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羅培碩
被 上訴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內容為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
3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前對
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帕可餐飲店」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
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8,58
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返還墊款債權),然上訴人未給付任何金
額,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經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抵銷
後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怕可餐飲店」早於104年8月間即已停業,本
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僅送達該店營業址,並未合
法送達予伊,伊對於該案已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稱
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未合法送達等語,
然該案原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對「羅培碩即帕可餐飲店」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5日寄送至帕可餐飲店設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經管委會代為收受後,上
訴人於法定期間之105年9月7日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1
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外附105年
度司促字第15135號影卷第15、140頁,105年度桃小字第179
2號影卷第3頁),顯見「桃園市○○區○○路000號」實際上確
為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上訴人始得實際收受文書,嗣該
案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判決書除寄送上址外,另寄送至上
訴人該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見105年
度桃小字第1792號影卷第42、44、62、64頁),已將文書送
達至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及上訴人之住所,應屬合法送達
,是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書
未合法送達等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已合法確定,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返還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並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
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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