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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陳雲南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聰海 被 告 謝金田 趙爾錕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吳芬嬌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1.被 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1,56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為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吳芬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9日建築完 成,並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林月英取 得所有權,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11日向林月英買受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之附屬安全設備即電動柵門(下稱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原證5,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 ,C至G連成的線上)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 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有照片、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示意圖、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被告吳聰海為信得公司代表人,被告謝金田、趙關銀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吳聰海於98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代 表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被告 吳芬嬌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2月5日將公 司住所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然信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供公司員工進出及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拉門 連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形成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 間,阻止及排除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信得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金田、趙爾錕 既為信得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 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得公司應分別與吳聰海、謝金田 、趙開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賴顯星於101年12月14日在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柏年 討論相關事項時,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其所鋪設,有其 對話:「【00:01:42】 我嘿頭前嘿控(鋪設)惦仔膠(瀝 青)嘿係挖控ㄟ、(我前面那些鋪設瀝青是我鋪的),頭前 嘿(前面那些)做停車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69及第271頁),並參酌被告訴代理人稱 依被證8即94年空照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 之前,系爭土地旁即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顯然非 被告所設置等語,足見賴顯星於94年間,即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擅自鋪設柏油路面,繼續占有至111年賴顯星死亡為 止,被告吳芬嬌為賴顯星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賴顯星之債 務,包括賴顯星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所生不當得利之 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芬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不必支付土地租金之 利益,屬不當得利。參諸鄰近土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 ,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為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查系爭土地為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院一第27、69、2 35頁),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8,183元(計算式:979元×2 64平方公尺×0.3025坪=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每月得請求26,061元(計算式:78,18 3÷3=26,061)。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信得公司、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返還111年10月21日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前5年,即106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6 3,660元(計算式:26,061×12×5=1,563,660);對於被告吳芬 嬌請求返還112年3月1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送達之前五年,即 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60元。  ㈤被告本於各別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僅受單一之損害,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系爭拉門之開關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承租人所控制,且 系爭拉門與水泥圖牆及鐵絲圍籬連同系爭建物,從四周將上 開十九及十八地號土地包圍在內,形成上開兩筆土地專供被 告等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停放車輛之空間,足見被告等人有占 用上開土地。  2.依GOOLE地圖所示系爭建物歷年照片,被告有使用系爭拉門 排除外車之記錄,而且寶喬家飾有限公司貨車曾於111年6月 間停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而該公司即由被告吳芬 嬌之配偶賴顯星、兒子賴彥豪先後擔任代表人,從上揭事證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  3.又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見本院卷三第 89頁),被告信得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作「○○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 ,既然○○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作為停車場業經認定由被告信 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 (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 地。   ㈧並聲明: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 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 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測量之結果,被告吳芬嬌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之同段第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間隔,未直接相連。  ㈡答辯如下:  1.被告信得公司向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 樓及肆樓前半部」,未擴及其他,自不包含原告所稱原證5 號A至M圍成之區塊,有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約可 稽(被證6號)。  2.又系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由原告提 出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系爭拉門並未拉起,而該照 片是於本件訴訟前之隨機時間拍攝,被告等人尚難於拍攝前 刻意收起系爭拉門;且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字第1130707號函回覆:「上 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與 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相一致, 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使用系爭拉門,而無原告所稱信得公司 繼續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範圍排他使用情事。  3.原告雖主張原證5號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 公司貼紙,足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中保公司 113年5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覆意旨:「(一)本 公司提供之防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 以外自上貼有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 圍起之範圍。(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 片中綠圈處之鏡面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顯示被 告等人聘請保全防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 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  4.此外,由原告提出原證3號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停有標示外送公司 FOODPANDA 之機車,顯然非專屬印刷 業務之信得公司或該司員工所有,原告主張:信得公司使用 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起範圍,供信得公司員工停放車輛, 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5.末就原告提出原證7、8 號錄音檔,因時隔久遠,賴顯星業 已逝世,被告等人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之真偽,縱令傳訊訴外 人吳柏年到庭,亦僅有其單方說詞,被告等人無從印證。況 即使該錄音檔確為吳柏年與賴顯星之對話錄音(假設語), 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對照前後對話提及有佃 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事件(與被告等人均無干係)。再由被 證8號9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橋和路之顏色相同,即在 被告吳芬嬌95年購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應已鋪設有瀝 青,原告無法舉證地上瀝青由被告等人或賴顯星所鋪設。  7.原告復主張○○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 市○○區○○段00 號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 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地,然查:  ⑴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的擴建部分(即本院卷三第201頁被證9號 磚鐵皮搭房部分)占用該署所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而非以 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該土地。  ⑵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0390號函 覆鈞院,明確表示原證11號提及「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 參:「...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政風字第11 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確認之地上物係上 開橋和路128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 9頁)。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係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 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賴彥 豪、賴柏岑、吳芬嬌給付1,59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上開 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訴外人賴彥豪並於112年4月26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  ㈢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1 11頁)。  ㈣被告信得印刷公司自98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吳 芬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  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相連之圍牆(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 所示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所示C至G連成的線上) ,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 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 等人停放車輛,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瀝青,並提出原告、訴外人吳柏年、賴顯星之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至325 頁),惟被告已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訴外人 賴顯星業已逝世,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指賴顯星之陳述是否 為真,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被證8即94年空照 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旁即 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被 告吳芬嬌所設置,而觀諸原告所指賴顯星以臺語表示:「哇 嘿頭前控入點仔膠係哇控入,阿嘿頭前入進即係昧做停車了 ...(中文:我前面鋪的瀝青是我鋪的,那那個的之前是要 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證8號,00:01: 42至00:01:50),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已難 逕以原告上開所據而認原告主張賴顯星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係其所鋪設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吳芬嬌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  ㈢原告又稱原證5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公司 貼紙,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信得公司向被 告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樓及肆樓前半 部」,未擴及其他,有被告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核與中保公司113年5 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一)本公司提供之防 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以外自上貼有 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圍起之範圍。 (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片中綠圈處之 鏡面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有中保公司提 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 頁),足見被告吳芬嬌出租予被告信德公司使用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被告等人聘請中保公 司保全防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告所稱 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拉門之電源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惟系 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業經被告吳芬 嬌以證人身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6行至第5頁 第3行),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公證書所附 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22至331頁)亦顯示 系爭拉門未拉起或未完全拉起、未形成封閉系爭土地而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中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 字第1130707號函覆:「上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 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均與 被告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等相 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之密閉 空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系爭 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 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為據。