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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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深 海龍王」、「阿木」、「柯男偵探」、「十二少」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鍾承浩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先後冒稱為「中正區 科長楊俊賢」、「中正區李正民警員」向馬林秀鳳佯稱:其 涉犯詐欺案件,須將家中財物扣押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照片與馬林秀鳳,致馬林秀鳳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10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 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黃金手環3個、黃金墜子3條、耳環1對 及戒指4個,共計約16兩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與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嗣「李正民」 仍持續與馬林秀鳳聯繫,表示其應交出家中剩餘之全部黃金 供檢察官及法官開庭使用,並將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 許指派檢察署專員「陳皇文」即鍾承浩前往收取,並指示鍾 承浩於收受黃金後放置於特定地點,共同以此方式詐騙馬林 秀鳳,並製造財物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幸因馬林秀鳳察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經警於鍾 承浩於上開時間前往馬林秀鳳上址住處,假冒檢察署專員準 備向馬林秀鳳收取黃金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經鍾承浩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林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 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馬林秀鳳)及鍾承浩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林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鍾承浩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 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9 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第113至116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520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0頁、第37 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林秀鳳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2至 59頁、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手機 、查獲照片3張、本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2頁、第60 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洗錢 行為。本案被告鍾承浩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馬林秀鳳施加詐術後,令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所有 黃金,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前往收取後另行轉 移交付至特定地點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已足以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僅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依上開說明,自非僅 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 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1罪。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查被告被訴本案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核被告鍾承浩對 告訴人馬林秀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馬林秀鳳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黃金,並再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地點,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鍾承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各罪,其實行行 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本件經警當場查獲而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鍾承浩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又被告自陳:當時群組的老闆是說報酬跟本件告訴人這件一 起算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本件被告係經警當場逮捕, 故可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業 已獲有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部分,本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述,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再者,被告鍾承浩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 法證明被告鍾承浩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鍾承浩尚值青壯,有勞動或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 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 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惟被告鍾承浩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 省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告鍾承浩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並考量前述之減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 衡酌被告鍾承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從 事空調業、目前想要學習有關水電方面之一技之長、未婚無 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至8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時扣案之告訴人 馬林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 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 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鍾承浩自陳尚未實際 獲有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其就告訴人前已交付之黃金並無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且就該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偵卷第48頁

2025-03-11

TPDM-113-訴-1414-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13號、2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壹本(戶名:陳 建志、均含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 伍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8行:陳建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或依不明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與該不明 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但仍為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海棠」及 負責指示陳建志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及負責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將詐欺所 得款項輾轉轉入陳建志申辦帳戶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依暱稱「神」 、「海棠」等人指示,收受對方交付工作機,並將其申辦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均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第3層人頭帳戶,陳建志並 須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指定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 申辦虛擬帳戶內,即可獲得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 之報酬。   2、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法」欄補充:佯稱可投資1993年份 普洱茶餅,可協助賣回,獲利甚豐云云。   3、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補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 豐云云。   4、附表一編號1、2「第二層帳戶」之「受款帳戶」欄所載帳 號分別更正為「張心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沛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附表一編號4「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更 正為「112年10月18日13時37分許/30萬2588元」。   6、附表二編號4「提款地點」欄更正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元大銀行112年10月11日、12日取款憑條、新光銀行112年 10月17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取款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第11413號 偵查卷第102至103頁)。   3、告訴人蔡昭植提出112年10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將款項100萬元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洪秉豪申辦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第11413號偵查卷第175頁)。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多間金融帳戶資料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神」、「海棠」之人,並依 指示將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均為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4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 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均未 逸脫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為取得該不明之人所 承諾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之報酬,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出等,使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被 告申辦金融帳戶內之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以此 方式,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可認知所 為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 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不明之人後而生金流斷點,致無法 追查詐欺贓款所在而洗錢等結果,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暱稱「神」、「海棠」等3人以 上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具直接故意部分,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佰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蔡昭植部分,所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76萬元,即已逾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加重刑度金額(500萬元),另附表編號1、2、4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均未逾該條規定加重之金額,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查有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除附表編號3之犯行外,其餘部分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有關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 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各次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 始自白洗錢犯行,且坦承獲有報酬,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帳戶,被告並依指 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 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炸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所為有所預見而仍為 之,與暱稱「神」、「海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行為,但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 神」、「海棠」等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附 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王乙涵,致其陷於錯誤多次轉帳入指定人頭帳戶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 獲取所須財物,竟圖小利,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 不明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帳戶內,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所為致告訴 人4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 