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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 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 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 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 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 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 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 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 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1045-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鄭琬馨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曾銀章 徐青蘭 曾芝涵 薛曾金玉 監 護 人 薛世仁 被 告 李曾錦霞 曾錦桂 曾思琦 被代位人 曾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彥哲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8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進發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 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 訴外人曾錦陽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訴外人曾錦陽 又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 其子女即被告曾芝涵、被代位人曾彥哲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 ,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 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即曾彥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進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 桂、曾思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曾彥哲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曾進發前於86 年6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 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87號 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48頁;第213- 217頁)。然訴外人曾進發僅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 ,為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曾吳碧鑾、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 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繼承;嗣 訴外人曾吳碧鑾於8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及其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 ,由其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再轉繼承及繼承;嗣訴外人曾錦陽又 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 產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其子女即被告曾芝 涵、被代位人曾彥哲再轉繼承,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3000390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152頁),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 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之情事。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曾彥哲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曾 彥哲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被代位人曾彥哲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一部年代 已久之汽車,有曾彥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曾彥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 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曾彥哲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曾彥哲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曾彥哲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曾彥哲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曾彥哲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曾彥 哲請求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曾彥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曾銀章 6分之1 6分之1 00 薛曾金玉 6分之1 6分之1 00 李曾錦霞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錦桂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思琦 6分之1 6分之1 00 徐青蘭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芝涵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彥哲 18分之1 18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SCDV-113-竹簡-463-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李鄭寶猜 陳豈 陳諺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被 告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受 告知人 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銘就被繼承人鄭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陳惠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212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核發取得88年度促字第9263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陳惠銘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 地院發給嘉院昭民執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之 被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陳 惠銘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鄭苗遺有系爭 遺產,現為被告及陳惠銘所公同共有。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為6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 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陳惠銘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諺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65 頁至第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諺碧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 惠銘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 外,僅有車輛3部,且陳惠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 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惠銘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 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惠銘之權利,惟陳惠銘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惠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陳惠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陳諺碧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 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查陳惠 銘及被告為鄭苗之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陳惠銘 及被告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鄭苗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 全其對債務人即陳惠銘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 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鄭苗死亡 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 告主張將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惠銘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惠銘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惠銘就鄭苗所 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惠銘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惠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鄭苗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1.64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29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2 陳豈 6分之1 3 陳諺碧 6分之1 4 陳惠銘 6分之1 5 張婷貽 18分之1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7 陳冠伶 18分之1 8 廖心筠 30分之1 9 陳俊原 30分之1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2 陳燕鈴 30分之1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鄭寶猜 6分之1 陳豈 6分之1 陳諺碧 6分之1 原告 6分之1 張婷貽 18分之1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陳冠伶 18分之1 廖心筠 30分之1 陳俊原 30分之1 陳素月 30分之1 陳莉君 30分之1 陳燕鈴 30分之1

2024-12-24

NTDV-113-訴-395-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羅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麟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葉劉 五妹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 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固以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黃德平為被告,聲 明代位請求分割被告黃德麟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葉劉五妹 所遺留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德麟分 割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方屬當事人適格。然黃葉劉五妹之繼承除黃德麟、黃德照、 黃德全、黃德平外,尚有他人,有本院向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之黃葉劉五妹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起訴 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院前已通知原告 到院閱卷,惟原告閱卷後仍未為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3

CLEV-113-壢簡-1490-202412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鶴融、王曾保好、王秀文、王坤章、王美 滿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王榮結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㈡又被繼承人王榮結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土地、房屋外,尚 有存款,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簡-622-2024122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 原 告 葉志萍 被 告 李慧明 李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 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 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 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 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民國( 下同)112年12月27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2筆公 同共有土地;被告李慧明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 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位於新北市,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 中市,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本件本院雖為受理在先之法院,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本院 訊問程序當庭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是斟酌兩造意願及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 均在新北市泰山區等情,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較 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 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0

