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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邱偉峰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7

FSEV-113-鳳小-1017-2025011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黃○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龔○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黃○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雅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被 告黃○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 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黃○儒、龔○蒂、黃○ 葉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如於112年6月22日15時45分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附載原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3段慢車道 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且被告黃○如當時 係第一次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操控能力不足,行至沿海路 3段192號時,致原告自自行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顏面 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齒弓關係異常、外傷性牙齒 受損、右上側門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突出 性脫位、左上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釉質 牙本質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715元外,並因系爭 傷害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30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71,715元,又被告黃○葉 為被告黃○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 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告黃○如有以自行車後座搭載原告之過 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 戴牙套,無法確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尚 未達可植牙之年紀,其請求將來牙齒重建及植牙之費用無理 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有由被告黃○如搭載而應承擔其過失,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持待寄貨物而未雙手扶持穩固並注意自 身安全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如有以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原告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而被告黃○如因本件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3號認有過失傷害之情而為訓誡,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黃○如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查被告黃○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葉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黃○葉未舉證證明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葉為應就被告黃○如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如當時係第一次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操控能力不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難認被告黃○如有前開原告主張之操控能力不足之過失,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0,7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10,71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33、37至6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 戴牙套,無法確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長 庚醫院回復略以: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間 因齒列壅擠及咬合功能異常而至該院為齒顎矯正治療,後因 系爭事故受有牙齒外傷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所 致前開外傷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由前開回函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為者僅為牙 齒矯治,且矯治時間僅至111年2月7日止,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112年6月22日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且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至長庚醫院就診係經診斷評估所受系爭傷害係為外傷 ,是因而可認系爭傷害應係系爭事故所致而與原告前開所受 牙齒矯治無關,另參以被告亦自陳原告私下有向其表示3顆 牙齒中有2顆牙齒已推回去等恢復、僅一顆掉落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IG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則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已推回等恢復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治 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牙齒外傷,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過高乙節,原告業已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之醫療 費用單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何過高之情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上開費用既 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達可植牙之年紀,其請求將來牙齒重建及植牙之費用無理由等語,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略以:原告經評估後因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癒後不佳未來須拔除,治療方式為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牙植牙(估價10萬×3)、電腦斷層(估價3,000)、手術定位板(估價6,000)、及右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以牙套復形(估價25,000×2)、喪失左上側門牙在植牙手術前以樹酯假牙維持植牙空間(估價2,000),目前總估價約為361,000元等語,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經醫院診斷及評估有為前開植牙及相關治療修復之必要,並經醫院為前開治療方式之估價,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如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黃○如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1,71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10,715元+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621,71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被告黃○如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原告,則被告黃○如 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知悉電動輔助自行車不得載人 然仍由被告黃○如搭載,應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 ,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 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858元(計算式:621,715 元×50%=310,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辯稱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持待寄貨物而未雙手扶持穩固並注意自 身安全而與有過失等語,固提出兩造間IG截圖可證(見本院 卷第201至213頁),然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時係要出門寄貨乙節,縱原告當時係為出門寄貨, 然尚無從以此即知該貨物係如何放置或由原告如何拿持,亦 無從判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有無雙手扶持被告黃○如,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外無其他證據 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85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17

FSEV-113-鳳簡-453-2025011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狀仁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全體適格被告(即黃陳月英之全體 繼承人)之全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5

FSEV-113-鳳補-690-20250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玉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5

FSEV-114-鳳補-2-20250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龐兆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5

