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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朱志昇 被 告 莊金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8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86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之約定,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當期未繳清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應繳納 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得依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2,286元(其中本金155,864元,利息6,122元,違約金300 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 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證及換補領查詢、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電腦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294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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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642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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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魏永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29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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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56元,及其中新臺幣89,42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額款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9,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上開債權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4,856元,及其中89,423元自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8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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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陳慕勤 被 告 鄧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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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81元,及其中新臺幣79,232元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1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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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郭曉鳴 被 告 陳麒仁(原名:陳春結、陳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萬7,77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 聲明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7、5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消費款共計7萬7,777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7,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於1 13年11月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板小-27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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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佩勲 林為忻 被 告 楊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7元,及其中新臺幣29,122元自 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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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8元,及其中新臺幣83,935元自 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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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華生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6

PCEV-113-板小-44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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