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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又蓁(原名:莊晶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又蓁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 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 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 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 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 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 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 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6,3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23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從事保險業務員 、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 免責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陳稱: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1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022,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6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請本院詳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300元,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本院依職 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月收入 有32,000餘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31日下午5 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8月31日下 午5時起至113年8月止均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 ,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蓋有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 機構及負責人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3頁、第77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 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下稱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 函覆本院之112年度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112年度 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簽收資料影本1紙、退保申報表1紙、有 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3年9月23 日南一照合字第545號函檢附之經營費用分攤表10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除 112年8月未滿足月,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合 計為24,649元【計算式:3,042元+2,568元+3,744元+3,978 元+4,017元+5,272元+2,028元=24,649元】、於113年4月至1 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70,024元【計算式:11,811元+13,062 元+12,774元+16,016元+16,361元=70,024元】,加計聲請人 自陳於113年1月底自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離職後,11 3年4月到職於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前亦擔任私人照服員 ,領取現金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聲請 人雖稱其子即第三人莊程皓曾經匯款為其支付租金,惟本院 審酌於聲請人提出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見有3,000元之匯款 1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7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 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3,5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168439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51頁),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989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4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 。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 )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64,673元【計算式:24,649元+70,0 24元+28,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500元×12月(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164,673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其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 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循最低生活費即 17,07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 收入為164,67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912元【計算 式:17,076元×12月(112年9月至113年8月)=204,912元】 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 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 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 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 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 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永豐銀 行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 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 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為汽燃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有臺南監理站11 3年10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683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 燃費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司執消債清第46號卷 一第55頁),前者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 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後者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為不 免責債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6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聯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譽騰即許銀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官田區等處,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 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1660-20241120-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753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102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 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以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保障所有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0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 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查明,倘上開債權人先行收 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 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茲停止 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所為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20

TPDV-113-消債全-86-20241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祐銘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巨昱營造有限公司、陳百吉、陳 張瑞香(死亡)、謝昀蓁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張瑞香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張 瑞香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20

