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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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翁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5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被繼承人陳允造於繼承開始時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本 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17

PCDV-114-司繼-282-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游潘秀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 勞工保險加退保及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 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桃 園市,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17

PCDV-114-司執-2727-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4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廖淑姿  住○○市○○區○○○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0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廖淑姿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 查資料予債權人即可,無庸核發扣押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 結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應 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此據債 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6

TNDV-114-司執-8048-202501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30號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熊光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債 務 人 許柏升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CTDV-114-司執-4730-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梁世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世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21   號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梁世昌遺產管理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辦理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及辦理法院強 制執行相關事宜等事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世昌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 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 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0,000 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 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6

TCDV-113-司繼-4717-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張敏助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申報遺產 稅、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結清郵局帳戶等,另代墊費用新 臺幣(下同)61元,因被繼承人張敏助除存款尚餘7,328元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且尚分別積欠76萬7,815元、3 ,879元之債務,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450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文、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所得資料、家事聲請狀、遺產稅申報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陳報狀(均影本)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又被繼承人債 務遠高於所留遺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之事 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 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8,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 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 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269-202501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洪心怡即張洪錦秀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4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CTDV-114-司執-4755-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思妤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實際 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 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區,此有戶政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15

PCDV-114-司執-3814-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國興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中市,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15

PCDV-114-司執-389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 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 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 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 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 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2日在日本 國結婚,且共同住於日本被告橫濱市地址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藉謄本、結婚設籍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卷第9、10頁 )。另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婚後住日本,被告並未入境 臺灣地區乙節,亦據原告陳報在卷(參見卷第25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 0147455號函文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 或居所,可堪認定,兩造既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 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 原告隻身離開日本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日本, 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 規定,認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告既從未曾 來臺居住,原告復主張無法聯絡上被告,不知被告現居住日 本何處等情,復參以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合意定 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 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現實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 立法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3-婚-63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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