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未經審理)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22頁),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SDEM-113-沙金簡-3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