TNDV-113-司執-144163-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許瑜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各金融機構下均以簡 稱稱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下同)747,408元,前曾於 民國9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 期、每月還款12,000元,但聲請人當時任職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月收入為16,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後 剩餘4,705元,以致無力負擔而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下稱調解卷)受 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雖提出以債權額555,229元、 分180期、利率6.5%、每月還款4,837元(依還款分配表應為 4,837元,調解筆錄誤載為4,387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 僅能清償3,000元,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 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 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 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 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 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 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 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調解卷第19至20、23至2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並經台北富邦、中國信 託陳報(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 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96年協商成立與毀諾時均任職於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每月收入約16,500元,96年7月17日離職後均以零工為 生,這幾年開始開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 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記帳資料等為證( 調解卷第17、29至30、31至32、33頁;本院卷第131至2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5 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前開資 料觀之,聲請人於94年10月至96年4月間投保於嘉義縣室內 裝潢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96年3月至96年7月間 係投保於東昌儲水桶行,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280元, 嗣於99年10月自群益食品行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收入約為 17,360元。而就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依前揭資料,聲請人 111、112年度雖均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9月份聲請人記帳 之車資收入共20,15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41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4年,且無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應認聲請人有 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 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 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 以所呈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 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 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 ,47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聲請人僅主張曾於96年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還款1 2,000元,繳款一期即毀諾,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 酌。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則陳報聲請人於95 年11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提供總 期數120期、年利率9%,台北富邦月分配276元、中國信託月 分配2,147元,累計分配8,600元,債權人於96年6月報送毀 諾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應認聲請人係於95年 間曾成立分120期之協商條件,繳納約4期後即毀諾,與聲請 人所陳繳納一期即毀諾乙節即有不符。另依各債權人陳報狀 ,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僅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與凱基銀 行之債務為協商成立時即95年11月間即存在(京城銀行利息 起算日為96年5月7日、匯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兆 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9年7月起、安泰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 年4月11日),而依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陳報因協商月分配 之款項僅2,423元,難認聲請人協商應繳納款項為12,000元 。再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 毀諾時即96年間之收入約17,360元,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7,851元,是 否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 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 】,並非無法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所提出 債權額555,2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837元之協 商方案數額(調解卷第105頁),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 請人得為工作之24年期間,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金融機 構債務,數額不高。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92-202411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 原 告 曾玥勻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郵政簡易人壽常鴻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自始的約定繳款人為原告(即訴 外人即債務人陳貞伶之子女),而非陳貞伶,系爭保單之保 險金受益人亦為原告,實與陳貞伶實際上資產無相關,爰依 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0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均由原告所繳納,惟原 告不是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難認有系爭保單之權利;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繳款人,非陳貞伶,即可認定此等 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惟此僅係其等雙方之內部約定,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無影響陳貞伶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事實,自 不得認定原告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63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 院對陳貞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慧140206字第1134129326號執行命令,禁 止陳貞伶在新臺幣(下同)2,434,414元及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高雄地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96306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 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06號返還 借款執行影卷;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的約定繳款人為原告(即陳貞伶之子 女),而非陳貞伶,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受益人亦為原告,實 與陳貞伶實際上資產無相關等語(見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 卷第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 有明文。通說認為此利害關係人,乃指保單之受益人、受讓 人、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家屬等凡因保險契約存在, 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益之人均屬之。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 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 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 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 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陳貞伶,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有 系爭保單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卷第11頁至第1 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應可信為 真正。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乃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固 得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代要保人即陳貞伶交付系爭保單 之保險費,惟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 人。而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 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的約定繳款人為原告,而非陳貞伶 ,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受益人亦為原告,實與陳貞伶實際上資 產無相關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06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895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發双等11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鄭良 政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及天后段635地號等五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代位人即鄭良政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423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2,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土 地 坐 落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鄭良政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應繼分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1,200元 126.07 2/10 1/10 78,668元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1,200元 154.51 2/10 1/10 96,414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900元 3.16 1/4 1/10 3,389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900元 2.83 1/4 1/10 3,035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900元 22.30 1/4 1/10 23,917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5,423元

2024-11-18

TNDV-113-補-860-202411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林翠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 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司催字第96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53074-4 1 397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81738-7 1 379

