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郭曉鳴
被 告 陳麒仁(原名:陳春結、陳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萬7,77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
聲明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7、5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消費款共計7萬7,777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7,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於1
13年11月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PCEV-113-板小-279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