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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70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KSDV-113-司執-116708-2024101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信安 被 告 廖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水池,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 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水 務局申請土地復原,經准許到現場會勘,並依水務局規定尋 覓符合特定資格之公司估驗,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為129,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同意 回復原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在案,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依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造成系 爭土地水土流失等情,應就系爭土地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亦表示同意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 所需支出之費用129,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112年6月9日桃水坡字第1120040266號函、土地回 復原狀申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至30頁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自有必要,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原簡-37-202410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 徐信安」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 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智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主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見後 述「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即可於翌月20日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工 作。其乃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陳明志謊稱:下載投資APP「大廳」,推薦飆股云云 ,致陳明志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1,070萬 元)。再由張智盛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拿取「徐信安」 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後,前往上址向陳明志收取上 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陳明志,足生 損害於陳明志、「徐信安」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文 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廁所,將其收取之上開 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張智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⑷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 共計1,070萬元)已達500萬元以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依「主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明志收取上開款項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與告訴人,並前往指定高鐵站 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0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6至4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 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日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要拿 生活費回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係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 10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編號1至2「偽造之印 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押共2枚,暨未扣案 偽造之「徐信安」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100頁),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即可於翌月20日領取月薪3萬5,000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桃園面交時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其迄今尚未領得月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共計1,070萬元,固係洗 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9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57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加「主管」好友,經其面試後開始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一直到112年11月18日,我在桃園面交時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暨於偵查中供稱:我給告訴人的收據是我之前跟「主管」約在高鐵站拿的,我跟「主管」拿的時候就是蓋好收款公司的章,徐信安的章是「主管」給我,也是「主管」蓋的,徐信安的簽名也是「主管」簽的。我在桃園那件已有起訴,手法相同,那件是未遂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3年10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57頁、第75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必113偵20361字第11390763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本案繫屬在後,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即前案記已判決確定,當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0月30日 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 260萬元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6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徐信安」印文1枚、「徐信安」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日 15時30分許 /同上地點 810萬元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徐信安」印文1枚、「徐信安」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張智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主管」等人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0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作為詐騙工作之聯絡工具,並由「 主管」指示張智盛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約 定每月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前開詐欺集 團先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明志,致陳明志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張智盛接獲綽號「主管」通知,分 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向陳明志騙取260 萬元、810萬元,並交付事先準備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署押 ),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 」。嗣張智盛取款完後,再依「主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交給「主管」。 二、案經陳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騙取前開款項並交付前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2張收據上,皆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審訴-1732-202410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侑維 相 對 人 潘信安即將進酒餐飲店 施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 13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13 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 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09