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主張「面對建物 的左側有一平行橋和路之水泥圍牆,請求測量圍牆內部建物 與圍籬之間鋪設柏油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新 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按原告前開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 由該圖顯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邊界即原告提出原證5號標 註之「A-M-L-K-J」連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對照國 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占 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19地號 )土地,再佐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130020390號函文指出「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 財產北政風字第11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 確認之地上物係上開○○路00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明確,足見被告等人非以系爭拉門 、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逕以上開 國稅局函文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 為之方式占用而排除原告使用。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形成包含系爭土地之空 間,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 付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訴-2790-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86,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 新臺幣1,386,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機計程車 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 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0 元租用伊所有搭載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徐進 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南向高 架44.4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 駕駛停放在該處車道正在執勤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為此伊需支出系爭緩撞 設備維修費用978,104元,且系爭緩撞設備迄至113年4月10 日方維修完畢,故損失原本應於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可出租與漆屋公司之租金利益408,000元。  ㈡又肇事車輛外觀漆有「人人」字樣,且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 員應具有業務監督關係,是徐進富應為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另肇事車輛之車頂印 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 、4款規定,被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 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 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再依前揭規定 ,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對機場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格甄選規定 ,是桃機公司同為徐進富之僱用人。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桃 機公司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徐進 富與人人合作社、徐進富與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徐進富與桃 機公司,三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任一被告 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徐 進富及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徐進富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徐進富及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徐進富辯以:就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 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人人合作社辯以:伊與徐進富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 員之關係,且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 名下,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 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提出 書狀辯以:對徐進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 伊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 格審查,審查通過即成為伊之會員,伊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 、車隊不同。且會員若違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伊僅能對其 停派或禁止排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伊僅能規範 會員於機場內之行為。又會員之營業車輛為渠等自備,伊未 提供任何營業車輛,也無任何抽成行為。是伊並非徐進富之 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機公司辯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開 登記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委託航警局執行,是伊對於機場排班計程車並無選任 之權限,而伊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 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 ,惟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機場園區之營業行為進行監督及 管理。又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下稱自律 公約)之規定,徐進富僅每月繳交營運服務費用4,000元予 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排班計程車營運相 關費用,至於徐進富載運乘客所得車資全部由其自行收取, 無須繳交予伊,自無從認定徐進富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再依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自律委員會服務守則(下 稱服務守則)規定,伊僅能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行 為進行監督及管理,況伊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無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縱肇事車輛車頂 燈殼印有「桃園機場」字樣,惟該車後門另印有「人人」字 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僅會認為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所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徐進富為伊之受僱人,是伊無須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對徐進富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 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徐進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徐進富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節,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徐進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  ㈡人人合作社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 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 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 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 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 、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 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 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 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 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 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 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 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 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 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 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 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 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 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 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 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 權限及義務。  ⒊查人人合作社就徐進富係其社員,且肇事車輛上印有「人人 」字樣等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 為徐進富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徐進富即為其受僱人,人人合作社自應就徐進富駕駛肇事 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人人合作社辯 稱: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云云 ,然無論肇事車輛登記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無非係以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依系爭 辦法、自律公約、服務守則等規定對徐進富具有監督管理權 限,且肇事車輛外觀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客觀上徐 進富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為其論 據。惟按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航警局得視桃園機 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 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 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 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 日之次月1日起算,在4年以內,排氣量在1,900立方公分以 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四、駕駛 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者。」、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 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 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警局繳交,以 供初審…」、第21條規定:「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 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 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 敷營運時,由航警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 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桃園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60日內由應屆 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 委員會」,自上開規定可知,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之計 程車駕駛人,係由航警局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再 自符合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內抽籤選定。桃機計程車自律會 之自律幹部則係由取得當屆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投 票選出,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就何人得進入桃園機 場排班營運,並無事先選任之權限。  ⒉又自律公約、服務守則雖有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營運、載客、 排班等規範,並設有罰則(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背面) ,然罰則僅規定駕駛人違反自律公約者,桃機公司或桃機計 程車自律委員會得依違反次數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或 送上級單位吊扣、吊銷排班證。其中僅有禁止其進場營運5 或10日得由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自行為之,至吊扣 、吊銷排班證等較為長期之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足 見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對計程車駕駛人亦欠缺事後 監督、管理之權,難認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其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⒊另肇事車輛上雖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然桃機公司為 機場園區經營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乃一般人普遍 認知之事實。故車身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僅表彰該 車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權利,並不會因此使一般人認為該 車駕駛人係為桃機公司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並非 徐進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1,386,10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978,104元,有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4至96頁),堪信 為真。至被告固抗辯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 廠商隆太公司,回函意旨略以:TMA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 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 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 美國原廠之規定,亦表示該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 ,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遞減,故TMA緩撞設施 及其零件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有隆太公司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系爭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 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 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是 原告請求維修費978,104元,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 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於113年3月7日至3月 30日間無法出租予漆屋公司,受有408,000元之租金損失等 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暨背面),是 其請求租金損失408,000元,亦有理由。  ⒊至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鈞皓駕駛停放於國道執勤中 之系爭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鈞皓之行為有何過 失,是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 86,104元【計算式:978,104+408,000=1,386,1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徐進富、人人合 作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進富、人人合作社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人人合作社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 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248-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品巨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0號7樓之1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巨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旭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如以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 為柴建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提出原告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森浦有限公司(下稱森浦公司)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伊申請 電力裝置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 )電表供電。嗣伊於112年11月1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譬員等單位,檢查系爭建物用電,發現該用電 戶因欠費,電表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拆表,但該用電戶卻 將現場封印鎖破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 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被告 陳俊宇(下稱其名)亦在現場會同查看屬實,並在「用電實 地調查書」中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而被告品巨有限公 司(下稱品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旭東(下稱其名,與品 巨公司、陳俊宇合稱被告等3人)私接電線,係屬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l款所規定之違規情形,陳俊宇為品巨公司 受僱人及現場會同人,在伊拆除電表後,仍繼續違規用電,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規用電人,且張旭東以不法行為私 接電線,以未經電表計算電費之方式,竊取伊提供之電能, 供品巨公司使用,品巨公司與張旭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3人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除給付義務。因此,伊自可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旭東、陳俊宇 應連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品巨公司應與張旭東連 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俊宇則以:伊原為品巨公司員工,伊自112年8月1日起就 開始留職停薪,伊並不知悉品巨公司偷電,伊只是會同去實 地勘查的人,並不是用電人。原告派員稽查的前1天晚上, 伊因上課很累,經張旭東同意住在品巨公司1晚,原告於隔 日剛好派人來勘查,伊才會配合台電人員查驗等語,資為抗 辯。 四、品巨公司、張旭東(下合稱品巨公司等2人)則以:伊等不 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但原告計算應賠償之電費金額及期間 有問題,因為原告是從112年11月17日往前回推算1年,但伊 等是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12年8月,所以原 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森浦公司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號,其於112年11月 17日經發現品巨公司之負責人張旭東有將電表封印鎖遭破 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 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 等違規用電之行為,陳俊宇當時亦陪同當場勘驗違規用電 等情,業已提出現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品巨公司等2人對於其等有違規 用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陳俊宇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宇與張旭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 其短收之電費云云,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主要論據 ,為陳俊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上 開調查書以觀,可知陳俊宇會同陪同原告員工與警察機關 人員勘驗系爭電表,並發現本件違規用電係品巨公司與不 知名之第三人將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錶前開關私自投入 ,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並 載明陳俊宇為會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張旭東 陳稱:此事與陳俊宇無關,陳俊宇只是公司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開調查書所載違規用電之人為 品巨公司,而非陳俊宇,陳俊宇僅陪同現場會勘之會同人 ,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遽認陳俊宇有與品 巨公司為共同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俊宇有何與品巨公司共同違規用電之情 ,則原告主張陳俊宇應與張旭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並不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品巨公司、張旭東品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 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 56條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 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 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 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 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 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 之日起算。」,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   ⒉品巨公司等2人確實有將系爭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 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 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違規用電行為, 已如前述,張旭東既為品巨公司負責人,以上開方式竊取 原告提供之電能以供品巨公司使用,張旭東自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規定,與品巨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可以臨時電價、1年追償期間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會同陳俊宇清 點之電器用具容量為20瓩,依原告依臨時電價即基本電費 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 173.2元,追償期間係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 往前追償365日,故基本電費部分: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為20瓩,基本電費夏月(6月1 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173.2元, 基本電費之計算為20瓩×236.2x4(月)xl.6+20瓩×173.2x 8(月)xl.6=7萬4,572.8元。另流動電費部分:自117年4 月l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50元、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為夏月每度2.95元、非夏月每度2.8元 。現場設備容量20瓩x12小時x365日=87,600度(追償度數 )將原告追償期間(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自 112年4月l日電價調整前後,分別依不同單價計算: ①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134日。依每度平均單價2 .50元(107年4月l日後之電價)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 倍計收,則2.50元x87,600度xl.6倍xl34/365=12萬8,640 元之追償電費。②112年4月l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及11 2年10月l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非夏月,共109日,依每 度平均單價2.8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80 元x87,600度xl.6倍xl09/365=11萬7,196.8元之追償電費 。③112年6月l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夏月,共122日,依 每度平均單價2.95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 .95元x87,600度xl.6倍xl22/365=13萬8,201.6元之追償電 費。故流動電費總計38萬4,038.4元(計算式:12萬8,640 元+11萬7,196.8元+13萬8,201.6元=38萬4,038.4元)。準 此,本件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總計45萬8,611元(計算式 :7萬4,572.8元+38萬4,038.4元=45萬8,611.2元)。雖品 巨公司等2人抗辯其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 12年8月,所以原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 之電費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以1年追償期間來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自非以品巨公司等2人所謂廠商測電 時點即112年8月為計算短收電費金額,是品巨公司等2人 前開辯詞,自不可取。至品巨公司等2人聲請傳喚廠商以 證明其施工時間為112年8月等情,然品巨公司等2人此部 分辯解,已不可取,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公司等2人 應連帶給付其電費45萬8,611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有限公司 與張旭東應連帶給付其45萬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雖本件起訴狀繕本曾寄至品巨公司 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然因該處屋主表示品巨 公司早已遷移,故本件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品巨公司、 張旭東之日計算利息起算日;本件於113年10月4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品巨公司、張旭東,依法自 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品巨公司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簡-1465-20241128-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駱黔明 葉育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駱黔明前以任職抗告人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處,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付未付 獎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駱黔明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萬2805元,抗告 人及員頂公司已給付借款及獎金合計6438萬2633元,已逾駱 黔明請求金額,駁回駱黔明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抗 告人逾以上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駱黔明溢領款項1344萬9828 元確定(計算式:6438萬2633元-5093萬2805元=1344萬98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將上該款項之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配偶即相對人葉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 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駱黔明 嗣以抗告人及員頂公司扣除前案所認定溢領款項外,尚有其 他未付專案獎金,而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請求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 付。後臺北地院認定定駱黔明之勞務提供地為員頂公司所在 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駁回抗告人及員頂公司聲 請另案移轉管轄。相對人即以抗告人在臺北地院所繫屬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曾聲請移轉管轄被駁回即其住居 所均在臺北市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並非抗告人 與駱黔明間因勞動契約衍生爭議,葉育馨亦非抗告人員工, 自無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案為一般民事案件,應 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相對人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 ,原法院當有管轄權。雖駱黔明另案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 給付獎金,倘另案與本案具有牽連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2項亦係規定「得」而非「應」合併起訴、追加或提起 反訴。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於駱黔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北 地院,有所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 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 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 依該規定由勞工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限於 勞動事件案件涉訟,倘為非上開勞動事件所指民事事件,則 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勞 動事件法前開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案主張:其與駱黔明原具有勞動關係,駱黔明溢領 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並將部分溢領款項用以支付葉 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相對人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 居所地及駱黔明最後勞務提供地之臺北地院。原法院以駱黔 明與抗告人間原具有勞動關係,本案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上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 動事件,因駱黔明居住於臺北,最後勞務提供地亦為臺北, 另抗告人請求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與勞動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定管轄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  ㈡本案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就前案已認 定駱黔明溢領獎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對駱黔明、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本案係兩造是否存有抗告 人所主張並據而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通常程序民事 事件,並非抗告人與駱黔明間基於績效獎金辦法所衍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亦與駱黔明113年間另以抗告人等為被 告,向臺北地院另案所起訴事件係屬勞動事件有別。本案訴 訟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無前揭勞動事件 法選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均居住於台北市(原審卷第123頁),惟為抗 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委任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本案答辯狀 ,乃至於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均明載其住居所為「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1」(原審卷第119頁、第127頁、第 15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41頁),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依卷 附資料,似在高雄市前金區,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附資料,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 合,原法院以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適用法規即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於相對人在原法院時主張其住居 所在臺北市,原法院未令其提出證明供查證,事涉是否真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管轄規定之審查,有發回原法院 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勞抗-1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再 抗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苾暹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珞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 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生活優渥,有專 業能力得另謀他職獲取收入卻未為之,其迄未釋明有何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伊等因相對人掌管公司之財務發生異常 虧損,將其停職並要求辦理完整交接、歸還相關公司物品及財務 記錄,然其拒不配合,無從期待其服從伊等之指揮監督。