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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游艾書 陳舜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 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舜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駕駛上訴人游 艾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附近(下稱系爭地點) ,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173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2 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 63002號、第ZHA36300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游艾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經上訴人陳舜昇表明為駕駛人,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 見,上訴人游艾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陳 舜昇。嗣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上訴人陳舜 昇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 363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 處上訴人陳舜昇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陳系爭地點前有合法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然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該標誌當時係清楚可辨 ,未被樹木等物遮蔽之相關證據,而可以證明達到警示效果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未顯示系爭地點設置固定式測速儀 ,致上訴人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時毫無預見可能性,被上訴 人據以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未依 規定於網站公布,若毋須上網更新,何須規定應公布於網站 ,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為不合法,上訴人事後以電話聯繫 被上訴人後,其隨即更新網頁,更顯欲蓋彌彰。科學儀器之 量測必有其不確定度,本件時速根本未達170公里,且上訴 人當時是跟著前車,故必有前車之超速裁罰資料,然就此部 分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予詳查,實有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陳舜昇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游艾書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陳舜昇罰 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已載明:「 日期:2023/01/18、時間:22:51:18、證號:MOGA110031 1A、車輛型式:小車、雷達範圍:II、偵測方向:車尾、地 點:國道三號262.1公里處(南向)、速限:110km/h、超速、 主機:1253」,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唯一車輛(白色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又本件用以 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足憑,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內容相符,且 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1月18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時速(173公 里)亦非客觀上不可能,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認定依據; 又本件行為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測 速取締標誌「警52」,有該標誌設置處照片在卷足佐。本件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前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間之距離應大於900公尺而未逾1,000公尺(即900多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上訴 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陳舜昇駕駛,於速限為 時速110公里路段以173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訴人陳舜昇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除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則詳下述)外,以原處分1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 訴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2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均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當時行車時速 達173公里,自無足採。另系爭地點前既已合法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且於夜間仍能透過車輛之燈光予以辨認, 上訴人所稱夜間行經未有照明之路段未能目睹,不足採信。 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新 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行為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一事屬實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 ,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者,明文不以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 要件,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 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另查,原處分1部分, 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 表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8,000元;裁處時即現行規定修 正為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現行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 處罰鍰16,000元,修正後規定對受處罰者未較有利,故裁處 罰鍰8,000元,亦無違誤;原處分2部分,比較修正前後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變更,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處分1、2不具預見可能性,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 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 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本 院傳訊舉發員警,並提出他案判決節本(亦與本案判斷無關) 為證,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斟 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2關於罰鍰8,00 0元、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 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 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7

TPBA-112-交上-408-2024100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8月 9日112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2年9月27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4年腦幹中風、105年記憶區中風及 106年度再度中風,期間配偶全心照顧,因考慮健康因素辦 理退休深居簡出。抗告人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即開始懷疑有阿飄或外星人駕駛抗告人車輛上高速公 路,且抗告人於違規時間正在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兩處 遞狀,而違規當天若無人陪伴其不可能上高速公路,原判決 竟未勘驗交通違規影片查證,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已違反憲 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 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 序之規定。  ㈡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 內補正,補費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頁),原審於112年11月7日 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 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7 3至475頁)。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又抗告人上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 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7

TPBA-112-交抗-54-202410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鍾享 書(下稱鍾君)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竹市警交字第E2011268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車主 ,舉發機關遂依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未特 別指定即指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竹市警交字第E201126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載明 到案日為111年7月31日前。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268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 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審理。經原審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系爭規定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 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  ㈡上訴人固主張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其不應負責云云。然上 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爭車輛之 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卻疏未 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車輛監督之責。除此之外,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調 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示 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理 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駕駛系爭車輛酒駕一事應有過失。是 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牌照, 故解釋上系爭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情 形,否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況系 爭規定之法文,並未見「所有人」一詞,更顯見立法者有意 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與系爭規定予以不同處理 。準此,本件鍾君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法適用系爭規 定,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該當系爭規定,即有違誤。  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鍾君之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 過失,足見上訴人既非「明知」,自無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之要件,故原審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 系爭規定文義上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限於違規行 為人所有,始得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 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茲 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 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3 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 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嗣道交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35條第9 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  ⒉依系爭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機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至12萬元 之罰鍰;對照系爭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 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且就後 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 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系爭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 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 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 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 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增訂之系爭規定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 ,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 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 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 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 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3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就 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了處罰 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 別責任條件之汽機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機車者,始 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應可以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 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機車牌照為吊銷, 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 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 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 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 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 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 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系爭規定 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本案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是否 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 ,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 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亦 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 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 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 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 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 ,依此推論,竟也得援引系爭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 ,其不合理甚明。故而,以系爭規定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 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 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本院 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 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4

TPBA-113-交上-231-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4

TPBA-113-停-64-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銜晉,訴訟中變更為魏正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魏正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 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 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 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 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 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 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 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三、緣基隆市○○區○○里○○路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為違章建築,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4月16 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系爭建物經查被告 檔管資料確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建築物所有權人( 原告)、使用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辦理。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爰以109年5月22日違建查永安 字第1090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系爭建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9年6月19日基 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 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將通知被告都市發 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36 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處分是違法的行政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 以110年7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卷第345-351頁);原告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告確定在 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 9-301頁)。經本院二次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出本件確認 訴訟(參照113年4月17日、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256頁、第28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而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侵害,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循訴願及撤銷訴訟 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原告怠於行使其法律救濟途徑, 待原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04

TPBA-112-訴-1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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