危害社會秩序、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 罪所得,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而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及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顯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並為維 護被告聽審權等正當法律程序,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當,故不予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本件所提供其個人申辦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 戶存簿各1本(均含提款卡各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屬刑法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所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款項均屬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然據卷內資料,審酌本件 就被告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並追徵之諭知,及被告就本件犯 行為聽從指示而為對詐欺集團所詐得財物,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主控之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1413號偵查卷第314頁,本 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所提領金額0.6%計算其犯罪所得,是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052元(計算式:提領金 額合計384萬2000元×0.6%=2萬3052元),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朱永芳)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王兆基)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蔡昭植)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王乙涵)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Jennie」、「蔣海 誠」、「林美怡」、「林宇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建志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朱永芳、王兆基、蔡昭植、王乙涵,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層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陳建 志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陳建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則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永芳、王兆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蔡昭植、王乙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申辦使用,且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會幫忙將提領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朱永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朱永芳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永芳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4 告訴人王兆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兆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兆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昭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昭植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乙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乙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被告陳建志行動電話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 證明被告陳建志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將匯入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不明來源之資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1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之臨櫃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卷) 被告陳建志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1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之臨櫃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 被告陳建志有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陳建志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旋即由被告陳建志提領完畢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8912號報告書(郭彩翎) 證明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即郭彩翎、高唯晉、洪秉豪、張心慈、陳沛芸、李正之等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起訴,顯見被告陳建志辯稱其有與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張心慈、陳沛芸、李正之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云云僅是卸責之詞。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352號報告書(高唯晉)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55400號報告書(張心慈)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8452號報告書(陳沛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起訴書(陳沛芸)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景松分刑字第1123022020號報告書(洪秉豪)、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8、10046號起訴書(洪秉豪)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景南分刑字第1123010430號報告書(李正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起訴書(李正之) 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23號不起訴書(被告陳建志) 被告陳建志前於111年間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同時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匯款,並將不明來源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給他人,該資金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施詐之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志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建志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建志偵查中自承其獲利為 收取款項之0.6%,足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出告訴)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朱永芳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ie」聯繫朱永芳,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朱永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40萬1,000元 郭彩翎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2分許/40萬2,000元 張心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5分許/41萬3,028元 元大帳戶 2 王兆基 (有) 先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海誠」聯繫王兆基,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王兆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100萬元 高唯晉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99萬8,000元 陳沛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8分許/99萬6,435元 3 蔡昭植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怡」聯繫蔡昭植,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100萬元 洪秉豪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100萬1,000元 李正之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10分許/149萬6,136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王乙涵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宇浩」聯繫王乙涵,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王乙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5分許/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17分許/30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2分許/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4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0月11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82萬5,000元 2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2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7日1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149萬6,000元 4 112年10月1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西園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30萬3,000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2255-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松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另陳裕松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並擔任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陳裕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茉莉」、「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暱稱「華信營 業員」之名義,向王秀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秀文 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18 分許,在王秀文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相 約當面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陳裕松。嗣陳裕松於不詳時間, 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前往影印店,將「上善若水」傳 送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已蓋有「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及「長虹計劃書」,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待陳裕松於同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即向王秀文出示華信公司員工 識別證,並在王秀文交付50萬元時,同時交付前揭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 」,表示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秀文達成合 作協議並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王秀文、「華信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松收受50萬元後,即依「上 善若水」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在附近土地公廟等候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王秀 文驚覺受騙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裕松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64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7至43、49、83至8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 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長虹計劃書」各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 ,用以表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張茉莉」、「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共犯,雖尚未查獲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物流兼差、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0 萬元,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 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上開私文書,因已交與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長虹計劃書 甲方公司名稱欄

2025-03-10