再抗告 人苾暹有限公司營運地點已遷離高雄,且業務緊縮,再抗告人博 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地點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伊等無從 以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若兩造繼續僱傭關係,恐生伊 等公司管理、財務營運不能預期之損害,伊等繼續僱用相對人顯 有重大困難。另伊等二公司係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勞動 契約,並非共同僱用相對人,就相對人之薪資不應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給付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有勝訴之望,再抗告人係共同僱用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照片 、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附屬設備異動待辦 通知單,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被 上訴 人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第1、2、3、4項,其中第1、2、3項部分,彼此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即二者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高 者定之;另與第4項部分,彼此間之請求目的一致,不另徵裁判 費。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人民幣160,096 元即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13,067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56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7

PCDV-111-訴-2542-20241127-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童威秋 陳宥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伍拾萬陸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 告童威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民國111年9月26日 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⒏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⒑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⒒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⒓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⒔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陳宥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⒕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凃應森、胡 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⒖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下同)50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 、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3,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 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順龍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3、4項給付, 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⒎上開第3、5項給付,在119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⒏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本票及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以下簡稱系爭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李順龍之訴 訟,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 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3,8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給 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 除;⒍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111年9月 26日簽立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凃應森、楊盛博、陳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 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 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民國109年間與原告童威秋(原名 童偉修)共同投資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鳥嘴潭開發工地 之福利社(以下簡稱鳥嘴潭投資案),因而產生金錢糾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盛博、林俊瑋與凃應森、胡景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彥廷與楊盛博 、林俊瑋、凃應森、胡景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原告童威秋、陳宥 蓁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賠償原告童威秋財產損害共計2,871,500元(計算式:5 06,500元+2,365,000元=2,87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強盜、傷害部分5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150萬元) 、原告陳宥蓁財產損害85萬元。另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 111年9月26日脅迫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 (二)聲明: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 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 威秋3,865,000元(含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得之2,365,000元 及慰撫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宥蓁85萬元(即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而為被告所提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⒍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及111年9月2 6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應森:我們有打童威秋,但只有打兩巴掌,童威秋 要求賠償50萬元的慰撫金太高了;我們確實有提領2,365, 000元,但這是童威秋欠我們的錢,童威秋說要還錢,我 們才一起去領的。妨害自由11天中有打童威秋,但後面的 時間有帶童威秋去玩、去逛街,而且童威秋很開心,不應 該再向我們要求150萬元慰撫金。我沒有見過陳宥蓁,知 道陳宥蓁把錢匯到童威秋的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胡景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賠這些錢,理由同被告凃 應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彥廷:童威秋帳戶與手機都沒有在他本人身上,陳 宥蓁部分我沒有參與,陳宥蓁應該去向童威秋求償。刑事 判決我只有妨害自由,並沒有強盜,沒有構成財產上損失 ,我也沒有幫忙提款,我只是司機,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 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林俊瑋:我只有打童威秋兩巴掌,其他我都沒有參與 ,傷害部分童威秋請求50萬元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強盜等之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強盜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被告「凃應森共同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胡景棟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被 告「楊盛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彥廷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俊瑋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為之本件犯罪行 為,使原告童威秋喪失隨身攜帶之現金及其帳戶內款項之 所有權,同時毆打原告童威秋身體成傷、限制原告童威秋 的行動自由,及使原告陳宥蓁喪失財產權等行為,顯然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由權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 害甚明,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財產損失部分:    ①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因本件侵權行為自原告童威秋處取 得現金506,500元(附表一編號1犯行),致原告童威秋 受有506,500元之損害。是原告童威秋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賠償原告童威秋506, 500元,核屬有據。    ②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因本件侵權行為 自原告童威秋帳戶領款2,365,000元(附表一編號3、4 犯行,其中85萬元係由原告陳宥蓁轉帳至童威秋之帳戶 內),致原告童威秋、陳宥蓁分別受有2,365,000元、8 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原告童威秋、陳宥蓁請求被告凃 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童 威秋2,365,000元、原告陳宥蓁85萬元,核屬有據。    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童威 秋前揭帳戶所受損害之2,365,000元,其中有85萬元係 原告陳宥蓁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故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4人對原告童威秋、陳宥蓁二人於8 5萬元內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則該被告4人,有任一被告對原告原告童威 秋、陳宥蓁其中一人在85萬元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    ⑵原告童威秋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自由權、身體權等人格 權侵害,當致原告童威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童威秋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童威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01 年份汽車1輛;被告林俊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2001年份汽車1輛;被告陳彥廷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 ,名下有2022年份汽車1輛;被告楊盛博於111年度無報 稅所得,名下有2018年份汽車1輛;被告凃應森於111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12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考;復考量本件犯罪行為係被告等人將原告童威秋 置於自己掌控之下,原告童威秋從頭到尾無從防備,且 處於人數之絕對劣勢,被告更係以毆打身體、言語恫嚇 等方式,迫使原告童威秋交出財物,對於原告童威秋之 人格權侵害及於生理與心理,侵害內容可謂密集且劇烈 等情;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各人之 侵害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童威秋就被告 等人對其強盜及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連帶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及就被告等人妨害其自由之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連帶給付 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童威秋逾上開金 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如附 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就此 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 切結書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四)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童威秋既係受被告等 人脅迫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則原 告童威秋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 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 原告童威秋2,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 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 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 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 本票及111年9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日期時間 行    為    事    實 行為人 1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胡景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應森,在臺南市○○區○○○0○0號「豐德加油站」前攔阻童威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童威秋強行帶上車,凃應森並向童威秋恫稱「配合一點,否則找你的家人」等語,且以束帶將童威秋雙手大拇指、雙手手腕均束綁,童威秋之右腳與凃應森之左腳綁住,以此方式束縛童威秋之手、腳,取走童威秋之隨身包包及手機,經由國道3號將童威秋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陳記現炒2樓。 胡景棟 凃應森 2 111年9月15日 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 胡景棟、凃應森於抵達陳記現炒2樓後,即以毛巾綁住童威秋之眼睛,將童威秋的腳綁在桌腳。凃應森、胡景棟並通知楊盛博、陳彥廷,及林俊瑋攜帶手銬前往陳記現炒2樓以看管、監控童威秋。 在陳記現炒2樓,胡景棟持鉗子向童威秋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林俊瑋則徒手毆打童威秋耳光並對童威秋灌水;楊盛博以香水噴入童威秋嘴、鼻內,並以拖鞋毆打童威秋、對童威秋灌水;凃應森徒手毆打童威秋,並以林俊瑋帶來之手銬銬住童威秋,致童威秋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嘴唇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復恫嚇「若不配合,就要繼續歐打,及要找你的家人」等語,致童威秋心生畏懼,且因遭持續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及遭上述人員毆打之整體狀況下已無法抵抗後,凃應森遂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超商領取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楊盛博、陳彥廷對於凃應森、胡景棟與童威秋間債務糾紛情節並不瞭解,誤以為童威秋確實積欠凃應森、胡景棟債務遲不清償,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遂依凃應森指示將童威秋押往超商提款。 胡景棟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至翌(16)日凌晨0時6分許 童威秋因甫受到前開強暴、脅迫,已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只能在楊盛博、陳彥廷控管下,聽從凃應森等人之指示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款項交予楊盛博,楊盛博再轉交凃應森、胡景棟;童威秋被押回陳記現炒2樓後,在凃應森命令下,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0餘元之本票及借據。