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秉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人陳秉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
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
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
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上訴人陳秉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
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1,754
,539元,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定之,因此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89,36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76,993元,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77,270元,業如前述,則依113年1
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惟僅繳納76,993元,尚不足30,
751元(計算式:107,744元-76,993元=30,751元),是被上
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5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