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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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張志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培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98 9元(即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84,320元加計107年3月3日起 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 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925-2025030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天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流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秉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核定 上訴人華震公司、吳天銘、聖諄公司、紘映公司為新臺幣(下同 )937萬4,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793元;上訴人順麟公 司為361萬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257元。另上訴人銘流 公司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與上訴人順麟公司相同,是上訴 人銘流公司之上訴利益亦為361萬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 ,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2-訴-1676-2025030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雅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07

TYDV-113-訴-1099-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沛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肆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18,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7

TYDV-113-訴-1964-20250307-3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3,525元(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簡上-27-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41,457元【計算式 :占有面積571.39平方公尺×112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6,300元 /平方公尺=20,741,457元】,至上訴人請求廢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因本件訴訟 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6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363-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惇娟 住○○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 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06

KSDV-113-訴-15-20250306-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秉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人陳秉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 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 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 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上訴人陳秉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 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1,754 ,539元,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定之,因此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89,36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76,993元,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77,270元,業如前述,則依113年1 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惟僅繳納76,993元,尚不足30, 751元(計算式:107,744元-76,993元=30,751元),是被上 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5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06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偉 邱承佑 黃蕎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8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6

PTEV-113-屏簡-663-202503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曹瑞蓮 被 上訴人 梁氏秋莊 陳珮妤 邢宇得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41 9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3,1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6

TYDV-111-訴-1250-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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