TPDV-113-司聲-132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陳報狀暨檢附零件估價明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意旨認 應從詐欺未遂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之破壞自動兌 幣機著手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輕度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僅達未遂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迄今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呂苡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0號,由呂苡靚經營之「鬥陣洗車場」內,以將電子干擾器 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幣機,致機器誤讀錯 誤,造成異常,而欲取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無錢掉落 而未遂,然該兌幣機因此故障而失去效用。後經呂苡靚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呂苡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 及擷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 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 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 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 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 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查 ,被告以干擾器干擾兌幣機之設定,使機臺運作發生錯誤, 被告得以未給付對價之情形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 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0-07

KSDM-113-簡-2410-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豐陽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0列之【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委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之記載,應更正 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偽造之文書】,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信安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未遂犯,被告並於本院偵 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 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 .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以列印方式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葦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 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㈤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1個及手 機1支(參見偵卷P3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 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 認(見偵卷P19、本院卷P5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超揚證劵」工作證1張,則難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係警方提供誘捕被告之物,並 已於扣案後為警自行發還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 (見偵卷P41),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本案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 得,亦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   被   告 郭信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葦和」、「鄭維謙」、「黃煜翔」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名「林 思妍」,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馬明慧加入一名「學股速達 」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馬明慧下載「豐 陽投資股票」軟體,致馬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帳號並 約定113年5月24日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款 ,嗣馬明慧交付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欺集團復 以同一手法再次要求馬明慧交付款項,馬明慧遂協助警方誘 捕偵查,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面交20 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林葦和」於同日不明時間,要求 郭信安列印「鄭維謙」、「林葦和」提供之「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 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並持以至臺中市大里區上開地點 ,冒充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向馬明慧收取10萬 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予馬明慧以行使,經警方現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20萬元、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超陽證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1張、印章1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明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郭信安及其上 手「黃煜翔」、「陳葦和」、「鄭維謙」之對話紀錄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從事車 手工作取得報酬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前述經偽造之上揭收據及工作證,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241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尹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吳睿峰 訴訟代理人 安豐雄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 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一0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七二一、八0三、八0四、八三三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八九巷三號地下一層、八九巷 三號、八九巷五號地下一層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 ),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 標的;陳信安受其他合資人之授權,委託原告居間本件不 動產房地出售事宜,經由原告之居間,被告於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投 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源氏投資公司以總價九千 四百四十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下稱本件買賣 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係經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原告 並與陳信安達成以二百萬元計算居間報酬之合意,詎被告 共僅給付四十萬元居間報酬,尚短付一百六十萬元,爰依 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不動產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 