TCDV-113-家繼簡-9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古素香 劉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劉 明瀚、古素香、劉靖雯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其等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劉興國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房地),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具狀追加劉興國遺之全 部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詳如附表一),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 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竹司調卷第83-85頁),復於本 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明瀚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劉明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是劉明瀚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前揭追加之訴部分與 原訴均係本於前開劉興國所留之遺產分割所衍生之爭執,且 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明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 80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48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劉興國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死亡,全 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劉明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素香:劉興國為伊的配偶,系爭房地目前為伊居住使 用,被告劉靖雯唸書回來也會同住。附表一編號3所示3,000 元部份則為劉興國生前所成立的網站店家,於伊申報遺產時 已直接申請停掉。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箱內的物品並非劉 興國所有,保險箱內的金飾與戒指實為伊所放入,均為伊的 嫁妝,此有伊結婚時所拍相片為證,劉興國於生前失業時已 將其個人財物變賣,上開金飾目前由伊保管,有一些已變賣 以因應生活所需等語。 ㈡、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與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7-40、45、93-100、1 05-10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 地登字第1120004432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見竹司調卷第51-67頁),被告劉靖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古素香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劉明瀚之債權人,劉明瀚積欠 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劉明瀚之被繼承人劉 興國於10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劉明 瀚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劉明瀚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有代位劉明瀚請求分割劉興國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據劉興國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見竹司調卷第67頁)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 物亦為劉興國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古素香辯稱劉興國生前失 業已將個人財物變賣因應生活所需,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 箱財物則均為其嫁妝,並提出其結婚時相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91頁)。本院審酌劉興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除供劉興國配偶即被告古素香賴以居住之房產外,別無其他 如存款、投資、動產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參酌一般民情及被 告古素香婚嫁時身邊確有金飾陪嫁等情,堪認被告古素香上 開所言,應屬有據,應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並非劉興國 之遺產範圍。至被告古素香辯稱附表一編號3為劉興國生前 所成立的網站店家,已於申請停掉等語,本院考量劉興國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就該項標的未標明任何足以區辨財產性 質之文字,且本件起訴時距離劉興國死亡時已經過3年許, 殊難想像該項財產能留存至今,是自應由主張該筆財產仍存 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產亦非劉興國之遺產範圍,併予敘明。 ㈣、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劉明瀚之債權人,且 劉明瀚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劉明瀚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明瀚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劉明瀚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劉明瀚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 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劉明瀚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被代位人 劉明瀚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4之財產,則非屬劉興國之遺產,則原 告就該部分一併訴請為遺產分割,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劉明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明瀚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附表二: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明瀚 3分之1 2 古素香 3分之1 3 劉靖雯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 3分之1 被告古素香 3分之1 被告劉靖雯 3分之1

2024-12-20

SCDV-113-訴-1053-20241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楊婕妤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被代位人蘇全益有債權,因而代位蘇全 益訴請分割遺產。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蘇國英遺有坐落屏 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4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市○○街00巷0號房屋),惟被繼承人蘇國英除上開 土地及房屋外,尚遺有其他財產1筆,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 割之標的。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補正全部遺產。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432-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梅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將 「臺灣銀行(優存)」四筆存款追加為分割標的,惟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劉肇春之遺產之 存款有「臺灣銀行(優存)」二筆、「臺灣銀行」二筆,請 原告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1389-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傅絃賓 被 告 鍾俊杰 鍾小萍 鍾智勉 鍾濤叡 鍾舒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鍾俊杰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鍾俊杰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50,6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鍾俊杰 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63 4,200 1/25 0/5 2,11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25 20,933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4,200 1/25 000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3 4,200 1/25 3,125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38 4,200 1/25 1,27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75,93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7 4,200 1/5 1,17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200 1/5 2,688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19,488 0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39,816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647 000 1/75 46,90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75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626 000 1/150 3,601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150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218 000 2/75 110,63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25 1,048 00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290_1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00,000元 1/1 20,000 00 0000-MP-2005-LEXUS-331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500,000元 1/1 100,000 合計 450,666元

2024-12-17

MLDV-113-補-542-2024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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