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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2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至欣 債 務 人 方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 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127-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致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0750-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瓚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 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之 最後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560-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江琳育即江文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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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逢○○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逢○○(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逢○○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現年107歲,經桃園○○○○○○○○○於 113年5月21日,約同失蹤人之孫○亨榮訪談,其表示最後一 次看過失蹤人係於74年間,有桃園○○○○○○○○○函文及親屬及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可稽,顯見失蹤人已行蹤不明。 復觀諸失蹤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與其子王 ○順之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可知失蹤人父母、配偶及 子女均已歿;又失蹤人於75及95年間均無換領新式國民身分 證,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紀錄、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無使用桃 園市及臺北市殯葬設施紀錄,且未請取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 禮金,亦無榮民身分而非榮民服務處安置對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5月27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 531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l13年5月30日桃社老字第1130 04740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8495號函、桃園市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22日桃市殯字 第1130003478號函等足憑。而桃園市平鎮區戶政所於100年1 0月25日函請警將失蹤人列為失蹤人口後,復經警於同年11 月7日為失蹤人口之特殊註記,再經警通報平鎮戶政。本件 失蹤人於100年11月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均未尋獲, 是本件失蹤人於100年11月7日失蹤,其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 人,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 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亦 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 ,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 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 106年4月26日即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 報期間為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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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梅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大 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32-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自青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851-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3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昱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債 務 人 陳萬發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債 務 人 黃秀珠  住同上 債 務 人 大方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語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事務或營業所 係在新竹縣、高雄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734-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費彩菊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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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羅培碩 被 上訴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內容為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 3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前對 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帕可餐飲店」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 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8,58 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返還墊款債權),然上訴人未給付任何金 額,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經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抵銷 後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怕可餐飲店」早於104年8月間即已停業,本 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僅送達該店營業址,並未合 法送達予伊,伊對於該案已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稱 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未合法送達等語, 然該案原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對「羅培碩即帕可餐飲店」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5日寄送至帕可餐飲店設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經管委會代為收受後,上 訴人於法定期間之105年9月7日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1 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外附105年 度司促字第15135號影卷第15、140頁,105年度桃小字第179 2號影卷第3頁),顯見「桃園市○○區○○路000號」實際上確 為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上訴人始得實際收受文書,嗣該 案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判決書除寄送上址外,另寄送至上 訴人該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見105年 度桃小字第1792號影卷第42、44、62、64頁),已將文書送 達至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及上訴人之住所,應屬合法送達 ,是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書 未合法送達等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已合法確定,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返還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並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 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4-11-05

TYDV-112-簡上-21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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