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4 111年9月16日至25日 凃應森、胡景棟將童威秋押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楊盛博擔任保證人、陳彥廷出面承租汽車,作為押載童威秋移動之交通工具,而將童威秋自臺中市押載至臺南市、臺中市、新竹縣市,使童威秋持續處於受到其等拘禁之狀態,而隨其等依序投宿在萊茵河汽車旅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臺中市○○路○○○路○○路○○○○○0○○0號、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HOTEL99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HOTEL99旅館。 在上開期間,童威秋於遭押載前往臺南確認有無工程款項可領未果後,童威秋因行動受控制,且承前受到暴力對待與恫嚇,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經凃應森載往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地點,領取編號20至22所示款項。 凃應森、胡景棟因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2之款項後,已無款可領,2人遂共同冒用童威秋名義,而由凃應森負責: ⑴自112年9月18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陳宥蓁,以佯稱身上沒錢、帳戶無法領款、付土水工錢、機具訂金、地震整修、購買物品為由之方式索討金錢,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陸續轉帳共計85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⑵自112年9月19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李順龍,佯以童威秋本人之名義索討工程尾款,致李順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23日各匯款190,000元、1,000,000元,共計1,19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於上述款項陸續進入童威秋帳戶後,凃應森、胡景棟即承前犯意,由凃應森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取款,童威秋因行動受到控制,且恐因拒絕,將使家人及自身遭受不利,致難以抗拒,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款項交予凃應森等人,再轉交胡景棟,由凃應森、胡景棟取得上開款項。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 凃應森、胡景棟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某咖啡店內,命童威秋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6張、票面金額376,800元之本票1張、系爭切結書1份,童威秋因人身自由仍遭拘束,且擔憂一旦拒絕將招致自身與家人之不利,在難以抗拒之情形下,遂依指示簽發上開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凃應森、胡景棟並將111年9月15日在陳記現炒2樓命童威秋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撕毀,並威嚇童威秋不得報案。嗣同日晚間8時許,凃應森又押載童威秋前往領款,惟驚覺童威秋之帳戶已無法順利取款,始釋放童威秋。 凃應森 胡景棟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童威秋所有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郵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帳戶 在旁監控者 1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店」 20,000元 中銀 陳彥廷 楊盛博 2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29秒 20,000元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1分29秒 20,000元 4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2分25秒 20,000元 5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3分55秒 20,000元 6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4分54秒 20,000元 7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53秒 20,000元 8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7分22秒 20,000元 郵局 9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8分16秒 20,000元 10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9分14秒 20,000元 11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12秒 20,000元 12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55秒 20,000元 13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2分32秒 20,000元 中銀 14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14秒 20,000元 15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56秒 20,000元 16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4分37秒 20,000元 17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19秒 20,000元 18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1秒 20,000元 19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43秒 20,000元 20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50秒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南西港門市」 5,000元 郵局 凃應森 2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2分10秒 20,000元 中銀 22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3分15秒 20,000元 23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3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24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8秒 40,000元 25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8分5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0,000元 郵局 26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40分9秒 50,000元 27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36秒 60,000元 28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13秒 60,000元 29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55秒 30,000元 30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7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1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8分26秒 70,000元 32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3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60,000元 郵局 33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6分37秒 60,000元 34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7分33秒 20,000元 35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6分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6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9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10,000元 郵局 37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31秒 10,000元 38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14秒 60,000元 39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59秒 20,000元 40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1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41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50,000元 郵局 42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11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43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5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陳彥廷 44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6分58秒 70,000元 45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8分2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46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9分10秒 60,000元 47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50分3秒 30,000元 48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27秒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竹北分行」 80,000元 中銀 49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6分24秒 70,000元 50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8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 60,000元 郵局 51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9分30秒 60,000元 52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42秒 30,000元 53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0分41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54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1分48秒 70,000元 55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56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4分17秒 60,000元 57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9秒 30,000元 總額 2,365,000元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1 111年9月26日 NO.526001 376,800元 111年10月26日 2 111年9月26日 NO.526002 5,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3 111年9月26日 NO.526003 5,0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4 111年9月26日 NO.526004 5,000,000元 112年1月26日 5 111年9月26日 NO.526005 5,000,000元 112年2月26日 6 111年9月26日 NO.526006 5,000,000元 112年3月26日 7 111年9月26日 NO.526007 5,000,000元 112年4月26日

2024-11-27

TNDV-113-訴-449-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雄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向經銷商即被告頂吉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吉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35噸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大益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總代理進口,並由頂吉公 司進行銷售,指定由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茗欣公司)為系爭車輛進行定期保養與檢修,原告於112年3 月7日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檢驗合格後,詎於112年12月間使 用系爭車輛進行日常裝卸作業時,發生駐車制動失效之情形 ,致系爭車輛之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車體變形無法使用之損害。嗣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檢測後確認,系爭事故係因曳 引車剎車系統的剎車片與剎車鼓間存有間隙,肇因於「左、 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致未能提供足夠的制 動力。大益公司作為系爭車輛的總代理和輸入業者,應確保 產品符合安全標準,卻未能履行該義務致使原告受損,爰依 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大益公司應與製造 商共同負責因產品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頂吉公司為系爭車 輛銷售方,應販售符合通常安全品質的產品,竟未能履行契 約義務,出售有安全瑕疵之商品,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頂吉公司應承擔不完 全給付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茗欣公司作為原告指定的特 約保養廠,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安全性能的責任,卻未能於11 2年3月7日檢修系爭車輛時,發現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的狀況,致使車輛在正常使用中剎車失效發生系爭事故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茗欣公司應對該過失承擔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為皆涉及 同一事故所導致的單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益公司、頂吉公司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經過充分檢 測,並未發現原告所指「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或 剎車系統存在瑕疵問題,且檢驗報告亦顯示剎車系統正常且 符合安全標準,系爭事故的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操作失誤,將 紅色和黃色氣管接錯,導致剎車失效,此錯誤操作非伊能預 見,且非屬於系爭車輛本身的瑕疵。縱氣管接錯,若原告駕 駛在坡道停車時使用車擋止滑器,依然可避免事故發生,顯 見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疏忽所致,與車輛本身無關。茗欣公 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是因原告司機在車頭後方操作不當, 並未按正確順序連接子車的紅、黃氣管,導致剎車失效,並 非源於剎車系統瑕疵,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7日的檢查結果 合格並無異常,且事故發生在檢查後9個月,此期間車輛已 多次行駛,伊無法對檢查後的狀況負責,縱認事故原因與車 輛保養有關,維修費用亦應依折舊計算等語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曳引車是大益公司所代理進口。  ㈡原告於107年向頂吉公司購入系爭曳引車。  ㈢系爭曳引車原告有在茗欣公司進行車輛保養。本件事故發生 前系爭曳引車有在112年3月7日送至茗欣公司檢驗,並作成 被證2、3檢驗紀錄表。  ㈣112年12月18日系爭曳引車有發生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 撞擊事故。  ㈤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送至頂吉公司檢測發現有原證5所載之情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在茗欣公司保養 廠進行檢修,並未前往其他保養廠,業據其提出茗欣公司銷 售維修單(原證9,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為證,於112年3月 7日進行檢測時,因第二軸左右輪剎車力平衡度不符標準而未 通過首次檢驗,隨即將車輛牽往與茗欣公司驗車廠相鄰的茗 欣公司保養廠進行修理,隨後回到驗車廠再次檢測並最終通 過檢驗,整個檢修過程均由茗欣公司保養廠負責,未涉及其 他保養廠,並提出茗欣公司經營保養廠的網頁截圖(原證8, 本院卷第201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茗欣公司 固抗辯:系爭車輛檢驗不合格後前往其他廠商進行調整或修 理云云,並提出車輛檢驗紀錄表(被證2、3,本院卷第125至 127)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是被告即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前往其他 保養場檢修,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因在於剎車系統存在設計瑕疵,即 左右輪「刹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導致汽車之左右輪 煞車皮與煞車鼓間存有間隙,於112年12月間使用系爭車輛進 行裝卸貨作業時,駐車制動失效致系爭事故之損害,嗣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進行檢測後發現「1.左、右輪剎車 片磨耗不均,左側厚度剩約1/2,右側厚度還有2/3。2.左、 右輪剎車片與剎車鼓在拉起手剎車後均有間隙,無法產生足 夠制動力。3.判斷為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剎車間隙調整不準,造成子車剎車放掉後,主車本身駐車 制動力擋不住來自子車的推力。」,並於系爭車輛之主車駐 車後,將紅、黃氣管交叉接上子車比對發現「5.事發當下, 子車停在斜坡,在氣管接錯,紅黃順序下子車放掉手剎車, 主車的駐車制動會能擋下子車的往前推動力道。6.但此車的 駐車制動因剎車片跟剎車鼓已存在間隙,已無法有效的擋下 來自於子車重量狀態下的推動而造成主車連同子車向下滑動 。」,並提出系爭車輛檢查報告(原證5,本院卷第25至31頁 )為證,惟查,前開檢查項目「驅動軸駐車時風龜連桿伸出 」的檢測結果為正常,亦即系爭車輛主車駐車時,風龜會排 出空氣洩壓,風龜內部彈簧即會彈出,推動風龜連桿伸出, 進而推動子車之剎車煞住全車,系爭車輛主車之風龜仍正常 運作,是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尚有疑義。 ⒉本院針對系爭事故原因發生原因及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 一事,函詢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2 日乾佑嘉11 3字第081205號函復:「(一)曳引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 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為何?答:請見前段(四)、(五) ,應為先連接氣相煞車訊號接頭(黃色鴨嘴頭)(制動壓頭 )、再連接供氣接頭(紅色鴨嘴頭)(氣源壓頭)。若前開 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失效?答:不 一定,正常狀態下先操作(五)將使半拖車之駐煞車被解除 ;但如半拖車有選配雙層剎車分泵…所需時間視半拖車煞車系 統內存氣壓高低而定,可能為0至60秒或更長。;(二)曳引 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 會導致主車駐車時剎車皮與剎車股間存在間隙?答:否,不 會因操作順序導致剎車皮與剎車骨之間產生不正常間隙。 」 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知主車的紅氣管永久有氣,黃氣 管需拉下手剎車或踩下腳剎車後才會有氣源供應;當子車未 聯結主車時,無氣源進入,子車剎車鎖止。如僅紅氣管有氣 源(黃氣管無氣源),則子車剎車將釋放,可使車輛移動; 反之,若黃氣管有氣,子車剎車則正常啟動。正常情況下, 駕駛在掛接子車前會先拉手剎車,使黃氣管先出氣剎住子車 ,再接紅氣管,然後釋放手剎車駕車行駛。若先接紅氣管, 子車剎車會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子車剎 車失效的原因可能為原告接錯氣管順序所致;另證人林孟慶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稱:「(問:一般大型 拖板車主車及子車之間連接之氣管有固定之連接方式嗎?連 接方式為何?)有。有區分紅色及黃色,紅色部分為子車方 的剎車,黃色部分為手剎車及腳剎車,所以接氣管的時候要 先接黃色,再接紅色。(問:紅色及黃色氣管如果接錯順序 的話,會發生何情況?)如果先接紅色的話,會導致剎車放 掉的情況下,車子會移動。(問:如果是先接紅色的話,而 黃色沒有接的情況下,剎車會不會鬆開?)子車的剎車會鬆 開。車頭的剎車不會鬆開。(問:承上問題,先接紅色,接 上之後,照你的說法,剎車是否就會鬆開?)在這種情況下 ,子車的剎車會鬆開,但車頭不會。(問:如果再接黃色的 管子,這時候車頭的剎車會不會鬆開?)不會。(問:從證 人的回答中,紅色氣管對紅色氣管與黃色氣管對黃色氣管有 沒有接,與車頭的剎車無影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 94頁至297頁),可知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 失效,只是視內存氣壓高低,而有時間之差異。 ⒊綜上,是依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與證人林孟慶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子車剎車會因管路接錯而鬆開。正常操 作是先用黃氣管剎住子車,再接紅氣管提供氣源,但若先接 紅氣管,剎車會自動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見系爭事故與 「剎車皮與剎車鼓間存在間隙」、「汽車左、右輪剎車片磨 耗不平均」、「駐車剎車來令片應給予更新」等情無涉,而 可合理推斷事故發生的主因在於原告司機未按正確順序連接 氣管,導致子車剎車系統失效,最終推動車頭滑動而發生事 故,而非車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原告固主張依回函紅黃管 連接順序錯誤不一定會鬆開煞車,被告應再提出更有利證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 事證,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指認之受損部分,確係因系爭車 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主張屬實。從而,縱使系爭事故發生主因非原告司機未按正 確順序連接氣管,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能先舉證證明為真 ,其主張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 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大益公司部分:按損害係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商品自 傷),非屬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故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 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既屬商品 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難以認為包含純粹經濟上 損失。為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本條規定不應成 為商品自傷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 設計和製造存在瑕疵,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導致「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造成煞車性能失效並引發損害,大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代 理,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4項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同就因 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該條文適用於因商品瑕疵致他人財 物或人身安全受損之情形,即針對產品使用引致的外部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自傷」之損害,是原告依第191條之1請求 大益公司賠償修繕系爭車輛的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頂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吉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 保證其販售的車輛在正常行駛及保養下不會出現「左右輪剎 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以致煞車皮與煞車鼓產生間 隙並導致煞車性能失效,然頂吉公司仍予以販售,未依據債 之本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民法第 227條第2項應由頂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頂吉 公司於107年交付原告系爭車輛時已完成檢驗,檢查報告顯 示剎車測試結果正常:無偏向及「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之情形,且車輛在斜坡上無溜車現象,頂吉公司交付 時系爭車輛的剎車系統並無瑕疵,符合債務本旨給付。此外 ,煞車皮本為消耗品,會隨使用習慣及貨物重量等因素而不 同程度磨損。系爭車輛至今已使用5年,煞車皮磨損屬正常 現象,無從僅以事故發生時煞車皮及煞車鼓間隙增大即推斷 107年交付時即存在該瑕疵,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頂 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業認定如前,是頂吉公 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頂吉公 司給付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⒊茗欣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依頂吉公司之指示,按期將系爭 車輛送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惟茗欣公司於112年3 月7日檢修時卻未檢查「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是否不良,也未予以調校,導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生系 爭事故之損害,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受任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茗欣公司 賠償損害云云,然查,車輛檢驗項目僅限於剎車總效能數值 及剎車力平衡度等測試,並由電腦自動判定合格與否,茗欣 公司對於「煞車皮與剎車鼓間隙」及「左右剎車片磨耗不平 均」並無檢測義務或可能性,茗欣公司已依汽車代檢廠操作 規範檢驗車輛,並於112年3月7日進行檢測,當時判定車輛 不合格,原告隨即整修後再回到茗欣公司驗車並通過,是茗 欣公司依規範操作,並無疏失。112年3月7日之檢測全程受 監理所遠端監控,至今未遭指控有違規情事,顯見該檢測過 程符合法規要求,茗欣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系爭事 故發生於檢測後數個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車輛零件變化 ,與茗欣公司檢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聯,無法歸責於茗欣公 司,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所致,業認 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茗欣司給付修繕費 用,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V-113-雄簡-963-20241122-1

原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被上訴人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A1 A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彭錦明 李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本件繫屬本院中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 ,是和昇公司應行清算,而和昇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 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 及原法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265號函為 憑(見同上卷第383、555-56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和昇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 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和昇公司全體董事陳昱睿、黃春曉、 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等6人為承受 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同上卷第509-512頁 )。然其中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頁),其於和昇公司當選之董事 當然解任,應以所餘上述董事5人為清算人(下稱陳昱睿等5 人)而承受和昇公司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合法授予訴訟 實施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和 昇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 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曾健驊、鄧淞元、蘇陳信、康 經緯、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歿,經原審裁定命曾培昀 、曾培昕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71-174頁)、亞洲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姚秋旺、長 春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冠公司)、黃重嘉、李志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乙○○(歿,後追加 其繼承人A1、A2〈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訴訟行為〉、A03為被告)(以上之人與 和昇公司合稱原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擔任 和昇公司董、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 為和昇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利用職務之便,掩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述 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事實行為,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 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 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其 財報而買進和昇公司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 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 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 損失(元)」欄所示,原審被告應各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 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位所示等語。 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㈠和昇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 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 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分別按原 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  ㈡原判決所命和昇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 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以下略)。 三、原判決關於命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 承峰公司應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給付授權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及各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投保中心請 求黃重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授權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68萬2449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判,未據上開受不利 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投保中心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部分被告責任與分配之比例,及 所採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額等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之承 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 慧各自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其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69、169頁) 。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原審被告之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3人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與其他被告間均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參、所述,及前揭貳、二、所述 ),是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 植、李慈慧3人彼此間外,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原審被 告,附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 、李慈慧、姚秋旺、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先 後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於112年3月22日、8月23日、10月2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88頁、卷二第2 5、270、297-298、305、396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減 縮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上訴聲明」欄所示,是上開經投保 中心撤回起訴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 即非合法。經查: 一、投保中心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和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曾健驊,固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9頁、 原審卷二第239-244頁)。然和昇公司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發函向和昇公司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昇公 司副董事,和昇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 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 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 在(下稱確認判決)。