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與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情,但否認授權 陳信安代表合資人全體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及同意就本 件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居間報酬,以兩造間並無任 何居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 經原告居間而成立,自無庸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房地,係被告與訴外 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兩造不爭執真正、原告當庭交由 證人陳信安提出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見卷第一三 五至一三九頁)及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八一 至八四頁)、增補協議書二(見卷第一六一頁)所載相符; 關於本件不動產房地原登記被告名下,於一一二年三月底、 四月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源氏投資公司所有一節,已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稽(見卷第五七 至七五頁);此部分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陳信安經被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並議定居 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授權陳信安代表與原告訂立居 間契約及同意給付二百萬元之居間報酬,兩造間並無任何居 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經原告 居間而成立等語。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 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無非以陳信安經被 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本件買賣契約經其居間成立為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均經 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㈠陳信安經 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 額為二百萬元,㈡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均負舉 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提出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 見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並引用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出資人陳信安之證述為證:   1其中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前言略載稱:「‧‧‧現 因前揭不動產業經乙方(陳信安)開發仲介成功,並於○○ ○年○月間順利完成出售之交易,甲方(即被告)茲為辦理 上開獲利、稅費與股東事務,爰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依照 歷次協議書之約定,與乙方就未盡事宜妥慎協商並達成共 識後,訂定以下各條款‧‧‧」,第二條「股東開發酬金及 介紹費」2.2載稱:「據乙方口頭表示,出售前條所示不 動產之買方,係經由某位不知名人士之介紹,基於民間一 般通念,理應禮貌性致贈相當之介紹費‧‧‧事經全體合夥 人研議後,決定以致贈肆拾萬元(NT$400,000)介紹費為 宜,並請乙方代為轉達‧‧‧」,已明揭陳信安不唯並非代 表全體出資人或被告與所謂之介紹人締約、締約前未曾告 知全體出資人或被告本件買賣契約曾經他人居間及該居間 人之姓名,亦未曾議定居間報酬之數額或計算標準,是份 協議書甚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之姓名,陳信安亦未簽署 而不生任何拘束效力,自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 原告訂立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 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   2陳信安固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三十年的朋友,被告是 我中和房子的股東‧‧‧我跟被告認識一、二十年左右‧‧‧( 法官問:針對前開連城路房屋,你有無與原告有任何交易 ?)那個房子是我拜託他介紹,他介紹成功的,買主黃天 然是他介紹的,本來說要給他買賣成交價百分之四的傭金 ,結果價錢賣不好,變成兩百萬‧‧‧成交之前的兩個月我 拜託他賣,我到他辦公室找他‧‧‧我拿房子謄本給他,還 有影印的權狀。然後我帶他去現場看,後來就成交了。原 告當面告訴我他找到買主了‧‧‧我只知道成交價,我們四 個股東都同意開價金額,我不知道成交前買家出多少錢, 原告告訴我之後,我去找股東商量‧‧‧(法官問:房屋係 登記被告的名字,你持謄本或影印之權狀,如何委託原告 居間出售?)因為我是股東,民間的介紹就這樣子,我們 有簽股東協議書,我有給他看‧‧‧我們四個股東都同意每 個人都可以賣,但是成交價要大家同意。簽買賣契約時四 個股東都在場,介紹人原告也在場‧‧‧(問:剛剛你說四 個投資人都有同意彼此都可以相互代表全體委託第三人居 間銷售不動產,此部分有無任何書面?)就是剛剛那份出 售協議。本來介紹就要給仲介費,書面就是協議書‧‧‧( 問:被告與其他投資人事先知道原告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我有跟他們講‧‧‧(問:你和原告談本件居間協議時 ,是代理被告一人還是代理全體投資人?)全體投資人‧‧ ‧」(見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筆錄)。   3惟陳信安自承與原告為往來三十年之舊識,與被告則僅就 共同出資開發本件不動產房地往來,情誼已有輕重之分; 陳信安並於一一二年四月初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本件買賣契 約出售移轉予源氏投資公司、獲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款項 後未久,旋以被告侵占所得價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檢察官依全體出資人所 簽立之三份協議書面,調查釐清本件不動產房地全體出資 人係約定由被告先行結算所有成本費用、扣抵完畢後方進 行獲益之分配,是僅先行返還出資額,但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經本件買賣契約出售移轉後並無獲利,難謂被告有 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而於同年十月六日以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三五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0四二七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卷第八五至九二頁 ),足見陳信安罔顧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實際盈虧情形 ,汲汲於自被告處額外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出售移轉所得 價金,對被告存有相當敵意,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 採。   4且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詹勳敏到庭結證稱 :「原告不認識,有聽過,簽約的時候有聽過他的姓,不 知名字‧‧‧我是代書有關這個合夥不動產買賣的合約是在 我的事務所,一群人進到事務所以後,陳信安分別介紹買 方壹個源氏投資公司,是壹個助理代表,另外他介紹這是 尹先生,沒有提到他是什麼身分,到場的大概有四五個人 ,我方有我、吳先生夫婦、蔡純嬌,陳信安帶買方他們來 。我們有授權每壹個合夥人去找買方‧‧‧另外我們有約定 買價未達一億以上,沒有仲介費。本案未達約定金額,所 以沒仲介費‧‧‧(法官問:在這壹個買賣你們到場去簽約 之前,陳信安有無告知買方是經由何人居間及居間的報酬 約定?)在買賣之前,被告夫婦有介紹壹個買主,出價是 九千四百萬‧‧‧陳信安‧‧‧表示他不同意此價格,並拍桌子 後離開。經過壹個月以後,陳信安說他帶了壹個人要用九 千四百萬來買,而我們在當初被告夫婦介紹九千四百萬的 買主時已言明沒有仲介費,所以陳信安帶來的買主也是同 樣的出價,我們、陳信安就都沒有談到仲介費,他也沒有 提到何人介紹買主,如果有仲介費我們就不會簽約,因為 被告夫婦的買主也還在等要買,也沒有仲介費。但是本案 總價九千四百萬未達官方價格,因此我提出必須增加四十 萬以上,才達官方價格,這時候源氏投資公司代表人通知 他們董事長,最後成交價為九千四百四十萬。(法官問: 全體合夥人就合夥不動產同意簽立買賣契約前後,曾否同 意另外支付仲介報酬二百萬元?曾否知悉買賣是經由何人 居間?)這個價格就是沒有仲介費,之後也沒有同意過, 也沒有人告訴我們是什麼人介紹的,是後來陳信安要仲介 費二百萬,我不同意,然後他就提告訴。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什麼人仲介‧‧‧這三份協議書都是我擬的,也是我簽名 。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的約定就是方才所稱的價格及仲介 費約定」(見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筆錄),即本件不動 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得代表全體 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及數額上限 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酬之數額, 且陳信安於締約前並未告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 尤未提及居間報酬情節。   