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張敏助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申報遺產
稅、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結清郵局帳戶等,另代墊費用新
臺幣(下同)61元,因被繼承人張敏助除存款尚餘7,328元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且尚分別積欠76萬7,815元、3
,879元之債務,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450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文、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所得資料、家事聲請狀、遺產稅申報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陳報狀(均影本)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又被繼承人債
務遠高於所留遺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之事
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
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8,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
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
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TCDV-113-司繼-426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