經濟部於112年5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2 30067670號發函通知和昇公司;曾健驊於同年4月18日持確 認判決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登記資料內註銷其董事登記之處分,和昇公司未於期限內聲 明不服,經濟部再發函註銷曾健驊為和昇公司董事登記等情 ,經本院調閱和昇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經濟部函、 確認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505-506、507-508頁、本 院卷三第17-22頁),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 序在和昇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 投保中心訴請原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已起訴之被告 而言,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曾健驊為和昇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八第617-62 9頁),進而於同年10月28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和昇公司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且原判決未經和昇公司合法辯論,已影響和昇公司審級 利益。本件上訴後,於前揭壹、所述由陳昱睿等5人承受和 昇公司訴訟後,本院乃列其等5人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 ,僅投保中心、吳陵雲、黃瓘傑、李志強、A1、A2、A03到 場,並對原審程序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乙節為不同 意發回、同意本院審理或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事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投保中心民事陳述意見狀,及 A1、A2、A03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548 頁、本院卷三第7-11、14-15、25-32、43-46頁),顯有未能 經兩造全體,尤其是和昇公司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三、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繫屬本院之其他原審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源自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則 和昇公司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於上述其他原審被告間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上訴仍聲明原審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除已經確定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外,已無法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 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八第109、628頁) 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最終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0,682,4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和昇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民」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侯琮壹」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鄧淞元」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夫」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蘇陳信」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康經緯」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姚秋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姚秋旺」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三、被上訴人寇惠植、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寇惠植、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慈慧、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 十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六、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和昇公司」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民」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侯琮壹」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鄧淞元」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夫」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蘇陳信」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康經緯」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2

TPHV-112-原金上-1-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蕭廣慶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馮裕書 蔡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5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馮裕書受僱於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 )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6時50分許,駕駛新營醫 院所有車輛附載上訴人於後座,沿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進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於行車前使後座乘客繫妥安全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上訴人繫上 安全帶,即貿然前行;適蔡伯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馮裕書所駕車輛同向右前方行駛,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馮裕書見狀緊急煞車,使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翻覆 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馮裕書、蔡伯泓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857號判決馮裕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蔡伯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馮裕書、蔡伯泓上開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新營醫院為馮裕書之僱用 人,對馮裕書之監督顯有不當,亦應就馮裕書上開行為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其等彼此 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5萬4,285元、 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萬5,000元、輔具費用75萬元、交 通費用81萬6,192元、看護費用414萬3,744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合計724萬7,755元。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醫 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給付上訴人25 萬4,285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4,2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原審疏未審酌:  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因糖尿病左腳截肢,仍得以右 手支撐,依靠向訴外人重健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 司)訂購之輔具即「大腿(左側)義肢」自主行走;然本件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慣用之右手因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之「 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等傷勢,無法支撐,無法再藉由上開 輔具自主行走,先前訂製之輔具形同作廢,亦無轉售他人之 可能,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訂製之輔具價金75 萬元。  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使右手無力,無法再藉 慣用右手使用輔具自主行動,僅能以輪椅代步,且需仰賴他 人代為操作輪椅,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看護費用。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截肢事實 ,本件僅請求一半看護費用,上訴人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起至129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 資計算之一半看護費用即207萬1,872元【計算式:2萬6,400 元(112年度基本工資)×12個月×13.08(霍夫曼係數,上訴 人目前60歲,依內政部110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67歲,尚 有餘命18年)×2分之1=207萬1,872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1款所 定失能種類,使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7,上訴人請求 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即117 年10月10日止,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能力 減損71萬8,53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 )×12個月×6.13(霍夫曼係數,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日,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 117年10月10日,尚有7年)×百分之37=71萬8,534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應屬合理。  ⒋另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方為合理。原 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64萬40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馮裕書、蔡伯泓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40 6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廢棄部分,馮裕書、新營醫院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 萬406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營醫院則以:  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馮裕書及蔡伯泓應負肇事責任,新 營醫院及馮裕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⒉上訴人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衍生右手「神經 病變併肌肉病變」,右手無力、五指無法伸直,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並因此減損工作能力云云。然依原 審函詢被上訴人接受治療醫院之醫師回覆內容,可見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31日X光檢查可見骨折處已有初 步痊癒,已可承擔日常生活活動所須」,且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前即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由此可知,上訴人右手「 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以其右手因「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無法支撐為由,請求 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均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輔具費用部分,於原審係主張因本件事故受系爭 傷害,致右手無法施力,先前訂購之舊輔具無法使用,需購 買新輔具,而請求賠償購買新輔具之費用;於第二審程序中 卻更易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右手無法施力, 上訴人原先購買之輔具無法使用,請求賠償購買舊輔具之費 用,前後已有不一。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輔具報價 單,其後續是否有購買輔具,尚有疑慮,上訴人所稱右手無 法施力之情形,亦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輔具費用75萬元, 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馮裕書於原審答辯均與新營醫院上開所述相同;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蔡伯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馮裕書受僱於新營醫院擔任司機,於111年3月12日6時50分許 ,駕駛新營醫院所有車輛附載上訴人於該車後座,沿臺南市 新營區裕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進路2段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使後座之乘客必須繫妥安全 帶,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使上訴人繫上安全帶,即貿然前行;適蔡伯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馮裕書所駕車輛 同向右前方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馮裕書見狀緊急煞車, 使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翻覆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  ㈡馮裕書、蔡伯泓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3857號判決馮裕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蔡伯泓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 醫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再連帶給付36 4萬406元(含輔具75萬元、看護費用207萬1,872元、勞動能 力減損71萬8,534元、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前,後座之乘客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各 有明文。  ㈡經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馮裕書、蔡 伯泓過失行為態樣,及新營醫院為馮裕書僱用人等事實,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馮裕書、蔡伯泓過失行為與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馮裕書、蔡伯泓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營醫 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馮裕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開各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 之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4萬7,755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4,285 元、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萬5,000元、輔具費用75萬元 、交通費用81萬6,192元、看護費用414萬3,744元、無法工 作之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及精神慰撫金3 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4,285 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4,2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馮裕書、蔡伯 泓連帶負責,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負責,其等彼此間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此有原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關於「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萬5,0 00元、交通費用81萬6,19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及 利息之請求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4,285元(即醫療費用5萬4, 2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馮裕書、蔡伯泓連帶 ,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部分,即堪認定。  ㈢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判斷如下:  ⒈輔具損失75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雖因糖尿病左腳截肢, 仍得以右手支撐,依靠向重健公司訂購之價值75萬元輔具自 主行走;然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及「神 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右手無力,無法再藉由上開輔具自主 行走,先前訂製之輔具形同作廢,亦無轉售他人之可能,爰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75萬元損害,並提出111年4月21日 重健公司報價單為證(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4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23頁)。惟經本院函詢重健公司,該公司回覆 :「1.