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劉修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
稱士林分署)辦理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拍賣事件(下稱
系爭拍賣事件),經伊於民國109年2月4日拍定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然系
爭拍賣事件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依據系爭拍賣事件
所為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侵害伊
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
、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士
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
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
移轉公告,並於伊返還系爭小客車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93萬9,444元;及確認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小
客車所為之過戶登記關係不存在,北市監理所應塗銷、撤銷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37至238
頁,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相對人
為被告,並主張:士林分署代債務人即相對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於系爭拍賣事件違法公告、拍賣,且伊因其詐欺行為
,已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
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
廢止,北市監理所應塗銷109年2月7日伊與相對人就辦理系
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將系爭小客車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相對人,及廢止原准許所有權人過戶登記書,又於伊返還
系爭小客車之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7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士林分署、北市監理所於原訴非屬共同
被訴為必要,而認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規定不合,復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自始並無
客觀之情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合,及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需重新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
,並為整理答辯狀及證據調查,將造成士林分署、北區監理
所之額外訴訟負擔,顯有礙於原訴被告即士林分署、北區監
理所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於113年8月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係基於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當事人追加,且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等原因事實之訴訟資料相牽連、共通且得以相互援引
利用,又無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應准許追加,
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准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
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訴固係確認其與士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
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
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移轉公告,並於其返還系爭
小客車時,給付93萬9,444元;系爭追加之訴則係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
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廢止,又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元本息等情。
惟抗告人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本於抗告人依系爭拍賣事
件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之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求為確認系爭
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時,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原訴主張為士林分署,系爭追加之訴
主張為相對人)應返還93萬9,444元等爭議;且原訴、系爭
追加之訴就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系爭小客車之買賣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僅係於原訴以士林分署為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而於系爭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及追加聲明,堪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應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又原訴之證據資料(如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之拍定相
關文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與系爭追加之訴有關
,兩者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
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自可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況抗
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陳明有可能追加系
爭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給予2至3周時間,於
113年7月9日前具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復於113年7
月4日即具狀提出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52頁),按原
法院審理程序進度,尚在證據調查程序開展之際,原法院亦
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自
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
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PHV-113-抗-113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