TCDM-113-金訴-408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黃士綸(涉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及Telegram暱稱「二砲手 」、「十三」、「鴨鴨」、「盆子」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9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 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領車手。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一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方指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甲○○旋依「鴨鴨」及黃士綸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提領總 額百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㈤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遭詐騙 部分)。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起訴 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張 峻豪)。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轉   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二砲手」、「十三」、「鴨鴨」、「盆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的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並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   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就被告所   犯2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承就所提領之贓款,纔可得百分之1的報酬, 故附表一編號1、2,各取得1,200元及3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各自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以「吳婉婷」之臉書帳號向丙○○佯稱要購買丙○○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交貨便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2時59分 49,98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3分 60,000元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3時 49,985元 112年9月21日13時6分 60,000元 112年9月21日13時5分 21,20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8分 1,000元 2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向丁○○佯稱要購買丁○○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4時25分 29,138元 112年9月21日14時27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4時29分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TCDM-114-金訴-562-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7 、28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儀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戶名:蔡 芳儀、含提款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壹本(戶名:蔡芳儀、含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蔡芳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轉交等所為,顯與該不明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但 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 「張家輝」、負責收取所提領款項綽號「志明」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分別與LINE 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 聯繫,於同年月14日依暱稱「張家輝」指示,將其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存簿封面或該帳戶 列印出查詢餘額單均以LINE拍照後傳送與暱稱「張家輝」 。   2、附表編號1、2有關「提領地點」補充「臺北市○○區○○路00 0號「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芳儀於113年10月30日偵查中之陳述(第14322號偵 查卷第6至9、88至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本院卷第35、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列印資料(第2646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內政部警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燕、張簡 慈姮)、   3、刑案照片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分別臨櫃提領現金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7張(第26467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第28108號 偵查卷第25至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燕、張簡 慈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告訴人鄭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告訴 人張簡慈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多份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張家輝」,並依暱稱「張家輝 」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 之款項,仍依指示攜至附近隱蔽公園內交予姓名、年籍均 不翔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等所為,均為本件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2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被告提領、轉交 致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行,均未逸脫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 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使 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 ,以此方式,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可 認知所為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轉交不明之人後而生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款 項所在而洗錢等結果,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足認被告有與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 張家輝」、綽號「志明」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主 觀上具直接故意部分,顯有未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 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 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 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 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 編號1、2所示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否認獲有報酬,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攜至指定 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不明之人所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 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等所為有所預見而仍為之,與暱稱「安心貸」、「 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志明」,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行為,但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被告與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 」、綽號「志明」等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 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其申辦帳戶內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各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七)併案審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322號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 罪事實、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八)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其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拍照傳予「張家輝」,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志明」之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坦承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可徵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自應認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 犯行,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雖不適用上 述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 申辦貸款,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所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使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隱匿真實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 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所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並表 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異,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6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 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而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由其他法院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顯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並為維護被告聽審權等正當法律程序,認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故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本件所提供其個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簿各1本(均含提款卡各1張)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且有被告提出相關LIN E對話列印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可認被告 申辦上述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均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屬刑法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所為附表編號 1、2所示各次提領、轉交款項均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然據卷內資料,被告本件犯行並為取得 報酬,且據被告所提出對話列印資料,可認被告將所匯入 其帳戶內款項全數交予「志明」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所 詐得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主控等權限,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一編號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鄭燕)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 (被害人張簡慈姮)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08號   被   告 蔡芳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 處理其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 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及「志 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鄭燕、張簡慈姮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話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分別匯款至蔡芳儀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 詐騙集團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即由蔡芳儀充當提款車手, 受LINE暱稱「張家輝」指示,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提領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志明」,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燕、張簡慈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廣告「安心貸」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交談,對方稱要美化伊的金流紀錄,伊才會提供銀行帳戶,並配合LINE暱稱「張家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志明」等語。 