FSEV-114-鳳補-14-2025011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簡宇瑄 被 告 栗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光遠路之 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致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男性外生殖器官挫 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 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元、停車 費12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週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8,600元(含工資1,800元、業績獎金6,800元),且因系 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 修費用239,560元(均為零件費用),另原告所有之電腦亦 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檢測費用1,200元及維修費用23,000 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376,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蓋肇事車輛當時車頭已 轉過去隔壁車道而僅剩車尾,原告超速直行撞到其車輛右後 輪,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應不影響工作,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亦無理由,另原告當時係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診而無支 出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月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135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其當時車頭已轉過去隔壁車道而僅剩車尾,原告直行撞到 其車輛右後輪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7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 出現,減速並亮起煞車燈(未停車),此時系爭車輛尚在對 向車道紅圈處。播放程式時間8秒:肇事車輛至路口偏左行 駛(未停等),並亮起左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在對向車 道紅圈處。播放程式時間9秒:肇事車輛左轉,並持續閃爍 左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紅圈處。播放程式時 間11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抵達路口準備左轉時,應可清楚看到對向 車道之系爭車輛正直行而來,然並未見肇事車輛有何停等之 情即為左轉,倘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於左轉時有停等禮讓直行 車即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 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48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家歡復健專科診 所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33、本院卷第131至1 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其 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泌尿科、外傷科、急診醫學科 而均為與系爭傷害所示部分相符之就診科別,且原告就診之 時間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須支出 之醫療費用;而就家歡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前開診所 回復略以因原告至該所就診時之傷勢包含恥骨區挫傷,與長 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外生殖器區挫傷為同一區域而有 關連,且原告於該所所為之治療可加速癒合而有必要等語, 此有前開診所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家字第1號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可認家歡診所之醫療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 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就診停車費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停車費12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觀諸前開停車費單 據之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上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 可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搭乘救護車至 醫院就診而無支出交通費用等語,然前開停車費之日期並非 系爭事故發生時前往急診當日之時,而係原告後續因系爭傷 害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停車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 採,則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均屬有據。  ⒊電腦毀損修復費用23,000元、檢測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攜帶之電腦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 用23,000元、檢測費用1,2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單據及 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1頁),然前 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前開財物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而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亦未發現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確有攜帶前開財物,亦未見事故現場有前開財物掉 落,自難認定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9,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9,560元(均為零件費用),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 卷第93、12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 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 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 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7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9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560÷(3+1)≒59,8 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560-59,890)×1/3×(7 +0/12)≒179,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560-179,670=59,890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9,890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休養一週而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損 失1,800元及業績獎金損失6,8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請假及 薪資減少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前開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1週請假之情,尚無從 以此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且長庚醫院亦回復略以因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宜久站,然其無法判斷是否致原告完 全不能工作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 113105077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就 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1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480元+就診停車費1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9,890元+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114,4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其時速約60公里等語,而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速限為50公 里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4、53頁),且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 0至9秒:系爭車輛慢慢提速以時速約67.5公里(因4秒約經 過7.5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所載車道線(本標線為白虛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為計算,可計算得時速約67.5公里)沿中山東 路內車道行駛。二、播放程式時間10秒:系爭車輛開始加速 行駛。三、播放程式時間18至20秒:畫面已可看到路口之肇 事車輛(黃圈處),此時系爭車輛車速約時速90公里(4秒 約經過10組車道線,計算方式同前)。四、播放程式時間21 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等線,肇事車輛正在左轉,兩車均 未停等或減速。五、播放程式時間22秒:系爭車輛迅速接近 肇事車輛。六、播放程式時間23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至220 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 速已超過速限而有超速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 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肇事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 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4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68,694‬元(計算式:114,490元×60%=68,694‬元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 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190元,業據其提出付 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19 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504元(計算 式:68,694‬元-2,190元=66,5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50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 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2,87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2-鳳簡-441-202501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8號 原 告 林○○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林○○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彭○○、林○○之 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3-鳳補-968-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陳瑛祺 陳明煌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0

FSEV-113-鳳小-1011-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停車場,因起駛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李元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08,420元、工資費用29 ,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元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蓋肇 事車輛在停車格內起步而尚未出停車格前,系爭車輛為左轉 而內切進前開停車格始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當時車 速過快致被告不及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89至10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3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08,420元、工資費用29,8 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1、89至10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157元(詳細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9頁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 漆及板金費用)29,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應為217,957元。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為左轉而內切進前開停車格始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致其不及反應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供勘驗,而由被告所提前開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停放之位置確有歪斜之情形,然因原告就被告所辯前開照片係二車發生撞擊後保持原位而未移動等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照片為兩車相撞後未再移動之原貌,在無法認定前開照片所示二車位置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移動原狀之前提下,尚無法僅憑前開照片即反推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之所在位置及行駛軌跡,更遑論認定系爭車輛有內切入停車格致二車相撞之過失;另就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其不及反應等語,並以系爭車輛如為慢速行駛則應可於二車相撞後立即煞停,而非停放在如前開所提照片所示之位置等情為佐證,然無法認定前開照片是否確為二車碰撞後未移動之原狀業如前述,自無法以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推認系爭車輛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亦無從由前開照片看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就前情僅有照片而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7,95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3-鳳簡-585-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0

FSEV-113-鳳小-100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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