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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1號 原 告 陳孟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應為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 9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與成泰路二 段9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 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7日製開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 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同時和行人行經系爭路口,故來不及 急停,僅能繞外側轉彎以遠離行人,並非不禮讓行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於l13年4月19日13 時49分許,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成泰路2段91巷路口附 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OOOO-OO號汽車,適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 嗣本分局審視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行人已然在行人穿越道上,顯屬 穿越路口之行為,原告駕駛之車輛未有減速及停讓行人情形 ,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行人穿 越道,自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並參照相關立 法理由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能 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 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 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 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訂,惟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 手機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朝前方斑馬線走去 ,接著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 方,未停車禮讓檢舉人先行,而逕自穿越斑馬線,此時檢舉 人距離系爭車輛之最短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寬度,嗣系爭車 輛右轉駛入道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待系爭車輛右轉後,檢舉人繼續通過斑馬線(13:49:28至 13:49:41)(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本件有關汽車駕駛人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 反,應探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客觀情狀能否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始 能予以處罰。依前揭勘驗筆錄,檢舉人一開始使用手機攝影 斯時,其並未位於行人穿越道,而係位於緊鄰行人穿越道之 道路上,行走時並將鏡頭對準道路路面,嗣迅速往行人穿越 道快步走去,該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已駛近行人穿越道,檢舉 人更加速快走接近系爭車輛,整體時間依前揭影像時間判斷 ,不過2至3秒。固然,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不問該時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甚或行人己身有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皆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院審酌 該時行人乃突然自行人穿越道衝出,至系爭車輛出現至道路 不過2、3秒鐘,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感知、判 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煞 車距離均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客觀上無期 待可能性,主觀上亦不得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㈢是本件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在考慮其實際所需判斷 時間,及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等情況,客觀情狀已無法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當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即難論以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未及2 至3秒鐘及極短 距離下,在施以通常注意義務,實無遵循該行政法上義務之 可能性,當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被告自不得遽予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其客觀情狀已無法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不得認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3 條第2項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 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631-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劉修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 稱士林分署)辦理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拍賣事件(下稱 系爭拍賣事件),經伊於民國109年2月4日拍定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然系 爭拍賣事件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依據系爭拍賣事件 所為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侵害伊 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 、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士 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 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 移轉公告,並於伊返還系爭小客車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93萬9,444元;及確認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小 客車所為之過戶登記關係不存在,北市監理所應塗銷、撤銷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37至238 頁,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相對人 為被告,並主張:士林分署代債務人即相對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於系爭拍賣事件違法公告、拍賣,且伊因其詐欺行為 ,已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 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 廢止,北市監理所應塗銷109年2月7日伊與相對人就辦理系 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將系爭小客車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相對人,及廢止原准許所有權人過戶登記書,又於伊返還 系爭小客車之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7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士林分署、北市監理所於原訴非屬共同 被訴為必要,而認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規定不合,復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自始並無 客觀之情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合,及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需重新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 ,並為整理答辯狀及證據調查,將造成士林分署、北區監理 所之額外訴訟負擔,顯有礙於原訴被告即士林分署、北區監 理所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於113年8月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係基於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當事人追加,且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等原因事實之訴訟資料相牽連、共通且得以相互援引 利用,又無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應准許追加, 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准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 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訴固係確認其與士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 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 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移轉公告,並於其返還系爭 小客車時,給付93萬9,444元;系爭追加之訴則係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 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廢止,又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元本息等情。 惟抗告人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本於抗告人依系爭拍賣事 件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之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求為確認系爭 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時,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原訴主張為士林分署,系爭追加之訴 主張為相對人)應返還93萬9,444元等爭議;且原訴、系爭 追加之訴就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系爭小客車之買賣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僅係於原訴以士林分署為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而於系爭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及追加聲明,堪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應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又原訴之證據資料(如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之拍定相 關文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與系爭追加之訴有關 ,兩者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 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自可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況抗 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陳明有可能追加系 爭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給予2至3周時間,於 113年7月9日前具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復於113年7 月4日即具狀提出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52頁),按原 法院審理程序進度,尚在證據調查程序開展之際,原法院亦 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自 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 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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