被逼繼續做。薪水我大約有4%-6 %,我還要負擔油錢還有每天的開銷。高榆凱是領2%。林育 琪的手機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林育琪只有幾次而已,林育 琪只是幫助而已。(準備程序筆錄)。  ㈡訊據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單純幫我男朋友陳志豪,一 審判太重(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我也要上訴,我只是幫忙 記帳,虛擬貨幣是詹璧嘉去換的,現金交給詹璧嘉,詹璧嘉 會來跟我們收錢 ,詹璧嘉有抓到了。我只是記帳,我是幫 我男朋友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幫助犯(準備程序 筆錄)。     ㈢被告高榆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陳志豪他跟我說是博奕 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我有跟陳志豪說詐騙我不能做,陳志豪他跟我 說這是博奕的,我私下問林育琪,他也說陳志豪跟他說是博 奕的。陳志豪還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他要幫我出律 師費,那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審理筆錄)。我問了很 多次,陳志豪還用擴音打給詹璧嘉,詹璧嘉也說這是博奕的 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不會做。我領了2個禮 拜左右,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他們說裡面是公司的 錢不能領走,我領完錢都交給陳志豪,卡片也是陳志豪交給 我的。我傳那個交易明細就是說那是公司的錢不能領錯,不 然會罰錢,我有看過餘額還有好幾拾萬的那種,如果是詐騙 會領光啊,他有規定我們要傳明細表回去,所以我原本才會 一直以為是博奕(準備程序筆錄)。 二、林育琪有正犯犯意、也行為分擔:  ㈠附表D編號1之提款行為,112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後,車手有將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陳志豪,陳志豪再將照片傳回去給「育琪」並說「土地好了」,林育琪回答「嗯」(警卷第29頁截圖),證明林育琪隨時在記帳。陳志豪112年10月20日20:56詢問「高豬這陣子領多少」「就是開始走太陽開始」,林育琪回答「等等我算一下」「應該有快二十」「一個禮拜,平均一天都有快四萬」(警卷第32頁截圖),所以林育琪一直在統計高榆凱提領業績。  ㈡林育琪112年10月21日12:22說「合庫10」「你身上」「拿8千起來」「一樣不夠的拿8起來」,陳志豪問「豬多少」,林育琪回答「兩千」(警卷第33頁截圖),所以林育琪指揮陳志豪從合作金庫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中,抽取8000元出來,6000元留下來,將2000元分給高榆凱(高豬),林育琪指示分配贓款,在犯罪組織中並不是地位最低的。  ㈢被告林育琪於一審中承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之罪名,未提出 幫助犯之抗辯。被告林育琪既然記帳、分配給車手薪水,還 要聯絡中國大陸上游「大康」,所為分工對本詐騙集團極為 重要,並非周邊的幫助犯行為。況且林育琪還指定應該匯去 中國大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錢嫂詹璧嘉按照指示 ,將贓款新臺幣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去中國。被告林育琪 指定地址,這個分工就是洗錢的構成要件為,並非幫助犯。      三、被告高榆凱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部分:  ㈠陳志豪與林育琪都稱高榆凱為「高豬」或「豬」,112年10月26日16:16陳志豪與林育琪討論這位「豬」要求加薪的事情。陳志豪說「妳跟豬講。他有辦法我會加」「但現在」「他現在按,可以加0.5」,並上傳一張陳志豪先前與「無啥歹誌、豬董」之對話,陳志豪對這位「豬董」訓斥說「加、 是你全部要自己有辦法全欄」「每天、超出得出完」「八點半所有車洗好 、 上傳」「上班時間要查餘額、流水都你用」「下班還要處理死車」「我七仔、幫大家做很多」「你才有辦法那麼爽」(警卷第42頁)。以上對話就是陳志豪訓斥高榆凱(豬董、高豬、豬)要求加薪乙事。陳志豪訓斥說,你要把全部工作攬下來,上午八點半就去測試提款卡可用,隨時查詢餘額,不論多少錢要領出來,下班後要處理死掉的提款卡,都是因為我女朋友林育琪幫大家分擔這麼多工作,你才有辦法這麼輕鬆。可知高榆凱全然了解這個車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還要全日待命,提款卡隨時會被凍結失效。這不是什麼賭博資金,賭博罪是輕微犯罪,不需要這麼緊張。  ㈡被告高榆凱於112年10月21日08:21起在提款過程中,一邊向「老闆」回報,高榆凱問「國泰多少」,老闆說「19.9」「你就出19.9」,高榆凱說「知道,我已經20了」,老闆說「你不要出二十,全出車容易死」,高榆凱說「可以20就對了,我第三次超額,所以我問」「沒超額,沒講,剛剛就出50了」「回去了」,老闆說「你等等回來直接拿錢、加一天」(警卷第211頁截圖)。被告高榆凱一邊領錢還要向老闆回報,老闆提醒不要一次領出20萬元,這樣很容易被列為警示帳戶。可知高榆凱每天在提領都膽戰心驚,因為這是高度風險工作,不是什麼賭博罪。賭博罪是輕罪,不必這麼緊張。  ㈢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訊、偵訊中辯稱誤以為是博弈款項,但是於一審中改為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誤以為是賭博贓款。被告高榆凱113年1月4日就已經被帶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並指認「大胖」及林育琪,且當日警訊有律師陪同(見27336號偵卷第179-191頁),但是高榆凱113年1月4日該次沒有被羈押,又被釋放出去。警方依據高榆凱指認「大胖」、「林育琪」,於113年1月15日搜索逮捕陳志豪及林育琪之後,113年2月22日被告高榆凱向警方提出先前自己與陳志豪的對話錄音,高榆凱於錄音中說「我是要跟你說,今天律師問我,我都說什麼,我就說我以為是博奕及投資的水錢,律師有問我知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律師要確定我知不知道,..你有聽懂嗎?.」(見27336號偵卷第227頁譯文),所以「誤以為是賭博或投資的水錢」是事先套招的,一但落網就提出賭款之抗辯,且警訊當天有特定律師在場,被告高榆凱依據先前套招(博弈款項)答辯,但上訴後又提出此一辯解,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附表A至D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貴珠、陳心惟、曾 華晟、陳江山、胡成英、曾立杰、謝妍菲、謝明翰、陳佳菱 、楊翔凱等人警訊中指訴可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僅作 為認定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E編號1、8所 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B、C、D「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附表A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對被害人胡成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等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且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僅與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豪前有另一件111年12月21日、22日擔任收水案件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罪名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陳志豪一、二審被判決罪名均包含參與組織 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253號、本院113金上訴 字第515號、見本院1152號卷一第191頁、241-257頁)。然 被告陳志豪112年初就被查獲上述參與詐騙集團犯罪,112年 9月23日起訴後還犯本案112年10月間之犯罪,顯然已經另行 起意,故本案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沒有重複起訴問題 。  二、附表B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二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B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B編號1 、4、5所示時、地,各接續提領如附表B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B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C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再推由共犯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C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本院認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C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C,推由共犯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C 時、地,密集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 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附表C所示加重詐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後,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於附表C對單一被害人蘇貴珠之加重詐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已符合上述加重條款,惟本於從舊從輕原則,上述不利益被告之法律修正自不溯及既往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附表D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D,推由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提領被 害人陳心惟、曾華晟、陳江山匯入款項,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D三位 被害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間,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仍為承認,故仍有自白 。但是被告陳志豪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文。  ⒉然被告林育琪否認有正犯參與行為,已經否認主要事實,故 已經不算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條文均喪失減刑機會。  ⒊而被告高榆凱否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 項,然刑法第268條聚眾營利賭博罪也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 ,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 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之 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  ⒈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 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陳志豪、高 榆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林育琪,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有利被告 。故被告林育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仍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之意,應有上述自白減刑。又被告陳志豪確實有供述收水之「錢嫂」即共犯詹璧嘉,因而查獲詹璧嘉,但是沒有破獲整個組織,沒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⒉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即一審中雖承認為正犯,但是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有正犯之行為分工與犯意,當然也不承認自己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經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自白。  ⒊被告高榆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道這是詐欺款項,誤以為是博奕水錢。然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營利賭博罪,並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犯罪,被告高榆凱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 。  ㈡被告陳志豪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一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豪就附表A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刑部分,應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七、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沒有詐欺罪自白, 且被告3人都沒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充其量是 被扣到部分贓款。且被告陳志豪供述出之共犯(錢嫂)詹璧 嘉,僅負責回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但並非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故被告3人均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少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C,及附表B編號4部分)瑕疵:①原審先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件,再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件,雖然訴訟繫屬時間不同,但原審已經進行合併審理,故二案件已經成為同一個案件。雖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寫在起訴書中,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已是固定實務見解,追加起訴書中的對胡成英(即本判決附表A)犯罪時間,顯然比原本起訴書中的對蘇貴珠(即本判決附表C)之犯罪時間更早。而起訴書上也沒也有記載參與組織犯罪名應該與哪一件詐欺犯罪合併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是由法院自行認定哪一件詐欺犯罪時間最早、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原審將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二案合併審理,二案成為同一案,所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應該與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A(胡成英部分)加重詐欺罪競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與發生時間較晚之附表C(蘇貴珠部分)加重詐欺競合,仍有瑕疵。②被告高榆凱警訊及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提領博奕水錢,沒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原審誤寫高榆凱偵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③又被告林育琪上訴後並未全部認罪,已經喪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適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附表B編號4(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陳志豪與林育琪承諾賠償陸佳菱3萬元,高榆凱承諾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陸佳菱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862號卷第230頁)。原審量刑理由記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當然指對陸佳菱部分也沒有調解,但此顯然有誤。雖然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從案發後被羈押至今,無法出所處理匯款事情,被告3人也沒有提出實際履行調解賠償之證據。但畢竟被告3人確實有與陸佳菱達成調解,此部分記載錯誤也會影響量刑。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被告3人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附表C、附表B編號4)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A、附表C、附表 B編號4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蒙受損失,且就如附表C所 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贓款難以追償,被告3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 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指定應匯去中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三 人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陳志豪上訴後仍大致承認犯罪, 但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3 人僅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原審18 62號卷第230頁),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尚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陳志豪就 參與組織犯罪有減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284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 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 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本判決附 表F編號1、5、7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下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提款金額之6%等語(見原原審卷138、236、254頁)。附表C部分提領合計540萬9800元,被告陳志豪抽取6%即為32萬4,588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⑴之13萬6200元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沒收。至被告陳志豪如附表C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C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陸佳菱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中,對被害人陸佳菱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針對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0,000=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F編號5 (即附表B編號4對陸佳菱部分)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 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 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 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 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雖然前述1 12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高榆凱要求加薪0.5%,但是 不確定高榆凱究竟何時被加薪為2.5%。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 (蘇貴珠部分)中提領金額至少為417萬8000元,若為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僅以2%計算即有8萬3560元,該等數額合計 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犯 罪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在附表C(蘇貴珠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 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雖然高榆凱於 附表C提領417萬8000元,附表B編號4提領10萬元,合計428 萬8000元,乘以2%計算即有8萬5560元,但被告高榆凱堅稱 僅拿到5萬元,兩者算法有一定差距。然本於沒收推估概算 之原則,如果花太多時間成本去調查會顯然訴訟不經濟時, 得以概括推估計算之。本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 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高榆凱於 本判決其他犯罪,已無所得。    ㈦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相符 。被告林育琪雖然未必親自分到贓款現金,但是林育琪與男 友陳志豪同居,陳志豪將贓款拿來生活花用時,林育琪也會 同受其利,只是這部分金額細算已經喪失沒收上重要性,故 本院對林育琪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   伍、其餘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量刑 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附表B編號1-3、5、附表D部分,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 被告高榆凱否認知悉是詐欺犯罪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本院 已論述如上。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被害款項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分工情形,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 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2至4、6 、8至10中「一審宣告刑」欄中之刑度,並就各罪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 告3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 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 三、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然 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 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 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 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 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是否應沒收 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原審 於陳志豪相關宣告刑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犯罪聯繫所用,物 ,原審於林育琪相關犯罪宣告刑下沒收。  ㈢陳志豪於附表D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車手提款金額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即對被害人陳心惟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陳江山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對被害人曾華晟部分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扣案如附表E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⑵、4⑶、4⑷所示金錢1800元、3000元、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如附表D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中,對被害人曾立杰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對被害人謝妍菲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謝明翰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楊翔凱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林育琪是否有犯罪所得,已經如本院同前說明。  ㈥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提款是否有犯罪所得,原審已經如同前說 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E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適用。被告3人經手洗錢之標的,扣除車手及陳志豪依比例 抽成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錢嫂」詹璧嘉,換成虛擬貨, 匯去中國大陸,至今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3 人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3人不宣告 此部分沒收。原審說明不沒收的理由雖然不同,但就此部分 不沒收之結論仍無二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 理由。  陸、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已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亦 認同原審此一作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詐騙時間、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玲」。 詐騙所得: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附表B:(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高榆凱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C:(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貴珠,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金融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再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如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人/提款編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蘇貴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① 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 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 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 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 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 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 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  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  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  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  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  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  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  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  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  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  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  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  ⑬部分無影像  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  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  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  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  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  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  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  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  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  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  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  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  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  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  ㉘部分無影像  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  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  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  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  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  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  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  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  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  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  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  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 謝勝富② 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 高榆凱 ③ 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④ 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 高榆凱⑤ 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 合計19萬9千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 高榆凱⑥ 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⑦ 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⑧ 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 高榆凱⑨ 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⑩ 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⑪ 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 高榆凱⑫ 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⑬ 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⑭ 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謝勝富⑮ 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 謝勝富⑯ 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謝勝富⑰ 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⑱ 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謝勝富⑲ 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⑳ 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謝勝富㉑ 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高榆凱㉒ 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高榆凱㉓ 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㉔ 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㉕ 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高榆凱㉖ 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高榆凱㉗ 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㉘ 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 高榆凱㉙ 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㉚ 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㉛ 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㉜ 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 謝勝富㉝ 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謝勝富㉞ 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㉟ 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㊱ 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㊲ 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高榆凱㊳ 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㊴ 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㊵ 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 合計 5,409,800元 附表D:(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心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李晰」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慶榮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 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 3.陳心惟元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 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 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 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 2 陳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 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釧發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 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 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 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 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 附表E: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原審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4 ⑴現金136,200元 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現金1,800元 ⑶現金3,000元 ⑷現金9,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1至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陳志豪。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17 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 18 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 以上編號17至18,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被搜索人:林育琪、陳志豪。 附表F(一審宣告刑與第二審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第一審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原審二份判決之扣案物編號不一致,本院已重新編號)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A/ 胡成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B/ 曾立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B/ 謝妍菲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B/ 謝明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B/ 陸佳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B/ 楊翔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C/ 蘇貴珠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D/ 陳心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D/ 陳江山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D/ 曾華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52-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胡成英 部分)、編號5(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蘇貴珠部分)中,關於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第二審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間,參與詹璧嘉(暱稱「錢嫂」,詹璧嘉現另案於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 、高榆凱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下列分工:  ㈠陳志豪負責以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錢嫂 」聯繫,轉達綽號「大康」之提領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 指示謝勝富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且將高榆凱、謝勝富繳回之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 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詳如後述㈢㈣)。陳志豪 應得報酬數額為車手提領款項之6%。  ㈡林育琪則以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詹璧嘉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車手每日 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聯絡 中國大陸上游「大康」確定應匯去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電子 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 上開電子錢包。  ㈢高榆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陳志豪收受,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高榆凱應得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2%至 2.5%。  ㈣謝勝富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分擔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之2 %(謝勝富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二、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A時間、方式,誘騙胡成英112年10月12 日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 領取包裹之資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 勝富。由謝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 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高榆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三、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林育琪 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高榆凱收受待命。由詐騙集團以附表B之時間、方式 ,對附表B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入至甲帳戶。陳志豪 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由高榆凱持甲帳戶 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ATM提領詐欺贓款得 手後,將提領現金繳回予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 金額及計算高榆凱、陳志豪應得之報酬數額後,由陳志豪將 應上繳之現金交予詹璧嘉,並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 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 00元。    四、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以附表C之方法詐騙蘇貴珠,取得附表C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交予陳志豪,陳志豪交給 高榆凱、謝勝富,於附表C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將現 金繳回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陳志豪、高 榆凱、謝勝富各自應得之比例與報酬數額後,陳志豪將扣除 後之現金交給詹璧嘉,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 林育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陳志豪從附表C中抽取6%即32萬4,588元。 五、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林育琪先確認附表 D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附表D之方法、時間,對附表D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 至附表D人頭帳戶,同時由陳志豪將D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 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由高榆凱於附 表D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交予陳志豪收受。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 ,陳志豪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詹璧嘉,並由詹璧 嘉將新台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 表D中各獲得報酬1,800元、3,000元、9,000元。 六、嗣經陳心惟、陳江山、曾華晟、蘇貴珠、謝妍菲、謝明翰、 陸佳菱、楊翔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 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臺中市○○區○○○街00號之0,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E「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妍菲 、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但 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2卷一第401頁、本院1152號 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志豪承認犯罪,但陳稱:我都認罪,一開始就自白 也供出上游,我們只是負責領錢,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 從來沒有說那是博奕的錢。我總共欠大康75萬元,有一次贓 款被搶走了40萬元,卡片寄來死掉了他一張算我3-5萬,一 直累積到欠他快70萬,我說錢還完之後就不做了,我賺的錢 都被扣走了,我大約還了7成欠款,我知道這是不法的,想 說趕快還完就不做了,請求判輕一點。我與詹璧嘉對話中「 91%、92%」就是當天要繳回去的錢,詹璧嘉就是我的上游, 詹璧嘉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關心我 ,我被羈押但詹璧嘉卻能出去,我是想要回家看我爸爸,我 想請求我爸爸原諒,我寫信給他都沒有回信,我走錯路現在 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改過自新。原審判太重,且每條 加罰金我們負擔不起,我真的沒有賺到錢。林育琪真的是幫 我的,她幫我聯絡詹璧嘉,她被扯到我覺得也不好意思(審 理筆錄)。一開始詹璧嘉說是我欠他們錢,後來有卡片寄來 了不能用,他們就算在我頭上,他們叫我一張賠5萬元,我 後來說不做了,他們說我欠大康60萬,叫我繼續做。謝勝富 去7-11領卡片後給我們,我們接到通知再去領錢,我會自己 下去領錢,我也是車手,是因為詹璧嘉信任我,叫我去回水 ,我會面交給詹璧嘉,都在他家對面的全家,他家在龍井區 龍社路,我在地檢都坦承交代清楚了。通常都是詹璧嘉來跟 我們收,詹璧嘉習慣就是要我照他的指示在街上繞幾圈之後 ,她才會去收水,地點改來改去,是她決定地點的,大概都 在他家附近的五金行、洗車廠,曾經詹璧嘉也來過豐原來收 水。我是受詹璧嘉跟大康的指示,我只是車手而已,沒有去 詐騙,卡片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卡片就是他們叫我們去7- 11領,領了卡片就去領錢,其他我也不會。帳是我每天跟詹 璧嘉對帳的,是因為我前一次手機被彰化市刑大扣走了,我 才跟林育琪借手機,到這次被抓差不多超過一年,這期間我 們沒有再做,但詹璧嘉、大康說不做可以,但要還錢,不然 要找我爸爸要錢,後來我才被逼繼續做。薪水我大約有4%-6 %,我還要負擔油錢還有每天的開銷。高榆凱是領2%。林育 琪的手機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林育琪只有幾次而已,林育 琪只是幫助而已。(準備程序筆錄)。  ㈡訊據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單純幫我男朋友陳志豪,一 審判太重(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我也要上訴,我只是幫忙 記帳,虛擬貨幣是詹璧嘉去換的,現金交給詹璧嘉,詹璧嘉 會來跟我們收錢 ,詹璧嘉有抓到了。我只是記帳,我是幫 我男朋友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幫助犯(準備程序 筆錄)。     ㈢被告高榆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陳志豪他跟我說是博奕 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我有跟陳志豪說詐騙我不能做,陳志豪他跟我 說這是博奕的,我私下問林育琪,他也說陳志豪跟他說是博 奕的。陳志豪還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他要幫我出律 師費,那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審理筆錄)。我問了很 多次,陳志豪還用擴音打給詹璧嘉,詹璧嘉也說這是博奕的 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不會做。我領了2個禮 拜左右,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他們說裡面是公司的 錢不能領走,我領完錢都交給陳志豪,卡片也是陳志豪交給 我的。我傳那個交易明細就是說那是公司的錢不能領錯,不 然會罰錢,我有看過餘額還有好幾拾萬的那種,如果是詐騙 會領光啊,他有規定我們要傳明細表回去,所以我原本才會 一直以為是博奕(準備程序筆錄)。 二、林育琪有正犯犯意、也行為分擔:  ㈠附表D編號1之提款行為,112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 後,車手有將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陳志豪,陳志豪再將照 片傳回去給「育琪」並說「土地好了」,林育琪回答「嗯」 (警卷第29頁截圖),證明林育琪隨時在記帳。陳志豪112 年10月20日20:56詢問「高豬這陣子領多少」「就是開始走 太陽開始」,林育琪回答「等等我算一下」「應該有快二十 」「一個禮拜,平均一天都有快四萬」(警卷第32頁截圖) ,所以林育琪一直在統計高榆凱提領業績。  ㈡林育琪112年10月21日12:22說「合庫10」「你身上」「拿8 千起來」「一樣不夠的拿8起來」,陳志豪問「豬多少」, 林育琪回答「兩千」(警卷第33頁截圖),所以林育琪指揮 陳志豪從合作金庫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中,抽取8000元出來, 6000元留下來,將2000元分給高榆凱(高豬),林育琪指示 分配贓款,在犯罪組織中並不是地位最低的。  ㈢被告林育琪於一審中承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之罪名,未提出 幫助犯之抗辯。被告林育琪既然記帳、分配給車手薪水,還 要聯絡中國大陸上游「大康」,所為分工對本詐騙集團極為 重要,並非周邊的幫助犯行為。況且林育琪還指定應該匯去 中國大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錢嫂詹璧嘉按照指示 ,將贓款新臺幣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去中國。被告林育琪 指定地址,這個分工就是洗錢的構成要件為,並非幫助犯。      三、被告高榆凱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部分:  ㈠陳志豪與林育琪都稱高榆凱為「高豬」或「豬」,112年10月 26日16:16陳志豪與林育琪討論這位「豬」要求加薪的事情 。陳志豪說「妳跟豬講。他有辦法我會加」「但現在」「他 現在按,可以加0.5」,並上傳一張陳志豪先前與「無啥歹 誌、豬董」之對話,陳志豪對這位「豬董」訓斥說「加、 是你全部要自己有辦法全欄」「每天、超出得出完」「八點 半所有車洗好 、 上傳」「上班時間要查餘額、流水都你用 」「下班還要處理死車」「我七仔、幫大家做很多」「你才 有辦法那麼爽」(警卷第42頁)。以上對話就是陳志豪訓斥 高榆凱(豬董、高豬、豬)要求加薪乙事。陳志豪訓斥說, 你要把全部工作攬下來,上午八點半就去測試提款卡可用, 隨時查詢餘額,不論多少錢要領出來,下班後要處理死掉的 提款卡,都是因為我女朋友林育琪幫大家分擔這麼多工作, 你才有辦法這麼輕鬆。可知高榆凱全然了解這個車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還要全日待命,提款卡隨時會被凍結失效。 這不是什麼賭博資金,賭博罪是輕微犯罪,不需要這麼緊張 。  ㈡被告高榆凱於112年10月21日08:21起在提款過程中,一邊向 「老闆」回報,高榆凱問「國泰多少」,老闆說「19.9」「 你就出19.9」,高榆凱說「知道,我已經20了」,老闆說「 你不要出二十,全出車容易死」,高榆凱說「可以20就對了 ,我第三次超額,所以我問」「沒超額,沒講,剛剛就出50 了」「回去了」,老闆說「你等等回來直接拿錢、加一天」 (警卷第211頁截圖)。被告高榆凱一邊領錢還要向老闆回 報,老闆提醒不要一次領出20萬元,這樣很容易被列為警示 帳戶。可知高榆凱每天在提領都膽戰心驚,因為這是高度風 險工作,不是什麼賭博罪。賭博罪是輕罪,不必這麼緊張。  ㈢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訊、偵訊中辯稱誤以為是博弈款項,但是 於一審中改為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誤以為是賭博贓款。被告 高榆凱113年1月4日就已經被帶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並指 認「大胖」及林育琪,且當日警訊有律師陪同(見27336號 偵卷第179-191頁),但是高榆凱113年1月4日該次沒有被羈 押,又被釋放出去。警方依據高榆凱指認「大胖」、「林育 琪」,於113年1月15日搜索逮捕陳志豪及林育琪之後,113 年2月22日被告高榆凱向警方提出先前自己與陳志豪的對話 錄音,高榆凱於錄音中說「我是要跟你說,今天律師問我, 我都說什麼,我就說我以為是博奕及投資的水錢,律師有問 我知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律師 要確定我知不知道,..你有聽懂嗎?.」(見27336號偵卷第 227頁譯文),所以「誤以為是賭博或投資的水錢」是事先 套招的,一但落網就提出賭款之抗辯,且警訊當天有特定律 師在場,被告高榆凱依據先前套招(博弈款項)答辯,但上 訴後又提出此一辯解,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附表A至D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貴珠、陳心惟、曾 華晟、陳江山、胡成英、曾立杰、謝妍菲、謝明翰、陳佳菱 、楊翔凱等人警訊中指訴可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僅作 為認定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E編號1、8所 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B、C、D「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附表A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A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對被害人胡成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等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且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僅與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豪前有另一件111年12月21日、22日擔任收水案件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罪名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陳志豪一、二審被判決罪名均包含參與組織 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253號、本院113金上訴 字第515號、見本院1152號卷一第191頁、241-257頁)。然 被告陳志豪112年初就被查獲上述參與詐騙集團犯罪,112年 9月23日起訴後還犯本案112年10月間之犯罪,顯然已經另行 起意,故本案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沒有重複起訴問題 。  二、附表B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二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B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B編號1 、4、5所示時、地,各接續提領如附表B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B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C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再推由共犯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C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本院認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C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C,推由共犯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C 時、地,密集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 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附表C所示加重詐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後,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於附表C對單一被害人蘇貴 珠之加重詐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已符合上述加重條款 ,惟本於從舊從輕原則,上述不利益被告之法律修正自不溯 及既往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附表D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D,推由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提領被 害人陳心惟、曾華晟、陳江山匯入款項,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D三位 被害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間,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仍為承認,故仍有自白 。但是被告陳志豪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文。  ⒉然被告林育琪否認有正犯參與行為,已經否認主要事實,故 已經不算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條文均喪失減刑機會。  ⒊而被告高榆凱否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 項,然刑法第268條聚眾營利賭博罪也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 ,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 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之 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  ⒈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 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陳志豪、高 榆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林育琪,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有利被告 。故被告林育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 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仍有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罪認罪之意,應有上述自白減刑。又被告陳志豪確實 有供述收水之「錢嫂」即共犯詹璧嘉,因而查獲詹璧嘉,但 是沒有破獲整個組織,沒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⒉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即一審中雖承認為正犯,但是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有正犯之行為分工與犯意,當然也不承認自己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經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自白。  ⒊被告高榆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道這是詐欺款項,誤以為是博奕水錢。然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營利賭博罪,並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犯罪,被告高榆凱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 。  ㈡被告陳志豪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一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豪就附表A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刑部分,應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七、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沒有詐欺罪自白, 且被告3人都沒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充其量是 被扣到部分贓款。且被告陳志豪供述出之共犯(錢嫂)詹璧 嘉,僅負責回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但並非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故被告3人均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有少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C,及附表B編號 4部分)瑕疵:①原審先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件 ,再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件,雖然訴訟 繫屬時間不同,但原審已經進行合併審理,故二案件已經成 為同一個案件。雖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寫在起訴 書中,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罪」已是固定實務見解,追加起訴書中的對胡成英 (即本判決附表A)犯罪時間,顯然比原本起訴書中的對蘇 貴珠(即本判決附表C)之犯罪時間更早。而起訴書上也沒 也有記載參與組織犯罪名應該與哪一件詐欺犯罪合併論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是由法院自行認定哪一件詐欺犯罪時間最 早、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原審將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二案合併審理,二案成為同一案,所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應該與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A(胡成英部分)加重詐欺罪競 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與發生時間較晚之附表C(蘇 貴珠部分)加重詐欺競合,仍有瑕疵。②被告高榆凱警訊及 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提領博奕水錢,沒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原審誤寫高榆凱偵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③又被告林育琪 上訴後並未全部認罪,已經喪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適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附表B編號4(即 被害人陸佳菱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 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陳志豪與林育琪承諾賠償陸佳菱3萬 元,高榆凱承諾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陸佳菱3萬元,此有 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862號卷第230頁)。原審量刑理由記 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 解」當然指對陸佳菱部分也沒有調解,但此顯然有誤。雖然 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從案發後被羈押至今,無法出所處理 匯款事情,被告3人也沒有提出實際履行調解賠償之證據。 但畢竟被告3人確實有與陸佳菱達成調解,此部分記載錯誤 也會影響量刑。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 被告3人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即對應本判決 附表A、附表C、附表B編號4)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A、附表C、附表 B編號4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蒙受損失,且就如附表C所 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贓款難以追償,被告3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 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指定應匯去中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三 人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陳志豪上訴後仍大致承認犯罪, 但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3 人僅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原審18 62號卷第230頁),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尚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陳志豪就 參與組織犯罪有減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284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 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 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本判決附 表F編號1、5、7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下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提 款金額之6%等語(見原原審卷138、236、254頁)。附表C部 分提領合計540萬9800元,被告陳志豪抽取6%即為32萬4,588 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查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 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 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E 編號4⑴之13萬6200元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 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 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沒 收。至被告陳志豪如附表C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 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C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陸佳菱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中,對被害人陸佳菱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針對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0,000=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F編號5 (即附表B編號4對陸佳菱部分)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 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 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 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 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雖然前述1 12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高榆凱要求加薪0.5%,但是 不確定高榆凱究竟何時被加薪為2.5%。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 (蘇貴珠部分)中提領金額至少為417萬8000元,若為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僅以2%計算即有8萬3560元,該等數額合計 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犯 罪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在附表C(蘇貴珠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 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雖然高榆凱於 附表C提領417萬8000元,附表B編號4提領10萬元,合計428 萬8000元,乘以2%計算即有8萬5560元,但被告高榆凱堅稱 僅拿到5萬元,兩者算法有一定差距。然本於沒收推估概算 之原則,如果花太多時間成本去調查會顯然訴訟不經濟時, 得以概括推估計算之。本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 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高榆凱於 本判決其他犯罪,已無所得。    ㈦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相符 。被告林育琪雖然未必親自分到贓款現金,但是林育琪與男 友陳志豪同居,陳志豪將贓款拿來生活花用時,林育琪也會 同受其利,只是這部分金額細算已經喪失沒收上重要性,故 本院對林育琪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   伍、其餘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量刑 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附表B編號1-3、5、附表D部分,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 被告高榆凱否認知悉是詐欺犯罪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本院 已論述如上。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被害款項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分工情形,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 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2至4、6 、8至10中「一審宣告刑」欄中之刑度,並就各罪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 告3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 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 三、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然 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 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 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 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 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是否應沒收 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原審 於陳志豪相關宣告刑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犯罪聯繫所用,物 ,原審於林育琪相關犯罪宣告刑下沒收。  ㈢陳志豪於附表D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車手 提款金額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即對被害人陳心惟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 0元×6%=1,800元);對被害人陳江山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對被害人曾華晟部分 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扣 案如附表E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 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 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 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⑵、4⑶、4⑷所示金錢1800元、3000元 、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志豪所犯如附表D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中,對被害人曾立杰部分犯 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 對被害人謝妍菲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 6%=1,800元;對被害人謝明翰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 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楊翔凱部分之犯罪 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原審已經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 犯(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林育琪是否有犯罪所得,已經如本院同前說明。  ㈥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提款是否有犯罪所得,原審已經如同前說 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E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適用。被告3人經手洗錢之標的,扣除車手及陳志豪依比例 抽成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錢嫂」詹璧嘉,換成虛擬貨, 匯去中國大陸,至今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3 人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3人不宣告 此部分沒收。原審說明不沒收的理由雖然不同,但就此部分 不沒收之結論仍無二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 理由。  陸、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已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亦 認同原審此一作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詐騙時間、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玲」。 詐騙所得: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附表B:(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高榆凱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C:(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貴珠,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金融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再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如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人/提款編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蘇貴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① 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 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 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 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 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 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 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  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  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  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  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  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  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  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  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  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  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  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  ⑬部分無影像  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  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  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  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  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  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  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  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  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  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  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  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  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  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  ㉘部分無影像  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  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  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  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  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  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  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  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  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  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  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  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 謝勝富② 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 高榆凱 ③ 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④ 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 高榆凱⑤ 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 合計19萬9千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 高榆凱⑥ 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⑦ 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⑧ 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 高榆凱⑨ 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⑩ 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⑪ 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 高榆凱⑫ 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⑬ 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⑭ 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謝勝富⑮ 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 謝勝富⑯ 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謝勝富⑰ 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⑱ 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謝勝富⑲ 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⑳ 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謝勝富㉑ 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高榆凱㉒ 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高榆凱㉓ 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㉔ 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㉕ 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高榆凱㉖ 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高榆凱㉗ 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㉘ 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 高榆凱㉙ 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㉚ 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㉛ 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㉜ 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 謝勝富㉝ 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謝勝富㉞ 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㉟ 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㊱ 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㊲ 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高榆凱㊳ 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㊴ 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㊵ 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 合計 5,409,800元 附表D:(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心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李晰」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慶榮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 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 3.陳心惟元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 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 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 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 2 陳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 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釧發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 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 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 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 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 附表E: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原審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4 ⑴現金136,200元 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現金1,800元 ⑶現金3,000元 ⑷現金9,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1至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陳志豪。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17 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 18 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 以上編號17至18,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被搜索人:林育琪、陳志豪。 附表F(一審宣告刑與第二審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第一審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原審二份判決之扣案物編號不一致,本院已重新編號)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A/ 胡成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B/ 曾立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B/ 謝妍菲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B/ 謝明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B/ 陸佳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B/ 楊翔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C/ 蘇貴珠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D/ 陳心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D/ 陳江山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D/ 曾華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53-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劉建三(林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黃進煌 李秀絨 黃進橋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吳愛珠 吳愛卿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點○○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二四七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 、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進煌、黃進橋、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B部分,面積七二點八○平方公尺土 地及面積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 共有比例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春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原告林春燕 之唯一繼承人劉建三聲明承受訴訟,且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 送達被告,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以劉建 三為原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惟被告黃進煌、李秀絨、吳貴凱、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50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坐 落都市計畫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而不需受耕地細分之限制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狀為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路三段560巷之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因地 形關係難以分割,故將此部分割出並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 原共有關係。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毗鄰與系爭土地同段 之983地號土地,而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已供為登山便道通行 使用,經查其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相同,可 併同使用,故配合分割出合計四米寬度面積以鄰接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設為必要共同通行之道路預定用地,使各共有 人皆得有與外界適宜之聯絡,故仍維持原共有關係。㈢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為總面積扣除附圖編號A、B土地 範圍面積後,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原告亦自 願分得靠進山裏之編號E部分。綜上,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黃進橋、黃進煌: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㈡吳貴鈿、吳貴村:同意實物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被告 吳貴鈿並表示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吳貴凱:同意就系爭土地現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對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李秀絨、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屬都市計劃內保護區,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因此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參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函、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主要 為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編號B部分位於系 爭土地邊側,於分割後得做為裏地即編號D、E部分對外通行 之用,是將該等部分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應屬適 當;而編號C、D、E部分之土地,按照原本房份及家族關係 架構及分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和為相應面積之分配,編號 C部分土地分歸吳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吳貴凱、吳貴鈿、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及其等外甥即共有人郭啟明、郭啟瑞 、郭啟義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 分歸黃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黃進煌、黃進橋及其等兄弟黃進 煌應有部分轉得後手即共有人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原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對等而於分得該部分土地後各以應有部分3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可維 持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且發揮分割後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率 。本院復審酌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雖有部分遭鄰地建物 、道路、工作物占用,然占用情形尚非嚴重,且該土地位置 較靠近山腳且直接面臨道路,是綜合該等情事後可認分得該 地之共有人並無較分得D、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 不利之情況。又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兩者面積相等, 原告自願分得較靠近山頂且較裏面之E部分,並未使分得編 號D部分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 ,可認原告所提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亦 已得大部分被告同意,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 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劉建三 4分之1 2 被告黃進煌 12分之1 3 被告黃進橋 12分之1 4 被告李秀絨 12分之1 5 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81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稱之)編號1 至9所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興陽製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 廢棄磚瓦使用,且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惟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以 下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茂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林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金妙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炳鍛出資購買,做為興陽 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使用,洪炳鍛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洪程富外下。嗣洪程富於102年間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繼承,應有部分各1/4,惟因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 業興陽公司使用,具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 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 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亦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洪炳鍛方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 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各 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0,93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4。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 。  ㈢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 物等廠區使用。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案為何? 六、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即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分管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均為 空白,有上開謄本可參,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業興陽公司使用,具 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 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物等廠 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照片、房屋稅繳款單 等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33頁、37頁至第41頁)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惟審酌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陽公司部分廠房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 且興陽公司應本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其廠區,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受 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 解意旨,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致興陽公司相關廠區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炳鍛 有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證人洪 炳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從頭到尾是我打拼出來的,我那時 是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過世後才登記給4個小孩,我太太 過世要登記給小孩的時候,有說那是我打拼出來的,公司要 用的土地,不能動不能分割,那是我給小孩的,他們當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證人洪炳鍛係以家族 家長之強勢地位單方面為上述命令或要求,自不能以執即能 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而達成不能分割之協議。況洪炳鍛於 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後,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仍有達成不分 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同,又 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興陽公司廠區使用,均如前述。準此,為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自為法 之所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原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捨棄其曾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倘准分割,希望將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而願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盡量合一,避免 他日拆屋還地訟爭,及促進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等情,本院 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按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合計共3,40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均為5,500元,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參以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鄰近之土地 於110至112年間,曾有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成交之紀錄, 且台灣近年土地持續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由內政部 地政司發布113年全國公告地價僅約土地市值的19.59%,是 最近14年來與市價差距最大的一年即可得知,上訴人復陳明 毋需送鑑價(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2倍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應屬合理,因認上訴人 應各補償1,870,93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3,401.69×5,50 0×1.2×¼÷3=1,870,930),上訴人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云云, 尚無所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 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併由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870, 930元。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67-20241129-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凃彩雲 吳延平 周文寶 吳素敏 吳淑蘭 吳明祐(即吳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梅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凃彩雲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地上物遷出。 五、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CD、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六、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連帶負擔百分之21 ;被告吳素敏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凃彩雲負擔百分之32;被 告吳明祐負擔百分之10;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 明祐連帶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 ,被繼承人吳添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吳明祐,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在卷可查。兩造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添寶之繼承人吳明祐承 受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凃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三人之父吳登基於民國41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留有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 不知情,直至107年3月2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始於同年10月2日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每人持分各3分之1。其後原告赫然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編號A部分原由吳喜 、吳丁全興建並各有1/2持分;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 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 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被告吳素敏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編號B、B1部分原為 吳素敏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 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住使用;編號C、CD、D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凃彩雲所重建並居住使用;編號E部 分之地上物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順興、吳 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吳陳素珠 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中與編號A 重疊之AE部分,現由被告凃彩雲使用;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 原為吳喜所有,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吳克正死亡後, 由吳延平、吳淑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吳峻嘉 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 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 為吳添寶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蘭、 吳明祐、吳素敏、凃彩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以及被告周文寶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延平、凃彩雲則以:不同意拆屋還地,因為房屋已經 延續很多代了,如果原告沒有同意的話,我們不可能在上面 蓋房子,且房屋早就拆了,之前房屋稅都是我們繳的等語置 辯。  ㈡被告周文寶則以:土地所有權雖為吳登基所有,但他去當上 門女婿時就表示淨身出戶,將權狀及相關文件留在我們二房 ,有權狀為憑,而該二房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登記為 管理使用人,我有使用房屋,原告是大房,前幾代老人都是 我們養的,我們要求將祖先牌位遷走,把我們建設房屋的支 出返還給我們等語。  ㈢被告吳素敏則以:我繼承我父親留下來門牌51號的房屋,兄 弟姊妹都拋棄繼承,我有稅籍證明書證明我合法使用房屋, 土地不是占用,有調解過,土地重整後,原告不讓我們繳稅 ,也不願意給我們遷讓費,因為之前我們有繳土地使用稅, 原告應該返還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淑蘭、被告吳明祐、被告吳峻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和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 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 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 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 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登基所有,嗣吳登基於41年10月10 日死亡,並於107年10月2日由原告三人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有除戶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93、97至99、207頁),而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復經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號,原由吳喜、吳丁全各有1/2持分;吳 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 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 ,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 、吳素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1 788號函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卷二第63至65頁)、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1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堪以認定。  ⒊附圖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B1(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原為被告吳素敏之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 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 住使用,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佐,亦為 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⒋附圖編號C(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CD(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依勘驗筆錄記 載均由被告凃彩雲所興建並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在卷可佐,業經原告主張履勘時被告凃彩雲稱 是她興建並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勘驗 當時在場之被告周文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凃彩雲自 己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相符,而被告凃彩雲 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附圖編號E(面積63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號,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 順興、吳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 吳陳素珠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 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58 83號函暨稅籍沿革(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而該 地上物現現無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周文寶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亦為被告吳明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8頁),堪以認定。  ⒍附圖編號F(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原為 吳喜所有,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前經吳克 正申請拆除,並於103年12月註銷房屋稅籍,有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13年8月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476號函暨房屋 稅籍異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63至6 7頁)在卷可佐,吳克正死亡後,由被告吳延平、被告吳淑 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被告吳峻嘉繼承;吳添 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延平、吳 淑蘭、吳明祐、吳峻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為吳添寶使 用,現已無人使用等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 在卷可佐,為被告吳延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 堪以認定。  ⒎被告周文寶、吳素敏、吳延平、凃彩雲雖以前詞置辯,然系 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縱被告吳淑蘭、吳 明祐、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A、AE所示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 號B、B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明祐因繼承關 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E、AE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 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凃彩雲為如附圖 編號C、CD、D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周文寶徵得被 告吳素敏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之地上物,渠 等仍屬無權占用,其等亦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另被告周文寶、吳素敏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搬遷 費之法律上義務,其等無從以此拒絕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㈢原告請求被告凃彩雲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周文寶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末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凃彩雲、 周文寶固分別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然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及如附圖編號B、B 1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素敏,是其等 始分別屬於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土地之占用 人,而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僅為地上物之使用人,而非土地 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訴請返還土地, 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和中段,請求一、被告 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凃彩雲應 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E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B1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遷出,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D、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 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訴-4-20241129-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葉子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子韜」於民國11 2年1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向於LINE暱稱 為「Peter」之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操作 Bitpie 軟體獲利,惟須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出口,各將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 款項交付予乙○○,乙○○則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丙○○所申辦之A電 子錢包內(各電子錢包簡稱詳見附表二,下同),丙○○再將該等 泰達幣匯入由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內,乙○○並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 告訴人丙○○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不認識「葉子韜」,要 先證明我與「葉子韜」的關係才可以將我定罪,告訴人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有詢問他有無被強迫購買或被詐騙,他 表示沒有這些狀況,我們才進行交易,他給我現金,我給他 虛擬貨幣,這樣銀貨兩訖怎麼會是詐欺,且我如果要詐騙怎 麼可能將本名、地址、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且我匯出的泰 達幣亦可再調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址高鐵桃園站3 號出口,各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 項,被告並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申辦之A電子錢包內 ,告訴人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 包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且有通訊 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頁面截圖及交易紀錄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並不認識「葉子韜」、與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無涉。然告訴人係在網路認識「葉子韜」後, 遭「葉子韜」詐騙而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葉子韜」指示 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此節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證稱:是「葉子 韜」叫我去跟「Peter」購買泰達幣,他直接把「Peter」的 LINE傳給我;我之前沒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是「葉子韜」 叫我這樣做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參以卷附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145頁)、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其為「Peter」(見偵字卷第267頁)各情,足見 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 交易,係受「葉子韜」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 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 「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毫無關聯。此外,告訴人將上述 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後,部分泰達幣流入C電子錢包,再 流入D電子錢包,而D電子錢包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 時,被告提供泰達幣之來源之一,此有泰達幣交易紀錄查詢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170頁)。換言 之,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並依「葉子韜」指示匯出之泰達幣, 最終輾轉流回被告用以提供泰達幣之D電子錢包,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確為「葉子韜」等人所施用詐術 之一環,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 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主張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服務費, 且交易匯率係依其前往交易地點之成本決定,必然較交易所 之價格高(見偵字卷第268頁)。而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 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 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Coinba se Exchang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易者若向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自行在網路 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服務費以外,尚須承 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實難認為現實 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常 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子韜」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收取、交付款項並將泰達幣匯至A電子錢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 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且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依交易時之泰達幣匯率賺取 價差、服務費,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再繼續投入虛擬貨幣,惟此等說法均係為主張被告實為個人 幣商、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而為本院所不採。換言之, 倘認被告確獲得上述價差及服務費或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無異於認定被告與上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共同 正犯),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電子設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 且因其種類、廠牌、型號等資訊均為不詳,是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款項數額 一 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萬元 二 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 92萬元 三 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 41萬4,000元 四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 110萬元 五 112年2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錢包 簡稱 一 TNMSmjerVJNz7eKRJ65FYg85MWWvtlQgTR A電子錢包 二 TEU5sPAnhEvZ1kwUnXmpLoUJa1ggRUjCn2 B電子錢包 三 TGwY3p4sNpaVo7oEXGd9ipg1CwCuDBV19h C電子錢包 四 TR5vpkr9it7xrNcUV6fZwTXj1FvJHnAQM9 D電子錢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469-202411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周仲篪 楊寶鳳 周仲泉 周恩霂 周峻弘 賴桂枝(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松(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珮鈴(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希仁 李秀娥(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云(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宇珊(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被上訴人 范植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范植煥 范植雄 范植煌 范植泉 范碧蓮 范秀玲 范秀錦 范秀春 范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植旺承租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范植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范植煥、范植雄、范植煌、范植泉、范碧蓮、范秀 玲、范秀錦、范秀春、范植源(下合稱范植煥等9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楊永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秀娥、楊舒云、楊宇珊3人(下依序稱其名),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43、44、46頁),並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范植旺(下稱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 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 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 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 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養雞鴨鵝等設施(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嗣提 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范植旺應將同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11日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 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 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 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 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 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周仲篪、楊寶鳳、周仲泉、周恩霂、周 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等8人(下逕稱其名,合稱 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承租000等三土 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經核上 訴人就上開請求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變 更,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上開於本院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000等三土地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原上訴人周仲煜於111年10月9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由   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承受訴訟)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 同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000等三土地應有部分各 1/12均移轉登記予周德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之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四土地〉)於民國38 年6月26日由訴外人周宜爟(歷審判決誤載為周宜權,應予更 正) 、楊查某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隆(下稱范振來2人)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後,輾轉由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被上 訴人則輾轉繼承為承租人,於44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為新 竹縣○○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00號租約),其中 000地號為田地,000地號為溜地,000、000地號為建地,並 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 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已屋頂塌陷、傾倒廢棄。 范植旺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崩塌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頂作 為廂房,搭建鐵皮車庫,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 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使用。又周仲篪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執輩周伯淦、周伯陽(上2人與周仲箎合稱為周仲 篪等3人)雖於48年12月27日,就非屬耕地之000等三土地與 訴外人即范植旺之父范龍安簽訂「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 書」(下稱系爭敷地租約),並與范龍安簽訂其得在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 敷地租約合稱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因出租人周仲篪等3 人就000等三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7/10,系爭租地建屋契 約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然上開租約已因000等三 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且范植旺在000等三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傾倒田寮之面 積42.543坪,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 定,伊得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況伊於107年10月11日租 佃爭議調解時,表明終止及排除000等三土地之租約,已預 先為租期屆滿時(即109年12月31日)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若鈞院認 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仍存在,惟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 自50年間起迄今,均為蓬萊谷600台斤,尚不足以繳納000等 三土地之地價稅,且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已提高,自有調整 租金之必要,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於 本院追加請求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4,920元 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000等 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范植旺承租000等三 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4,920元。(按㈠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6號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兩 造就000等三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 0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就本院前審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是上述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范植旺以:第00號租約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0 00等三土地記載其中,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租額 欄均為空白,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依三七五租約意旨 ,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依存關係,000等三土地 之租約應屬第00號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系爭敷地租約雖僅 由000等三土地共有人中之周仲篪等3人簽立,但周仲篪等3 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7/10,依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既逾越2/3,系爭敷地 租約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租約後,仍於107年2 月間向伊收取租金,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范植旺之父在000等三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屋況良好 ,僅部分屋瓦破損,范植旺已於106年初,以加蓋鐵皮棚頂 方式修繕完畢,故上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鈞院 如認有調漲000等三土地租金之必要,應考量上開土地附近 為農地,進出為產業道路,並非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處, 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范植煥等9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6、28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之父執輩自38年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四土地)簽訂第00號租約,分別由被上訴 人之前手范振來2人共同耕作。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間,以 系爭四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年9月4日 依竹市民字第01741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四土地 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 整變更。於范振來、范振隆死亡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 龍安3人(按范龍安係范振來之養子;范綱茂、范綱山係范 振隆之子。見本院卷二第55、59、61頁)承受第00號租約續 租,范龍安死亡後由其子范植旺承租,范綱茂死亡後由其子 范植源承租;上訴人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兩 造就第00號租約最後一次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  ㈡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4)、 周德松(應有部分1/12)、周仲泉(應有部分1/12)、楊寶 鳳(應有部分1/12)、周峻弘(應有部分1/10)、周恩霂( 應有部分1/10)、楊涓功(應有部分1/10)、楊希仁(應有 部分1/10)、楊永光(應有部分1/10)所共有。又000地號 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3/12)、周德松(應有部分3 /36)、周仲泉(應有部分3/36)、楊寶鳳(應有部分3/36 )、周峻弘(應有部分1/4)、周恩霂(應有部分1/4)所共 有。  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107年6月4日調解本件 租佃爭議,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 處不成立。  ㈣系爭地上物即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 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 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 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E1及E2部分之菜園及 果園(E1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面積813.84平方公尺), 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雞鴨鵝等設施(F1面積為1.3 7平方公尺、F3面積為8.82平方公尺),均為范植旺所有並 占用。  ㈤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二分之一,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二分之一。於10 9年之前,000號地號土地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第00號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的包括系爭四土地,其中000 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此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 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已編定00地號(按重 測後為000地號)為「建」地、00之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 地號)為「建」地、0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地號)為「池 沼」,此有38年6月26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8年6月17日竹市民 字第1082300591號函及附件之第00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346頁)。而第00號租約內 ,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其「租谷(穀)」均無 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 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 內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8、2 07、212、288、294、326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 溜」者,雖與「耕地」併同書立於第00號租約,仍非「耕地 」租賃之部分。又重測後社北段第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而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尚不因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耕 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即謂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 容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 為內容矛盾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 等三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應屬一般土地 租賃,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上訴人楊涓功、楊希仁及楊永光之繼承人即李秀 娥、楊舒云、楊宇珊(下合稱楊涓功等5人)於本院主張:范 植旺就000等三土地係與上訴人成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開租佃關係無效,范植 旺自應拆除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之兩造之前手於38年6月26日簽立之第00號租 約,係將000地號耕地與非耕地之000等三土地併列在租賃標 的中,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各自提出於48年12月27日簽立之 「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即系爭敷地租約)」,該租 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已約定,出租人周仲篪等3人以每 年蓬萊穀500台斤之租額,將000等三土地出租予范龍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而所謂「敷地」乃日文「しき ち」之漢字,中譯為「用地、基地」之意;又周仲箎等3人於 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等就坐落第00號、00之0號 (即重測後第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田寮,緣經本年多次 颱風襲擊後,因一部份受影響而塌倒,故自行拆除,茲同意 范龍安在原該座落新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復參以系爭敷地租約之出租人周仲篪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供 稱:從38年耕地租約一直到縣政府於44年核定第00號租約、 後續新竹市政府登記之租約,000地號土地部分都有訂租額 ,就000等三土地則都沒有訂租額,但有備註一併出租,為 了彌補這個部分,因此於48年間才會另外擬定租約(指系爭 敷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上訴人楊涓功等5人 則供稱:系爭敷地租約與第00號租約有依存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被上訴人亦供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是 附屬於第00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綜上各情, 足徵兩造之前手於38年簽立第00號租約時,雙方已約定地主 除出租000地號耕地予佃農耕作外,另優惠提供非耕地之000 等三土地予佃農承租使用,佃農除可使用坐落000、000地號 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外,於48年間上開田寮因颱風襲擊 而一部倒塌時,地主更同意佃農得在承租之000等三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使用。又系爭敷地租約第6條既約定:「承租 人范龍安過去(民國48年以前)所應納與出租人之租谷確已 全部繳清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顯見地 主與佃農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應係自38年間簽 訂第00號租約時即已存在,雙方才會在系爭敷地租約上特別 註明范龍安於48年簽立系爭敷地租約時,已全數繳清先前承 租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是系爭敷地租約應屬「確認」兩造 間就000等三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性質,即使出租人周仲篪 等3人於簽立系爭敷地租約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不 影響前於38年間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準此,000等三土地之 租賃關係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周仲箎未曾在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故否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真正 ,周仲箎誤認其於每年向范龍安收取之租金為第00號租約之 租金等語。然觀之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有關「出租 人」或「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周仲篪等3人之署名及其他 手寫條款部分,細繹上開手寫文字之書寫方式、結構、筆順 等特徵,足認上開文字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但上訴人楊寶 鳳、周仲泉、周恩霂、周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於 本院均不爭執系爭敷地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2 頁);且依楊涓功於原審提出之新竹縣政府48年12月23日函 文,周伯淦曾於同年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拆除○○鄉○○村 0號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1頁),核與系爭同意書 所載: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因受颱風襲 擊而一部倒塌,故周仲篪等3人自行拆除上開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6頁)相符,則周仲篪等3人縱然未親自書寫系 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或在其上簽名,仍有授權他人在上 二文書上書寫姓名及用印之可能。