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
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
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KSDV-114-消債抗-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