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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原 告 林學征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386-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婕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婕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9日止累計74,927 元正未給付,其中71,710元為消費款;2,017元為循環 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378元 林婕柔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5332元 林婕柔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46-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柚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柚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16,662 元正未給付,其中16,471元為消費款;191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3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471元 林柚丞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36-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晉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蔡晉安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 日止累計32,949元正未給付,其中30,000元為消費款;1,74 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元 蔡晉安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4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慶倫 被 告 喬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欣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111年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茲考量不動產價格波動情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林欣諭塗銷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因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低於系爭房地價值,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喬翊 工程有限公司除去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之48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 ,及清償系爭房地第2、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暨塗銷各該順 位抵押權,因各該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總計465萬元,此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連帶保證債務核定為48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1051-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卓朝振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李朝熙 游素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游素珍(誤 繕為貞)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成立 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第2項:「被告 游素珍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總價額定之。另原告並未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實 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應以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度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以此計算附表所示土地 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8,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朝熙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4項:「被告李朝熙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3、4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附表所示土地 之總價額為21,318,586元,已詳如上述,惟附表所示土地所 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00元 ,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3、 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 額為準,亦即為21,318,586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2,637,172元(計算式:21,318,586元+21,318,586元=42, 637,1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7,2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元/㎡) 【A】 面積 (㎡) 【B】 應有部分 【C】 原所有權人 訴訟標的價額 (元) 【計算式:ABC,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子 分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150 1,638.48 1 9 卓朝振 1,847,841 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780.32 1 9 卓朝振 858,352 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7.75 1 9 卓朝振 8,525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5,300 737.99 1 9 卓朝振 1,254,583 5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234.48 1 9 卓朝振 257,928 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4,384 1,718.10 1 9 卓朝振 2,745,906 7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9,405 244.74 1448 10000 卓朝振 687,681 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259.61 1 9 卓朝振 285,571 9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151.26 1 9 卓朝振 166,386 10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311.78 1 9 卓朝振 342,958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9,900 211.74 1 9 卓朝振 232,914 1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9,900 101.51 1 9 卓朝振 111,661 1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18 291.24 3005 30000 卓朝振 385,603 1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23,300 12.17 1 9 卓朝振 31,507 1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9,900 1.17 1 9 卓朝振 1,287 1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6,880 220.25 1 9 卓朝振 413,091 1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36 8,215.81 1 9 卓朝振 9,070,254 18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9,900 402.08 1 9 卓朝振 442,288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875 702.00 1 9 卓朝振 2,174,250 合計 21,318,586

2024-11-04

TYDV-113-補-1093-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再審原告 張淑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柏漢間再審之訴(確認信託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萬8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壹仟肆佰壹拾捌萬零 捌佰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壹拾參萬陸仟捌佰 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4

SLDV-113-補-1193-202411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駱瑞蓮於民國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28建號建物、長 安段三小段409地號及同段881建號建物;駱瑞蓮、駱張吉香 於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8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被告,並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利益,屬於駱瑞 蓮2人所有。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售與拍 定人,雙方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剩餘 之信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萬3,922元,自應返還予 駱瑞蓮2人,而駱瑞蓮2人亦已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與駱瑞蓮2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又 訴外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利 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即駱瑞蓮、駱張吉香對於被告是否尚有系爭信託 利益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重訴-467-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 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 司)邀同訴外人伊勢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立共同 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 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原告並將出資額交付伊勢 舍公司,伊勢舍公司亦開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合夥契約簽 立後,伊勢舍公司遲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案,且伊勢舍公司 處所人走樓空,伊勢舍公司登記址已遭本院另案辦理假扣押 查封登記,李存耀被列拒絕往來戶,伊勢舍公司顯無法履行 合夥契約,原告爰終止合夥契約,請求伊勢舍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詎伊勢舍公司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 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應予塗銷。備位請求伊勢舍 公司與仲和公司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北斗地政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記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核其性質上 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先、 備位等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 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價額 亦無高低之別,並應單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 ,得滿足原告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 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同之389地號土地於112年10月 5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1,0 09.09平方公尺之客觀總價額共45,409,050元,高於原告主 張欲保全其對伊勢舍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債權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4

TCDV-113-補-244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賴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 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 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以附負擔贈與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善化段土地)贈與 其子即被告蘇泰宏,嗣因被告蘇泰宏並未履行其約定負擔, 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並於112年6 月26日到達。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原告本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化段土地返還 ,惟因系爭善化段土地斯時已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並發給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善特段土 地)為抵價地補償,原告遂於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蘇泰宏 提起訴訟,依給付不能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另 案)。詎被告蘇泰宏於113年7月10日領回系爭善特段土地後 ,隨即於113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賴運興名下,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 第6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善特段土地於113年7月31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3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 運興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原告起訴聲明雖 有兩項,且為複數訴訟標的,但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最終 經濟目的同為回復被告蘇泰宏對系爭善特段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須合併計算。又 原告於另案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善 特段土地,應以其請求代償系爭善特段土地之價額作為給付 不能之損害數額,即其主張其為被告蘇泰宏債權人之債權額 應與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相同。而系爭善特段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善特段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 、第39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4,140元【計 算式:3,404,820元+3,889,320元=7,294,140元】,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4,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47 6,000元 3,404,82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48.22 6,000元 3,889,320元

2024-11-04

TNDV-113-補-105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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