又范龍安及其後手曾於50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10日期間,於每年1、2月間依系爭敷 地租約之約定,向周仲篪等3人或其等之後手繳交租谷,並 經周仲篪等人手寫簽收及用印等情,有范植旺提出之○○租谷 清算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且周仲篪於6 2年至106年期間,於每年1或2月時均有收取范綱茂、范綱山 依第00號租約繳交之租谷,並於收取時簽立憑單予范綱茂、 范綱山,亦有歷年繳租憑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至55 頁)。而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稱: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 地之租金是分開繳納的,每年確實收到2筆租金,分別由范 植旺、「范綱茂、范綱山」各繳納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周恩霂則稱: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都 是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繳租,是同一天繳納二筆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周仲篪既長 期收取「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租谷,其豈有不知范龍 安及其後手係依系爭敷地租約約定之租額繳納租金之理?又 周仲篪既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週之同日,分別向「范龍安及 其後手」、「范綱茂、范綱山」收取各一筆租金,其豈有將 「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誤認作第0 0號租約之租金之可能?是周仲篪此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而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既係同一天分別繳納 上開二筆租金,楊涓功等人辯稱僅有看到范綱山等人繳租, 沒有看到范植旺、范龍安繳租,亦未收到000等三土地租金 云云,自不足採。  ㈤承上說明,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除約定0 00地號耕地之租賃外,地主為照顧佃農生活,乃合意將000 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合一包含於第00號租約之中,是000等 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依其性質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其 真意兩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同一效力,亦即於兩造間就第00 號租約有關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消滅或終止前,尚不得 單獨終止000等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 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上 訴人於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 ,以系爭敷地租約無效或其得終止該租約為由,於本院追加 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范植旺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與范植旺就000等三土地既存在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范植旺即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與范龍安有 何約定限制其在000等三土地上建屋面積及利用土地之方式 ,亦不因嗣後因繼承而分房耕作而有異,且兩造就000等三 土地之租賃並非耕地租佃關係,則上訴人以范植旺違反租約 或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 、已消滅或終止,其得收回上開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即屬無 據。  ㈥有關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部分 :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 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 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 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理由。又共有之土 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 ,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其餘上訴人即楊涓功 等5人固主張:伊等只想要收回000等三土地,不想繼續出租 上開土地給范植旺,故不追加上開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38頁)。惟查,楊涓功等5人就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10(即楊涓功、楊希仁、楊 永光3人登記上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就000地號土地 則非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顯見楊涓功等5人尚非000等 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本件周仲篪等8人提起此部分調整租 金之訴,固非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全體出租人共同起訴, 然楊涓功等5人係本件當事人,周仲篪等8人本無庸請求法院 追加楊涓功等5人為原告,且楊涓功等5人所述拒絕提起追加 備位之訴之理由,尚非正當,堪認周仲篪等8人係事實上無 法取得楊涓功等5人之同意,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周仲 篪等8人此部分就上訴人所共有000等三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請求調整租金,尚非當事人不適格。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公告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嗣土地價 值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租金依原約定基地公告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惟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則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周仲篪等3人與范植旺之父范龍安於48年間所簽立系爭敷地 租約之第2條約定:每年租額為蓬萊穀500台斤(見原審卷一 第135、199頁),雙方於50年時已將每年租額調整為蓬萊穀 600台斤,嗣范龍安及其後手依上開約定,逐年給付租金至1 07年2月10日止;又范龍安於79年1月23日、90年間,繳交00 0等三土地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5,520元、6,300元, 范植旺於104年2月15日、105年1月31日,繳交000等三土地 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7,500元、8,1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租谷清算書及103、104年面結粗谷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 。而依范龍安、范植旺均係以蓬萊米600台斤每年收購價換 算之金額繳付租金,並為周仲箎等人同意受領,顯見兩造應 已合意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種類由稻穀變更為現金給付甚 明。考諸兩造之前手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乃於38 年間即成立,而雙方自50年間調整每年租金為蓬萊穀600台 斤後,迄今未有任何調整租金數額,而000地號土地自76年 起至112年止,其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1,300 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9,800元,000地 號及000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公告地價則由每平方公尺300 元增加至2,500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2 萬3,600元等情,有新竹縣地政處000等三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又土地所有權人本需 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於103、104 年繳納地價稅數額均為2,389元,且000地號土地其中53.82 平方公尺部分及000地號土地其中9.74平方公尺部分,因均 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業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稱竹縣 稅捐局)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竹縣稅捐 局105年12月15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033244A號、106年5月8 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235A號、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122至126頁;原審卷二第 36、37頁),是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面積部分不得適用田 賦課稅,必須改按一般用地課稅乙事,應非兩造於38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時所得預料,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準此 ,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及地價稅均已大幅提高,如兩造仍以 蓬萊穀600台斤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計算每年租金,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是周仲篪等8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增加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當屬有據。  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 租金等語;范植旺則抗辯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每年租金等語。查原審於108年1月21日現場履勘000等 三土地時,發現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L型磚造建物 ,屋頂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屋況老舊,000地號現況則 為水池,建有兩個簡易木頭製鴨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64至76頁)。復觀 之卷附000等三土地空照圖及附近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64至67、206頁;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375頁),可知000等三土地附近現多作農業用途,係以 產業道路進出該土地,尚非交通便利或商業發達之地等情 。本院審酌000等三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交通、生活機 能及范植旺利用000等三土地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范植旺抗辯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尚屬適當,周仲篪等8人主張按000 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顯屬過高。 再者,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5.72平方公尺,於112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 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6.37平方公尺, 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2,5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4.25平 方公尺,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2,500元/㎡×0.8),此有000等三土地查詢 資料及新竹縣地政處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49、352、354頁;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依此計算0 00等三土地每年之租金應調整為14萬9,519元【計算式: (〈000地號:335.72㎡×1,040元/㎡〉+〈000地號:1086.37㎡× 2,000元/㎡〉+〈000地號:234.25㎡×2,000元/㎡〉)×5%】。又 周仲篪等8人雖主張將000等三土地調整後之租金給付時間 改為每月給付等語,然查,系爭敷地租約第2條、第4條係 約定每年一次繳清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 ,范龍安及范植旺歷年來亦係按年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而范植旺並未同意改變租金給付時間為每月計算 ,則周仲篪等8人此部分主張改變租金給付時間,自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 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之租 金調整為每年14萬9,5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7

TPHV-112-上更一-55-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承受訴訟人 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任○○ 葵○○ 子○○ 丑○○ 卯○○ 寅○○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承受訴訟人 H○○即G○○之承受訴訟人 I○○即G○○之承受訴訟人 J○○即G○○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K○○ L○○ M○○ N○○ O○○ 承受訴訟人 Q○○即P○○之承受訴訟人 R○○即P○○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S○○ T○○ U○○ V○○ W○○ X○○ Y○○ Z○○ AA○○ AB○○ AC○○ AD○○ AE○○ AF○○ AG○○ AH○○ AI○○ AJ○○ AK○○ AL○○ AM○○ AN○○ AO○○ AP○○ AQ○○ AR○○ AS○○ AT○○ AU○○ AV○○ AW○○ AX○○ AY○○ AZ○○ BA○○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BB○○ BC○○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B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三「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五「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七「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10 分之ㄧ,其餘由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z○○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x○○、v○○、w○○等人,有 被告z○○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297至300頁);嗣被告己○○於112年5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辰○○、辛○○等人,有被告己 ○○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301至304頁),復原告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又被告 玄○○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 ○○、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訴外人○○○-1、○○○-2,而 訴外人○○○-1、○○○-2則依法為拋棄繼承,是玄○○之繼承人為 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等人之 情,有被告玄○○戶籍謄本、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 ○○、訴外人○○○-1、○○○-2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 棄繼承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471至505頁),承受訴訟人酉○○、U○○、k○○於113年9月12日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75至477頁),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原告與被告天○○、未○○、午○ ○、亥○、癸○○、張蘊玲就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五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九「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㈢原告與被告亥○、癸○○、張蘊玲就被告宙○ 、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十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嗣經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 ○○、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 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㈣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 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㈤原告與 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附表五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㈥ 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院卷五第210至211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F○、J○○、n○○、巳○○、K○○、L○○、S○○、黃○○、A○○ 、甲○○、戊○○○、乙○○、Q○○、p○○、f○○、o○○、b○○○、d○○、 c○○、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 ○、戌○○、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 受訴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 ○、W○○、V○○、u○○○、B○○、C○○、D○○、N○○、G○○、I○○、h○○ 、g○○、i○○、T○○、M○○、R○○○、O○○、P○○、j○○、a○○、t○○ 、q○○、s○○、r○○、H○○、天○○、未○○、午○○、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仲雍、陳楓、陳五等、陳鵬飛、陳中北、張陳愛等 6人,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部分應 繼分比例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宙○於100年10月14 日死亡,被繼承人申○於107年9月3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 五、七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宙○、申○均無配偶亦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 別詳如附表六、八所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如下:  ㈠被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仲雍於71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土墻、玄○○、陳垗宗、被告A○○、陳慶燕、被告戊○○○、 被告乙○○等7人:  ⒈長男陳土牆於7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F○、 長男即被告J○○、長女即被告n○○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  ⒉次男玄○○於113年7月13日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 受訴訟人酉○○、長男○○○-1、長女○○○-2、次女即承受訴訟人 k○○、次男即承受訴訟人U○○,而○○○-1與○○○-2已拋棄繼承, 是其繼承人為酉○○、k○○、U○○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⒊三男陳垗宗於88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巳○○、 長男即被告K○○、次男即被告L○○、長女即被告S○○、次女即 被告黃○○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10。  ⒋五男A○○之應繼分為1/42、長女陳慶燕於90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男甲○○、次女戊○○○、三女乙○○,渠等應繼分 為1/42。  ㈡被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楓於68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陳讚生、次男陳國勝、三男陳榮治、次女即被告z○○、 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 女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9人。  ⒈長男陳讚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萬金(83年 6月18日死亡)之子即代位繼承人陳信翰及被告Q○○、陳讚生 之長女即被告p○○、次女即被告f○○、三女即被告o○○等5人, 惟陳萬金之代位繼承人陳信翰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代 位繼承之應繼分轉由其弟即被告Q○○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2 16。  ⒉次男陳國勝於89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b○○○、 長男即被告d○○、次男即被告c○○、長女即被告e○○、次女即 被告l○○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70。  ⒊三男陳榮治於97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m○○、 次男即被告Y○○等2人,渠等應繼分為1/108。  ⒋次女z○○於起訴後112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承受訴 訟人x○○、長男即承受訴訟人v○○、次男即承受訴訟人w○○等3 人,渠等應繼分為1/162。  ⒌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女 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之應繼分均為1/54。  ㈢被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五等於49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林兩傳、次男陳傳德及配偶陳肉皮。  ⒈長男林兩傳於87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黃巧、長男 即己○○、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 ○○、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庚○○等7人。  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惟查林黃巧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就被繼承人 林黃巧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請求被繼承人林黃巧之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辰○○、辛○○、卯○○、子○○、丑○○、壬○○、庚 ○○就林黃巧自被繼承人○○○處再轉繼承取得本件系爭公同共 有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繼承人林兩傳、林黃巧之繼承人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 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 庚○○,渠等之應繼分為1/72;代位繼承人辰○○   、辛○○說明如下。  ⒋繼承人辰○○、辛○○間協議分割長男己○○自林兩傳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   林兩傳之長男即己○○於起訴後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女即承受訴訟人辰○○、長男即承受訴訟人辛○○等2人, 承受訴訟人辰○○、辛○○就己○○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由承受訴訟人辛○○單獨繼承;惟就林 黃巧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有 該等協議,是此部分仍由再轉繼承人辰○○、辛○○與其他再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辰○○對○○○之應繼分比例即應為1/1008 ,辛○○對○○○之應繼分比例則應為13/1008。  ⒌陳五等之次男陳傳德於91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 告E○○○、長男即被告X○○、次男即被告W○○、三男即被告V○○ 、長女即被告u○○○、次女即被告B○○、三女即被告C○○、四女 即被告D○○等8人,渠等應繼分為1/96。  ㈣被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鵬飛於7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陳林女、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 ○○、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 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7人渠等對陳鵬飛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  ⒈又陳鵬飛之配偶陳林女於88年3月16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繼 分1/7轉由其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 、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即 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6人繼承,渠等應繼 分為1/36。  ⒉長男陳阿啓於95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碩欣、長女 即被告G○○、次女即被告I○○等3人,渠等對陳阿啓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1/3,又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於104年9月25日死亡 ,是其繼承之應繼分1/3轉由其長男即被告N○○、被告G○○、 次女即被告I○○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1/108。  ㈤被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中北於95年9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配偶陳李妲、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 告a○○、長女游陳𤆬、三女即被告H○○對陳中北之應繼分比例 則各為1/6。然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長男即代 位繼承人被告t○○、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 繼承人被告s○○、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陳中北之三女 即被告H○○等。  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⑴惟查陳中北之配偶陳李妲於97年2月28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 繼分比例1/6轉由其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告a○○ 、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之長男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 ○○、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s○○ 、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等4人)、三女即被告H○○等8人 繼承。  ⑵又次男Z○○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其無子嗣、父母,繼承人 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即胞兄陳國忠、胞弟a○○、胞妹H○○,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長男陳國忠於109年7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R○○○、被告O○○、被告P○○、被 告j○○;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R○○○、被告O○○、被告 P○○、被告j○○、被告a○○、被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被告R○○○、O○○、P○○、j○○之應繼分為1/90;a○○、H○○為2/45 ;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t○○、q○○、s○○、r○○渠等對○○○之應 繼分為1/120。  ㈥被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張飛 之代位繼承人即長男張文琪、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 ○○等4人、次男宙○、三男申○、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 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原告地○,張文琪、被告天○ ○、被告未○○、被告午○○,又長男張飛之繼承人張文琪於87 年3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 ○等3人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126;次男宙○、三男申○ 、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 女即原告地○應繼分為1/42。  ⒈嗣次男宙○、申○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7年9月3日死亡,渠 等均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及配偶,其應繼分再轉由手足。  ⒉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 原告地○之繼承自母親張陳愛之應繼分比例為1/42,加計宙○ 之應繼分(1/42×1/5=1/210),及申○之應繼分{1/42+1/42× 1/5+(1/42+1/42×1/5)×1/4=1/140},渠等之應繼分合計為 1/28。  ㈦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三、五「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 額,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被告子○○、被告丑○○、被 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告H○○ 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⒌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⒍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希望以應繼分處理張陳愛土地,不論大小,若現 在變價可能,無法取得好價錢,之後區段徵收價格會比較好 ,現在在跑徵收程序了,房子部分可以變價出售等語。  ㈡被告宇○○:希望分別共有,若無共識則應以變價分割其應繼 分等語。  ㈢被告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希望以應繼分分割,不同意原告以金錢 找補。並聲明:⒈兩造就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原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原告與 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被 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原告與被告亥○、被 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申○所遺如附表五、七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六、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玄○○之承受訴訟人k○○、U○○、酉○○:目前土地遭不知名人士 利用作為停車場,若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恐數額甚微, 毫無任何增益土地利用經濟之實質價值,且倘若更細分土地 則將不利於土地利用,是希望變價分割,若有人想買我們持 份願意讓售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z○○之承受訴訟人w○○:無特別想法等語。  ㈥被告癸○○:不要分割成一人一塊等語。  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額,被告亥○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蘊玲均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被告F○、J○○、n○○、巳○○、K○○、L○○、S○○、黃○○、A○○、甲○ ○、戊○○○、乙○○、Q○○、p○○、f○○、o○○、b○○○、d○○、c○○、 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戌 ○○、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受訴 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W ○○、V○○、u○○○、B○○、C○○、D○○、N○○、G○○、I○○、h○○、g○ ○、i○○、T○○、M○○、R○○○、O○○、P○○、j○○、a○○、t○○、q○○ 、s○○、r○○、H○○、未○○、午○○、癸○○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49年8月13日死亡(卷一第141頁),被繼 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卷一第143頁)、宙○ 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卷一第145頁)、申○於107年9 月3日死亡(卷一第147頁),被繼承人○○○、張陳愛、 宙○、申○所遺有如附表一(卷一第297頁)、三(卷一第 311至323頁)、五(卷一第341至343頁)、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以上標 註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以認定。另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嗣 經重劃分割如附表九所示,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因○○○及張陳愛過世時土地尚未經過重劃,故彼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地號仍為重劃前之地號,因本 件分割遺產涉及土地重劃前後,且部分土地經分割土地 面積略有變動,地號略有增減,是本件就○○○及張陳愛 所遺土地仍沿用舊地號進行分割,並附記重劃後之地號 以為參考,並予敘明。       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之1所示,各繼承人應繼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有附表二之1 及附表一記載之證據可證,另應繼之持分計算方式如附 表二所載,堪以認定。    ⑶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之繼承人如附表四、六、八 所示,應繼遺產如附表三、五、七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表三(卷一第311至323 頁)、附表五(卷一第341至343頁)、附表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於6 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規定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 」,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 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 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後 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要點 ,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第5點 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不因土 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地法第 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 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 況(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民事判決參照) 。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 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 。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愛、宙○與申○之繼承人 ,並非訴外人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縱使訴外人林黃巧及Z ○○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任何權 利請求代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林黃巧部分見附件15第20頁;Z○○見附件15第26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分割林黃巧及Z○○之遺產, 而應維持公同共有。    ⑵除上開林黃巧及Z○○繼承○○○遺產應保持公同共有外外,本 件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所遺就如附表一、三 、五、七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復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協議等情,自應依原告之請求分割。   ⒉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有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自不宜為變價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三、五、七 之遺產,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 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 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 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不動 產,由兩造依相關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附表一、三 、五、七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三、五、七「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至於兩造陳明就勝訴及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 ,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 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所分得遺產 之價值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證據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1/15 變價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1/15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5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F○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男陳土墻(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至3人 1/42×1/3=1/126 2 J○○ 1/126 3 n○○ 1/126 4 酉○○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次男玄○○(1/6×1/7=1/42),玄○○之子女○○○-1、○○○-2拋棄繼承是其承受訴訟人如編號第4至6人 1/42×1/3=1/126 5 k○○ 1/126 6 U○○ 1/126 7 巳○○ 1/21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三男陳垗宗(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7至11人 1/42×1/5=1/210 8 K○○ 1/210 9 L○○ 1/210 10 S○○ 1/210 11 黃○○ 1/210 12 A○○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2人 1/6×1/7=1/42 13 甲○○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女陳慶燕(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3人 1/6×1/7×1/1=1/42 14 戊○○○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14至15人 1/6×1/7=1/42 15 乙○○ 1/42 16 Q○○ 1/21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 ⒉○○○之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長男陳萬金先於陳讚生死亡 ⒊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代位繼承人即孫子陳信翰、Q○○;然陳信翰死亡時無配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是由Q○○繼承其陳信翰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1/6×1/9×1/4=1/216 17 p○○ 1/21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7至19人 1/6×1/9×1/4=1/216 18 f○○ 1/216 19 o○○ 1/216 20 b○○○ 1/27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男陳國勝(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0至24人 1/6×1/9×1/5=1/270 21 d○○ 1/270 22 c○○ 1/270 23 e○○ 1/270 24 l○○ 1/270 25 m○○ 1/10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三男陳榮治(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5至26人 1/6×1/9×1/2=1/108 26 Y○○ 1/108 27 x○○ 1/16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女z○○(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7至29人 1/6×1/9×1/3=1/162 28 v○○ 1/162 29 w○○ 1/162 30 戌○○ 1/5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如編號第30至34人 1/6×1/9=1/54 31 寅○○○ 1/54 32 丁○○ 1/54 33 丙○○ 1/54 34 y○○○ 1/54 35 辰○○ 公同共有1/8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1/6×1/3=1/18 ⒉被繼承人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1/6×1/3×1/2=1/36 合計1/18+1/36=1/12 ⒊編號第35、36人為代位再轉繼承人林兩傳之長男己○○之繼承人、編號第37至41人及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編號第35、36人辰○○、辛○○已協議由辛○○單獨繼承父己○○繼承自林兩傳之應繼分 ⒋辰○○、辛○○亦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己○○部分: 1/12×1/7=1/84(由辛○○單獨繼承)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36 辛○○ 1/84 同上。 己○○部分:1/12×1/7=1/84(由辛○○單獨繼承) 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公同共有1/84 37 卯○○ 1/8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林兩傳代位繼承人、編號37至41人及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 ⒋編號35至41人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6×1/3=1/18 1/6×1/3×1/2=1/36 合計1/18+1/36=1/12(林兩傳) 公同共有1/84 38 子○○ 1/84 公同共有1/84 林兩傳:1/12×1/7=1/84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39 丑○○ 1/84 公同共有1/84 40 壬○○ 1/84 公同共有1/84 41 庚○○ 1/84 公同共有1/84 42 E○○○ 1/9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⒊編號第42至49人為陳傳德之繼承人 1/6×1/3=1/18 1/6×1/3×1/2=1/36合計1/18+1/36=1/12 1/12×1/8=1/96 43 X○○ 1/96 44 W○○ 1/96 45 V○○ 1/96 46 u○○○ 1/96 47 B○○ 1/96 48 C○○ 1/96 49 D○○ 1/96 50 N○○ 1/10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⒊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先於陳阿啓死亡,編號第50人為陳阿啓之代位繼承人,編號第51至52人為陳阿啓之繼承人;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1/6×1/7=1/42 1/6×1/7×1/6=1/252 合計1/42+1/252=1/36 1/36×1/3=1/108 51 G○○ 1/108 同上 1/6×1/7=1/42 1/6×1/7×1/6=1/252 陳阿啓應繼分合計1/42+1/252=1/36 1/36×1/3=1/108 52 I○○ 1/108 53 h○○ 1/3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陳阿啓 ⒊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1/6×1/7=1/42 1/6×1/7×1/6=1/252 陳阿啓應繼分合計為1/42+1/252=1/36 54 g○○ 1/36 55 i○○ 1/36 56 T○○ 1/36 57 M○○ 1/36 58 R○○○ 1/12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是由兄弟姐妹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陳國忠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陳國忠之繼承人 1/30×1/4=1/12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9 O○○ 1/120 公同共有1/30 60 P○○ 1/120 公同共有1/30 61 j○○ 1/120 公同共有1/30 62 a○○ 1/3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a○○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63 t○○ 1/12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然陳中北之長女游陳𤆬先於陳中北死亡,編號第63至66人為陳中北之代位繼承人 ⒉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⒊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編號第63至66人之被繼承人游陳𤆬先於Z○○死亡,就Z○○遺產無繼承權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1/36+1/180)×1/4=1/120 64 q○○ 1/120 65 s○○ 1/120 66 r○○ 1/120 67 H○○ 1/3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H○○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68 天○○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之再轉繼承人長男張文琪之繼承人為編號第68至70人繼承 張陳愛之繼承人: 1/6×1/7=1/42 張飛之繼承人: 1/6×1/7×1/4=1/168 張文琪之繼承人 1/6×1/7×1/4×1/3=1/504 天○○之應繼分:1/168+1/504=1/126 69 未○○ 1/126 70 午○○ 1/126 71 亥○ 1/2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宙○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及申○繼承 ⒊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宙○之再轉繼承三男申○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繼承 張陳愛之繼承人: 1/6×1/7=1/42 宙○之繼承人: 1/6×1/7×1/5=1/210 申○之繼承人 (1/42+1/210)×1/4=1/140 應繼分合計為:1/42+1/210+1/140=1/28 72 癸○○ 1/28 73 宇○○ 1/28 74 地○ 1/28 附表二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證據 1 ○○○(歿) (49.8.13歿;繼承人6人) (卷一第141頁) 配偶陳王紅皮(歿;卷二第19頁) 陳仲雍(1/6;歿;繼承人7人) (卷二第21頁) 陳土墻(1/42;歿;繼承人3人) (卷二第25頁) 配偶F○ (卷一第151頁) 1/126 證據均如名字下方黑體部分 2 J○○(卷一第153頁) 1/126 3 n○○(卷一第155頁) 1/126 4 玄○○(1/42;歿;繼承人3人) (卷一第157頁) <○○○-1(拋棄繼承)(卷六第485頁) ○○○-2(拋棄繼承)>(卷六第485頁) 配偶酉○○(卷六第471頁) 1/126 5 k○○(卷六第483頁) 1/126 6 U○○(卷六第471頁) 1/126 7 陳垗宗(1/42;歿;繼承人7人) (卷二第27頁) 巳○○(卷一第159頁) 1/210 8 K○○ (卷一第161頁) 1/210 9 L○○ (卷一第163頁) 1/210 10 S○○ (卷一第165頁) 1/210 11 黃○○ (卷一第167頁) 1/210 12 A○○ (1/42) (卷一第169頁) 1/42 13 陳慶燕(1/42;歿;繼承人1人) 甲○○ (卷一第171頁) 1/42 14 戊○○○(卷一第173頁) 1/42 15 乙○○(卷一第175頁) 1/42 16 次男陳楓(1/6;歿;繼承人9人) (卷二第29頁) 陳讚生(1/54;97/9/23歿;繼承人4人) (卷二第39頁) 陳萬金(1/216;83/6/18歿) 先於陳讚生死亡 (卷二第33頁) Q○○ 代位繼承(1/432+1/432) (卷一第177頁) <含手足陳信翰 (107/11/19 歿)部分> (卷二第37頁) 1/216 17 p○○(1/216)(卷一第179頁) 1/216 18 f○○(1/216)(卷一第181頁) 1/216 19 o○○(1/216)(卷一第183頁) 1/216 20 陳國勝(1/54;歿;繼承人5人) b○○○(卷一第185頁) 1/270 21 d○○(卷一第187頁) 1/270 22 c○○(卷一第189頁) 1/270 23 e○○(卷一第191頁) 1/270 24 l○○(卷一第193頁) 1/270 25 陳榮治(1/54;歿;繼承人2人) (卷二第43頁) m○○(卷一第195頁) 1/108 26 Y○○(卷一第197頁) 1/108 27 z○○(1/54;112/1/24歿;繼承人3人) (卷一第199頁、卷三第121頁、二親等第295頁) x○○ (卷四第347頁) 1/162 28 v○○(卷四第351頁) 1/162 29 w○○(卷四第355頁) 1/162 30 戌○○(1/54)(卷一第201頁) 1/54 31 寅○○○(1/54)(卷一第203頁) 1/54 32 丁○○(1/54)(卷一第205頁) 1/54 33 丙○○ (1/54)(卷一第207頁) 1/54 34 y○○○(1/54)(卷一第2096頁) 1/54 35 三男陳五等 (1/6:歿:繼承人2人) (卷二第49頁) 配偶陳肉皮(歿) (卷二第51頁) 林兩傳(1/12:歿;共有7名繼承人)(卷二第53頁) 配偶林黃巧(歿:1/84) (卷二第55頁)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件15第20頁) 己○○(1/84;歿)(卷一第211頁;二親等卷三第303頁) 辰○○、林昇憶協議由辛○○單獨繼承 辛○○ 1/84 36 林黃巧(1/84) (附件15第20頁) 辛○○ 辰○○ 卯○○子○○ 丑○○壬○○庚○○未就繼承林黃巧遺產部分為繼承登記,故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84 37 卯○○(1/84) (卷一第213頁) 1/84 38 子○○(1/84) (卷一第215頁) 1/84 39 丑○○(1/84) (卷一第217頁) 1/84 40 壬○○(1/84) (卷一第219頁) 1/84 41 庚○○(1/84) (卷一第221頁) 1/84 42 陳傳德(1/12;歿)(卷二第57頁) E○○○(1/96)(卷一第223頁) 1/96 43 X○○(1/96) (卷一第225頁) 1/96 44 W○○(1/96) (卷一第227頁) 1/96 45 V○○(1/96)(卷一第229頁) 1/96 46 u○○○(1/96)(卷一第231頁) 1/96 47 B○○(1/96)(卷一第233頁) 1/96 48 C○○(1/96) (卷一第235頁) 1/96 49 D○○(1/96) (卷一第237頁) 1/96 50 四男陳鵬飛(1/6;73/6/27歿;共有7名繼承人) (卷二第65頁) 配偶陳林女(歿) (卷二第67頁) 陳阿啓(1/36;歿;共有3名繼承人)(卷二第69頁) 陳碩欣(104/9/25歿;1/108)(卷二第73頁) N○○ (卷一第239頁) 1/108 51 G○○(1/108) (卷一第241頁) 1/108 52 I○○(1/108)(卷一第243頁) 1/108 53 h○○(1/36) (卷一第245頁) 1/36 54 g○○(1/36) (卷一第247頁) 1/36 55 i○○(1/36)(卷一第249頁) 1/36 56 陳阿相(1/36;66/2/14 歿)(卷二第77頁) 先於陳鵬飛死亡 T○○(1/36) 代位繼承 (卷一第251頁) 1/36 57 M○○(1/36)(卷一第253頁) 1/36 58 五男陳中北(1/6;歿,共有6名繼承人) (卷二第79頁) 配偶陳李妲(歿)(卷二第81頁) 陳國忠(1/30;109/7/2歿)(卷二第83頁) 繼承手足Z○○之應繼分 配偶R○○○(1/120)(卷一第255頁) 1/120 59 O○○(1/120) (卷一第257頁) 1/120 60 P○○(1/120) (卷一第259頁) 1/120 61 j○○(1/120) (卷一第261頁) 1/120 62 Z○○(1/30;106/12/31歿)(卷二第85頁:二親等卷二第131頁) R○○○、O○○、P○○、j○○、a○○、H○○ 公同共有1/30 63 a○○(1/30) 1/30 64 游陳𤆬(1/30;91/2/15歿) 先於Z○○死亡,故t○○等對於Z○○之遺產無繼承權 (卷二第87頁) t○○ (卷一第265頁) 1/120 65 q○○ (卷一第267頁) 1/120 66 s○○ (卷一第269頁) 1/120 67 r○○ (卷一第271頁) 1/120 68 H○○(1/30) (卷一第273頁) 1/30 69 三女張陳愛(1/6:歿,共有7名繼承人) (卷一第143頁、卷二第93頁) 張飛(歿;1/42) (卷二第99頁) 張文琪(歿:1/42)(卷二第107頁) 天○○ (卷一第275 頁) 1/126 70 未○○ (卷一第277頁) 1/126 71 午○○(卷一第279頁) 1/126 72 宙○(歿) (卷一第145頁;二親等第591頁) 申○(歿) (卷一第147頁;二親等第597頁) 亥○(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 1/28 73 癸○○(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 (卷一第283頁) 1/28 74 張蘊玲(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卷一第285頁) 1/28 75 地○(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卷一第149頁) 1/28 附表三: 被繼承人張陳愛(除繼承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之遺產 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號增加地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0/275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卷一第583頁 雖有載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然現均已屬新北市財產,原告實礙難將之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 已非遺產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1/5 卷一第585頁 雖有載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然現均已屬新北市財產,原告實礙難將之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 已非遺產 13 存款 臺北縣五股鄉農會 (現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57,900元 現存134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 21,583元 現存138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定存 700,000元 現存6,064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被繼承人張陳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天○○ 1/21 2 未○○ 1/21 3 午○○ 1/21 4 亥○ 3/14 5 癸○○ 3/14 6 宇○○ 3/14 7 地○ 3/14 附表五:被繼承人宙○(除繼承自如附表一、三所示○○○、張陳愛 、宙○繼承自張陳愛之遺產外)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張陳愛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1 繼承自張陳愛除編號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三所示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現為 新北市○○區○○段000號(卷一第499頁漏列) 重測前 新北市○○○段○○○○段000○000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718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號增加地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290/275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1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6 存款 五股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961,056元及孳息 現無存款 同意僅就現存分割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500,000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六:被繼承人宙○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亥○ 1/4 2 癸○○ 1/4 3 宇○○ 1/4 4 地○ 1/4 附表七:被繼承人申○(除繼承自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張 陳愛、宙○繼承自張陳愛、申○繼承自宙○之遺產外)之遺產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張陳愛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1 繼承宙○自張陳愛除編號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三所示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1-2 繼承宙○除編號1、1-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五所示 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290/275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八:被繼承人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亥○ 1/4 2 癸○○ 1/4 3 宇○○ 1/4 4 地○ 1/4 附表九:分割對照表(以下地號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故省略新北 市五股區,僅自段以下開始記載)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證據 備註 1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66 陸光段725地號 卷一第527頁 2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92 陸光段998地號 卷一第557頁 3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4 陸光段713地號 卷一第515頁 4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284-55 陸光段996地號 卷一第539頁 嗣後自996地號又分割996-1地號(卷一第545頁) 5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6 陸光段995地號 卷一第533頁 6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8 陸光段997地號 卷一第551頁 7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9 陸光段710地號 卷一第509頁 8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121 陸光段718地號 卷一第521頁 9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83 陸光段987地號 卷一第565頁 10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65 陸光段563地號 卷一第583頁 國有 11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120 陸光段722地號 卷一第585頁 國有

2024-11-27

PCDV-112-重家繼訴-2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祐 黃光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昌 蔡長谷 王志安 張喆茵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梁峻豪 陳品宇 黃靖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芝瑩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茹 孟祥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懷威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玟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008號、106年度偵字 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Y○○、②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附表8之1、③D○○ 如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37 、41、42、45、④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7、19、 24、27、29、32、33、41、42、45、⑤丙○○如其附表8編號3⑵、 8、10、12、15、16、23、26、32、43、⑥宇○○如其附表8編號8 、9、10、⑦辛○○如其附表8編號8、17、⑧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⑨R○○如其附表8編號26、27、⑩P○○如其附表8編號32部分及定 執行刑,暨⑪F○○如其附表8編號13、⑫N○○如其附表8編號8、9、 10、27、29、31、35之宣告刑、沒收、定執行刑⑬巳○○如其附 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編號27、3 1、35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Y○○部分公訴不受理。 c○○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 D○○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 示之刑及沒收。 Z○○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宇○○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 2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R○○犯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P○○犯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 N○○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編號1、3 、5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c○○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D○○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 Z○○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丙○○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十一編號1、10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宇○○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P○○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黃○○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d○○係址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翔富人本公司,上址原登記為翔富人本公司,於 民國104年1月29日變更登記為「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於105年9月26日更名為「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址設 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 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d○○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D○○、Z○○、丙○○、寅○○(所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戊○○、P○○、F○○、辛○○、黃○○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 務人員;N○○、宇○○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Y○○(業 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其夫O○○、R○○、巳○○( 下稱d○○等人)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 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d○○等17人 實際上並無為下列三所示之子○○等49人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 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 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 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 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 」;另使用天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 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 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 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 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 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d○ ○另指示N○○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 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 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宇○○則自104年11月間任 職時起,與N○○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丙○○另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 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c○○亦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d○○則使用其不知情之前女友林00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 匯款所用。 二、d○○等人分工如下:   由d○○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 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 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d○○並製 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 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 d○○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 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 灰罐數量後,回報予d○○,由d○○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 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 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 ,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d○○即再指示擔任「 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 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 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 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 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 買賣事宜,配合由d○○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 取財物。 三、d○○等人,分別行為如下:  ㈠子○○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103年12月間,由Y○○假扮買家與子○○聯繫,表示係d○○介紹 而來,並對子○○佯稱:家族要葬在一起,欲購買40個靈骨塔 位(含骨灰罐),願出價每組65萬元,惟骨灰罐硬度不足, 若加裝內膽,願提高購買價格至每組70萬元云云,且指定由 d○○製作內膽,並再要求須於104年4月5日前製作完成,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2000元之價格為30個 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3月26日匯款96萬元至d○○指定 之林00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d○○取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之內膽自行黏貼在 上開骨灰罐內。子○○為避免違約,又再於104年4月1日匯款2 4萬元至林00前揭帳戶予d○○,要求d○○須於期限內交貨,d○○ 佯裝應允,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故意拖延交貨,致子○○屆 期無法履約,Y○○即以此為由,藉故取消交易,子○○受騙損 失120萬元。  ⒉(寅○○、d○○、O○○共犯部分):   105年5月間,寅○○(自稱小李)撥打電話與子○○聯繫,誆稱 :有客戶欲以30至40萬元之價格,購買20個以上之骨灰罐云 云,並與子○○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交易事宜。於105年5月16 日,子○○至天璽公司後,即由O○○假扮為劉姓買家,向子○○ 佯稱:同意購買20個骨灰罐,每個30萬元,共600萬元云云 ,寅○○即要求雙方各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 並約定若一方違約,即由他方取得上開保證金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當日及105年5月17日、5月19日匯款25 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子○○於同年月20日再至 天璽公司與假買家O○○見面,O○○另詐稱:骨灰罐內膽沒經認 證條碼,須付每個9萬元認證費,否則無法買賣云云,因子○ ○拒絕,O○○即藉故取消交易,子○○因此受騙損失50萬元。  ㈡J○○部分(d○○、Y○○共犯,c○○提供帳戶):   於103年9月間,由d○○以慷恩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J○○聯 繫,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給家族人員使用云云 ,並於103年10月2日16時許,至J○○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 刻心經云云,致J○○不疑他,為順利出售,乃與d○○簽立保證 書委由d○○轉售,同意由d○○以每個3萬3000元,2個總價6萬6 000元,為2個骨灰罐刻經文,J○○並當場交付3萬3000元之現 金,d○○取得款項後,即委請廠商為J○○提供之骨灰罐2個雕 刻心經,並於103年10月27日再收取其餘之3萬3000元款項。 其後向J○○佯稱:買家對交易有意見,之後交易將由翔富人 本公司人員Y○○接手處理買賣事宜云云。於104年3月初,由Y ○○與J○○聯繫後,佯稱:買家需要向政府申請補助,骨灰罐 必須做鑑定條碼云云,致J○○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條碼3萬5 000元萬之價格製作,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17萬5000元現 金予d○○指派之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5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 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J○○,使J○○誤信確有為上開 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 加做骨灰罐內膽云云,J○○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內膽4萬 元之價格加裝5個骨灰罐,並於104年4月9日匯款2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待製作完 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骨灰罐來源證明,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J○○乃再以1份生前契約6萬元之價格向d○○購買 5份,並於104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d○○指定之c○○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d○○收受款項後, 交付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5份予J○○, 經J○○再與Y○○聯繫,Y○○即以:買家出國不知何時回國云云 ,拖延交易,J○○因此受有74萬1000元之損失。   ㈢M○○○部分:  ⒈(d○○、Y○○、『吳先生』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由d○○撥打電話與M○○○聯繫,佯稱:有客戶 欲購買骨灰罐云云,並相約至M○○○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稱 :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製 作心經云云,M○○○為順利出售,乃同意由d○○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將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3年9月2日匯款4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其後向M○○ ○佯稱:買家蔡小姐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後於104 年1月初,Y○○假扮買家至M○○○住處,向M○○○佯稱:家裡大哥 說骨灰罐沒有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製作條碼後,大哥 願提高購買價格云云,M○○○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5000 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 月5日匯款2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 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 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 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 。待製作完成後,Y○○乃再佯稱:骨灰罐須搭配生前契約, 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云云,致M○○○又再同意以每份6萬元之價 格向d○○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4年3月18日匯款4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 帳戶。待取得上開生前契約,Y○○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搭 配之骨灰罐均缺鑑定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M○○○ 再以1個骨灰罐3萬3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交由d○○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於104年5月26日匯款26萬4000元至d○○指定之 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 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又由該公司 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佯裝係Y○○之已成年表哥「吳先生」與M ○○○聯繫,佯裝觀看M○○○原先所有之8個骨灰罐後,稱:骨灰 罐硬度不夠,須加裝內膽否則骨灰放在裡面會潮濕云云,且 指定由d○○製作,M○○○為求交易完成,乃再交由d○○以每個3 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再於104年6月2日匯款 24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取 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內膽黏貼在上開骨灰罐內。待製 作完成後,「吳先生」又再佯稱:M○○○購買生前契約時所取 得之8個骨灰罐硬度亦不足,須加裝內膽云云,M○○○乃再交 由d○○製作內膽,d○○旋以颱風造成工廠損失云云,趁機將價 格以每個3萬元提高為5萬5000元,M○○○將此事告知「吳先生 」,「吳先生」乃假意稱:願幫忙付12萬元云云,致M○○○陷 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104年8月21日、8月24日匯款12萬元及20 萬元至d○○指定之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吳先生」即以:工作忙、需出 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致M○○○受有198萬4000元之損失。  ⒉(Y○○、D○○、d○○共犯部分,c○○、丙○○提供帳戶):   於105年3月間,Y○○又與D○○至M○○○住處,由D○○假扮買家佯 稱:有意願購買骨灰罐,惟16個骨灰罐僅有8個有刻心經, 要求剩餘8個亦須刻心經,並願以每組(1個塔位搭配2個骨 灰罐)10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由Y○○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5年 3月24日匯款32萬元至c○○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伊叔叔 說骨灰罐之內膽須有條碼建檔,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並願先 付30萬元云云,致M○○○因此同意,交由Y○○以每個6萬元之價 格為16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並於105年4月15日及 4月26日匯款30萬元及34萬元至丙○○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十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d○○即在廠商提供之「 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16份上均黏貼「000000 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 灰罐之內膽送鑑定及製作條碼。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 稱:M○○○所持有之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須移轉至 較大的塔位,要求M○○○支付移轉費1個20萬元,8個骨灰罐16 0萬元云云,M○○○因無力再負擔而拒絕,D○○乃藉故取消交易 ,致M○○○因此受有共96萬元之損害。  ㈣A○○部分:  ⒈(d○○、Y○○、『鄭先生』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撥打電話與A○○聯繫,佯稱:有鄭姓買家 想要買骨灰罐云云,相約至A○○住處觀看10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若加裝內膽,可賣到1個25萬元以上云 云,A○○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Y○○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至Y ○○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Y○○ 又向A○○佯稱:買家鄭先生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 隨後即由身分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佯裝為買家與A○○聯繫, 並相約在臺北見面,佯稱:因為家族要撿骨,需要20個骨灰 罐,A○○所持有之骨灰罐僅有10個有內膽,另外10個沒有, 需全部骨灰罐均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A○○認與先前約定 不符,遂與Y○○聯繫,Y○○亦鼓吹A○○再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因A○○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使A○○受騙35 萬元。  ⒉(d○○、D○○、c○○共犯部分):   D○○於104年6月間與A○○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向A○○購買 全部之塔位及骨灰罐,願出價1620萬元,惟買家要由全部骨 灰罐均需加裝內膽,保證內膽於1星期內加工完成云云,致A ○○誤信為真,因而於104年6月30日,在天璽公司辦公室,接 續由假扮買家之c○○出面與A○○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要 求內膽加工須於104年7月13日完成,並交付10萬元訂金取信 於A○○,致A○○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5萬元 之價格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將所收受之10萬元訂 金及40萬元現金共50萬元交付予D○○,作為10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之費用。嗣D○○佯稱工廠接單過多,內膽來不及加工云 云,故意拖延交貨,使A○○屆期無法履約,c○○以此指責A○○ ,並再謊稱:需將1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每個 費用6萬元,才願再洽談買賣事宜,由D○○全權負責此事云云 ,因A○○拒絕,c○○即藉故取消交易,D○○即以A○○違約為由, 要求返還c○○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A○○因而退還該筆金額予 c○○,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失。  ㈤X○○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慷恩人本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X○ ○聯繫,佯稱: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買骨灰罐云云,並與X○○相 約佯裝觀看其所有之10個骨灰罐。隨後又與X○○聯繫,佯稱 :蔡小姐很喜歡,但要求加裝內膽防潮云云,X○○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於103年11月初交付17萬元現金,及於同年11月11 日匯款17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3年11月間,d○○與X○○相約至慷恩公 司,由Y○○假扮買家,佯稱:願出價1組塔位、功德牌位、骨 灰罐60萬元,共購買10組,但骨灰罐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 云,致X○○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先匯款20萬 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行交付5萬 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需有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X○○因資金不足,d○○乃佯稱:可先代墊30萬 元,致X○○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份6萬元之價格購 買10份生前契約,並於104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林00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匯款後,d○○又佯稱: 公司禁止代墊款項,X○○僅交付30萬元無法購買10份生前契 約云云,因X○○要求將30萬元返還,d○○乃再佯稱:買方同意 願出價1組70萬元先購買5組云云,X○○乃同意先購買5份生前 契約。待購得5份生前契約後,Y○○又佯稱:X○○購買之5份生 前契約有附送5個骨灰罐,需再製作條碼云云,因X○○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X○○因此受有89萬元之損失。  ㈥I○○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與I○○聯繫,佯稱:經d○○介紹得知I○○有 塔位及骨灰罐要出售,伊要幫親戚購買塔位搭配骨灰罐10組 云云,相約至I○○住處觀看I○○所有之10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製作完成 後願以每組48萬元購買云云,I○○因而以電話向d○○確認骨灰 罐是否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d○○回覆I○○應依對方要求,致 I○○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 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月3日匯款14 萬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 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交付予I○○,並派已成不知情者將10個骨灰罐交還I○○,使 其誤信確已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因交付尾款現金14 萬元予不知情者轉交予d○○。待製作完成後,Y○○至將上述骨 灰罐及鑑定書等物拍照,並誆稱照片傳送親戚挑選不久將給 付訂金云云,I○○因遲遲未收到款項,電話詢問Y○○後,Y○○ 又佯稱:需有挖掘證明,補助款才會下來云云,因I○○拒絕 購買,Y○○即不再與其聯絡,I○○因此受有28萬元(檢察官誤 認為14萬)之損失。  ㈦a○○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 a○○聯繫,得知a○○有4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Z○○於同年8月24日與a○○,在臺南航空站   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同年8月底Z○○ 以電話通知a○○,上述4組塔位等物,可售320萬元,但至天 璽公司與買家商談。於105年9月1日,接續由D○○與a○○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每組80萬元, 購買4組,共計320萬元購買a○○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D○○隨 即向a○○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及不得轉賣他人,雙方須各 付一成訂金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a○○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惟因款項不足,經D○○詢問d○○後,乃同意a○○先匯款1 0萬元,a○○乃於105年9月1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 5年10月19日,D○○與a○○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因警方到場執行搜索,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 失。  ㈧G○○部分(丙○○、辛○○、D○○、Y○○、已成年林先生、N○○、宇○ ○、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G ○○聯繫,得知G○○有6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丙○○、辛○○至高雄市岡山區與G○○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G ○○之妻黃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1月19日,接 續由D○○與G○○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再由身分不詳自稱「林 先生」之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稱因大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有意以每套60萬元之價格向G○○購買塔位、骨灰罐及 內膽,D○○隨即向G○○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 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 歸屬他方云云,致G○○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日匯款40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於105年3月間,D○○與G○○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代表,佯裝觀看G○○持有上述骨 灰罐等物後,稱: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國際條碼才能讓國 外親戚確認材質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6、7萬元,因G○○ 拒絕,d○○乃出面告知可以12個骨灰罐僅需收費40萬元,其 餘款項由天璽公司吸收,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11日交 付40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 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 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G○○而行 使,使G○○確信確有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足生損害於G○○、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12個骨灰罐中有6 個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39萬元 之價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先後於105年4月11日、4月 26日匯款20萬元、1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12日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G○○持有之萬壽山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 ,伊是大家族,要買6個塔位才夠放置12個骨灰罐,要求換 成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云云,Y○○竟在約定書上甲方欄位偽 造「蔡慧玟」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產權移轉完成後, 甲方不得再以產權或容器為由逕行乙方要求任何行為,並交 予G○○收執,足以生損害G○○及「蔡慧玟」之權益。因G○○表 示資金不足,d○○乃佯裝同意G○○以60萬元之價格換購6個淡 水宜城墓園的塔位,G○○因此陷於錯誤,又於105年5月17日 匯款6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G○○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d○○隨即以買方尚未 拿到補助款,無法支付價金云云,藉故拖延交易,G○○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179萬元之損失。  ㈨未○○部分(D○○、Y○○、已成年林先生、N○○、宇○○、d○○共犯 部分):   於105年1月間,D○○撥打電話與未○○聯繫,得知未○○有塔位 加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與未○○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未○○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假扮買家,誆稱有意以總價2320萬元購買未○○所有之全部 塔位及骨灰罐云云,D○○隨即向未○○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105年1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未○○匯款後,D○○與未○○再相 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 代表,向未○○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 願購買云云,未○○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2 8萬元之價格將2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 開4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訂金,先後於105年1月28日交付30萬 元訂金予D○○,於105年1月29日匯款5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 書」1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 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內膽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又復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未○○為順利完 成交易,於105年3月10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 格為22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 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 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 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刻 心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2萬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4月6日及4月14日匯款12 萬元及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未○○持有之龍寶山及金 山陵園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要求換成淡水宜城墓 園的塔位云云,未○○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以每個10萬元共 60萬元由天璽公司代為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於1 05年5月13日及5月16日匯款45萬元及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間,未○○因察覺有異, 另請熟識之惠國禮儀公司人員代為打聽上情,d○○得知後, 遂趁機向未○○佯稱:該禮儀公司人員至天璽公司鬧事,並要 求分紅,要求未○○支付50萬元和解金解決問題,否則交易無 法繼續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乃於105年6月29日至天璽公 司交付現金50萬元。待未○○購得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Y ○○又再佯稱:僅有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不夠,尚須16個云 云,因未○○無力支付拒絕,Y○○即藉故指責未○○違約,而使 未○○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放棄交易,並支付6萬6000元 保管費予d○○將放置在天璽公司之骨灰罐取回。嗣未○○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38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380萬元)之損失 。  ㈩g○○部分(c○○、丙○○、Z○○、D○○、巳○○『未據起訴』、Y○○、N○ ○、宇○○、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c○○撥打電話與g○○聯繫,得知g○○有塔位加 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至g○○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並 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4年12月30日,先由丙○○與g ○○相約見面,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1組功德牌位加塔位6 0萬元購買,若加骨灰罐一併銷售,可以賣得80萬元云云; 再於105年1月11日,由Z○○要求將g○○持有之骨灰罐先運送至 天璽公司後,佯稱:買家很中意骨灰位的位置,連同骨灰罐 每組願出價90至100萬元購買云云。隨後又與g○○相約於105 年1月27日至天璽公司見面,轉由D○○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並 由巳○○(未據起訴)假扮買家佯裝有意願購買,D○○隨即向g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履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g○○因心存疑慮未立即同意,D○○乃再於隔日向g○○佯 稱:對方已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g○○因此陷 於錯誤,於105年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於105年2月25日D○○與g○○再 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方代表,向g○○ 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 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將2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8日匯款15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 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g○○,使其相信已送鑑定及製作 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g○○、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於105年3月 29日,Y○○再謊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為2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3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g○○與Y ○○在天璽公司見面交易,Y○○再度騙稱:沒有物料契約云云 ,因g○○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g○○始知受騙,受有50 萬元之損失。     S○○、m○○部分(辛○○、Z○○、D○○、Y○○、   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S○○ 聯繫,得知S○○及其友人m○○共同持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 d○○隨即派遣Z○○、辛○○至高雄市路竹區與S○○、m○○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其後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實,於105年3月間, 向S○○、m○○佯稱:已找到買家云云,再於105年3月15日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及骨灰 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S○○與m○○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裝撥打電 話要求家人匯入履約保證金,致S○○與m○○陷於錯誤而同意, 於105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S○○與m○○再相約至天 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S○○與m○○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每個骨灰罐6萬5000元共162萬5000之價格, 將2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開50萬元為訂 金,再於105年4月12日、4月15日匯款42萬5000元、7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 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S○○與 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42萬5000元之價格為 25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4月28日、5月6日匯款80萬 元、62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 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S○○與m○○為順利交易,於105年6 月16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80萬元之價格為25個骨灰罐 製作內膽條碼,並於105年6月16日、6月23日、6月29日匯款 80萬元、8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有信託 的生前契約云云,致S○○與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87萬元之價格代購25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匯款100萬元、77萬元 、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附贈25個骨灰 罐亦需提領出至天璽公司供其觀看云云,於尚未提領前,S○ ○與m○○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72萬元之損失。  h○○部分(Z○○、丙○○、D○○、Y○○、不詳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Z○○、丙○○先後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 有塔位欲轉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3 月中旬,與h○○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 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12個骨灰罐,Y○○觀看h○ ○持有之骨灰罐後,謊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 買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2萬元,h○○為求順利出售,乃同 意交由天璽公司先將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21 日及3月30日各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h○○至天璽公司,Y○○再 誆稱:12個骨灰罐中尚有2個沒有條碼云云,並以此藉故取 消交易。D○○於105年4月間,又向h○○佯稱:找到其他買家願 意購買云云,並與h○○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h○○持有之12個骨灰罐,惟 佯稱:骨灰罐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致h○○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7萬元之價格先為5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並於105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先後匯款10萬 元、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於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買 家,在天璽公司,又對h○○佯稱:12個骨灰罐均需加裝內膽 ,否則無法交易云云,因h○○資金不足拒絕,該成年男子即 藉故取消交易,h○○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失。  H○○部分(F○○、D○○、Y○○、d○○等人共犯部分):   於104年11月間,D○○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有塔位欲轉 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F○○與H○○聯繫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3月11日,D○○與H○○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套塔位、功德牌位 及骨灰罐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H○○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與H○○簽 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於H○○,致H○○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H○○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 談買賣事宜,Y○○佯稱:H○○持有之骨灰罐不是玉石材質,家 族不要云云,D○○隨即鼓吹:天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3 萬7000元代購云云,經H○○拒絕。事後H○○自行向其他友人商 借5個玉石材質之骨灰罐並與Y○○聯繫,Y○○佯裝觀看後,又 佯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經H○○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5年5月間,H○○至天璽公司要求 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骨灰罐時,d○○隨即佯稱:係H○○違 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10萬元應歸屬對方,且須再支付10萬 元違約金取回骨灰罐云云,拒絕將骨灰罐返還,H○○始知受 騙,受有10萬元之損失。  f○○○部分(Y○○、D○○、d○○共犯部分;c○○提供帳戶部分):   於105年2月間,Y○○撥打電話與f○○○聯繫,告知:伊係慷恩 人本有限公司人員,透過網路得知f○○○有塔位要出售,該公 司可代為轉售云云,經f○○○應允,隨即與假扮買家自稱「陳 俊明」之D○○一同至f○○○住處洽談。D○○佯裝有意願購買以1 組塔位加骨灰罐35萬元之價格購買10組,Y○○隨即向f○○○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日匯款4 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待匯款後,Y○○與D○○又一同至f○○○住處洽談買賣事宜, D○○復佯稱:家族人員要求骨灰罐內膽要有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f○○○為求順利出售,因此同意,Y○○隨即表示可由d ○○代為製作,致f○○○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每個10萬元之 價格,為10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以上開40萬元履 約保證金為訂金,並於105年3月18再日匯款60萬元至c○○所 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 、Y○○又至f○○○住處,D○○對其佯稱:家族人員說要有生前契 約才願購買云云,致f○○○不疑有詐,購買10份慈恩緣禮儀公 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22日及4月26日匯款37萬5 000元、37萬5000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待購得後,Y○○即將上開生前契約所附之骨灰罐交付 予f○○○,D○○觀看f○○○持有之骨灰罐後,又再佯稱:該10個 骨灰罐與先前f○○○原來持有之骨灰罐顏色不同,要求將全部 20個骨灰罐刻經文使顏色一致,並願先付20萬元,但需於指 定期間內交貨云云,致f○○○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由d○○以 每個8萬元之價格為2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5月24日 、5月26日、6月1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 共140萬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 匯款後,d○○即刻意拖延交貨,致f○○○屆期無法履約,D○○隨 即藉故取消交易。f○○○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15萬元之損失 。  午○○部分(丙○○、D○○、寅○○、Y○○、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午○○ 聯繫,得知午○○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丙○○ 至午○○之住處,與午○○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丙○○於105年3月間,與午○○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D○ ○隨即向午○○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 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 屬他方云云,致午○○因此陷於錯誤,先交付20萬元之本票1 張(d○○事後已歸還該本票予午○○)作為擔保。隨後,D○○又 與午○○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又佯稱:骨灰罐 沒有鑑定及條碼建檔,家族人員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天 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4萬元代為製作云云,午○○為求交 易順利完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 罐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亦須製作條碼建檔云云,因午○○有 所遲疑,寅○○即出面指責午○○,佯稱:因午○○不配合,致交 易無法繼續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 5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並於105年6月22日 、7月19日匯款20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需交付上 述20萬元履約保證金,始願繼續交易云云,因午○○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午○○向天璽公司要求將骨灰罐返還時 ,d○○再佯稱:午○○違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應支付20萬元 違約金,始得取回骨灰罐云云,午○○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 萬元之損失。  T○○部分(丙○○、Z○○、D○○、Y○○、N○○、   宇○○、d○○等人共犯):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T○○聯繫,得知T○○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Z○○、丙○○與T○○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於105年4月下旬,與T○○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 罐加生前契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T○○佯稱:為 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 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T○○因 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T ○○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 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T○○為求順利出售 ,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59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將上開20萬元轉為訂金,於105年5月13 日、5月18日匯款19萬5000元2次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午○○ T○○,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等人之權益。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內膽亦須有條碼建 檔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 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建檔,並於105年6月6日如數匯 款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N○○、 宇○○依d○○等人指示以上述方法,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6份。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有認證書云 云,T○○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 為6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7月7日、7月12日匯款25萬 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D○○事後交付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 證書」,使T○○誤信確有送認證。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 缺少生前契約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45萬元之價格代購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1日匯款27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雕刻一條龍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10月17日、10月21日匯款25萬 元、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尚未製作完成前,T○○經警方通知,並上述N○○、宇○○偽造 完成「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予T○ ○,T○○始知受騙,受有227萬元之損失。  l○○部分(辛○○、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l○○聯繫,得知l○○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Z○○與l○○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05年4月上旬,D○○以電 話通知l○○已找到買家,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續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l○○於105年4月20日,至天璽公司,再 由Y○○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很多骨灰位;l○○之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憑證及生前契約相當不錯,都很喜歡云 云,D○○即佯裝以1組(1個骨灰位、2個骨灰罐、2功德牌位 及2個生前契約)150萬元,共5組合計750萬元之價格買賣, Y○○聽了未有異議,D○○隨即再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l○○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先行交付40萬元本票1張(事後寄還l○○)作為擔保,又因資 金不足,經D○○表示公司可代墊20萬元,l○○遂於105年4月21 日、4月25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於105年6月某日 打電話與l○○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在天璽公司見 面時,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 願購買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有認識之廠商,1個只要9萬 元,因l○○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並由d○○出面要求支 付剩餘之20萬元保證金作為賠償,若不交付即需將10個骨灰 罐(l○○事後已領回)做為抵償,至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 20萬元之損失。  酉○○部分(辛○○、丙○○、Y○○、O○○、N○○、宇○○、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酉○○聯繫,得知酉○○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丙○○與酉○○相約洽談轉 售事宜,因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後丙○○打電話通知酉 ○○已經找到買家,並於105年4月21日,與酉○○相約在天璽公 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 契約80萬元之價格購買,丙○○隨即向酉○○佯稱:為確保契約 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酉○○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丙○○與酉○○再相 約於105年5月9日在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 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可申請政府補助,否則不願 購買云云,酉○○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 萬5000元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105年5月9日、5月12日匯款39萬元、3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 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 2份交付予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酉○○、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 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製作 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105年6月1日交付45萬元現 金予天璽公司人員。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 之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酉○○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以84萬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6月 28日、7月11日匯款42萬元、4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 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 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酉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 進會等人之權益。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生前契約 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6萬元之價 格代購2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8月1 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由O○○假扮為Y○○之大哥蔡志偉,出面佯稱: 蔡氏宗親會要求骨灰罐需雕刻經文云云,並出示100萬元現 金表示有誠意作買賣,D○○(未據起訴)在旁誆稱:買家願 幫你出24萬元,刻經文後一定會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8月30日、9月7日匯 款78萬元、10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O○○佯稱:蔡氏宗親會認為龍巖公 司條件較好,不願購買云云,藉故拖延交易,酉○○欲取回骨 灰罐,d○○又出面佯稱:會再跟買家商量云云,嗣酉○○經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8萬元之損失。  W○○○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撥打電話與W○○○聯繫,得知W○○○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W○○○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5年6月20日,由D○○與W○○○相約匯在天璽公司見面, 再由Y○○假扮買家,D○○誆稱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8 9萬元之價格成交,Y○○聽聞後不反對,D○○提議雙方簽立「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D○○隨即向W○○○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W○○○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10萬元現金予D○○。過二週後,D○○與W○○○再 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 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不家族不要購買云云, D○○亦在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寶石鑑定及條碼 建檔20萬元云云,W○○○乃先行交付10萬元之本票作為同意製 作之擔保,嗣返家後因認有異狀未依約匯款至天璽公司,D○ ○即藉故取消交易,並要求W○○○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 」。W○○○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失。  L○○部分:  ⒈(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撥打電話與L○○聯繫,佯稱:L○○放在仲 介公司的骨灰罐很好,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購買云云,隨即與 Y○○一同至L○○住處觀看骨灰罐,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 罐子材質很好,但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4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分兩次交付共100萬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L○○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3萬元之價 格將4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1月7日 、1月23日匯款20萬元、69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餘款支付現金,共交付120萬元。待製作 完成後,Y○○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因L○○ 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事後因L○○取得生前契約,乃再 於104年10月間與Y○○聯繫洽談買賣事宜,Y○○又再佯稱:骨 灰罐內膽亦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交易,又 再同意由d○○以100萬元之價格為40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 並104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匯款40萬元、30萬 元、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證 明云云,再由d○○告知每個需2萬5000元,L○○因資金不足拒 絕,Y○○隨即藉故取消交易,致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320 萬元之損失。  ⒉(丙○○、D○○、寅○○、O○○、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丙○○撥打電話與L○○聯繫,並相約在L○○住處 洽談買賣事宜,丙○○佯稱:有買家欲以每組40萬元總價2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L○○持有40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云云 。於105年5月18日,丙○○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 假扮買家自稱「劉志偉」佯裝表示對L○○持有之骨灰罐、生 前契約很滿意,有意願購買,丙○○隨即向L○○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L○○因資金不足 ,該公司另名業務寅○○自稱「霍先生」出面佯稱:伊幫忙L○ ○與公司交涉,10萬元由公司墊付云云,O○○竟在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之買方欄位偽造「劉志偉」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並交予L○○收執,足以 生損害L○○及「劉志偉」之權益,致L○○陷於錯誤,於105年5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寅○○並藉機 向L○○收取5萬元之交涉款項,L○○因而於105年5月26日、27 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丙○○與L○○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 買賣事宜,O○○佯稱:骨灰罐需要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L○○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10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刻經 文,並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3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期間,寅○○ 又向L○○佯稱:骨灰罐運送途中損壞2個,損失需由該公司、 貨運行及L○○平均分擔,L○○需匯款15萬元補償云云,致L○○ 陷於於錯誤,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 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認證云云,L○○因此陷於錯誤,交由天 璽公司以14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於105年7月18 日、7月20日匯款100萬元、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L○○因資金不足,D○○、丙○○即藉故取消交易, 並要求L○○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及將59個骨灰罐( 起訴書誤載為40個;事後業經L○○領回47個)作為賠償,L○○ 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失。  丑○○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丑○○聯繫,得知丑○○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由Z○○、D○○先後與丑○○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23日, D○○與丑○○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丑○○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 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 云,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交付30萬元本票。於翌 日,丑○○向D○○確認買家有無匯款,D○○佯稱:已收到買家匯 入之保證金云云,丑○○遂於105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 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105 年9月7日D○○與丑○○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 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購買價 格即調高為80萬元云云,D○○在一旁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 8萬5000元,23個骨灰罐,共計195萬5000元云云,丑○○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23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8日、9月19日 匯款25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內,尚未製作完成前,丑○○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 此受有60萬元之損失。  e○○部分(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D○○撥打電話與e○○聯繫,得知e○○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與e○○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9月1 日,與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Y○○即佯裝以電話聯絡其家人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 公司帳戶,致e○○信以為真,於105年9月1日匯款30萬元匯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 105年9月27日,D○○與e○○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Y○○佯稱:骨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 政府補助,若完成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購買價格可調高為 80萬元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1個8萬5000元,e○○ 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8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9日、10月 6日匯款34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嗣天璽公司為警搜索,e○○與D○○聯繫詢問交 易事宜,D○○均支吾其詞,e○○於105年11月9日經警方通知始 知受騙,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失。  k○○部分(丙○○、黃○○、「廖家豪」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8月間,k○○接獲天璽公司所寄送之簡介資料,得知 該公司可仲介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買賣,主動與天璽 公司之服務人員聯繫,於105年8月24日,由丙○○與k○○相約 ,在k○○工作之工廠,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後,再由該公司業務黃○○向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 卷,將k○○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5年9月12日 ,丙○○與k○○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廖家 豪」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假扮為買家,丙○○提議以1組 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60萬元之價格買賣,「廖家豪」不 為反對之表示,丙○○隨即向雙方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 方需各付6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 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丙○○並當場要求假買家與k○ ○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k○○,丙○○載k○○去 台中車站途中接獲電話後,再佯稱:買家已匯款6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天璽公司云云,致k○○不疑有詐,陷入錯誤因而於1 05年9月13日先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同年10月25日,丙○○與k○○再相 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d○○佯裝「廖家豪」委託他代 為處理買賣事宜,並檢視k○○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材質不夠硬,且沒有製作條碼,無法交易云云,丙○○在一旁 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內膽2萬元、條碼建檔8萬元 云云,因k○○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k○○於同年10月2 6日以電話與丙○○聯絡要求返還骨灰罐(k○○事後已領回)及 履約保金5萬元,遭丙○○拒絕,d○○先後向k○○佯稱:要取回2 3個骨灰罐需再支付55萬元保證金云云,k○○始知受騙,受有 5萬元之損失。  宙○○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Z○○撥打電話與宙○○聯繫,得知宙○○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與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 託銷售同意書」。於105年9月1日,與宙○○相約在天璽公司 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 以1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 向宙○○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5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致宙○○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 ,D○○與宙○○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 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不願購買云云,D○○亦在 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7萬5000元云云,宙○○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 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宙○○即以上開15萬元保證金為 訂金,又於105年5月12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事後將N ○○、宇○○(N○○、宇○○未據起訴)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 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宙○○,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宙○○、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 宙○○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 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6月4日實際匯 款5萬元、17萬元,共2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 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D○○告知費用為22萬5000元, 因宙○○拒絕,d○○即出面告知因違約無法領回15萬元保證金 ,且另需支付骨灰罐保管費3萬元,始得將骨灰罐(宙○○事 後已領回骨灰罐)領回,宙○○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3萬元損 失。  E○○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d○○與E○○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 ,但要塔位與骨灰罐成套才要購買云云,致E○○陷於錯誤, 以1個3萬6000元共25萬2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7個骨灰罐。 事後d○○、Y○○與E○○相約在台中市某處大樓地下室辦公室見 面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罐子材質很好 ,但需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E○○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以每個3萬5000元共35萬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 ,並交付35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 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E○○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 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 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 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E○○,使E ○○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d○○表示1份生前 契約6萬元,E○○因資金不足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E ○○受有85萬2000元損失。  ⒉(丙○○、O○○、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丙○○撥打電話與E○○聯繫洽談買賣事宜,丙○ ○隨即於同年月15日至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加油站路旁 與E○○見,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8月4日,丙○○與 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假扮買家「謝董」佯稱:因 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並假意觀看E○○持有之骨灰罐 、塔位資料表示很滿意,有意願以1組塔位加骨灰罐60萬元 之價錢購買,丙○○隨即向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E○○提議將骨灰罐做抵押,O○○ 即藉故不滿先行離去。丙○○隨即佯稱:會再與買家聯繫云云 。於105年9月23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O○○ 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要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E○○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20萬元為10個骨灰罐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7日匯款5萬元、15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10月19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O○○又再佯稱:內膽沒有條碼建檔,家族的人有意見云云,E ○○表示資金不足,丙○○即佯稱:公司可當保證人借款予E○○ 云云。E○○尚未同意前,經警方告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壬○○部分(丙○○、R○○、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間,丙○○撥打電話與壬○○聯繫,與壬○○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丙○○隨即於同年8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縣順發 電子店旁之7-11便利商店與壬○○見面,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 書。丙○○於105年10月初,以電話通知壬○○已找到買家,並 於105年10月18日,與壬○○相約在新北市○○市○○街000巷0號 咖啡廳見面,由R○○自稱「黃勇豪」假扮買家佯稱:伊老闆 需要很多塔位,派遣伊收購,有意以1個塔位40萬搭配其他 賣家之骨灰罐3萬元,合計5組塔位及骨灰罐共215萬元之價 格購買云云,丙○○隨即向壬○○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1份,R○○竟在該保證書買方欄位偽造「黃勇 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 並交予壬○○收執,足以生損害壬○○及「黃勇豪」之權益,致 壬○○因此陷於錯誤,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事後已返 還壬○○)交予丙○○收執,壬○○隨即於於105年10月18日先匯 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匯款後,丙○○即向壬○○佯稱:搭配買賣5個骨灰罐之賣家無 法交貨,交易無法繼續云云。另再由d○○向壬○○佯稱:會另 尋覓其他有骨灰罐之賣家,11月底前會完成交易云云,以此 拖延交易。嗣壬○○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 損失。  V○○部分:(c○○、Z○○、D○○、巳○○、Y○○、R○○、O○○、N○○、d ○○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c○○撥打電話與V○○聯繫,告知透過網路上得 知V○○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並與V○○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經V○○同意後,再由Z○○向V○○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6套塔 位、牌位及骨灰罐云云,並要求V○○先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 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並與V○○相 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牌位及骨灰罐80萬元之價格購買,於觀看V○○持有 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 云,V○○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 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 月22日交付27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 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於104年9月22日,D○○與V○○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 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不能使用云云 ,D○○隨即佯稱:加裝設內膽,買家價格會提高到1組90萬元 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5000元 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現金3 3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到大陸經商短 時間無法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撥 打電話與V○○聯繫,又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蔡小姐,將主 動與V○○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V○○相約在V○○住處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 憑證及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向V○○表示有意購買,致V○○誤 信雙方可交易後,Y○○旋又佯稱:V○○所有之生前契約沒有信 託,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並要V○○與D○○協商如何處理, D○○即佯稱:可將V○○所有之「紘儀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換成 有信託之「慈恩緣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每份7萬5000元云 云,V○○為求順利交易而同意購買6份,並於104年12月1日匯 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於104年12月下旬,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 附贈之骨灰罐亦需鑑定及製作條碼云云,D○○、d○○亦均出面 鼓吹若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致V○○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 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 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 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5年1月初,V○○與Y○○在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內膽才願購買云云,V○○因資金不足,d○○ 隨即佯稱:可一人先出一半云云,致V○○陷於錯誤,又同意 由天璽公司製作將骨灰罐加裝內膽及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 7日至天璽公司交付21萬元現金予D○○。D○○收受款項後,即 佯稱:買家不願支付另一半款項,不願交易云云,藉故取消 交易。