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傅絃賓
被 告 鍾俊杰
鍾小萍
鍾智勉
鍾濤叡
鍾舒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鍾俊杰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鍾俊杰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50,6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鍾俊杰 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63 4,200 1/25 0/5 2,11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25 20,933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4,200 1/25 000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3 4,200 1/25 3,125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38 4,200 1/25 1,27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75,93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7 4,200 1/5 1,17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200 1/5 2,688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19,488 0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39,816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647 000 1/75 46,90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75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626 000 1/150 3,601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150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218 000 2/75 110,63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25 1,048 00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290_1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00,000元 1/1 20,000 00 0000-MP-2005-LEXUS-331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500,000元 1/1 100,000 合計 450,666元
MLDV-113-補-542-202412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