2 告訴人鄭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燕遭詐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簡慈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簡慈姮遭詐騙並匯款398,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及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之介紹手機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有對話之事實。 5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鄭燕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簡慈姮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燕、張簡慈姮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至左列帳戶,及左列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之事實。 6 刑案現場(銀行臨櫃、ATM提領)照片2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燕 113年6月17日14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8日10時25分 3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8日1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70,000元 2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30,000元 3 張簡慈姮 113年6月17日2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 39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8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 348,000元 4 113年6月18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ATM提領) 50,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   被   告 蔡芳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芳儀與自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訛詐鄭燕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蔡芳儀 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蔡芳儀旋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鄭燕、張簡慈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同時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燕之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燕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簡慈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簡慈姮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簡慈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1)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1.證明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芳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款行為,而侵 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   被告蔡芳儀前因提供相同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並協助提款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等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慎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至4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5 台北富邦銀行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鄭燕(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鄭燕之姪子「蔡秉呈」,並撥打電話予鄭燕,向其表示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張簡慈姮(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假冒告訴人張簡慈姮之兒子「吳任翔」並撥打電話予張簡慈姮,並向其佯稱:因支票周轉,須張簡慈姮協助付款云云。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許 39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訴-2518-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祐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蕭宇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蕭宇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39670號起訴,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擔任收取 詐欺集團中車手所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負責將 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暱稱「jack」或「天下 」之人,即可獲得按當日總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而 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均 由本院另案審理)、吳育昇、暱稱「jack(天下)」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3、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蕭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岳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即被 告女友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75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12至同 年月19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13年1月18日、19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列 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89至190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 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 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但被告獲有報酬,而未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 除刑罰等規定不符,上開制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件各次犯行所為,應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但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 暱稱「jack(天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告訴人洪如 怡,致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 頭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 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 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 集團中所詐得款項轉交出,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 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擔任收水 、車手等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警 查獲,除本件犯行外,或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或 已經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 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等犯行,其報酬以當日所收取款項之0.5%計算金額,並於其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時,由該上手成員計算報酬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7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本件犯行之報酬金額為835元(計算式:113年1月18日被告收取車手提領金額合計16萬7000元×0.5%=835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因詐欺 行為犯行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出後輾轉交予擔任 「收水」之被告交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則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由第 一層車手提領後轉交第二層車手後交予被告再行轉交出, 則該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 成員者,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損財物,本件洗錢財物合計 16萬7000元,被告所獲得報酬以轉交金額0.5%計算,報酬 不高,對於所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妨礙 司法機關對洗錢等洗錢財物之追查,其犯罪之規模、因而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較為妥適,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鄒宜庭)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楊倩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江佩璇)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洪如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湯詠筑)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訴-2079-2025031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峻 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峻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0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第9至19 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L」(或「K」)、「Aee」、「宏楠」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33 至37頁、第9至19頁),而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此一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王帟惠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 家公司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前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只有拿到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案我有 收到2,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 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 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22日)1紙 「新社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L」(或「K」)、「佐助」、「Aee」、「宏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以LINE暱稱「陳鈺婷」邀請王 帟惠加入投資群組「同舟共濟」,再向王帟惠佯稱:下載AP P「新社投顧」投資平台,面交款項儲值,始可在該平台操 作交易,獲利可期等語,致王帟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 日中午12時許,在景美捷運站1號出口處,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交予王 帟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帟惠、新社投資公司。吳峻 鋒取得15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宏楠」,並從中收取1,00 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 帟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帟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峻鋒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峻鋒於113年2月19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Aee」指示,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至景美捷運站,向告訴人王帟惠收取現金15萬元,再交付予「宏楠」,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帟惠之指訴、提供與「陳鈺婷」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被告將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 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5-03-10

