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筆遺囑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211-213 筆)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3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訴外人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口授完成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即遺贈)取得(下稱系爭遺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甲○○口述作成,但抗辯甲○○已撕毀系爭遺囑原本,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等語,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兩造即有爭執,亦關乎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正,僅就遺囑有無效力為爭執(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7頁),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但實應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故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留下遺產即系爭房地,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1/2,甲○○前於111年12月 1日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的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 告繼承取得,但竟遭被告否認遺囑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 遺囑為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並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甲○○於112年12月14日在和信醫院的病房撕毀系 爭遺囑,已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原告無權請求塗銷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 各為1/2。 (二)甲○○於111年12月1日由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 ,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告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已經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共 有登記。 五、甲○○有無為撤回系爭遺囑之行為? (一)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所謂破毀 ,係指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 截斷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 (二)就系爭遺囑已遭甲○○撕毀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甲○○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撕毀系爭遺囑錄影音畫面略以:甲○○從牛皮紙袋中取出2張「十行紙」,面對鏡頭表示:「這張是舊的遺囑,立遺囑人甲○○本人,這張我現在撕掉作廢」,並將2張紙撕掉2次,且十行紙上的行距、空格、空白、字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均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158至159頁),並經比對被告庭呈之撕毀遺囑原本,可見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材質與前開甲○○於錄影畫面中撕毀之遺囑相同,撕毀遺囑原本上之文字內容並與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相同,且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撕毀方向與張數亦與前揭錄影畫面所示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撕毀遺囑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至197頁)。 (三)復證人魏正棻律師結證略以:系爭遺囑是甲○○於111年12月1日在我和事務所法務乙○○、丙○○見證下,由我依照甲○○口述意旨作成的代筆遺囑,後來甲○○想要改遺囑,我說要重作遺囑的費用較高,建議直接撕毀,甲○○就說好,被告A02有把甲○○撕毀遺囑的影片拍下來給我看,看到撕掉遺囑的內容就是我的筆跡,也能看到事務所3個人的簽名,且頁數、寫字的段落及空白的地方都和我寫的遺囑差不多,看完影片就跟被告A02說依民法規定該遺囑就等於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核與前述的勘驗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述為可採,甲○○所持系爭遺囑確由其自行撕毀。 (四)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2月14日撕毀系爭遺囑時,人在住 院,精神狀態有疑等語,固有卷附的住院就醫紀錄(見本 卷第141頁),然該紀錄至多只能證明有住院之事實,且 依前述勘驗內容及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言,可知甲○○能向 拍攝者及證人魏正棻律師清楚對話,而未見有不能言語或 行為失常等情,是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縱經撕毀,但仍可以拼湊辨識內容, 故沒有達到「破毀」之程度等語,然甲○○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遺囑「撕掉作廢」,且觀其撕毀之力道及方式已傳達 不願讓遺囑有效之意,該遺囑縱使經他人事後重新黏貼拼 湊,亦無從回復至原來完整無損的樣貌,況若果如原告主 張,只要他人能找到撕碎的遺囑書面加以黏貼拼湊就可以 使遺囑回復效力,此不僅違逆被繼承人的意願,亦將使前 條規定形同虛設,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既已將系爭遺囑撕毀,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 ,系爭遺囑即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6/20000 2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1) 全部 3 新北市○○區○○區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2) 全部 備註 上開房地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