5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蔡純嬌亦到庭結證稱 :「‧‧‧原告是股東陳信安介紹認識‧‧‧是經由陳信安介紹 ,打招呼而已‧‧‧沒有任何的交易,我們的股東是牽線人 ,因為他要牽線連城路不動產買賣,因為陳信安說原告要 找人來買我們的不動產‧‧‧(法官問:合夥說每壹個合夥 人都可以找人來買,可否找人仲介?有無約定仲介報酬? )很多年前有一兩份以上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有約 定金額要賣多少錢,賣多少錢以上,傭金可以給多少。簽 約是在我們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有在場,但 我不在會議室,所以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身分到場。(法 官問:在你們不動產簽約前,陳信安有沒有告訴你們⒈他 找人仲介?⒉他找誰仲介?⒊仲介報酬是多少錢?)他有說 這筆交易有找人幫忙介紹‧‧‧他有說是原告幫他介紹,他 有問到傭金,但是沒有講到傭金數字。他沒有說是他自己 要的傭金還是要給原告的傭金‧‧‧我有回他,這次賣九千 四百萬接近成本‧‧‧我回去傳達之後,因為九千四百萬接 近我們的成本,我們沒有辦法支付傭金,我記得我有告訴 陳信安‧‧‧(法官問:簽約以後到現在,你們有沒有曾經 同意過就這一筆交易,給陳信安或他提到的介紹人【原告 尹先生】仲介報酬?若有,金額多少?)簽約後要繳完稅 款,公告總值大於我們簽約的價款金額,所以當天買方有 代書到辦公室來,如果公告總值大於買賣價款,國稅局會 來查,最後買賣價款增加四十萬元,陳信安要求把增加的 金額拿出來當傭金,我跟被告太太就說現在增加四十萬, 是不是拿出來做傭金,詹勳敏的部分因為他很忙,沒有聯 絡上‧‧‧被告太太有跟陳信安聯絡,他們進行,我就沒處 理。到底有沒有給四十萬、四十萬是給誰,我就不確定‧‧ ‧一0九年增補協議書二有提到賣清的價格是一億元,印象 中有約定仲介費,    我們現在並沒有賣到一億‧‧‧(問:你們全體合夥人有同 意要把原告主張的2二百萬列入損益計算嗎?)沒有,但 我只代表我自己」(見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筆錄),亦 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 得代表全體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 及數額上限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 酬之數額,且陳信安雖曾提及委請原告尋覓買方,並於本 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要求居間報酬二百萬元,但未獲同意。   6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由陳信安自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拿 取提出、經全體出資人(即被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 嬌)簽署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及兩造均不爭執 真正、由被告提出之增補協議書二略載稱:   ①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之出售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本件不動產房 地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出資比例(被告百分之二十、詹勳敏 百分之三十三、陳信安百分之三十、蔡純嬌百分之十七) ,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六千六百二十萬元 ),第三條記載增值稅、契稅、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 、財產交易所得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 ,第四條記載價金支付方式,第五條記載協議書有效期間 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期滿後任一出資人達賣清價(應 加計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後所增加之銀行利息及稅費), 全體出資人不得要求差額配給,第八條記載分配內容含⑴ 出資分配款(逐一記載金額)、⑵陳信安開發酬金二百一 十萬元、⑶被告資源使用費八十萬元、⑷被告代墊近期利息 八十萬元,第九條記載第二條所定價格每一年檢討一次( 見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②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一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計算一0三年五月至一0六年 二月增加之成本,第三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七 千五百三十萬元,含增值稅為八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超出 前開價格將依價金核計增加保留款,第四條記載如售價不 含增值稅,則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 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第五條記載如售價含增值稅 ,則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 受人負擔(見卷第一三七頁)。   ③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二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 為一億元,內含增值稅及仲介費上限五百萬元,超出前述 二項金額之價金,保留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依出資人比 例分配,剩餘百分之四十分配予促成成交之出資人,第三 條記載是份協議效期至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見卷第一六 一頁)。   ④由前開書面,堪認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被 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嬌)固自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即同意任一出資人均得尋覓買方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 但就出售之價格定有最低數額,且逐次加計其間新增之成 本(利息、稅費)予以調升,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業將 出售價格之下限數額定為一億元,易言之,一0九年十二 月三日以後,任一合資人至多僅在增補協議書二所定數額 範圍內,始能謂獲全體出資人之授權與第三人成立居間契 約及議定報酬。   ⑤再者,本件買賣契約總價僅九千四百四十萬元,且是項價 格不含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房 屋稅、地價稅均仍由賣方負擔,此觀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即明(見卷第八二頁),亦即本件 買賣契約價格確未達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所定最低售價。   7證人詹勳敏、蔡純嬌之證述不唯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前開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 書二、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一致,應屬 客觀可採。   8綜上,原告所提未經簽署完成之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 協議書,內容已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原告訂立 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 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請求訊問之證人陳信安則對被告存 有相當敵意、顯有偏頗之虞,及超逾合資協議內容藉詞向 被告索取利益金錢情事,證述內容復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書二所載暨詹勳敏 、蔡純嬌之證述情節齟齬,委無可採;況如認陳信安係獲 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授權與原告訂立居間契 約並議定居間報酬二百萬元(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 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締約、四月初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向出面委由其居間 之陳信安請求分文報酬,而僅向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其中一 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報酬,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依據及緣由 。 (三)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 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 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一百六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 酬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約係經由原告居間而成立,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六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4

TPDV-112-訴-40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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