於105年1月15日,d○○通知V○○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 賣事宜,復由R○○假扮老闆「劉智偉」之助理,自稱「黃勇 豪」與V○○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憑證及 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加裝內膽才 願購買云云,V○○因先前經驗有所遲疑,d○○即趁勢向V○○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 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 賣要約書」各1份,R○○竟在上述保證書買方之欄位偽造代理 人「黃勇豪」之署名1枚,及上開要約書上之買方之欄位各 偽造「黃勇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 行之意思,並交予V○○收執,足以生損害V○○及「黃勇豪」之 權益,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R○○再誆稱: 未有內膽不願購買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25萬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以上開20萬元為訂 金,又於105年1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V○○為求順利交易,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 年1月25日、1月28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 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V○○再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內膽建條碼,並於10 5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V○○持有之 生前契約還有6份並非係「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要求再購買6份云云,V○○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購 買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7日至 天璽公司交付45萬元現金予d○○。待完成後,於105年5月12 日,d○○又與V○○相約至天璽公司,由O○○假扮買家「劉智偉 」又佯稱:家屬不要太高的塔位,要低一層才要購買云云, d○○即向V○○佯稱:可將原有塔位換置至淡水宜城墓園,以符 合買方要求,費用1個9萬元,12個108萬元,可一人各出一 半云云,V○○又同意,並先於105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V○○ 詢問買家是否有付款,d○○又再佯稱:買家僅願出24萬元,V ○○需再補足34萬元始可繼續辦理云云,V○○乃又於105年5月2 3日匯款34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之前製作之骨灰 罐鑑定及條碼,是亂碼無法讀取,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d○○亦附和:係因更換塔位位置,致無法讀取需重新製作 云云,V○○乃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98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 重新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12日匯款15萬元、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3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所持有之慈恩 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信託額度不足,無法聲請補助云云, d○○亦佯稱:一本生前契約補20萬元信託額度,6本補240萬 元即可云云,V○○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告知保證金需賠償 給對方後,藉故取消交易。經V○○要求取回骨灰罐,d○○又佯 稱:需支付24萬元保管費云云,因V○○拒絕,d○○即拒不將骨 灰罐返還。嗣V○○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9萬元之 損失。  辰○○部分(D○○、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分):   於104年3月間,D○○撥打電話與辰○○聯繫,得知辰○○有塔位 欲轉售,隨即與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4月20日, 與辰○○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向辰○○佯稱:有買家願 以28萬元價格購買辰○○所有之塔位,但要求附贈骨灰罐云云 ,致辰○○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向d○○購買骨灰罐1個,並交 付1萬8000元之現金。於104年4月24日辰○○至天璽公司與d○○ 、D○○見面洽談買賣事宜,D○○並交買賣合約書予辰○○,d○○ 佯稱買主在國外,十幾天後才回來云云,104年5月上旬某日 ,d○○約辰○○至天璽公司與買家洽買賣事宜,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觀看辰○○所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云云,d○○亦佯稱:公司可代為鑑定 ,1個5、6萬元云云,因辰○○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辰 ○○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萬8000元之損失。  卯○○部分(P○○、c○○、Z○○、D○○、巳○○、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7月某日,c○○、P○○以電話詢問得知卯○○有塔位可供 售,c○○、P○○隨即於同年7月29日至卯○○之住處,與其洽談 塔位轉售事宜,由P○○與卯○○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事隔1、 2週後,Z○○再至卯○○住處,確認塔位憑證、生前契約,及將 卯○○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4年9月1日,由D○○ 與卯○○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對 卯○○佯稱:對於卯○○所有之塔位很滿意,有意以1個塔位、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70萬之價格購買云云,於假意檢視卯○○所 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才 能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卯○○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送鑑 定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3日、9月15日至天璽公司交付4 萬元、3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卯○○,使其確 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卯○○、全球寶石 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 益。D○○又佯稱:買家要求其餘6個骨灰罐亦須鑑定及製作條 碼云云,因卯○○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卯○○經警方 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萬元之損失。  Q○○部分(丙○○、c○○、D○○、巳○○、Y○○、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8月間,丙○○、c○○得知Q○○有塔位欲轉售,與Q○○相 約至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平順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洽談轉售事宜 。於104年10月間,續由D○○以電話與Q○○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4組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可賣到300多 萬元云云,並與Q○○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Q○○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家族不要 云云,D○○以電話詢問價格後,誆稱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每個5萬元,4個共計20萬元,Q○○為求順利出售,乃 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上述價格及數量,將骨灰罐製作材質鑑 定及條碼,並於104年10月20日、10月21日交付5萬元、15萬 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 」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4份交予Q○○,使其確信已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Q○○、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 成後,D○○約Q○○與巳○○在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怕溼氣浸濕骨灰,沒有內膽不能交易云云,致 Q○○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10日交 付現金1萬元、2萬4000元、9萬6000元、12萬元,共24萬元 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麥先生出事情跑到大 陸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Q○○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Q○○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佯裝 觀看Q○○所有之塔位、牌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 ,致Q○○誤信可順利成交,Y○○隨即佯稱:家族一定要整套包 含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才願購買云云,Q○○ 為順利交易,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5萬元之價格,購買4 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12月25日交 付現金20萬元予D○○。待完成後,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見面,Y○○又佯稱:生前契約所附贈之4個骨灰罐亦需加裝內 膽及送鑑定與製作條碼,8個骨灰罐須刻心經使外觀一致云 云,因Q○○拒絕,105年1月下旬,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D○○隨即藉機向Q○○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骨灰罐刻心經費用由Q○○負 擔,骨灰罐鑑定及製作條碼費用由Y○○負擔云云,Q○○向D○○ 確認Y○○是否已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D○○誆稱:Y○○已匯款3 0萬元云云,致Q○○不疑有他,因而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15 萬元將4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22日、1月26日匯款 15萬元、15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又於105年6月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60萬元 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Q○○與D○○聯繫,D○○佯稱:已遭 公司調派北部,轉由d○○接手處理。d○○則佯稱:買家出國, 回國後會再聯繫,買家並未違約,雙方所匯履約保證金須留 在天璽公司的帳戶不得領回,買家的履約保證金無法賠償Q○ ○云云,藉故拖延交易。Q○○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54萬元之 損失。  甲○○部分(D○○、巳○○、Y○○、N○○、d○○共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甲○○有塔位欲轉售,即至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二路與自由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甲○○商談洽轉售事 宜,甲○○並將骨灰罐提貨卷13張交予D○○,由D○○前往台北提 領骨灰罐。嗣後D○○再度與甲○○相約在高雄見面,並向甲○○ 佯稱:買主稱讚骨灰位的方位很好,領出的骨灰罐材質不錯 ,1組(骨灰位及骨灰罐各1個)可賣95萬元,將其餘17個骨 灰罐領出來,寄到天璽公司讓買家看云云。嗣於104年8月間 ,D○○與甲○○聯繫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立仁」佯裝有意價格購買,觀看甲○○持有之骨灰罐後,佯 稱:家族要求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否則無法交 易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即可順利交易,甲○○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近3萬元之價格將30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22日匯款1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另於10 4年10月30日至天璽公司交付72萬5000元現金予D○○。D○○事 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 定書」30份交予甲○○,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甲○○、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溼氣會浸濕先人骨灰云云,因 甲○○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接續 又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很喜歡方瓊 的骨灰位的方位,有願意購買,將主動與甲○○聯繫云云。幾 天後,即由Y○○假扮買家「蔡小姐」與甲○○相約在上揭速食 店見面,Y○○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及骨灰罐,對於 甲○○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甲○○誤 信可順利成交。一週後,甲○○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Y ○○再誆稱:沒有生前契約,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要求甲○○購 買30份生前契約云云,甲○○因無力負擔拒絕,Y○○即藉故取 消交易。於104年11月下旬,甲○○以電話聯絡D○○表示欲至天 璽公司取回骨灰罐時,D○○又再佯稱:需交付3萬元保管費, 始可領回云云,並將電話轉d○○,d○○隨即誆稱:未交3萬元 保管費,骨灰罐將以廢棄物處理云云,甲○○乃又於104年12 月2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3萬元現金領回骨灰罐,事後始知受 騙,因此受有90萬5000元之損失。  戌○○部分(P○○、Z○○、丙○○、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P○○得知戌○○有塔位欲轉售,即於104年8月1 8日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與戌○○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再由Z○○、丙○○至高雄市向戌○○ 確認塔位資料,戌○○將骨灰位憑證影本交予Z○○。嗣後Z○○向 戌○○佯稱:已找到買家,欲以每組60萬元價格購買10組塔位 及骨灰罐,共計600萬元向戌○○購買云云,鼓吹戌○○購買骨 灰罐做搭配,戌○○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 個3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Z○○因而於 104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戌 ○○簽約,戌○○並於104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 10日)、11月13日匯款2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4年11月17日12時,D○○與 戌○○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取出60 萬元現金放置在桌上,並與戌○○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取 信於戌○○後,隨即佯裝觀看戌○○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云,接續進行 詐騙,因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戌○○至天璽公 司要求返還骨灰罐,d○○又佯稱:需支付保管費始可將骨灰 罐領回云云,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8萬元之損失。  癸○○部分(c○○、Z○○、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Z○○、c○○得知癸○○有塔位欲轉售,與癸○○相 約在台南市新化區新化高中旁85度C咖啡店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4年6月4日Z○○、c○○再度與癸○○見面洽談後,癸○○取 出骨灰位憑證、生前契約讓Z○○影印拍照,並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後,經過幾週後,D○○主動以電話聯絡癸○○表示由其 接手處理委託銷售之事,並佯稱:骨灰位買家已看過,買家 很滿意,1組含骨灰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可以賣50萬元。 要求癸○○到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洽談云云,嗣於104年7月21 日,癸○○依約至天璽公司,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 觀看癸○○持有之塔位憑證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 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材質云云,期間D○○鼓吹若骨灰罐完 成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可順利交易,買家購買價格願調 高為每組60萬元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交由天璽 公司以1個4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 條碼,並於當日交付3萬元現金予D○○;及於104年7月24日匯 款10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3份交付癸 ○○,使其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另於104年8 月4日,D○○與癸○○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溼骨灰云云,D○○亦 鼓吹:可先加裝1個內膽以完成交易云云,癸○○為求順利交 易,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 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D○○以 電話向癸○○誆稱:買家到天璽公司閙,責備為何不是3組商 品,要求癸○○製作另外2個骨灰罐的內膽云云,經癸○○拒絕 ,D○○即藉故取消交易,癸○○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萬元之 損失。  庚○○○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4月間,戊○○得知庚○○○有塔位欲轉售,與庚○○○相約 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洽談轉售事宜,並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戊○○再與庚○○○相約見面,戊○○將庚○ ○○所有之骨灰位憑證影印後,於104年5月間,D○○與庚○○○聯 繫表示轉售事由其接手處理,並佯稱:已找到買家,買家要 買整組(骨灰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個),須將骨灰罐 拿到天璽公司先給買家看云云,庚○○○於104年5月8日在上述 速食店,將骨灰罐交予D○○,幾天後,庚○○○到天璽公司與D○ ○洽轉售事由,D○○詐稱:買家看骨灰位後,表示方位很好, 1組可賣50萬元,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須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 檔,若沒有齊全不會買云云,庚○○○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5月14日交付2萬8000元現金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庚○○○ ,使庚○○○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7月8日,D○○與庚○○○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 巳○○假扮買家,佯裝檢視庚○○○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 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水氣會浸溼骨灰,不然無法 交易云云,並取出20萬元現金放置桌上取信於庚○○○,致庚○ ○○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 1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8日、7月13日,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萬元、2萬5000元 予D○○。待繳款後,D○○即以:買家等太久,已經找其他人購 買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庚○○○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 庚○○○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庚 ○○○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表示滿意,要有生前契約才願購買 云云,因庚○○○缺少資金,因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 庚○○○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萬3000元之損失。  天○○部分(D○○、巳○○、Y○○、N○○、d○○共   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天○○有塔位欲轉售,即至天○○之住 處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10月間,D○○又與天○○電話聯繫佯 稱:買家已看過骨灰位,並稱讚方位不錯,1組(骨灰罐、 骨灰位各1個)可以賣50萬元以上,須將骨灰罐運至天璽公 司讓買看云云,並與天○○相約於104年10月23日在天璽公司 見面,巳○○假扮為買家「廖先生」,佯裝檢視天○○所有之塔 位憑證、骨灰罐後,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 若製作完成一定會購買云云,D○○亦在旁鼓吹:做完後之交 易價格可以提高到1組70萬元左右,公司有認識廠商可幫忙 處理云云,天○○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 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 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30日匯款5萬元、15萬元、2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8份交予天○○,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於104 年11月11日,D○○與天○○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加裝 完成才能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個5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13 日、11月17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 買家廖先生大陸公司訂單出問題,趕去處理,短時間不會回 臺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天○○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與 天○○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天○○相約見面,佯裝 觀看天○○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天 ○○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12月下旬,D○○與天○○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隨即佯稱:家族要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 云云,天○○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6萬元 之價格購買8份物料契約,並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48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48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D○○將8份慈 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交付予天○○,天○○始 知所購買之物料契約即為生前契約,再交予Y○○檢視生前契 約後,質問為何附贈的8個骨灰罐為何沒有領出來,要求D○○ 辦妥此事云云,過約1週後,天○○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8個骨灰罐顏色與天○○原來持 有之骨灰罐顏色不相同,家族成員有意見,要求要刻經文彌 補及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因天○○拒絕,D○○隨即藉機 向天○○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刻 經文部分由買家負擔,骨灰罐加裝內膽部分由天○○負擔云云 ,致天○○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5日匯款40萬元履約保 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並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又於1 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日匯款26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天○○ 與D○○聯繫,D○○佯稱:要刻心經的骨灰罐太多,暫時排不到 ,等廠商通知會再聯繫云云,要求天○○將骨灰罐先行領回, 藉故拖延交易。天○○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20萬元之損失。  己○○部分(戊○○、D○○、O○○、Y○○、d○○部分):   於104年4月間,D○○、戊○○至己○○之社區拜訪,得知己○○有 塔位欲轉售,幾週後,戊○○至己○○之住處,影印己○○所有塔 位之憑證後,D○○以電話通知己○○,佯稱:買家看塔位,方 位不錯,欲以每組65萬元價格購買3組塔位及骨灰罐云云, 鼓吹己○○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己○○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 罐,並於104年6月8日至天璽公司,將10萬5000元之現金交 予D○○。於104年7月2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由O○○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己○○持有之 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詐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 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助,無法購買云云,己○○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同日交付13萬5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 月13日,D○○與己○○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O○○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骨灰被溼氣會浸溼,沒有內膽 ,家族成員不願交易云云,己○○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藉 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己○○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中旬),與己○○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 ,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己○○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 罐後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己○○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9 月18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 隨即佯稱:家族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 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云云,D○○在旁佯稱:買家的要 求是合理云云,致己○○不疑有他,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份6萬元之價格購買3份,並於同日交付18萬現金予D○○。於1 04年10月底某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 事宜,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3個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 及條碼建檔云云,己○○為求順利交易,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 1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同日交付16萬5000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己○○與D○○ 聯繫,D○○佯稱:買家蔡小姐去美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 己○○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8萬5000元之損失。  丁○○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戊○○得知丁○○有「極樂淨土」及「中台福座 」之塔位欲轉售,與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D○○即向 丁○○佯稱:「極樂淨土」塔位已找到買家,每個塔位願出價 4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云云,鼓吹丁○○購買骨灰罐 做搭配,丁○○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 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2個骨灰罐,並於104年5月1 9日交付5萬6000元之支票予D○○。於104年6月間,D○○與丁○○ 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 買,於觀看丁○○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沒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丁○○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2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104年6月8日交付9萬元支票予D○○。D○○事後 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 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條碼 各1份,共2份交付予丁○○,使丁○○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於104年7月間,D○○與丁○○再相 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 膽,若沒有內膽,家族成員不願交易,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 每組4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 個5萬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10萬元支票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在國外 的貨物出問題需出國處理,不知何時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 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 中台福座」塔位找到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與丁○○在臺中市文心國小旁 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於觀看丁○○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後表示滿意,佯稱:有意以每個塔位30萬元之價格購買10個 塔位,但需附骨灰罐,且骨灰罐需加裝內膽云云,致丁○○誤 信可順利成交,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再以1個5萬5000元(訴書誤 載4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於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 分別交付40萬元、39萬元、11萬元(起訴書漏載104年10月1 日交付11萬元支票)之支票各1張予D○○。製作完成後,Y○○ 又佯稱:需有物料契約,否則無法交易,每組購買價格願提 高為55萬元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份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0份,並於104年10月29日先交 付32萬5000元支票予D○○。Y○○竟於104年11月24日,在殯葬 產品買賣要約書上買方簽章欄、買方欄上各偽造「蔡宛君」 之署名1枚,共計2枚,用以表示擔保物料契約等項目之履行 ,並交予丁○○收執,足以生損害丁○○及「蔡宛君」之權益, 致丁○○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又再於同日交付其餘32萬500 0元支票予D○○支付購買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之費用。 待完成後,丁○○與Y○○聯繫,Y○○即佯稱:家族人員已另跟龍 巖集團購買塔位云云,藉故取消交易。丁○○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179萬6000元之損失。  亥○○部分(D○○、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Y○○、N○○、d○○共犯 部分):   於104年3月間,D○○得知亥○○有塔位欲轉售,與亥○○相約洽 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8日至亥○○住處,向亥○○佯稱: 已帶買家看塔位,方位不錯,買家很喜歡,每個塔位願出價 3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鼓吹亥○○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將來交易時可以提高售價, 亥○○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8000元 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同日匯款19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 4年7月16日,D○○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亥○○持有之塔位資料 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保骨 灰罐保質,無法向家族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買家願提高價格為1組40萬元云云, 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附和D○○之提議,致亥○○不疑有詐,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 於同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0日匯款23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 ○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 鑑定書」5份交予亥○○,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於104年8月7日,D○○與 亥○○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不詳之成年男子又佯稱:骨灰罐 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不然溼氣會浸濕骨灰,否則不願交 易云云,D○○又再鼓吹:買家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每組45萬 元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 價格將5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25日匯款3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 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被倒帳1000多萬元,無法繼續 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 電話與亥○○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 聯繫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與亥○○相約在臺北市敦化北路 小巨蛋旁見面,佯裝觀看亥○○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 滿意有意購買。1星期後,Y○○再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 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因亥○○拒絕,Y○○即 藉故取消交易。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4萬元之損失。  U○○部分(被告c○○、D○○、不詳成年男子、Y○○、N○○、d○○) :   於104年5月間,c○○得知U○○有塔位欲轉售,即至U○○之住處 ,與U○○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6日至U○○住處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隨後即由D○○以電話與U○○聯繫佯稱:買 家已看過塔位,稱讚方位不錯,買家要3組塔位加骨灰罐才 願購買,每組願出價60萬元,共計180萬元購買云云,鼓吹U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U○○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罐,並於10 4年8月27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D○○。於104年9月24日,D○○與 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至U○○之住處洽談,該成年男子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U○○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若有問題無法 向家族人員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 順利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U○○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 作條碼,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日匯 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條碼(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之 「寶石鑑定書」3份交予U○○,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U○○、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後U○○與D○○聯繫 ,D○○即以:買家在香港公司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 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0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U○○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 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裝觀看U○○所有塔位憑證及骨 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要回去跟家族成員報告內容云云。 於104年10月14日,Y○○再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家族成員有意見云云,D○○則配合誆稱: 加裝內膽可有效解決云云,致U○○不知有詐,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個6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先交付現金5萬 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14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於 104年11月間,D○○與U○○在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內膽需有條碼建檔,家族成員才願交易云云,U○○因此陷 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內膽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嗣後Y○○藉故取消交易,U○○事後至天璽公司理論,d○○乃出 面以雙方有買賣糾紛為由,還20萬元予U○○,但要求其簽立 和解簽收書,放棄3個骨灰罐之所有權,U○○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K○○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5月間,d○○得知K○○有塔位欲轉售,即以慷恩人本有 限公司人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有買家因家族墓地被要 求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交由伊出面購買,但買家要求整組 塔位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每組願出價30萬元云云,鼓吹K○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K○○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103年 7月間匯款14萬元至d○○指定之帳戶。隨後,d○○又再佯稱: 骨灰罐有裂痕,需透過刻心經修補云云,d○○並出具保證書 予K○○,保證買家會完成交易,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個 2萬7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3年8月20日、 103年9月15日交付7萬元、6萬5000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 ,d○○即以:買家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 易。於103年11月間,d○○再與K○○聯繫,佯稱:同行有買家 也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云云,隨後即由Y○○以翔富人本公司人 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帶客戶觀看K○○之塔位位置,客戶 表示滿意,願以1組4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使K○○誤信買賣 確實會成立。於103年12月間,Y○○與K○○相約翔富人本公司 見面,Y○○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必須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 建檔,否則無法確保品質,無法向買家交代,製作完成後買 家願以1組6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 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於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4日交付7萬元、7萬元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5份交付予K○○,使K○○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生前 契約云云,因K○○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K○○始知受騙 ,因此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鄭啟明部分(Z○○、D○○、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16日Z○○以電話聯絡鄭啟明,得知鄭啟明有塔位 可供銷售,即與鄭啟明相約委託銷售事售,於104年5月19日 ,Z○○、d○○與鄭啟明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區旁之7-11便 利商店洽談買賣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d○○並向鄭啟 明佯稱:繳交8000元會費,可優先賣出塔位,若1年半內未 成交,3500元就退還云云,致鄭啟明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 8日交付8000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間,續由D○○與鄭啟 明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是華僑,因家族遷葬需很多塔 位及骨灰罐,1個塔位願出價25萬元至30萬元,但要求塔位 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云云,鼓吹鄭啟明購買骨灰罐做搭配, 鄭啟明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向天璽公司訂購10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6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月11日交付1萬元、1萬元、7000元,共2萬50 00元訂金予D○○。嗣因鄭啟明要求先售出2組塔位及骨灰罐後 ,再支付其餘款項,D○○即藉故拖延交易,鄭啟明始知受騙 ,因而受有3萬3000元之損失。  申○○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7月間,Z○○撥打電話與申○○聯繫,得知申○○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申○○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經過1個月後 ,Z○○再至嘉義與申○○見面,誆稱:已找到買家,每組(塔 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可賣50萬元云云,並告知申○○ 事後交易由D○○負責處理。於105年9月21日,D○○邀請申○○至 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申○○之塔位 憑證、生前契約資料表示滿意有意購買,但未看到骨灰罐無 法簽約,D○○隨即向申○○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 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 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申○○詢問D○○買家是否已匯入履約 保證金,D○○佯稱買家已匯款,致申○○信以為真,因而於105 年9月21日、105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105年9月21日)匯 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10月19日,D○○與申○○再相約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要求將骨灰罐材質更換為玉石的 ,否則家族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更換費用1 個3萬5000元,申○○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11個骨灰罐做更換,並於105年10月19 日匯款15萬元訂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嗣因天璽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遭警方搜索, 申○○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  玄○○(起訴書誤載張鶯衫)部分(丙○○、Y○○、d○○等人共犯 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丙○○撥打電話與玄○○聯繫,得知玄○○有塔 位及骨灰罐欲轉售後,於同年月22日至玄○○之住處,與玄○○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5年9月初,丙○○與玄○○相約在天璽 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玄○○之塔位、生前契約 、骨灰罐等資料表示滿意,有意以1套(土權、使用權狀、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各1)80萬元之價格,購買4套,共計320 萬元云云。丙○○隨即向玄○○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 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因玄○○拒絕,Y○○乃接續佯稱: 需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後再確認是否購買云云。於105 年9月6日,由丙○○隨同玄○○提領4個骨灰罐至天璽公司交予Y ○○觀看後,Y○○又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丙○○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費用1個10 萬元云云,因玄○○又再拒絕,因此未得逞。  j○○部分(戊○○、Z○○、D○○、巳○○、N○○、d○○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j○○有塔位欲轉售,與j○○相約至其 公司洽談轉售事宜,將骨灰位資料提供戊○○,並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書。過一、二週後,戊○○以電話向j○○佯稱:已找到 買家,買家已看過骨灰位的方位,表示滿意有意願購買,後 賣由Z○○接手處理轉售事宜云云;另續由Z○○向j○○佯稱:買 家要買5組塔位加骨灰罐,公司要求j○○需再買1個骨灰罐湊 足5組來完成交易云云,鼓吹j○○購買骨灰罐做搭配,j○○為 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 向天璽公司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13日交付2萬5000 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下旬,D○○以電話通知j○○後續由 其接手處理,誆稱:骨灰位方位買家很滿意,1組(骨灰位 、骨灰罐各1)可以賣到60萬元云云,104年7月下旬,D○○與 j○○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 意購買,觀看j○○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 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及提高出售價 格,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j○○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 月6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5份交予j○○,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j○○、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4年8月11日,D○○與j○○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 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濕氣會浸濕先人骨灰,需加裝內膽 云云,D○○亦附和佯稱:加裝專利內膽方式處理云云,j○○發 現受騙,憤而離開,因此受有27萬5000元之損失。  i○○部分(被告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以電話向i○○聯絡得知其有塔位及骨灰罐 可供應轉售,Z○○即依約至高雄與i○○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續由D○○以電話與i○○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要求i○○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供買家觀看云云。 於105年6月28日,D○○與i○○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i○○所有之骨灰罐、骨灰位、功德 牌位及生前契約憑證券後表示滿意,D○○提議1組(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及生前契約各界1個)70萬元至80萬元,Y ○○聽後亦表示好,使i○○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D○○隨即向i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因i○○表示資金不足,D○○又佯稱:匯款10萬元即可云云, i○○詢問D○○,Y○○有無匯履約保證金,D○○佯稱:Y○○已匯履 約保證金云云,致i○○誤以為真,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於105 年7月20日,D○○與i○○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骨 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向政府申請補助,家 族成員不要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 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願幫忙支付其中2萬500 0元云云,Y○○亦詐稱: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製作完成願多 支付110萬元云云,使i○○不疑有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 萬5000元將1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22 日、105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i○○因此陷於錯 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110萬元之價格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6日匯款55萬、5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 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缺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i ○○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內膽共11 0萬元之價格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6日匯款11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i○○所有之骨灰罐內膽認證書是影本,不是正 本無法交易云云,i○○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75萬元之價格製作內膽認證書 正本,並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7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天 璽公司遭警方搜索,i○○經警方通知後,隨即與D○○聯繫確認 買賣事宜,D○○仍佯稱:是公司與其他部門糾紛造成,交易 仍會繼續云云,並與i○○相約見面,要求i○○補簽內膽認證書 之買賣合約書,欲佯裝為係i○○自願購買上開商品。i○○事後 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05萬元之損失。  地○○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以電話與地○○聯絡,得知地○○有塔位欲 轉售,與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104年1月初,地○○將其所 有「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族室」塔位憑證及緣吉祥生前契 約等資料,帶至翔富人本公司與d○○見面,d○○影印憑證,並 要求地○○骨灰罐領出,以確認其品質及報價。地○○於104年1 月9日將緣吉祥生前契約之8個骨灰罐帶至翔富人本公司交予 d○○,d○○事後向地○○佯稱:買家對地○○的產品有興趣,幾天 內會帶客戶去看「龍巖」的塔位的方位及座向云云。幾天後 ,d○○對地○○詐稱:買家對「龍巖」的塔位有意見,買家比 較喜歡淡水宜城的土葬位,有辦法將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 族室塔位換成淡水宜城-火化土葬云云,地○○因而同意,嗣 於104年2月初某日,d○○通知地○○至臺中領取淡水宜城墓園5 張權狀。104年3月25日,d○○與地○○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 ○○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佯裝觀看 地○○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d○○即在一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費 用1個3萬5000元,8個28萬元云云,因地○○拒絕,因此未得 逞。  乙○○部分(戊○○、d○○、Y○○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乙○○有塔位欲轉售,即至乙○○之住 處,詢問是同意由其公司仲介轉售,乙○○同意後將塔位、牌 位等資料影本交予戊○○(起訴書誤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戊○○將上述資料交予d○○。續由d○○與乙○○聯繫,佯稱:已 找到買家蔡小姐願意購買,但要求更換品質較好之骨灰罐云 云,使乙○○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 每個1萬2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8個骨灰罐,並於104 年6月11日交付9萬6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月6日,d○○ 與乙○○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即假扮買家表示願出價每組 塔位、功德牌位及骨灰罐40萬元購買,並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2 0萬元將8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20萬元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 ,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0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5年7月15日 交付30萬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不滿意乙○○所有 之生前契約,要做更換才願購買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3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公司 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9月2日交付30萬元予d○○。製 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需刻心經云云,乙○○為求順 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d○○以28萬元之價格將8個 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4年9月22日交付28萬元予d○○。製作 完成後,接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佯裝觀看乙○○所有 之骨灰罐是否符合買家之要求後,佯稱:須待蔡小姐回國, 才能簽約云云,藉此拖延交易。乙○○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 有117萬6000元之損失。  C○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電話與C○聯絡後,得知C○有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欲轉售,以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人員名義與C○相約在 C○之住處,洽談轉售事宜,觀看骨灰罐後,佯稱:有買家因 家族墓地被要求遷葬,需要很多骨灰罐,交由其代購;C○所 有之骨灰罐材質很好,4個可賣到80萬元云云,因價格很好 ,C○因此同意d○○為其仲介。過約1週後,d○○以電話聯絡C○ 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使C○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d○○以3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刻心經, 並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 加裝內膽買家才願交易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交付12萬元現金予 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買家才願購買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共11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 骨灰罐送鑑定,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 款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4份「 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 000000」號條碼貼紙再交付予C○,使C○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 罐製作條碼建檔。隨後,d○○與佯裝買家代表之Y○○與C○相約 在C○住處社區中庭見面,Y○○又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因派她來洽談,C○的骨灰罐沒有問題,要將骨灰罐拍 照回去給家族成員看云云,過1週後,Y○○又至C○之住處,向 C○騙稱:C○所有之生前契約需更換為合格公司之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C○聽後隨即打電話質問d○○,d○○佯稱:可以 找到便宜的生前契約,1份約10萬多元云云,因而C○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C○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6萬4000元 之損失。  b○○部分(d○○部分):   於101年5月間,d○○自稱為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與b○○聯繫相約洽談塔位轉售事宜,先佯稱:淡水宜城墓 園使用權狀較好銷售云云,鼓吹b○○將所有之國寶生前契約 轉為淡水宜城墓園之使用權狀,使b○○誤信為真而同意,並 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1日匯款9萬8000元、29萬4000 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間 ,d○○又撥打電話與b○○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但買家要求 要附骨灰罐才願購買云云,b○○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以53萬6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10個骨灰罐,並於1 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1日匯款7萬6000 元、6萬元、10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01年8月23日、8月27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d○○指 定之李育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賜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1年11月間,d○○與b○○聯繫,又佯稱:買家要求需 有功德牌位才願交易,1組(骨灰位、骨灰罐、功德牌位各1 個)成交價格可達100萬元,10組成交價共1000萬元云云, 致b○○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向d○○購買10個功德牌位,並101 年11月14日匯款72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 17日交付24萬元現金予d○○,用以支付功德牌位價金共96萬 元。d○○於101年12月間,向b○○誆稱:先前購買之淡水宜城 墓園塔位須支付20%之稅金云云,致b○○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於101年12月24日付款5萬8800元之稅金予d○○。待購買後 ,d○○即佯稱:b○○付款太慢影響交易時間,買家不願購買云 云,藉故取消交易。b○○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94萬6800元之 損害。 四、嗣子○○等人受騙匯款後,d○○隨即指示N○○、宇○○至銀行提領 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 所得則由d○○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 %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 」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 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d○○再 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 均由d○○取得。d○○等以此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49人 ,詐欺所得共6371萬8800元。 五、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員警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 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及同 年11月29日至d○○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居所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3至附表5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巳○○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⑦第 249至25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2人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查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援引證 人偵查中供述證據,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 義務後,於供前具結後始作證,復查無其等前揭供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等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d○○、c○○、D○○、Z○○、丙○○、宇○○、O○○、R○○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c○○、D○○、Z○○、丙○○、宇○○、R○○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⑧第192至196頁),被告O ○○除被害人己○○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外,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⑧第192頁),被告d○○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 對被告d○○的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依我上次跟他討論的最後 結果,他也是選擇坦承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⑧第192頁)。  ㈡且犯罪事實三㈠被害人子○○部分,並經證人子○○、寅○○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④第49至58、138至146頁,偵字第26771號卷《 以下稱偵卷》⑧第231至233頁,卷⑨211至212頁),暨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抄電話號碼、匯款帳號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5年1122日函及檢附之林00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資料、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15至21頁,偵 卷⑤第56至72、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㈡被害人J○○部分, 業經證人J○○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3至234頁, 原審卷④第147至151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名 片、保證書、收據、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 函、c○○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J○○提出之生前契約影本、匯款申請書、詞恩緣玉 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見警卷③第5至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偵卷⑥55至57、66至72頁);犯罪事實三㈢被害人M○○○部分, 並經證人M○○○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8至249頁, 原審卷④第168至174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 款明細、匯款單、電話號碼紀錄、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青草 湖懷恩紀念永久使用權狀、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 生前契約書、林子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鄭文林手寫之保證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 5年11月22日函檢附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1月30函檢附c○○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39、卷③第28至63頁,偵卷⑤ 第7至19、21至54、93至115、卷⑥88頁);犯罪事實三㈣被害 人A○○部分,業經證人A○○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6 至237頁,原審卷④第175至182頁),且有Y○○及D○○之名片、 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殯 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買賣合約書、退回訂金合約書、貨品訂 購單、收據(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72至80頁);犯罪事實 三㈤被害人X○○部分,並經證人X○○證述屬實(見他字第7301號 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④第218至232頁),且有匯款申請書 、鄭文林之名片、手寫地址、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86至91 頁);犯罪事實三㈥被害人I○○部分,業經證人I○○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5至246頁,原審卷④第223至229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電話號碼、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見警卷②第126至150 、卷③98至99頁,偵卷⑧第120至128頁);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 a○○部分,並經證人a○○證述在卷(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2至 243頁,原審卷⑤第17至30頁),並有Z○○、D○○之名片、委託 銷售契約書、存款單、宅急便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天璽 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 警卷③第107至111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㈧被 害人G○○部分,已據證人G○○、黃惜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27 至129頁,原審卷⑤第30至49頁),並有鄭文林、丙○○之名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收據、買賣 合約書、貨品訂購單、寶石鑑定書、產權移轉同意書、約定 書、殯葬產品換(加)購合約書、保管條、銀行匯款單、天璽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 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 日函(見警卷③第127至142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頁, 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㈨被害人未○○部分,業經證人 未○○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34至35頁,原審卷⑥第14至32頁) ,並有寶石鑑定書、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鄭 文林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收據、殯葬產品換( 加)購合約書、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匯款申請書、鄭文林 及D○○之名片、手寫明細、天璽公司開立之收據、鄭文林開 立之收款證明、合約書、D○○書寫金額款項計算式、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55至171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 ⑥96、卷⑧第131至137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⑥58至62頁);犯 罪事實三㈩被害人g○○部分,業經證人g○○證述明確(見偵卷⑤ 第131至132頁,原審卷⑤第222至237、卷⑥212至215頁),並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契約書、保管單、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 片、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84至190頁,偵卷⑤第 93至115、121至123、165至166、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 卷⑥262至26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S○○、m○○部分,已據 證人S○○、m○○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⑥80至115頁),並有貨品 訂購單、買賣合約書、Z○○之名片、匯款申請書、作廢本票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③第201至2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經證人h○○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4 1頁,原審卷⑥第178至203頁),並有丙○○及Z○○之名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換購合約書、天璽人本事 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函、105年4月28日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骨灰容器組件)、委託銷售契 約書、骨灰罐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224至231頁,偵卷⑤第93至 115、143、卷⑧139至140頁,原審卷⑥第224至257、卷⑦第1至 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據證人H○○證述詳實 (見原審卷⑦第75至92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 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匯款委託書、D○○及鄭文林之 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警卷④第11至1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 事實三被害人f○○○部分,業據證人f○○○明確(見偵卷⑤第15 5至156頁,原審卷⑦第133至157頁),並有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匯出匯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 明細、f○○○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鄭文 林之名片、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c○○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26至3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原審卷⑦第256至25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午○○部分, 業據證人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⑦第217至240頁),並有 丙○○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保管單、午○○之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51至5 5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⑦第264至26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T○○部分,業據證人T○○證述詳確(見偵卷⑤第14 7至148頁,原審卷⑧第159至221、395至401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指認照片、保證書、鄭 文林、丙○○及Z○○之名片、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 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④第66至85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51至152、卷⑥96、卷⑧14 2至153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 ,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⑨ 第28至70頁),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8、卷④91至96頁,偵卷⑤第9 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酉○○部分,業據證人酉○○證 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59至160頁,原審卷⑨第177至228頁), 並有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 據、丙○○及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殯葬產品買賣邀約 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 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④第111至123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10至22、96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⑨293至307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W○○○部分,業據證人W○○○證述在卷(見偵卷⑤第 153至154頁,原審卷⑨第437至4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宅配 運費發票、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見警卷④第132至141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 卷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⑩第27至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憑證、塔位 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鄭文林之名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 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條、自願放棄交易 聲明書、匯款憑證、L○○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223、卷④147至169頁,偵卷⑤第93 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丑○○部分,業據證人丑○○證 述在卷(見偵卷①第222至2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作廢本票、保管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D○○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 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18、卷④175至187頁,偵卷⑤第 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人e○○證述 詳實(見偵卷①第224至225頁,原審卷⑩第246至286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本票銷毀證明書、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 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214、卷④192至205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業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⑪第222至2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k○ ○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票翻拍照片、k○○之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 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④第211至221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原審卷⑪第255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業據證人宙○○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⑪第32至76、卷⑫316 至324頁),並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貨品訂購單、扣押 物品清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之條碼照片、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109年7月17日函暨檢附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5至13頁,原審卷⑪第123至127、135至 139、卷⑫31至3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 人E○○證述明確(見偵卷①第226至227頁,原審卷⑪第188至22 0、卷⑫325至3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寶石鑑定書、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保管單、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函暨檢附E○○之保險單借還 款明細、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收據、作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④227至235頁, 偵卷⑤第74至79、卷⑧158至170頁,原審卷⑪第253、285至313 、卷⑫37至4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部分,業據證人 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⑫第63至99、112至113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委託銷售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 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⑤第4至10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V ○○部分,業據證人V○○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61至162頁,原 審卷⑫第220至2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及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匯款違約立據、殯葬產品換購合 約書、轉換同意書、塔位墓園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賣要 約書、收據、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單及匯款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 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 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13、卷⑤20至86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67至248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辰○○部分,業據證人辰○○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37 至138頁,原審卷⑬第90至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買賣合約書、收據 (見警卷⑤第94至10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卯○○部分,業 據證人卯○○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2至3頁,原審卷⑬第120至14 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c○○、Z○○及 D○○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153至1 64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卷⑧40至41頁,原審卷④第 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Q○○部分,業據證人Q○○證述在 卷(見偵卷⑧第5至6頁,原審卷⑬第279至314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匯款違約立據、中國信 託存款條、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鄭文林、c○○、丙○○ 及D○○之名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專利奈米 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 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 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⑤第170至200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96、卷⑧9至35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甲○○部分,業據證人甲○○、呂木山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⑬第40 7至436、卷⑭75至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呂木山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額、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 、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226至239頁,偵卷⑤第93至115 、121至123、卷⑥96、卷⑧172至201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⑭1 59至16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戌○○部分,業據證人戌○○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⑭第102至1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款單、收據、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合約書、Z○○ 及D○○之名片、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4、卷⑤ 205至217頁,偵卷⑤第93至115、卷⑥158至165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癸○○部分,業據證人癸○○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⑭第3 75至4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匯款申請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履約保證書 、買賣合約書、c○○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食品實驗室-台北檢驗報告、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 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⑤第246至259頁, 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⑭第467至483頁);犯罪事實三 被害人庚○○○部分,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⑮第23 6至2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 及條碼照片(見警卷⑤第268至281頁,偵卷⑥第261頁,原審卷 ⑮第32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天○○部分,業據證人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⑮第86至1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匯款單、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緣吉祥生前契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 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6至26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202至237頁,原審 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業據證人己○○ 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⑮第371至4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 、收據、生前契約、塔位墓園專案委任託售授權書(見警卷⑥ 第32至54頁,偵卷⑥第17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部分 ,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⑯第40至7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 合約書、生前契約(見警卷⑥第64至91頁,偵卷⑥第134至135 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亥○○部分,業據證人亥○○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⑯第146至1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匯款單、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違約立 據、保管條、D○○之名片、VIP卡片、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115至128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 至123、卷⑥96、卷⑧203至207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U○○部分,業經證人U○○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51 頁,原審卷⑯第269至294、407至4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委託銷售契 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和解簽收書、寶石鑑定書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25、卷⑥第170至188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已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偵 卷⑧第44至45頁,原審卷⑯第412至4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保證書、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 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151 至160頁,偵卷⑧第46至50頁,原審卷⑰第9至20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鄭啟明部分,已據證人鄭啟明證述在卷(見偵卷 ⑧第71頁,原審卷⑰第167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見警卷⑥第194至2 0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申○○部分,業經證人申○○證述明 確(見偵卷⑧第68至69頁,原審卷⑰第143至164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 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2、卷⑤138至1 47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玄○○部分, 業據證人玄○○證述屬實(見偵卷⑧第70頁,原審卷⑰第288至30 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見警卷②第215、卷⑤106至10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j○○部分,已據證人j○○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73頁,原審卷⑰ 第169至1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D○○及Z○○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 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 見警卷⑥第133至146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 、卷⑧74至78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i○○ 部分,已據證人i○○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⑰第389至410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 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②第220、卷⑤116至133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地○○部分,業經證人地○○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⑰第412至425頁),並有指認照片、鄭文林之名片、合約 書、轉換同意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 、保管單(見警卷⑥第241至25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乙○○ 部分,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223至224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D○○及c○○之 名片、貨品訂購單、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履約保 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見警卷⑥第260至280頁,偵卷⑧第2 2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C○部分,已據證人C○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⑱第152至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貨品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信函、 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285至296頁,原審卷⑱ 第211至21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b○○部分,已據證人b○○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⑰第305至3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申請書、收據、保證書、買賣合約 書、訂購單、借據、契約書、鄭文林名片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⑥第215至2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可佐。  ㈢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雖否認假扮買家「 麥先生」參與詐騙。然證人己○○於原審交互詰問一開始即指 認對其行騙者有被告戊○○、D○○、O○○、Y○○及d○○,並證稱係 被告Y○○之配偶「麥先生」要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且當庭 指認被告O○○即是「麥先生」等語(見原審卷⑮第370、376、 398頁)。且參諸被告O○○與Y○○確係夫妻關係,若非被告等 人主動告知,則證人己○○何以知悉其2人間之關係,此適足 以說明證人己○○證詞應係真實可信。被告O○○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F○○【即犯罪事實三】、黃○○【即犯罪事實三】 、P○○【即犯罪事實三】、辛○○【即犯罪事實㈧】、戊○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F○○等5人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否認 犯罪。①被告F○○辯稱:其僅有與被害人H○○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此係正常之委任契約簽署流程,並非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② 被告黃○○辯稱:其固有向被害人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卷 ,再帶返天璽公司,但此係基於協助同事丙○○之好意而為之 中性行為,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③被告P○○辯稱:104年7月29日係以見習之身 分,在c○○之主導下令被害人卯○○簽署「委託消契約書」;1 04年8月18日則僅有與被害人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此等行為均非屬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④被告辛○○辯稱:其僅有與被害 人G○○、l○○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與被害人S○○、酉○ ○間更僅有口頭洽談、徵詢骨灰罐轉售意願,並未簽立任何 文件,均非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其 他共犯間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⑤被告戊○○辯稱:其 雖有與被害人庚○○○相約洽談轉售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印骨灰憑證;拜訪被害人己○○、影印塔位憑證;與被 害人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與被害人j○○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被害人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收受塔位、牌位影本等行為,但根本未有影響被害人是否 同意簽立委託書意願之能力,實際上僅是協助讓主管與客戶 間口頭約定,做成書面之證明文件,非屬詐術,亦無讓被害 人陷於錯誤,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F○○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證 人H○○、藍滕墉、卯○○、戌○○、G○○、S○○、m○○、l○○、酉○○ 、庚○○○、己○○、丁○○、j○○、乙○○等人證詞及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在卷為憑(詳見貳、二所載證據出處)。被告F○○等5人 雖以前揭各情抗辯,然:  1.關於天璽公司內部運作情形,證人寅○○於偵查、原審中證稱 一、二階人員之區分很模糊,一開始進公司只會接觸出去跑 業務,若順利完成委託書之簽署,鄭丞佑就會教導下一步動 作,包括開會,一、二階都要開會,因為買家都是假的,稍 微有知識的人都知道這不是正常買賣。鄭丞佑會講解公司如 何運作,包括會跟假買家見面。其之前在警詢中表示假買家 Y○○、O○○經常出入天璽公司,而且約賣家來公司見面前,業 務人員都先與假買家之Y○○等人開會,業務及內勤人員都知 道公司在從事詐騙,而且大家閒暇時就會討論公司發生什麼 事情,例如那個客戶被騙、那個客戶花了什麼錢等,確屬實 在等語(見偵卷⑨第211至212頁,原審卷④第139至140頁)。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事隔多年,一切以先前筆錄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⑥第45頁);證人N○○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其擔任天 璽公司櫃臺人員負責一般行政文書,工作一段時間即察覺公 司有異,業務人員知道的事情比內勤人員還多,而且是直接 跟客戶接觸,d○○會教導他們一套說詞。一階業務人員完成 簽約後,d○○會先詢問業務人員這個客戶有無意願將塔位等 交給公司處理或有無錢之類,然後再討論決定要不要詐騙這 個客戶。d○○會教導公司同仁如果出事,就推說一切都不知 情,而閒暇時,不管內勤或業務人員都會討論那個客戶被騙 、花了什麼錢之類的話題(見偵卷⑨第209至210頁,原審卷④ 第73頁背面)。是依上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d○○於本案係 處於主謀地位,負責指揮及主導整個詐欺案件之進行,分配 所有人員之分工、傳授詐欺方法等工作,被害人到天璽公司 議價前,被告d○○事前召集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定 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且不論內勤、業務人員於平日閒暇 聊天之際,亦會論及何客戶遭騙及其經過等情,則被告F○○ 等5人辯稱其等就天璽公司係從事詐欺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難認可採。  2.關於數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 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 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 之。查本案詐欺手法係先由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與被害人接 洽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被害人到天璽公司議價前, 被告d○○事前召集業務人員、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 定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而業務員、假買家與被害人在會 客室談論過程,被告d○○在其辦公室可透過監控錄影設備監 看(聽)其情況,適時打電話直接對業務員指揮,或指示內 勤人員轉達其意見予業務員知悉,或命內勤人員交代業務員 出來接電話或至其辦公室聽從被告d○○之指示行事,以此共 同對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與假買家或業務 員所誆稱「買家」交易成功取得豐厚利潤之可能,因而同意 由業務員為其仲介買賣所有上述物品,惟被告d○○等人卻以 陸續要求被害人提出履約保證金、加裝內膽、刻心經、條碼 認證、生前契約等不同名義費用,方符合假買家購買之條件 ,否則無法成交,被害人逼於無奈,或知難而退中止交易, 或為避免違約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便掏盡財產或舉債勉強應 付,以期達成假買家之要求,被告d○○等人不斷盤剝騙光被 害人之款項,直至被害人無法支付為止,或以逾期完成交易 項目買家取消交易等為詞,或以假買家出國等無法拖延交易 等為由,共同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d○○等人之詐欺手法嚴 密,組織分工細緻,環環相扣而缺一不可。而被告F○○等5人 依據被告d○○之指示對外與被害人接洽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 書,並再引導被害人與其他共犯進一步洽談買賣事宜,逐步 踏入陷阱而不自知,被告F○○等5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等 行為,並賺取分潤獎金,其等與被告d○○等共犯間各有分工 ,應可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等犯罪之目的。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被告F○○等5人與 被害人洽談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收取骨灰罐等相關文件 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地位,且其 等既已知悉被告d○○等其他被告之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F○○等5人 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經核:  ㈠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㈠1、㈡、㈤、㈥、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罪事實 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1罪);犯罪事實三㈠2、㈢1、㈢2、㈣1、㈣2、㈦、至、、、 至、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犯 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6罪)。  ㈡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㈣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㈩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㈡、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㈢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㈢2、㈣2、㈦、至、、、、、、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4罪)。  ㈣被告Z○○就犯罪事實三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2罪);犯罪事實三㈩、、、、,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㈩、、、2、、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7罪) 。  ㈥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三㈧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㈦被告R○○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  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㈨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 罪)。  ㈩被告P○○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罪)。  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㈠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罪(共3罪)。   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被告F○○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二、被告d○○等人就上述各次偽造寶石鑑定書、條碼、署押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d○○等人與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各被害人姓名後之刮號 欄位內所示之人,就各該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c○○提供上述帳戶供被告d○○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J○○、M○○○ 、f○○○匯入之款項使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所犯前揭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罪。   六、被告d○○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R○○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 告d○○等3人所不爭執。且按被告d○○等3人所為係詐欺財取之 接續犯,應將其接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則無論其詐 欺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 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是被告d○○等3人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d○○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被告丙○○、R○○則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 本案各罪,足見其等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衡量被告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均已著手對被害人玄○○、地○○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㈡、㈢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其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起訴書雖漏未將被告O○○、R○○分別偽造如附表7之1所示署押 ,及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關於偽造寶石鑑定書、條 碼等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d○○如其附表8編號1⑴至49;被告O○○如其附表8編 號1⑵、18、20⑵、25⑵、27、36;被告黃○○如其附表8編號23 ;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10、29、30、33、39;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11、20⑵、21、30、38、39、44;被告Z○○如其 附表8編號11、21、44;被告丙○○如其附表8編號18、20⑵、2 5⑵、30;被告宇○○如其附表8編號16、18;被告辛○○如其附 表8編號11、18;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4、36、44、4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16、18、30、38、39、44之宣告刑及 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30、32、34、37、44之宣告 刑及沒收暨編號29、33之沒收部分;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 29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d○○為天璽公司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被告O○○、巳○○假扮買家,被告N○○、宇○○擔任內勤兼 財務人員,其餘被告則均為業務人員,其等利用被害人急欲 出脫所投資靈骨塔等商品之心態,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 術,詐取被害人等金錢,所為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金錢損失 、精神傷害甚鉅,兼衡其等參與分工容、犯罪所得、犯罪時 間、坦承犯行與否及其時點、與被害人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附表8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 O○○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或為被告d○○之犯罪所得,或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各被告如原審判決上述附表 8各編號欄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識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辛○○、戊○○、P○○雖以其等僅負責與被害人簽署委託銷 售契約書,並無參與後續假買家之相關事宜,對於d○○等人 之詐欺計畫並不知情。被告黃○○則以僅協助共同被告丙○○向 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等語,而均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等主觀上確有與d○○等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所分擔之行為,亦屬完成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 一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為採。 三、辯護人又為被告O○○、D○○、Z○○、丙○○、宇○○等辯護稱:原 審以第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可各自分得2%、6 %、15%及30%之獎金為由,而認定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有所違 誤等語。然本案各共犯依其參與之角色而分受犯罪所得之標 準為:擔任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各依2%、6% 、15%及30%之比例分配,此據證人N○○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 227至229頁),雖證人d○○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旗下員工皆 領有底薪,業務人員若有拜訪客戶,獎金大概以1%或2%計算 ,若進一步推銷成功,額外再給10%獎金,而且是以扣除公 司相關營運成本後之金額計算獎金,其大概抓3成的營運、 管銷成本,內膽、條碼則大概算5000元,生前契約則算1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82至197頁),然業績獎金制度,無 非是透過事前透明、客觀之獎勵標準,激勵員工對外衝刺業 績,而使雇主、員工彼此互蒙其利。然依證人d○○之證詞, 各被告所得分受之業績獎金全憑其隨意決定,不僅事先未與 被告等溝通而使之知悉,亦毫無客觀標準可言,此顯與常理 有違,是其證詞尚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f○○○、被害人 午○○、被害人宙○○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80000元、4000 0元、25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付款5000元;被告O○○亦與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約定給付20000元,並 應於113年1月17日給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392號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1號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⑤268、卷⑦第1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d○○ 為本案犯罪之首謀,且不法獲利甚鉅,被告O○○假扮買家, 獲利豐厚,竟僅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區區數 萬元,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如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匯款單據, 被害人M○○○並稱被告d○○迄今分文未付,亦無法聯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⑨第1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事由,但所 處之刑,仍屬適當。 五、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與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卯○○、三 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但被害人2人均同意不向被告巳○○請 求賠償,是被告巳○○既無返還被害人任何犯罪所得,則其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不當,亦無可採。從而, 被告d○○等人此部份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認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及附表8之1;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 37、41、42、45;被告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 7、19、24、27、29、32、33、41、42、45;被告丙○○如其 附表8編號3⑵、8、10、12、15、16、23、26、32、43;被告 宇○○如其附表8編號8、9、10;被告辛○○如其附表8編號8、1 7;被告F○○如其附表8編號13;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8、9、10、27、29、31、35之宣告刑 及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 告刑及編號27、31、35沒收;被告R○○如其附表8編號26、27 ;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查:①被告c○○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㈣2被 害人A○○、被害人f○○○、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有本院1 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在院為憑(見本院卷⑤260至 261、266至271頁)。②被告D○○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 、㈣被害人A○○、㈦被害人a○○、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 被害人g○○、被害人h○○、被害人H○○、被害人f○○○、被 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被害 人e○○、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辰○○、被 害人卯○○、被害人甲○○、被害人戌○○、被害人癸○○、被 害人庚○○○、被害人天○○、被害人己○○、被害人丁○○、 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申○○、被害人i○○達成調(和)解,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 、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100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⑤152、256、260至267、卷⑦71至155、175至176、卷⑨27至 69頁)。③被告Z○○已與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a○○、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 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戌○○ 、被害人癸○○、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邱碧玉、被害人 i○○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 錄、和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⑤262、卷⑦17至67、175、卷⑨19頁)。④被告丙○ ○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㈧被害人G○○、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k○○、 被害人壬○○、被害人戌○○、被害人玄○○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51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⑤260、272 至275、卷⑦11至13、卷⑨7至13、71至75、177至187頁)。⑤ 被告宇○○業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被害 人g○○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8、卷⑨77至79頁 )。⑥被告辛○○已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被害人l○○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⑦第189、197頁)。⑦被告 F○○則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 院卷⑤第152頁)。⑧被告戊○○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達 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⑤第276頁)。⑨被告N○○亦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 ㈨被害人未○○、㈩被害人g○○、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 、被害人甲○○、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56至259、355至364、卷⑧471至485頁)。⑩被告巳○○業與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甲○○、被 害人癸○○、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6、3 44至350、卷⑧455頁)。⑪被告R○○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 ○○、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92、⑦52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犯行所處 之刑即難認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之犯行,於主文欄諭知「D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語(見原審判決(下)第682頁),此主文被告姓名之明顯 誤載,影響判決之本旨,自有違誤。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三㈢2(即原審判決附表8編號3⑵)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誤(見原審判決(下 )第639頁),且其判決主文復記載「丙○○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判決(下)第666頁),亦顯相 矛盾。  ㈢從而,被告c○○、D○○、Z○○、丙○○、宇○○、N○○、巳○○、R○○等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認有理由;被告辛○○、F○ ○、戊○○、P○○等人雖以其等與被告d○○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其等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但其等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與說明如上, 其等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被告N○○、巳○○2人 則為宣告刑)及關於c○○、D○○、Z○○、丙○○、宇○○、N○○、巳○ ○、R○○、辛○○、戊○○、P○○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牟利,利用被害人等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分別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損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 而被告c○○、D○○、Z○○、丙○○、宇○○、N○○、巳○○、R○○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被告辛○○、戊 ○○雖仍否認犯罪,但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P○○則 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八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D○○等人就前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相關被害人 達成調(和)解,並給付數額不等之賠償金,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亦為原 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難認妥適而應予撤銷。是被告D○○等人 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分別確定如附表八至十九犯罪所得欄所 示。且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c○○雖與犯罪事實三㈣2被害人A○○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10萬元,並自113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又 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約定給付2萬元,並 應於113年4月19日給付完畢,但其迄今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 ,本院無從於其犯罪所得中逕予扣除。另被告c○○如於本院 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A○○、廖春梅2人之行為,應由檢察 官執行時予以扣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無礙於本院所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緩刑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R○○雖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被告梁竣豪前於107年間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嗣於109年4月29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 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另被告宇○○、N○○、F ○○、辛○○、戊○○、P○○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其中3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而其係擔任天璽公司內勤 兼財務人員,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N○○自始坦承犯行而無逃避,於本院審理時並 積極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完成賠償,且其擔任 天璽公司內勤兼財務工作,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F○○本 案犯行僅有1次,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完成賠償; 被告黃○○本案犯行僅有1次,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但其僅 分擔向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之工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行為;被告P○○本案犯行次數為2次 ,且獲利金額甚少等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除被告F ○○、R○○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本院為期被告宇○○、N ○○、黃○○、辛○○、戊○○、P○○等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 慎行事,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各支付6萬元, 俾養成其等知法守法之觀念。 陸、公訴不受理(被告Y○○):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 刑之判決,被告Y○○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Y○○嗣於112年9月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④第365、卷⑤158頁),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Y○ ○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柒、被告d○○、P○○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天然碳酸岩玉    │ ├─────┼──────────┤ │中文說明 │骨灰罐       │ ├─────┼──────────┤ │建議售價 │88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840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750.000      │ ├─────┼──────────┤ │商品高  │2280.000      │ ├─────┼──────────┤ │商品寬  │2120.000      │ ├─────┼──────────┤ │商品毛重 │85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骨灰容器內膽    │ ├─────┼──────────┤ │中文說明 │奈米抗菌專利內膽  │ ├─────┼──────────┤ │建議售價 │75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45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690.000      │ ├─────┼──────────┤ │商品高  │1800.000      │ ├─────┼──────────┤ │商品寬  │1830.000      │ ├─────┼──────────┤ │商品毛重 │6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三(備註: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贓款即現金新臺幣0000000 元,係警方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天璽公司,扣得d○○所有之322萬元、藍色買賣合約書中內 含32000元、公司帳款22300元、公司零用金12000元、於同年11 月29日至d○○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扣得之現金14 8900元,共計0000000元。⒉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72所示之物,警 方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 扣得。⒊附表三編號73至編號75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⒋附表 三編號76至編號8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至d○○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附表四(備註: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 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 得。⒉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28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4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6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7 內膽 2個 8 產品認證書 50本 9 骨灰罈 50個 10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11 骨灰罐(玉梅) 4個 12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13 骨灰罐 8個 14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15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16 骨灰罐(h○○) 4個 17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18 骨灰罐 2個 19 骨灰罐(施) 17個 20 骨灰罐 10個 21 骨灰罐 6個 22 骨灰罐 6個 23 骨灰罐 12個 24 內膽(白色) 79個 25 內膽(金色) 6個 26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27 內膽認證書 1箱 2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附表五 (備註: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至d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押;⒉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扣得,由警方保管,未入本 院贓物庫,詳見本院卷5第13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7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5521號函)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2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六 (備註:係甲○○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證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寶石鑑定書 30份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8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83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4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8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8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87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8 內膽 2個 89 產品認證書 50本 90 骨灰罈 50個 91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92 骨灰罐(玉梅) 4個 93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94 骨灰罐 8個 95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96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97 骨灰罐(h○○) 4個 98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99 骨灰罐 2個 100 骨灰罐(施) 17個 101 骨灰罐 10個 102 骨灰罐 6個 103 骨灰罐 6個 104 骨灰罐 12個 105 內膽(白色) 79個 106 內膽(金色) 6個 107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108 內膽認證書 1箱 10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10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11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七之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備註 1 約定書 甲方欄位內偽造「蔡慧玟」簽名1枚 警卷3第137頁 ㈧G○○ 2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劉志偉」簽名1枚 警卷4第168頁 ⑵L○○ 3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9頁 壬○○ 4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3頁 V○○ 5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7頁至第60頁 V○○ 6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在2處買方簽章欄位內各偽造「蔡宛君」簽名1枚,共計2枚。 警卷6第92頁至第95頁 丁○○ 附表八:c○○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㈣⑵ 15萬元(50萬x30%)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10萬1800元(509萬x2%)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㈡、㈢⑵、 0元 c○○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九:D○○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22萬8000元(96萬x30%-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㈣⑵ 1萬元(50萬x6%-2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6%-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三㈧ 12萬8500元(179萬x15%-1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㈨ 49萬9900元(38萬66000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㈩ 6萬元(5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5萬7500元(55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三 87萬5000元(315萬x30%-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15%x50%-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三 17萬500元(227萬x15%-1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三 5000元(20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三 10萬5000元(9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三 5萬4500元(53萬x15%x-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三 56萬3500元(509萬x15%-2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三 0元(1萬8000x2%-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三 2500元(7萬x15%-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三 6萬750元(90萬5000x15%-7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三 2萬7000元(38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三 1萬5000元(2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三 0元(6萬3000x15%-1萬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三 23萬元(220萬x15%-1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三 7萬2750元(58萬5000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三 20萬9400元(179萬6000x15%-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15%-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三 2萬6500元(35萬x15%-2萬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三 52萬7500元(405萬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Z○○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2%-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6000元(55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0元(227萬x2%-5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三 2000元(20萬x6%-1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3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5600元(53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28萬5400元(509萬x6%-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 200元(7萬x6%-4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38萬x6%x50%-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x50%-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2%-66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三 3500元(35萬x2%-35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三 6萬6000元(405萬x2%-1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一: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0元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0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2萬8000元(55萬x6%-5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2%-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三 3萬6200元(227萬x6%-10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0元(5萬x15%-3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2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三 2400元(38萬x6%x50%-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十二: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三: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萬)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1萬5000)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四:F○○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8000) F○○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五: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萬5920元(179萬6000x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六:N○○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N○○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4萬4900元(509萬x1%-6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7萬x1%-12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三 0元(90萬5000x1%-10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1萬7000元(220萬x1%-5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七: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6萬1750元(509萬x30%x25%-2萬)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2萬1000元(7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9萬7750元(90萬5000x30%x50%-3萬800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6萬元(20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31萬元(220萬x30%x50%-2萬)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八:R○○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30%-3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 8萬1750元(509萬x30%x25%-30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九:P○○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7600元(38萬x2%) P○○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HM-112-上訴-1896-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6、24849、24850、 24851、24852、24853、24854、24855、24856、2485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 、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 1054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二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玖仟零玖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乙○(綽號為「發哥」、「阿發」)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 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 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 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 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 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 ,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 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 並經乙乙○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 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 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 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 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 投資。