2024-10-04

SLDV-113-家繼訴-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有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榮 李翊安 李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原審追加被告李福春(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承受訴 訟人為被上訴人李翊安、李翊榮,下稱李翊安等2人)、被 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有騰等3人)、參加人李清 池、李吳阿守(112年11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李清池 、李惠芬,下稱李清池等2人)及李惠芬之被繼承人李德勝 於101年7月5日死亡,李有騰等3人持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將李德勝所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8、 21、24所示(下稱原20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有騰 ,編號20、22、27、52-5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建榮(下稱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編號19、23、28-36所 示(下稱原11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福春(下合稱 繼承登記)。嗣李吳阿守持其與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建 榮等2人)間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承受附表編號1-5、11-17 、21、24所示不動產,原20筆不動產僅餘6筆(下稱原6筆) 。原審更審中,附表編號18所示不動產於另案強制執行中由 第三人承買,原6筆不動產餘附表編號6-10所示(下稱系爭5 筆李有騰不動產),李福春因已出售附表編號29所示不動產 ,原11筆不動產餘10筆(下稱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李 德勝所遺附表編號6-10、19、20、22、23、27、28、30-36 、52-54、69、70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命李有騰塗銷系 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李建榮塗銷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原審追加)於塗銷登記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原審追加)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就系爭10筆李福 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 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⒊另 於原審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留分之 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登記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遺 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李有騰、李建榮依 序給付新臺幣(下同)832萬2,457元、392萬7,684元及均自 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下稱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以李建榮等 2人為被告,求為命李建榮等2人分別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擴張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範 圍,另就李有騰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減縮,又追加李福 春為被告,追加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 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審更審中就李建榮等2人 塗銷登記之訴追加系爭金錢補償之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李有騰則以:李德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應受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拘束,雖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得行使扣減權, 惟不得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 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進而請求李有騰等3人塗銷繼承登 記,應以金錢補償,較符訴訟經濟。另上訴人未舉證附表編 號69、70所示款項係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不應列入李 德勝之遺產。是李德勝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1-36、52-54、5 6-66、69、70所示,扣除對李吳阿守所負債務本息、遺產税 ,應繼財產價額為5,534萬2,224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 之1即395萬3,016元,扣除已受分配額93萬9,199元,其特留 分遭侵害為301萬3,817元。其餘被上訴人另以:伊等不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李建榮未接觸現金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 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或李翊安等 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減縮為系爭10筆 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就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 其2人為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均予准許。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吳 阿守、上訴人、李有騰等3人、李清池等2人, 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有騰等3人已依 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李吳阿守持另案確定判決(命李建 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吳阿守5,7 44萬5,140元本息),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李有騰就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餘系爭5筆,李福春就繼承登記之原11筆不 動產僅餘系爭10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書)將 附表編號37至51、55、56、67、68所示財產註記為「贈與財 產」,非屬繼承開始時李德勝之遺產,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德 勝贈與前開財產予李有騰、李建榮等人時,係意識能力不佳 或無意識能力而無贈與之意,復未證明李建榮等2人係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贈該財產;另系爭核定書既註記 附表編號69、70所示現金為「生前提領現金」,上訴人未證 明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難將上開財產加入李德勝之遺 產計算。至系爭遺囑雖記載尚有分配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 、李清池等2人之土地,惟該土地於李德勝死亡時已非其財 產,不能列為遺產。又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合意附表編號1 至36、52至54、5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依系爭核定書核定 之金額計算,李福春或李翊安等2人均未反對,得作為認定 其價值之依據,尚不能以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30日就部分財 產之鑑價為準。原審囑託鑑定附表編號19、23、22、20所示 不動產於李德勝死亡時之價值,依序為872萬2,475元、247 萬7,648元、5,918萬6,268元、1,334萬0,879元,得作為認 定其價值之依據。是李德勝所遺附表編號1至36、52至54、5 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為1億8,162萬4,480元。而另案確定判 決命李建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 吳阿守本息合計6,710萬8,514元,屬李德勝所負債務;李德 勝之遺產課徵遺產稅481萬1,472元,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均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本件應繼財產為1億0,970萬4,494 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783萬6,035元。 ㈣上訴人實未受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其雖因附表編號25、26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分 配相當之價額60萬1,500元,及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存款未 經李德勝以系爭遺囑分配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得按 應繼分分配33萬7,699元,以上合計93萬9,199元。但李德勝 所遺系爭財產中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28 、30至36、52至54所示不動產,已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不足額689萬3,836 元,自得以其特留分被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惟系爭遺囑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 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 償之」(下稱補償方法),李有騰等3人各依系爭遺囑辦理 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既曾表明願 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李建 榮等2人給付金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確認李德 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5筆李有騰 不動產價值計1,707萬7,000元,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價值 計7,543萬3,172元,原11筆不動產價值計5,074萬3,323元, 合計1億4,325萬3,495元,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為689萬3, 836元,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按所得價額比例依序扣減82 萬1,802元[6,893,836×(17,077,000÷143,253,495)]、363 萬0,096元[6,893,836×(75,433,172÷143,253,495)]。  ㈤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業經李翊安等2人 為繼承登記,上訴人未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對李福春所遺 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繼 承登記,顯無從辦理;況李福春依系爭遺囑為該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並非無效,則上訴人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 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㈥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就原審變更之訴判命李有騰給付82萬1,802元、李建榮 給付363萬0,096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 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106年卷二569頁), 然其起訴聲明並無「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其陳 述追加聲明為: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改列李翊安等2人 塗銷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同上卷570頁),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說 明上述聲明均屬追加請求(見該判決2、3頁),上訴人將之 列為上訴聲明,固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原審未予闡明, 使其為適切之聲明,遽謂此上訴聲明為不合法,已有可議。  ㈡上訴人於原審屢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 留分之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繼承登記等原訴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依系爭遺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 求其2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二334、384、452至45 3頁),並非將原訴變更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之訴。原審逕 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金錢補償屬訴之變更而為判決(見原 判決1、7、20頁),自有未合。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上。查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德 勝以系爭遺囑將系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 產、原11筆不動產依序指定分配予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 ,上訴人實未受指定分配,其特留分因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 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 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既經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 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李有騰等 3人分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系爭財 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審遽認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辦理上 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願依系爭遺囑所載補 償方法,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僅得請求其2人給付金 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各該繼承登記,進而否准其請求確認 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規定之違誤。  ㈣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而就不動產物權為塗銷登記, 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特留分有因李有騰等 3人之繼承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則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 其特留分比例與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李翊安等2 人於李福春死亡後,已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401至421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得否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 繼承登記?倘李翊安等2人先塗銷對李福春遺產之繼承登記 ,其2人有無權利塗銷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此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有無牴觸?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謂 李翊安等2人未先塗銷對李福春之繼承登記,無從辦理塗銷 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 位之訴(原審誤為變更之訴)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㈥末查李清池等2人、李吳阿守似曾於10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李有騰依特留分辦理繼承登記(見一審卷二215至2 16頁);而李清池於原審先後陳述:李有騰以350萬元與伊 達成和解(見原審106年卷一171頁)、伊尊重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162頁),究其實情為何?攸關系爭財產是否 屬全體或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當事人適格之判定。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將各該不動產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請求有無保護 之必要?均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888-202410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蔡侑珊 關 係 人 蔡麗貞 蔡明桂 林禮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禮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林阿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道0段0號、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1194條、第1209條 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孫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陳稚平代筆 遺囑,記明年、月、日,並由代筆人及見證人盧駿毅、周益 民等三人見證並簽署,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 指定,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 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 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於109年7月2日立下代筆遺囑,惟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民法第11 31條規定之親屬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 筆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通知繼承人蔡麗貞、蔡 明桂如不同意由林禮模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或對遺囑有爭 執,即到庭陳述意見,惟蔡麗貞、蔡明桂均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不同意或對遺囑有爭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 26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 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關係人林禮模律師亦出具願任書陳明願擔任遺囑執行人。本 院審酌關係人林禮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1

PCDV-113-司繼-263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