(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正確,確實由本公司 出具。2.本公司僅在接到電話詢價後提供了報價單,但最終 並未與客戶達成銷售協議,因此沒有訂製等相關後續作業。 」等語,此有重健公司113年9月26日重健字第20240926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上訴人向重健公 司詢價後,並未實際購買輔具,該報價單自無法作為上訴人 曾訂製購買輔具之證明。  ⑵上訴人固於審理中陳稱:先前確實有向高雄經銷商購買輔具 ,東西都還在,是因該高雄經銷商已倒閉,才會以相同照片 、公司名稱、商品名稱等,向重健公司總公司詢價,以作為 輔具價值之證明,且因先前訂購舊的輔具已經不能用了,所 以詢價後確實也有要再向重健公司重新購買輔具云云(見本 院卷第174頁);惟就上訴人所稱有向高雄經銷商訂製輔具 乙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輔具,亦據其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再使用先前向重健公司所訂製、價 值75萬元之輔具,亦無法轉售,因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然 未提出購買該輔具之相關證據資料,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207萬1,872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因糖尿病左腳截肢 ,仍得藉由輔具及復健,自主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動作,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卻因受系爭傷害及衍生「神經病變併肌肉 病變」,致右手無力,無法再使用輔具自主行動,僅能仰賴 他人代為操作輪椅代步,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因上 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截肢事實,爰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起至129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2分之1看護費用即2 07萬1,872元等語,並提出新營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年5 月20日、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等為證。  ⑵惟查,新營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31 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診斷:右手遠端肱骨骨折;病 人(即上訴人,下同)因上述疾病自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 月16日於本院骨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協助照 顧。」;「診斷: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病人肢體無力,慣 用手(右手)五指無法伸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人 照顧。」;「診斷:右手遠端肱骨骨折;病人因上述疾病自 111年5月31日於門診診治,現手肘活動範圍約為30度至120 度之間。」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然經原審函詢新 營醫院診治醫師有關上訴人經診斷「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 ,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醫師答覆:「病人車禍 前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車禍造成右手骨折,傷後肌力 未復原,應有部分影響。其他肢體之神經、肌肉病變與車禍 無關。」(見112年度營簡字第1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 頁);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情形,亦經主 治骨科醫師說明:「患者(即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X光 檢查可見骨折處已有初步癒合,已可承擔日常生活活動所須 ,手肘活動範圍考量患者為慢性腎衰竭患者,且在受傷初期 手部即可見神經壓迫所致慢性肌肉萎縮之現象,活動範圍受 損於骨折後2月餘仍在合理可想像之範圍內,仍須後續積極 治療復健。後續可能需行物理、職能治療以回復關節活動及 日常生活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此有新營醫院11 2年5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00416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函 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110頁)。就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前是否已經需他人協助照顧乙節,亦經診治醫 師函覆:上訴人「車禍前右手肌力可操作簡單的器具,如湯 匙、遙控器。左手及下肢車禍前後沒有變化。車禍前已需他 人協助。」;就上訴人右手肌力及神經併肌肉病變之原因, 係因車禍事故影響,抑或原本病情所致,診治醫師則函覆稱 :「右手病變比例無法量化。」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 頁),此亦有新營醫院112年12月1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568 30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函、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3至221頁)。故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函覆說明資料 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 情形,且其右手肌力傷後復原狀況及病變比例,究係因車禍 事故發生所致或上訴人原本疾病所致,無法量化。是以,上 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及所致肢體無 力、右手五指無法伸直部分,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身體狀況於 本件事故前即需他人協助乙節,亦據醫師函覆甚明,可見上 訴人就日常生活活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需他人協助, 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需他人看護照顧,上訴人以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右手無力、手指無法 伸直,無法自理生活為由,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29 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之看護費用,即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固於審理中提出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頁),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尚可藉輔具及復健 獨立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始無法自理生 活。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見該光碟中3個檔案均未顯示拍攝 日期、時間,僅有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中口述 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11日,並為如附表編號1至3影片內容所 示之動作。上訴人於審理中固陳稱:錄影光碟中3個檔案, 均係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於111年1月11日出院時,父親以上 訴人手機在住家1樓(附表編號1影片)、2樓(附表編號2影 片)接續拍攝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可見手 機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檔案,顯示日期均為113年3月 13日(見本院卷第169頁),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拍攝時間 ,已有未合。上訴人隨後改稱上開錄影檔案,均係經由他人 手機拍攝後轉發至上訴人手機內,方才手機內檔案時間顯示 之113年3月13日,應是轉發接收日期,但當初用哪支手機拍 攝的,已經忘了,且之前有換過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 70頁);惟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上開錄影檔案,既均無法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拍攝,上開截圖照片,亦僅能看出上訴人為復健動作,無 法看出上訴人得自主生活之情,自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能自主活動、自理生活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無據。  ⑷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即骨折部分,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上訴人診治醫師函覆內容,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除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需24小時專人協 助照顧外,其活動範圍受損而需他人協助照護之期間,應以 事故發生後2月為合理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自事故發生起2個 月內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自111年3月12日至同 年月16日住院期間所產生之看護費、伙食費、衛材、衛生紙 、濕紙巾、尿褲…等自費品項,均已由新營醫院自行吸收, 此有新營醫院112年5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00416號函所 附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另上訴人出院後 即入住新營醫院護理之家,至111年6月11日止乙情,亦經上 訴人於審理中自陳甚詳,並據其提出入住護理之家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附民卷第19至21頁)。由此 可見,新營醫院業已負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 ,而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其性質即屬看護 服務,上訴人入住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支付之費用,既業已於 醫療費用中請求並經准許(上開護理之家費用已包含於上訴 人請求之5萬4,285元醫療費用內,參起訴狀附表1,見附民 卷第10頁),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看護費用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2個月內之看護費用, 雖屬有據,然其於111年3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3 月16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業經新營醫院自行負擔吸收 ,其自111年3月16日出院後至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之合理復 原期間看護費用,亦經上訴人於醫療費用項目中請求並經准 許,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129 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2分之1之看護費用,因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生活需他人協助之情,依卷內所附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其主張因「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無法自 理生活之情,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 求,亦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 207萬1,87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1款所定失 能種類,使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7,請求自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上訴人達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 以112年最低薪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1萬8,534元等語 。惟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以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具有勞動能力為前提。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受僱於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 )、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及瑞鎰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擔任專任顧問,並提出111年3 月18日在職證明書、請假申請書及瑞鎰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為 證(見附民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74頁),主張其確實具 有勞動能力;然新營醫院及馮裕書以該等公司業已廢止登記 為由,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9頁; 第71至73頁)。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請 假申請書及瑞鎰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惟瑞鈦、瑞順、瑞鎰公 司已分別於109年1月16日、107年5月23日、110年4月16日廢 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1 至7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在職證 明書等資料之真正,且經原審調閱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所 得申報資料,亦未見任何薪資所得資料,自難認上訴人就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有薪資收入及勞動能力之情,已提出足 夠之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再給付10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右手手指仍無 法伸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精神痛苦心力交瘁,原審判決 精神慰撫金數額20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糖 尿病多年,須洗腎左腳截肢,名下無財產;馮裕書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擔任約聘司機,名下有投資1筆;蔡伯泓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類別為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 據兩造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刑事案件及上訴人於 審理中自陳甚詳,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 狀況,及馮裕書、蔡伯泓行為過失態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4,285元【計算式:5萬4 ,285元(醫療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4,28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5萬4,285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馮裕書、蔡伯泓連帶給付;馮 裕書、新營醫院連帶給付;其等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編號 檔        名 影片內容 1 檔名:3a000000-0e00-0000-b9f5-    0b5e303ec7ba ㈠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 ㈡影片長度1分58秒。 ㈢內容: ⒈上訴人自述:今天是民國111年1月11日6個1在一起66大順好棒喔,我現在要回到我可愛的家。我家住在2樓開始會有一個階梯。 ⒉影片開始上訴人坐在輪椅上,雙手交握住放在腹部上,身著全黑色短褲,右腳著白襪及涼鞋,後面有一紅色大門。影片13秒,上訴人將輪椅往後拉向後方轉,面向紅色大門,過程露出下肢,以右腳滑動輪椅,雙手放在輪椅輔手兩側,向後轉動,右腳膝蓋貼有紗布、左腳截肢至膝蓋上,影片19秒開始有以雙手推動輪椅輪子之動作。影片40秒將輪椅推進紅色大門,48秒出現樓梯,階梯第2層、第3層已有鋪設紙張,上訴人向前頃身,以左手支撐樓梯,右手支撐輪椅,將身體移至樓梯轉身面向大門後。影片57秒,雙手向後支撐身體,右腳作為輔助,沿階梯向上一層一層移動,並隨層以左手拿取下層紙張鋪設於上層,右手支撐身體至影片結束。  2 檔名:060e6293-6e34-49ad-914b-    e875fac5c02e ㈠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 ㈡影片長度1分38秒。 ㈢內容: ⒈上訴人自述:影片開始:爬了那兩層樓梯好口渴,看冰箱有沒有吃的喝的。1分24秒:太棒了,今天111年1月11日6個1真是66大順,OK,下部片見喔。 ⒉影片開始上訴人坐在輪椅上,雙手放在腹部前,身著印有SPORT JMSPORT之黑色短褲,右手呈現僵直彎曲狀態,左手動作與正常人相同,露出下肢,右腳膝蓋貼有紗布及右腳著白襪外裹塑膠袋。影片5秒,上訴人以右腳為著力點挪動輪椅以後退方式向後方門口移動,通過門口時並以左手肘為輔碰觸門框作為移動支撐點。影片22秒再伸出右手輔住旁邊物品做支撐向後轉,左手緊抓輪椅,於後方冰箱前停止,右手打開冰箱門,左手拿出瓶裝可樂,可樂僅餘可樂瓶約10分之1,以右腳為著力點將輪椅移至其右側,邊移動邊以右手扭轉瓶蓋,左手輔以瓶身,至櫥櫃前打瓶蓋放在櫥櫃上,右手掀開布拿取杯子後,右手拿著杯子,左手抓起可樂瓶底將可樂倒至杯中(期間於影片49秒有物品掉落聲)後,右手拿杯子飲用可樂,以右腳為輔助向左轉,左手仍維持抓取空可樂瓶底部之動作拿著可樂瓶,再將空瓶倒向杯子。影片1分17秒將右手所持杯子放在櫥櫃上後,左手則同時抓取空可樂瓶底部之動作拿著可樂瓶,將左手之手掌至手肘扶著櫥櫃為支撐身體以利彎身以右手撿拾掉落之瓶蓋,1分24秒轉身面對鏡頭對著鏡頭說上開第一項話語,以右手抓住瓶蓋,呈現僵直狀態,左手抓住瓶底,雙手扭轉方式將瓶蓋關緊。    3 檔名:47326.t ㈠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 ㈡影片長度28秒。 ㈢內容: ⒈影片開始上訴人站在復健器材上,左腳裝著義肢,雙手扶著雙側鐵柱向鏡頭前進,影片11秒轉身,以同樣動作轉身向後背對鏡頭在復健器材上前進,影片26秒再轉身面對鏡頭。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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