並僱用乙A○、甲玄○、乙U○、甲己、乙k○幫助其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 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 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乙A○、乙U○、 乙k○幫助或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確定,甲 己及甲玄○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後述)。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透過管道知悉乙乙○上開吸金方案,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所示之款項以參與投資。  ㈡甲玄○、乙○○、甲己、甲j○(原名:陳勇儒)、甲A○、R○、乙 D○、丁○○、甲q○(甲A○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0號、第138 2號判決有罪確定)、巳○○(原名:余懿庭,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審誤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確定)、甲g○(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別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 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亦分別與乙乙○共同違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因此各致如附表二(甲玄○下線 部分)、附表三(乙○○下線部分)、附表四(甲己下線部分 )、附表五(甲j○下線部分)、附表六(甲A○下線部分)、 附表七(R○下線部分)、附表八(乙D○下線部分)、附表九 (丁○○、甲q○下線部分)、附表十(巳○○下線部分)、附表 十一(甲g○下線部分)所示之人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 付投資款項予甲玄○、甲己、甲A○、甲j○、乙○○、R○、乙D○ 、丁○○、甲q○、巳○○、甲g○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 。  ㈢另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人經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介紹 知悉上開投資案,而投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㈣迄至105年8月間,乙乙○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乙乙○ 自行或透過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乙○○ (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附 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q○」 (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招攬 至少吸收資金合計如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加總。 二、乙乙○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乙U○、乙A○、甲玄○、甲己、乙k○ 及乙○○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乙○分別指示甲玄○、乙U○、乙k○、 乙A○、甲己分別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乙○○分別指示不知情之乙巳○、 甲壬○、李安淇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上開款項分別係以不實之投資理 財、觀光支出之名義,向海關不實之申報,攜至境外後即交 予乙乙○,共計掩飾、搬運非法吸金之財物美金共計3,394,0 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457-516頁;本院卷二第298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9-230 、354-355頁,就原審在附表一至十二金額誤載、誤算部分 ,更正如各該附表所示),並有附表一至十二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空白借款合約書(警1卷第1-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 002344號函暨函附被告乙乙○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警1卷第37 -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7月14日合金赤 存字第10500001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戶交易明細(南 市調處卷第86-89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 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 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0-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鼓山字第1040002038號函暨所附甲己 、甲A○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4-121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元分行105年5月5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1409號函暨 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22-13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4年7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861號函及所附 R○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40-165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岡存字第1040002641號函暨 所附甲X○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6-174頁反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6月23日合金赤存字第1050000084 號函、開元分行105年6月28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2000號函 暨所甲○○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75-189頁反面)、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甲○○手機內LINE翻拍之投資人帳號 資料、投資款收支情形翻拍照片、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1卷 第217-240頁;偵13卷第20-4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於被告乙乙○之戶籍地所所扣得之「104/10/30總資金現 況」、「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支出紅利 總表」、幹部薪資資料等文件(警1卷第327-336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 0013165號函暨所附乙乙○、甲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 明細(警1卷第78-85頁)、被告乙乙○、乙U○、乙A○、甲玄○ 、甲己、乙k○之大額通貨及海關申報資料(警1卷第6-25頁 ;偵1卷第90-9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7月13日台央外 捌字第1050027750號函及所附乙乙○等人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表及明細表(警1卷第26-36頁)、乙巳○、甲壬○之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 入出境登記表(他12卷第48頁,第6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 三編號62)雖依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他2285卷第5頁 ),認地○○匯給被告之投資款為260萬元,然地○○並未提出匯 款資料以補強其所述投資款為260萬元,而依證人地○○所提 出之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核算,金額之總和為230萬元(出 處詳見附表三編號62),且被告就此陳稱:其收到錢後,才 開這些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故本院就告訴人地○ ○投資之金額應為230萬元,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 年2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但觀諸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僅將條文內『犯罪 所得』修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修正係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用語有所不同,為免誤會而修 法具體明確等旨,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述修正前 後僅有文字調整,並無實質利或不利內容不同,尚非屬法律 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 生效)雖分別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此部分亦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 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 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被告犯行期間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8%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11445號函及所附之1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9 月11日營存 字第10800883761號函及所附之1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可證(金 重訴5號卷㈥第261-275頁),然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紅利為 月息3%至6%之紅利,顯已高過該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98 年6月10日修正生效)。  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 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 (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 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 ,就對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所犯之違反銀 行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就附表十 三所示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乙U○、乙A○、甲玄○、甲己、 乙k○及乙○○,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行(附表一、十二,附表十二部分係經該附表所示介 紹人介紹)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 部分)、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 )、甲A○(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 丁○○、甲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 一)等人各向前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款 項,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 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論以一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移送 原審併辦(附表三編號61),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 送本院併辦(附表三編號62)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至十二 所列「起訴書漏列部分」,均核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擴張之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㈧被告另以其原長期於澳門、香港地區經營博彩中介人事業( 原審卷○000-000頁),非長期居住於國內或是於國內有設立 公司從事商業活動,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刑罰,性質上係屬於法定犯之行政 刑罰,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係依照我國之金融社會環境所為 之立法價值判斷,與被告慣居地之法規範或有不同。況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專業法律知識本即認識不深, 對我國銀行法之相關規範上難得以充分認識,且被告原係以 借貸、投資名義收受款項,而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則對一般民眾而言就此項行政規定更難得以熟悉, 被告係因此而誤認自己之行為乃法之所許,並非無據;且被 告於澳門設立羣發博彩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並取 得澳門政府的博彩中介人執照(原審卷二第237-243頁), 可於當地合法經營賭廳事業,其獲利來源為澳門政府所允許 (原審卷二第249頁),而於澳門地區博彩中介人受當地政 府規範的緣故,係允許接受資金投資與合夥,並有其他當地 甚或中國客戶挹注資金予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亦曾 接獲檢舉而對被告進行調查,最終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作出歸 檔批示確定不予起訴(原審卷二第257-259頁),理由無非 係被告為合法之博彩中介人,依法可受投資或是合夥經營, 無詐騙或不法行為。被告於澳門等地區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或 合夥款項,確實是經澳門政府認定非屬不法,並不是被告擅 自判斷,而是被告基於正當事由相信其行為應無違法,違法 意識低落;另本案之投資經過,被告均是依所收受的數額開 立本人名義之本票,且被告確有真實從事博弈賭場事業,有 經營賭廳之事實,應認被告從非以虛假之標的設定不實的投 資方案誘騙投資,而是以自身設立、經營之事業招募資金, 核其觸法情節,無非是出於收取投資人投資真實標的之資金 的主觀意識,非屬明知還惡意違犯,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 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 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 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 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 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 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 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 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該條文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 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上述規定固為維 護金融秩序之相關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 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已 廣為媒體所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 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且以投 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 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本國國民,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即使前於澳門從事博弈事業,然其以參與投資可 獲分派高額紅利為名,吸收鉅量資金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 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僅需稍加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 或者透過網路搜尋相關新聞,即可輕易查明,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另本件公訴人係認被 告涉犯銀行法犯行,並未認被告以不實方法欺瞞被害人投資 ,故被告未以不實投資方案誘騙投資人投資,核與判斷被告 對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無涉。因此,被告 所為其欠缺違反性認識之辯解,並非可採,並無刑法第16條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又以其於112年6月間主動回國投案,且於偵查時即已詳 細具體自白犯罪,積極配合偵辦,並明確表示認罪之意,俟 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不予爭 執,大幅節省訴訟勞費,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無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前為澳門博彩中介人,犯罪動機非為訛詐 或惡意以高獲利為誘因設計資金盤吸金,實際上經營博弈事 業,僅是自認因博奕事業穩定獲利應可給付紅利,但因打奢 政策,無法付出利息,並無利用投資者要回收資金之心理以 騙取錢財之心,被告之行為態樣及犯罪動機,其不法程度應 較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本件被告所述其投資資金用以經營博弈事業,固非無據,然 本件被告應予非難之犯行係其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行,並非其以不實投資方式詐騙投資人,而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其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被害人眾多, 嚴重破害社會經濟秩序,即使被告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量刑有利因素,仍難僅以此即無視 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造成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嚴 重損害,而認被告有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理由。  3.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乙地○、甲X○以證明被告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害人之意見固得為量刑參酌,然並非本 院判斷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事項,本院之判 斷不受被害人意見之拘束;且本院就此部分業已電詢該二位 證人即被害人乙地○、甲X○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該二位證人均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輕判之旨,業已讓該二位證人就被告量刑陳述意 見,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乙地○、甲X○到庭作證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90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即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及審酌,且原審附表部 分記載或小計之吸金金額有誤(詳後述),被告犯罪實質內 容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金額均有增加,原審事實認 定、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16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惟被告核已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 案,吸引投資人,違法吸金,吸金金額高達8億餘元,嚴重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再參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部分被害人表示原諒,部分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相關和解 文件及被害人意見、出處,詳見附表十四),兼衡本案吸金 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為本件違 法吸金案件之主要策畫及執行者,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並 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博弈 中介人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3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 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36條之1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業已坦承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 違反吸金犯行,依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吸 金犯行金額達000000000元(詳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上述金 額係依各附表「小計」欄之金額所計算,原審部分記載及小 計之金額有誤,均一併更正如上述附表所示),此為被告自 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鄭愷昕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附表一:乙乙○招攬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A○ 乙A○ 103年4、5月至105年7月30日 1,580萬元 WG0000000/105.7.30/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86頁) 2 甲玄○ 甲玄○ 102年起 2,305萬元 無 1.證人甲玄○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 乙U○ 乙U○ ①104年間 220萬元 無 1.證人乙U○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7卷第64-66頁) 尤得福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雅寧 ③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寶源 ④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新榮 ⑤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伯威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己 甲己 ①103年間 400萬元 無本票 1.證人甲己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5卷第10頁,第13-16頁,第20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2.28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C○ 甲C○ ①104.2.15 100萬元 無 1.證人甲C○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②104.7.15 50萬元 ③104.8.30 160萬元 ④104.9.15 80萬元 ⑤104.10.30 75萬元 ⑥104.11.30 70萬元 ⑦104.12.30 70萬元 ⑧105.1.15 200萬元 ⑨105.1.30 100萬元 ⑩105.4.30 90,500元 6 甲j○ (原名陳勇儒) 甲j○ 103年間至105年間 4,000萬元 無 1.證人甲j○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合作投資契約書(偵1卷第128-130頁) 7 甲A○ 甲A○ 102年間至104年間 2,300萬元 無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8 乙○○ 乙○○ 103年間 2,680萬元 無 1.證人乙○○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龔廣文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30張及支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第117-139頁) 9 甲辛○ 甲辛○ ①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5卷第54-55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甲X○ 甲X○ ①104.1.30 2,390萬元 無 1.證人甲X○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曾佳雯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379-384頁) 曾佳雯 ②104年間 130萬元 無 11 R○ R○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R○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12 乙D○ 乙D○ 103年 600萬元 無 1.證人乙D○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3 丁○○ 丁○○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q○ 甲q○ ①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4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5.1.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乙k○ 乙k○ 時間不詳 90萬元 無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6 甲g○ 甲g○ ①104.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他23卷第349-361頁) ②104.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20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榮生 ⑬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g○ ⑭105.1.15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巳○○(原名余 懿庭) 巳○○ ①103.6.30 1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巳○○於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他15卷第5-10頁) 3.與被告乙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14卷第31-32頁;他15卷第11-18頁) ②103.7.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3.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6.30 7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30 7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乙卯○ 乙卯○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3頁) 19 H○○ H○○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9卷第5頁) ②105.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甲x○ 甲x○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74卷第23-25頁) ②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甲E○ 甲E○ 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4頁) 小計:259,940,5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57,940,500元) 附表二:甲玄○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宙○ 甲宙○ ①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宙○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22-2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交查卷第228-230頁) ②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F○○ F○○ ①104.9.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32-234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236-242頁) ②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呂卻 ③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楊美鳳 ④104.6.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惠玲 ⑤104.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周凱律 ⑥105.2.28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V○○ V○○ ①104.4.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24-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9卷第32-41頁) ②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8.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9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15 起訴書漏列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1.15 4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⑲105.1.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5.2.15 起訴書漏列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G○ 甲G○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58-3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366-372頁) 3.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364-365頁) ②104.8.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壬○ 乙壬○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壬○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86-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4張、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292-312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6.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⑤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⑥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⑦104.7.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⑧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⑨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⑩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⑪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⑫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⑯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⑰104.12.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㉑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㉓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㉔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L○○ L○○ ①104.5.15 10萬元 無 1.證人L○○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406-408頁) ②104.7.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60萬元 無 ④104.10.15 30萬元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70萬元 無 ⑦104.12.30 50萬元 ⑧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10萬元 無 ⑩105.1.15 50萬元 ⑪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1.15 3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1.30 10萬元 無 ⑮105.2.15 20萬元 ⑯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10萬元 無 ⑱105.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亥○○ 亥○○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亥○○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2頁反面,第13-14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3卷第16-17頁) ②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妍逸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亥○○ ④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癸○○ 癸○○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癸○○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反面;他13卷第40-4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1卷第4頁) ②104.12.12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甲s○ 甲s○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45頁) 3.匯款申請書1張(他13卷第45頁) 10 甲r○ 陳淑敏 ①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r○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7-48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54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與甲玄○之LINE對話紀錄(他13卷第49-53頁,第55-57頁) 陳淑敏 ②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r○ ③104.12.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M○ 翁世勳 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58-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3卷第60頁) 3.匯款申請書及翁世勳、甲M○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0反-64頁) 甲M○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張桂楨 張桂楨 104.12.15 (起訴書誤載為104.12.30,應予更正)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張桂楨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65-6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68頁) 3.證人張桂楨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8-69頁)  小計:55,850,000元 附表三:乙○○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巳○ 乙巳○ ①104.5.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巳○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91-295頁;他1卷第44-45頁;他12卷第36-36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㈨第262-2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8卷第138-142頁) ②104.5.15 2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9 2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亥○ 乙亥○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0-20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285-3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7頁) ②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乙戌○ 乙戌○ ①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300-304頁;偵2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10-3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44-145頁) ②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昭錚 黃昭錚 105.3.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昭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5-208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00-30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3頁) 5 乙天○ 乙天○ ①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天○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305-3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6頁) ②105.3.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未○ 乙未○ ①104.4.30 (起訴書誤載為104.5.4)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未○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3-188頁;偵2卷第196-20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05-425頁) 2.證人黃振村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9-435頁) 3.證人蕭志成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5-429頁) 4.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2卷第206-208頁,第212-218頁) ②104.5.15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起訴書誤載為103.11.27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 110萬元 無 ⑦105.10.30 185萬元 BA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黃振村 ⑧104.9.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振村 ⑨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蕭志成 ⑩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O○ 乙O○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95-199頁;偵2卷第138-141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35-4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8卷第158-16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 50萬元 無 黃秀梅 ⑥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⑦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⑨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乙M○ 蔡軒丞 ①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8-182頁;偵3卷第288-29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58-4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8卷第422頁) 蔡軒丞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壬○○ 壬○○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壬○○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8-172頁;偵2卷第88-9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62-8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卷第95-96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40萬元 無 ⑥105.7.30 50萬元 10 y○○ y○○ ①104.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3-176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86-100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94頁,第96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e○ 甲e○ ①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8-142頁;偵2卷第126-129;金重訴5號卷㈩第101-11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k○○ k○○ ①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143-14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乙己○ 乙己○ 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4-278頁;偵3卷第280-2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112-12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55頁) 14 甲丑○ 甲丑○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53-354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b○ 甲b○ ①104.5.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甲b○之配偶)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71-372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壬○ 甲壬○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壬○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93-100頁;他12卷第60-60頁反面;偵2卷第220-223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33-2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8卷第344-346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J○○ J○○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6-3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58-28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警8卷第347-351頁) ②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彥志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⑩104.8.15 起訴書漏列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⑪104.10.15 起訴書漏列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羅宜惠 ⑫105.4.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甲乙○ 甲乙○ ①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47-151頁;偵2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81-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17頁) ②105.5.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w○○ w○○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9-214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偵2卷第248-25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388-4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87-388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2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d○○ d○○ ①104.4.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d○○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15-223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㈩第362-3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支票影本2張(警8卷第389-395頁) ②104.4.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30 5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3.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4.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9.30 480萬元 HD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㉑105.10.30 1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 21 j○○ j○○ ①104.5.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9-233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411-4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9-400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G○○ G○○ ①104.5.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G○○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㈩第421-4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401-402頁) ②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m○○ m○○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4-228頁;金重訴5號卷第105-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6-397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30 10萬元 無 24 乙Z○ 乙Z○ ①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Z○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120-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8卷第398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7.30 10萬元 無 25 甲癸○ 甲癸○ ①103年 20萬元 無 1.證人甲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0-202頁;金重訴5號卷第130-1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金重訴5號卷第179-183頁) ②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20萬元 無 ④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5.30 10萬元 無 林席綸 ⑥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寀綸 ⑦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⑨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癸○ ⑩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15 20萬元 無 林玟伶 ⑬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宇○○ 宇○○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宇○○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9-265頁;金重訴5號卷第247-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他8卷第67-7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0.30 2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27 申○○○ 申○○○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3-258頁;偵2卷第98-101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他8卷第71-72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無票號/同左/同左 ⑦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8 A○○ A○○ ①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66-271頁;金重訴5號卷第297-3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8卷第73-74頁) ②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9 天○○ 天○○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天○○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85-290頁;金重訴5號卷第311-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40-341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0 乙申○ 乙申○ ①103.11.3 50萬元 無 1.證人乙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9-194頁;偵2卷第160-164頁;金重訴5號卷第405-42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匯款單影本3張(偵2卷第168-170頁) 3.證人乙申○之存摺影本(警8卷第324-329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1 a○○ a○○ 104.12.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6卷第22-28頁;偵9卷第7-10頁,第18頁;金重訴5號卷第425-4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6卷第42頁) 32 I○○ I○○ ①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I○○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449-4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6卷第42頁) ②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3 W○○ W○○ ①104.6.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6-7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453-4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2卷第4-6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12卷第32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4 甲B○ 甲B○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B○於警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52-63頁) 2.證人李佳玲於偵詢之證述(他12卷第26-27頁) 3.證人李安淇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2卷第51-51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63-69頁) 4.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12卷第6-11頁) 李佳玲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④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⑧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⑨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⑪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5 乙F○ 乙F○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7-121頁;金重訴5號卷第133-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02頁) ②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6 乙i○ 乙i○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2-12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2-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93頁) ②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7 乙庚○ 乙庚○ 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乙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7-131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96頁) 38 丙○○ 丙○○ ①105.5.13 60萬元 WG0000000/105.5.15/同左 1.證人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2-137頁;金重訴5號卷第201-203頁;金重訴5號卷第159-17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4頁) 3.甲丑○之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5頁) ②105.5.26 40萬元 無 ③105.6.17 20萬元 39 甲t○ 甲t○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9-283頁;偵2卷第150-153頁;金重訴5號卷第426-451頁)1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30-331頁) ②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30 10萬元 無 ⑥105.5 90萬元 ⑦105.6.30 10萬元 40 Z○○ Z○○ 104年 350萬元 無 1.證人Z○○於警詢之證述(交查卷第190-192頁) 41 甲丙○ 甲丙○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07-111頁;偵3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第451-4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21頁) ②105.2.29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2 乙B○ 乙B○ 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B○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3-116頁;金重訴5號卷第459-4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20頁) 43 乙K○ 乙K○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4-5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22-3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7卷第13-13頁反面)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4卷第31頁) ②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4 K○○ K○○ 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2-1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3-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8頁) 45 戊○○ 戊○○ ①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戊○○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8-162頁;金重訴5號卷第35-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18-119頁) ②105.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6 乙午○ 乙午○ 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午○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3-167頁;金重訴5號卷第116-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9頁) 47 乙地○ 乙地○ ①103.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金重訴5號卷第355頁) ②104.1.15 4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8 M○○ M○○ 103年間 200萬元 無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4-195頁;金重訴5號卷第120-137頁) 49 乙e○ 乙e○ ①104.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84-185頁;金重訴5號卷第138-15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188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0 Y○○ Y○○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29-33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16-2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7張(他24卷第9-14頁) ②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3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1 r○○ r○○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r○○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31-23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4卷第15頁) ②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2 z○○ z○○ ①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z○○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5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0張(他25卷第9-15頁) ②104.7.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3 乙W○ 乙W○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W○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7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4 蔡月英 蔡月英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蔡月英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53-1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9頁)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5 乙辛○ 乙辛○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辛○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39-24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5卷第21頁) ②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6 乙G○ 乙G○ ①104.4.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60-175頁) 2.證人柳美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224-247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支票影本1張(他27卷第17-27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1 100萬元 無 ⑤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宜強 ⑥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G○ ⑦105.9.30 50萬元 XS0000000/同左/200萬元(支票,其餘為柳美雲之投資) 57 丑○○ 丑○○ ①103.10.27 50萬元 無 1.證人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75-1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及匯款單(他27卷第31-35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8 甲a○ 甲a○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4卷第9-13頁;他32卷第3-3頁反面,第54-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他32卷第4-8頁) ②104.6.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7.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淑娟 ⑪105.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a○ ⑫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9 甲Y○ 甲Y○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Y○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3卷第9-13頁;他32卷第54-58頁;他33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33卷第4-5頁) ②104.7.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0 甲d○ 甲d○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d○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9-12頁;他32卷第54-57頁;他34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34卷第4-5頁) 郭俐苓 ②105.5.30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1 (原審移送併辦) h○○ h○○ 105.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之偵詢證述(併他卷第7-8頁,第29-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併他卷第31頁) 62 (本院移送併辦) 地○○ 地○○ ①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地○○之偵詢證述(他2285卷第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285卷第7-9頁) ②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92,40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90,015,000元且未及計入本院併辦之被害投資金額) 附表四:甲己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e○○ e○○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己簽發) 1.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34-43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40頁,他5卷第25-26頁) ②104.9.15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③104.1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2 X○○ X○○ ①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42-4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頁第448頁;他5卷第26頁) ②104.9.30 2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3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不清/同左/20萬元(甲己簽發) 3 甲U○ 甲U○ 104.9.30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42-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交查卷第348頁;他5卷第27頁) 4 甲l○ 甲l○ ①105.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l○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42-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356頁;他5卷第16頁) ②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5 乙T○ 乙T○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T○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1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交查卷第420-421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R○ 周儀蘋 ①105.3.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R○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卷第14-14頁反面,第23-23頁反面;他6卷第2-4頁) 2.證人乙R○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他2卷第6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卷第4-5頁)  乙R○ ②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d○ 乙d○ 104.4.30 12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8頁) 8 乙辰○ 乙辰○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9頁,第22頁) ②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午○○ 午○○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 ②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未○○ 未○○ 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0頁) 11 乙V○ 乙V○ ①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1頁,第21頁) ②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甲丁○ 甲丁○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1-13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O○○ O○○ 105.6.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2頁) 14 甲戊 甲戊 ①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4頁,第25頁) ②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庚 甲庚 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5頁) 16 q○○ q○○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 ②104.9.30 (起訴書載為105年)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甲○ 乙甲○ 105.4.15 (起訴書載為105.3.30) 40萬元 (起訴書載為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7頁) 18 c○○ c○○ ①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 ②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o○○ o○○ 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9頁) 20 i○○ i○○ 105.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0頁) 21 B○○ B○○ 104.9.30 (起訴書載為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2 g○○ g○○ 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3 乙H○ 乙H○ 104.9.