TPDM-113-審訴-2051-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凱翔於112年11月初,經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阿志」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負責收取其所交付詐欺款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凱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 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 外派收款專員,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指 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 稱「美國」、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一「詐欺方式」欄補充:詐欺集團並設立不實投資網 站「Ally Invest」(網址:http://app.guojkol.com) 並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交付款項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 云云,致曾繁勝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 依指示交付現金以為其投資款。   3、第2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美國」即聯繫陳凱翔, 告知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害人特徵等事宜 ,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利用Telegram傳送予陳凱翔,陳凱翔即至 便利商店列印出,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 宏瑋」,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 新店內,向曾繁勝收受詐欺款170萬元後,並在該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瑋」署名後 交予曾繁勝,用以表示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 員「許宏瑋」,收受曾繁勝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繁 勝、「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等人。   4、第2頁第11行:陳凱翔收受該17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 「美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攜至附近宮廟,藏放在指定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5、第2頁第11至12行:嗣因曾繁勝欲提領該投資網站所載獲 利,但經要求繳付手續費、群組老師服務費等,才可提領 獲利,而認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 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 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時,持其依暱稱「美國」所傳送列印出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璋」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 ,顯然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該 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 ,同時將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等節,可認 本件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 ,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7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 「許宏瑋」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交付造收據而順利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與暱稱「美國」, 及負責收取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前因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釋放後旋 又與詐欺集團聯繫,繼續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犯 行所得款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為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各1枚,及被告在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許宏瑋」署 名1枚等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部 分,已經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已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 ,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付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 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宮廟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70萬 元,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面交車 手,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7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 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此部分洗錢財物已經被告轉交出顯已 無管理、處分之權,如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全 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 ,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並持 偽造收據憑證資料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其他成員,而共犯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本件詐欺集團規模、被告所分擔犯行程度,暨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 減至30萬元,是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1鄰○○00之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分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之人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9至10月間起,加入「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曾 繁勝,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陳凱翔依「美國」之指示、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 之指示,及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曾繁勝,最後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曾繁勝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凱翔、王冠宇、 謝致錡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3 張,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曾繁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2 取款車手:王冠宇 112年11月2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陳凱翔 112年11月14日 9時許 170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663-202503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IN CHEE SAM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39、3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IN CHEE S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AIN CHEE SAM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姓名年籍通 訊軟體暱稱「天馬行空」之人所介紹,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自馬來西亞入境來臺,並加入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COCO 」、「萬磁」、「管很多」、「海洋FEITIAN」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透過電 話與通訊軟體LINE與陽維善聯繫,佯稱其有將身分證、健保 卡等資料出售他人違法使用,將對其通緝,並須繳交證物提 款卡云云,致陽維善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其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居處(地址詳卷)1樓信箱內。嗣「海洋 FEITIAN」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於113年10 月12日下午4時8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BAIN CHEE SAM,指示 其前往上址1樓信箱領取陽維善之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0分20秒許、同日下午5時1分 4秒許、同日下午5時1分51秒許、同日下午5時2分38秒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 持陽維善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款項,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陽維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維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IN CHEE SAM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639號卷第13至19、115至118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 、60至61、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維善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臺銀帳 戶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57至96、181、185至19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其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自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行為。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不法款項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持用供聯 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65至91頁),依上開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二)被告並未攜帶新臺幣入境,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9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本案詐欺集團每天會給我車馬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 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 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三)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 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 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黑色,無SIM卡)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紫色,無SIM卡)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16,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2025-03-07

TPDM-113-訴-1512-202503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30萬元」更 正為「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陽駿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份 予告訴人周金梅,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 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劉錦杭」、「陳奕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在監尚無能力繳回, 需家人協助,嗣後並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送瓦斯工作, 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需負擔家人家用 及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1,000元雖未 扣押,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偽造之印文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陳奕文」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7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周金梅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金梅陷於錯誤,遂陸續依 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周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 付投資款項,蕭陽駿則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至112年11月16 日上午,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拿 取後背包,並自該後背包內取得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印文之收據,蕭陽駿復於112 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周金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 收據交付予周金梅,蕭陽駿取得款項後,隨即依「老俥」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蕭陽駿則獲取報酬 1,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老俥」指示,先取得前揭偽造之收據,復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將款項放置在「老俥」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之事實。 2.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姓名為陳奕文之事實。 3.前揭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事實。 4.被告取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前揭偽造之收據照片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30萬元,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而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收 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位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 「外務經理」欄位 「陳奕文」印文1枚

2025-03-07

TPDM-113-審訴-28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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