2024-11-15

TNDV-113-除-290-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 原 告 許豐成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本金 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啟泰前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 (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貸款,嗣因鄭啟泰未依約清償, 經被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促字 第5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 告即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2 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 ,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6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A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0,161元,及 自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 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中國人壽公司並已依系爭 A執行命令自91年10月至92年11月止,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押2 5萬2,645元,並於94年12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5萬2,645 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並經被告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詎料,被告於 112年5月4日再持以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 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雲林地院 96年度執字第7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 1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惟因系爭債權業經原 告於系爭A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在系爭B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中國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A執行命令後,並未於9 1年9月起自原告之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給予被告3分之1, 是經由被告不斷追討後,始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告25 萬2,645元,且中國人壽公司於給付上開款項後,逕自認為 已清償完畢,故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陸續於96年4月2 7日、97年11月19日、100年12月14日、103年2月13日、103 年4月17日、103年7月10日、105年3月21日、105年6月22日 、107年1月2日、108年1月21日、109年4月1日、112年5月4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僅於108年1月21日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C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 04元,故因被告所受償之25萬2,645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後 ,系爭債權仍未完全受償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另中國人壽公司係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 告25萬2,645元,故入帳日亦應以95年1月2日起算,故縱使 原告遭中國人壽公司扣薪之日期及金額為真,亦屬於原告與 中國人壽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經被告前持載有系爭 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 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A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A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系爭債權, 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 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又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向 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7月10日向嘉義地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 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未字第3077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於105年6月22日向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於107年1月2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 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8 年1月21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 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1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7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僅於108年度司執 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04元,嗣被告再 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B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5月8日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此有系爭A執行命令 、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至 4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B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2、查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第 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固據 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5月8日依被告之聲請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於112年5月17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原告雖有有效保單,惟原告並非要保人, 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無從扣押,並表示若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則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 命令,本院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617 62號函知被告有關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之情形, 並退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因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本院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原告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7月3日對 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撤銷扣押命令,是系爭B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實益,故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 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 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 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自91年1 0月至92年11月止,已自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受償原告之 薪資共計25萬2,645元,故原告已將被告之系爭債權清償 完畢,故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查參諸本院前向凱基人 壽公司(原中國人壽公司)函詢原告之薪資債權遭扣押給 付之情形,經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以:「…說明:…三、 惟查,前開扣得金額並未按月移轉予債權人,而係由本公 司於94年12月14日開立金額為25萬2,645元之支票交付予 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即被 告之前身),特此陳明。」等語,並同時檢附自91年10月 至92年11月間之薪資扣款明細,此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4 月29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4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又參以被告自承中國人壽公司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被告已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以上,堪認被告確實已由原告之薪資債權受 償共計25萬2,645元。至被告辯稱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並 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所載,按月將原告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被告,而係於94年12月14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於95年1月2日將所扣押之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原告 薪資債權25萬2,645元,一次兌現給付予被告等語。惟查 ,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移轉命令生 效後,執行債務人即喪失受扣押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則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執行債 權人為受扣押金錢債權人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 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是原告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 薪資債權共計25萬2,645元,既已遭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 按月扣押,此有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扣押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第三 人中國人壽公司已扣押之薪資債權,已喪失債權主體之地 位,而係由被告取得債權主體之地位,則第三人中國人壽 公司未按月將扣押之薪資移轉予被告,亦屬被告是否對第 三人中國人壽公司直接求償之問題,故被告就原告所扣押 薪資債權受償期間之認定,仍應以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實 際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之日起算。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C執 行事件所受償之6,104元已先清償執行費,且系爭債權已 於系爭A執行事件中受償25萬2,645元,均如前述,又被告 所受償之25萬2,645元,依據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所陳報 之按月扣押日期,以及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後,原告尚欠23萬7, 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從而,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2 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超過「 2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5

TPEV-112-北簡-13662-20241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 代 理 人 楊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證券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 及更正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 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35311-0--81ND0235313-3 3 3000 00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62389-0--81ND0262391-8 3 3000 00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344599-3--81ND0344606-8 8 8000 00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77219-4--82ND0377220-0 2 2000 00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95548-5--82ND0395549-7 2 2000 006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14434-4--83ND0414435-6 2 2000 00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35638-0--83ND0435640-9 3 3000 008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50457-9--84ND0450458-0 2 2000 009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58428-3--84ND0458430-1 3 3000 01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68639-0--85ND0468640-7 2 2000 01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79649-1--85ND0479651-0 3 3000 01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88336-5 1 1000 01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495852-0--86ND0495853-2 2 2000 01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510308-1--86ND0510310-0 3 3000 01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534291-0--87ND0534293-3 3 3000 016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542509-2--87ND0542511-0 3 3000 01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SD0040929-5--81SD0040932-5 4 4000 018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9599-0 1 40 019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8309-3 1 808 0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39617-6 1 768 02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1572-3 1 538 02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574-0 1 424 02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81172-4 1 852 02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15253-2 1 788 02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SX0006451-5 1 20 02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49550-0 1 1000 027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3542-5 1 1000 028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200660-8 1 1000 029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D-238347-0 1 1000 03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7313-5 1 1000 03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336335-7 1 1000 03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25188-3 1 1000 03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60962-9 1 1000 034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496309-3 1 1000 035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549841-7 1 1000 03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89487-0 1 104 037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98781-0 1 897 038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26405-0 1 124 039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73932-8 1 582 04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09579-3 1 864 04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40923-9 1 57 04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80366-7 1 966 04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6095-8 1 511

2024-11-15

TNDV-113-除-2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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