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4 甲R○ 甲R○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5 甲V○ 甲V○ 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6 卯○○ 卯○○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7 S○ S○ 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8 辰○○ 辰○○ 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9 b○○ b○○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5頁) 30 甲Z○ 甲Z○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6頁) 31 乙P○ 乙P○ 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32 甲寅○ 甲寅○ 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小計:17,47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7,570,000元) 附表五:甲j○(原名陳勇儒)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辛○○ 辛○○ 103年至104年間 230萬元 ①WG0000000/104年9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②WG0000000/103年11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1.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88-197頁,第200-205頁,第208-212頁,第216-217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51-2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1卷第198頁) 2 乙酉○ 乙酉○ ①104.11.2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22-425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72-28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交查卷第428-431頁) ②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④104.12.11 5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⑤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⑥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5.3.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⑪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⑫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⑬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5.6.15 64,0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3 酉○○ 酉○○ ①104.3.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60-461頁) ②104.4.23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5.13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林佩儀 ⑤105.12.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4 乙L○ 乙L○ ①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76-37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頁348-3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20張(偵3卷第380-392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⑪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⑫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⑬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⑮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⑯104.10.30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⑰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⑱104.12.31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⑲105.1.31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⑳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5 甲v○ 甲v○ 104.4.27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v○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3卷第360-36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62-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23卷第40頁) 6 甲午○ 甲午○ ①104.6.11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午○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23卷第32-3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72-3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3卷第42-44頁) ②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儷容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唐昭茹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7 己○○ 甲午○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18-421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41-45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422頁) ②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8 u○○ u○○ ①104.10.30 6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u○○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9-4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50-4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卷第41-42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1.11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104年12月31日/同左(甲j○簽發) 9 甲天○ 甲天○ ①104.9.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天○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57-60頁,第64-67頁,第80-87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㈦第464-4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3卷第22-23頁) 3.證人甲天○之交易明細資料(他3卷第13-21頁) 4.證人甲天○與甲v○之LINE對話紀錄(他3卷第71-78頁) 甲v○ ②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③104.10.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5年1月 70萬元 無 林于琁 ⑥105.4.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0 P○○ P○○ ①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3卷第462-464頁) ②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1.11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小計:40,314,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8,0140,000元) 附表六:甲A○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J○ 乙J○ ①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46-44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3-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交查卷第452-456頁) 吳青山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J○ ③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甲K○ 甲K○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68-4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0-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474-476頁) ②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權鄉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甲L○ 甲L○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68-3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9-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74頁) 林靜宜 ②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衣蘋 黃婕玲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衣蘋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00-403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56-6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6張(偵3卷第406-416頁) 黃婕玲 ②104.9.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④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⑥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嚴崇菖 ⑦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月美 ⑧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華 ⑨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淑慧 ⑩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清華 ⑪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麥繡嬌 ⑫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鐘勇如 ⑬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嘉惠 ⑭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培容 ⑮104.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婕玲 ⑯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I○ 乙I○ ①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52-354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15-1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58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甲地○ 甲地○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26-42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31-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32-433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i○ 甲i○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34-4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22-1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交查卷第442-444頁) 陳高碧彩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i○ ④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⑦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甲J○○ 甲J○○ ①104.7.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J○○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4卷第16-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74卷第26-28頁) ②104.7.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起訴書誤載為13月,應予更正)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33,100,000元 附表七:R○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甲辰○ 甲辰○ 103年 705萬元 ⑴WG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WG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甲辰○) 1.證人甲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2 t○○ t○○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t○○) ⑵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⑶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⑷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⑸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1.證人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3 甲u○ 甲u○ ①104年 50萬元 無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9頁) ②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年2月 30萬元 無 4 甲z○ 甲z○ ①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z○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41頁) ②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5萬元 無 5 甲y○ 甲y○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6 黃○○ 黃○○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黃○○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宙○ 乙宙○ 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8 甲甲○ 甲甲○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甲甲○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乙戊○ 乙戊○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乙戊○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10 乙C○ 乙C○ 105.3.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乙C○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11 乙黃○ 乙黃○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黃○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乙b○ 乙b○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13 乙c○ 乙c○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張1(他28卷第84頁) 14 甲H○ 甲H○ 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15 乙寅○ 乙寅○ ①104.7.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寅○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320之1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乙Y○ 乙Y○ 102.1.15至105年2月間 610萬元 無 1.證人乙Y○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447-463頁) 2.證人乙Y○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323-347頁) 17 甲W○ 甲W○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55-3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61頁) 18 宙○○ 宙○○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19 D○○ D○○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0 C○○ C○○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1 乙丙○ 乙丙○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丙○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71-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7頁) ②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甲宇○ 甲宇○ 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85頁) 23 乙宇○ 乙宇○ ①104.10.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5頁) ②104.11.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O○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甲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51-366頁) 25 甲S○ (起訴書贅載甲巳○,應予更正) 甲S○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甲S○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7 甲P○ (原名許銹莉) 甲o○ 甲P○ 102年間 1,06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他28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甲P○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295頁)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小計:59,600,000元 附表八:乙D○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據出處 1 甲p○ 甲p○ 102.5.28 2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94-39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3-189頁) 2.證人甲p○之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98頁) 2 乙l○ 乙l○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32-3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9-201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偵3卷第340-344頁)    蔡承穎 ②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l○ ③104.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玄○○ 玄○○ 103.5.13 20萬元 無 1.證人玄○○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10-31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01-207頁) 2.證人玄○○之合作金庫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張及利息給付存款憑條8張(偵3卷第314-330頁) 4 戌○○ 戌○○ ①104.3.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林屏蘭 林屏蘭 ①104.4.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林屏蘭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1-104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55-68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35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37-41頁) ②104.5.15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③104.6.30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④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15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鳳萱 ⑦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醇蓁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癸○ 乙癸○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5-107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68-76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29-31頁) 4.證人乙癸○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他18卷第33頁)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⑥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⑦104.12.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甘梅桂 ⑧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 甲○○ 103年間 300萬元 無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464-477頁,第516-521頁,第524-530頁;偵3卷第4-6頁,第8-19頁,第534-547頁,第606-610;金重訴5號卷第227-242頁) 2.證人甲○○之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取款及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卷第480-514頁,第578頁,第586-732頁;偵3卷第548-552頁) 103.8.28 150萬元 104.1.12 100萬元 104.4.29 50萬元 8 甲申○ 甲申○ 104年10月間 50萬元 無 1.證人甲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468-470頁) 9 l○○ l○○ 103.8.28 450萬元 無 1.證人l○○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64-167頁,第172-176頁) 10 N○○ 楊翌欣 103.8.1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88-190頁,第198-200頁) 2.證人楊翌欣(N○○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178-180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196頁)  4.銀行交易明細2張及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偵3卷第193-195頁) 11 乙X○ 乙X○ ①103.7.15 200萬元 WG0000000/105.5.30/1,100萬元 1.證人乙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02-208頁,第224-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10頁) 3.取款憑條影本13張(偵3卷第212-222頁) ②103.9.5 150萬元 ③103.11.12 300萬元 ④104.1.12 200萬元 ⑤104.5.25 150萬元 ⑥104.5.25 150萬元 12 寅○○ 寅○○ ①103.7.16 200萬元 無 1.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30-234頁,第242-246頁) ②103年下旬 50萬元 13 甲c○ 甲c○ 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c○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48-251頁,第256-2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54頁)  14 乙a○ 乙a○ 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64-266頁,第272-2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70頁)  15 乙N○ 乙N○ ①103年10月間 30萬元 無 1.證人乙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46-349頁) 2.證人乙N○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卷第350頁)  ②104年11月間 60萬元 小計:68,500,000元 附表九:丁○○、甲q○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庚○○ 庚○○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庚○○之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27卷第106-110頁;金訴137號卷㈠第39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10卷第52頁,第54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27 30萬元 WG0000000/104.11.30/60萬元(其餘為與丁○○之投資款) 2 甲H○ 張嘉玲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3 甲H○ 乙玄○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小計:5,100,000元 附表十:巳○○(原名:余懿庭)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本票發票日)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I○ 甲I○ ①104.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3卷第298-301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47-46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13卷第320-336頁) 3.證人甲I○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卷第302-319頁,第338-382頁) ②104.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6.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8.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4.1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g○ 子○○ 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間 150萬元 無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75-77頁;金訴100號卷㈠第398-424頁) 3 子○○ 子○○ 102或103年起至105年2月間 500萬元 ⑴WG0000000/104.5.15/50萬元 ⑵WG0000000/104.6.30/100萬元 ⑶WG0000000/104.8.15/100萬元 ⑷WG0000000/104.10.15/50萬元 ⑸WG0000000/104.11.30/100萬元 ⑹WG0000000/105.1.15/50萬元 1.證人子○○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43-44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24-4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26卷第45-47頁) 4 甲N○ 甲N○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81-83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93頁) 3.證人甲N○之存摺內頁影本(他26卷第91頁) 5 n○○ (起訴書誤載為陳依君,應予更正) n○○ 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 600萬元 WG0000000/104.4.15/600萬元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121頁) 6 乙丑○ 乙丑○ 104年7至8月 75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400萬元 ⑵WG0000000/104.9.15/250萬元 ⑶WG0000000/104.10.15/100萬元 1.證人乙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5卷第19-20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42-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5卷第15頁) 3.借款合約書(偵35卷第13頁) 7 乙丁○ 乙丁○ ①104.5.14 50萬元 WG0000000/104.8.15/500萬元 1.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3卷第18-19頁;偵35卷第35-36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63-191頁,第193-19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35卷第321頁) 3.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及巳○○之手寫稿(偵35卷第65-319頁) ②104.8.17 450萬元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40,750,000元 附表十一:甲g○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E○○ E○○ ①104.5.27 100萬元 WG0000000/104.5.30/同左 1.證人E○○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77-183頁) 2.證人林芳瑩(E○○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01-105頁,第177-185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3卷第41頁) 4.存款憑條、銀行存摺交易明細、E○○與甲g○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23卷第17-63頁) ②104.7.29 30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③104.9.10 200萬元 WG0000000/104.9.15/同左 ④104.10.29 100萬元 WG0000000/104.10.30/同左 2 p○○ p○○ 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p○○(甲F○之配偶)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27頁) 3 甲F○ 甲F○ 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p○○ p○○ 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n○ 甲n○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33頁)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1,000,000元 附表十二:其他人介紹部分 起訴書編號 介紹人(原判決載為招攬人)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田國輝 甲子○ 甲子○ ①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3-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36頁) 3.證人甲子○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3張(他13卷第25-35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田國輝 甲戌○ 甲戌○ ①103.1.14 60萬元 無 1.證人甲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37-39頁) ②103.4.28 10萬元 ③103.5.20 40萬元 ④103.11.20 30萬元 ⑤104.6.15 30萬元 3 x○ 甲黃○ 甲黃○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0-21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8頁) ②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孫誌宏 ③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x○ 乙S○ 乙S○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S○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2-23頁;偵9卷第26-2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0頁) 5 x○ 甲酉○ 甲酉○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4-25頁;偵10卷第26-31頁) 2.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3.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9頁) ②104.11.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x○ 甲卯○ 甲卯○ ①104.6.15 1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3-15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12卷第26-27頁,偵10卷第35-36頁)   ②104.1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夏艷玲 ④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⑤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⑥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其紘 ⑦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不詳 甲w 甲w 105.7.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1頁) 8 甲w 乙h○ 乙h○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6-19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37-3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偵74卷第41-44頁,第47-48頁) 3.借約合約書(偵74卷第45頁) ②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15 200萬元 無 9 甲w 乙j○ 乙j○ 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1卷第1-3頁,第59-60頁;他9卷第28-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1卷第61頁) 10 甲w U○ U○ 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6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11頁) 11 甲w 乙E○ 乙E○ 104.12.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89頁) 12 甲w 甲Q○ 甲Q○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9卷第83-84頁) ②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甲w x○ x○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15-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74卷第22頁) ②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w 陳明嬿 n○○ 洪子詅 ①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6卷第121-123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洪素珍 ③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X○(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嬿,應予更正) 陳依君 ④104.9.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A○ 乙f○ 乙f○ ①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13卷第8-10頁;偵28卷16-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3卷第36頁) ②105.2.1 50萬元 無 ③105.2.16 90萬元 18 f○○ 甲f○ 甲f○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f○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2卷第1-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2卷第2頁) 3.匯款單影本2張(他22卷第3頁) 4.f○○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他22卷第23-24頁) ②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乙地○ 乙子○ 乙子○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6頁反面;偵11卷第11-12頁反面) 2.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5卷第14-15頁) ②105.7.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不詳 甲未○ 甲未○ ①104.11.30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4卷第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14卷第27頁) 3.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警14卷第29頁) ②105.1.30 9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胡曉萍 v○○ v○○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1-1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3張(他30卷第96-100頁) 3.證人v○○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30卷第117頁) ②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羽 ⑥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安 ⑦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珈卉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雅 ⑨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5.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胡曉萍 s○○ 胡祥瑞(起訴書誤載為胡瑞祥,應予更正) ①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s○○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2-142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12-115頁) ②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文昌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曉萍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榮燦 ⑪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v○○ 甲h○ 甲h○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5-13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44-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156頁) 3.證人甲h○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他30卷第23-38頁) ②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玟惠 ⑤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書宇 ⑦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嘉玲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辛○ 乙Q○ 洪千喻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Q○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卷第46-48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1卷第49-51頁) 洪宜珊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千喻 ③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建州 ④104.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Q○ ⑤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冠融 ⑥104.8.30 50萬元 CH498042/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⑦104.8.30 20萬元 CH498041/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⑧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宜珊 ⑨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5 乙Q○ 甲m○ 甲m○ 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32-333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23-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卷第334頁) 26 乙Q○ T○○ T○○ 103年間 10萬元 無 1.證人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94-395頁;金重訴5號卷㈥第412-427頁) 27 甲X○ Q○○ Q○○ 104年間 700萬元 無 1.證人Q○○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76-17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99-214頁) 28 甲X○ 甲k○ 甲k○ 104年間 600萬元 無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8-19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14-233頁) 29 甲X○ 甲T○ 甲T○ 103年間 710萬元 WG0000000/105.1.30/100萬元 1.證人甲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14-216頁;金重訴5號卷第384-39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17頁) 3.借款合約書(金重訴5號卷第19頁) 30 甲C○ 甲亥○ 甲亥○ ①104.7.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16-19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159-1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5張(他1卷第24-28頁) 3.利息匯款單12張(他1卷第20-23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⑫104.12.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2.28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⑮105.4.30 255,5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06,955,500元 **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合計000000000元                     附表十三: 編號 攜帶款項之人 日期 金額 地點 1 甲玄○ 104年6月3日 美金30萬元 新加坡 2 104年11月4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3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4 105年2月9日 美金15萬元 澳門 5 乙U○ 104年10月20日 美金30萬元 澳門 6 105年2月9日 美金13萬元 澳門 7 105年8月5日 美金5萬元 新加坡 8 105年8月10日 美金71,000元 新加坡 9 乙k○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10 104年12月17日 美金50萬元 澳門 11 乙A○ 104年3月7日 美金10萬元 澳門 12 104年3月21日 美金443,000元 新加坡 13 甲己 104年1月8日 美金6萬元 澳門 14 104年3月9日 美金12萬元 澳門 15 105年5月24日 美金15萬元 境外某處 16 乙巳○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7 甲壬○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8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19 李安淇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附表十四(被害人意見): 編號 被害投資人 (附表編號) 陳述意見(卷證出處) 1 乙A○ (附表一編號1)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 乙U○ (附表一編號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3 甲j○ (附表一編號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  「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我要提起附民,並且希望法院裁定。」 4 甲A○ (附表一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 乙○○、龔廣文 (附表一編號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5、原審卷一P25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5 甲辛○ (附表一編號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1)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 6 甲X○ (附表一編號10)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30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放在帳戶利滾利都沒有拿回來,我從佛法修行的角度,我認為我上輩子欠他的,該還的就還一還,不要計較那麼多,監獄會面時,我主動律師講,說要去看他,我願意原諒他,我心存感恩不要記恨,曾經擁有過就好,反正也帶不走,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賺錢還給別人。」 ⑶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從頭到現在,被告都沒有騙過我,我選擇原諒,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判被告輕一點,讓被告可以重新做人。」 7 乙D○ (附表一編號1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7)  「我的投資人都是有看過賭場才進行投資,因為利息誘人才忘記投資的風險,我覺得原審判被告14年有點過重,我同意法院給與被告較輕之判決。」 8 甲q○ (附表一編號1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我沒意見。」 9 巳○○ (附表一編號1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10 亥○○ (附表二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186)  「被告說105年有給付的利息,但其實根本沒有,我覺得被告一直在說謊,這些錢我們都是跟朋友借的,這230萬元看被告要怎麼償還。」 11 癸○○ (附表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被告在105年說他還有發利息,但事實上我們在105年就沒有再拿到任何利息了…錢的部分就看被告怎麼還,要看被告的還款計畫。」 12 甲r○ (附表二編號10) ⑴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是覺得被告這樣的行為非常可惡,因為太多人因為被告的這個行為受到連累,大家都痛不欲生,我相信大家都是這樣,那些錢可能是畢生積蓄,這些錢對大家來說都不是小數目,被告說很多人會原諒他,我是不這麼認為。」 13 甲D○ (附表二編號12)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185)  「希望被告趕快還錢,被告方才表示他有告知我們投資有風險,但其實完全都沒有講。」 14 a○○ (附表三編號31)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32)  「被告太惡劣,人神共憤,我自己因為被告的因素得到嚴重恐慌及躁鬱症,被告詐騙幾億元,出獄後就可以享受榮華富貴,我們卻連孩子的讀書費用都繳不出來,希望鈞院考量這些情形,判被告更重一點的刑度。」 ⑶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量刑部分,被告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我後來有聯絡到被騙的被害人,我們有談,我是經過人家的牽線才被騙, 我被騙之前,他們(上一年的投資人)也沒有拿到應該拿到的利息錢,被告一直招攬別人投資博弈,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5 I○○ (附表三編號32)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被告蓄意欺騙,已經是事實,才繼續騙,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6 甲B○ (附表三編號34)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希望把我的錢還給我就好。」 17 乙地○ (附表三編號4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一P397)  「在這投資中,我雖有損失,被告也有補償我,但不多,整個投資過程我覺得他並沒有騙我,一審判他14年,比起其他案件好像太重,我也希望法院審理後,能給被告比較輕而適當的判決。」 ⑶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1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我有的放在帳戶利滾利,有的有拿回來,我願意原諒他,我認為他沒有騙我,我們有一個投資群組,我有領出利息超過110多萬元,算起來我沒有虧損,我願意百分之百原諒他,原審判14年,我覺得太重,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來賺錢還給別人。」 ⑷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被告具有執照,被告都沒有騙我,我選擇原諒他,請鈞院對被告減刑,讓被告早點出來,賺錢賠給其他被害人,請鈞院饒恕被告,若判被告重一點,對其他被害人根本沒有好處。」  18 乙e○ (附表三編號4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5日陳報狀(本院卷二P3)  「從一開始投資以來我都不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或騙我的地方,雖然投資受損,但被告也承諾日後會承擔責任,所以我願意表達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⑶113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79)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19 甲a○ (附表三編號5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就好。」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要判重一點,因為畢竟太多人受害了,希望可以判到他把所有人的錢還清為止,因為每個人都是存錢出來投資的,結果遇到被告這樣,我們這些人要怎麼辦。」 20 甲Y○ (附表三編號59)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  「我們在庭的這些被害人在意的是本票金額部分,被告何時會把本票贖回。」 21 甲d○ (附表三編號6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被告趕快把錢還出來,遇到這個事情,我本身就沒錢,現在還需要去工作,希望被告快點還錢就好,我都沒有拿到錢。」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覺得如甲a○講的這樣要判重一點,不然我們生活上的小錢去投資,結果就這樣不了了之,我覺得對我們這些人不合理。」 22 甲S○ (附表七編號25-2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23 甲P○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4 甲o○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5 戌○○ (附表八編號4) ⑴113年5月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77卷P1-2)  「敝人省吃儉用把全部身家性命全投入,原盼能早點幫在台北的女兒買房,如今未獲賠償、三餐不繼,原審判刑太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29)  「8億8443萬元,匯到國外的才1億台幣,剩餘7億多元請被告拿出誠意來還,如果沒有誠意,應該判決終生監禁,我們日子難過,每天面對三餐難熬。」 26 甲○○ (附表八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3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7 子○○ (附表十編號3)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1)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P185)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28 乙丁○ (附表十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184)  「我們家並不是有多餘的錢是進行投資什麼的,我們身上還有銀行的貸款,我跟先生兩份薪水,發生事情之後我們需要背負這麼大的金額,我的小孩下課之後還要去工作…我就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這些錢還給我們。」 29 p○○ (附表十一編號2、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0 甲F○ (附表十一編號3)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1 甲n○ (附表十一編號5)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並加上法定利息,如果被告可以做到,我願意原諒被告,請鈞院從輕量刑,甚至給緩刑,我也沒有意見。」 32 甲酉○ (附表十二編號5)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也是105年投資的,投進去錢就沒了,我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 33 甲卯○ (附表十二編號6)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的錢全部都是從房子貸款、從大陸借來的,現在錢都沒有還,因為這件事常常跟我老公吵架,我的錢都還不出來,我希望被告快點把錢還給我…我的錢都是105年放進去的,我放錢進去之後沒多久就出事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利息。」 34 乙h○ (附表十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可以還錢就好,其餘部分沒有意見。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  35 U○ (附表十二編號1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只希望盡快把錢還給我們,因為我們的生活真的非常艱苦。」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6)  「希望該量罪的就是讓被告吃一下這些苦,這些錢都是我們的血汗錢,不要對被告太寬容,人在做、天在看。」  36 x○ (附表十二編號1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也是希望被告能把錢還給我們,跟其他告訴人的意思一樣。」 37 乙f○ (附表十二編號1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以外,被告說投資有告知風險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息。」 38 甲未○ (附表十二編號20)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希望被告可以先賠償給我們,鈞院再量刑,被告如果沒有賠償,希望鈞院判最重的刑期。」 39 甲h○ (附表十二編號2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6)  「我們認為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悔意,被告的資金去向顯然不明,也顯然都在海外,我們是第三手投資者,我們仍然希望投資的款項可以有辦法回本,至少可以如期清償。」 39 乙Q○ (附表十二編號24)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3)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0 甲k○ (附表十二編號2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3)「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3)  「投資過程中我確實有到澳門參訪發現被告有經營貴賓廳這件事,被告沒有使用任何詐術騙我投資,被告也承諾服刑完,仍會補償對於我投資的損失,所以也希望法院能斟酌對他從輕量刑。」 註:另有「田國輝」提出之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P445),惟其 非本案之被害人。 ※卷宗標目 1.警1卷-法務部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0 號卷 3.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1 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2 號卷 5.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131264 號卷 6.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97 號卷 7.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29991 號卷 8.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 605668449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636898號、南市警刑 大偵六字第1060547887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596130號 卷 9.警9卷-乙○○警卷 10.警10卷-龔廣文警卷 11.警1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9 6300號卷 12.警1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4 22000號卷 13.警1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9 71100號卷 14.警1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8 46200號卷 15.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 16.他2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5號卷 17.他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95號卷 18.他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 19.他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9號卷 20.他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21.他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 22.他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 23.他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 24.他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 25.他1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 26.他1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 27.他1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 28.他1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 29.他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 30.他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 31.他1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 32.他1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 33.他1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 34.他2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88號卷 35.他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 36.他2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13號卷 37.他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 38.他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 39.他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 40.他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 41.他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5號卷 42.他2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 43.他2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 44.他30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 45.他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 46.他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 47.他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8號卷 48.他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 49.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一)卷 50.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二)卷 51.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三)卷 52.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四)卷 53.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 54.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22號卷 55.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 56.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一)卷 57.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二)卷 58.偵1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 59.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 60.偵1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66號卷 61.偵1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 62.偵1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1號卷 63.偵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 64.偵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卷 65.偵1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號卷 66.偵1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 67.偵1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 68.偵2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69.偵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 70.偵2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 71.偵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 72.偵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 73.偵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 74.偵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 75.偵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76.偵2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 77.偵2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 78.偵3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 79.偵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80.偵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 81.偵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一) 卷 82.偵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二) 卷 83.偵3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 84.偵3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 85.偵3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 86.偵3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 87.偵3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 88.偵4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 89.偵4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 90.偵4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91.偵4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 92.偵4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 93.偵4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 94.偵4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 95.偵4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 96.偵4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 97.偵4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卷 98.偵5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 99.偵5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 100.偵5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卷 101.偵5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卷 102.偵5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卷 103.偵5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 104.偵5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卷 105.偵5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 106.偵5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卷 107.偵5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 108.偵6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 109.偵6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一 )卷 110.偵6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 )卷 111.偵6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卷 112.偵6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卷 113.偵6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 114.偵6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 115.偵6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 116.偵6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 117.偵6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 118.偵7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 119.偵7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卷 120.偵7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卷 121.偵7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9號卷 122.偵7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 123.偵7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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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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