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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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林萬東 相 對 人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後,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清償協議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4

TCDV-113-司聲-1981-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沈水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七0號假扣押事 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振東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81年度全字第2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該 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 2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因 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應已逾 1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全 字第270號裁定卷宗、81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婚字第 90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原本及辦案進行 簿電子檔查明無訛(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則 假扣押之本案,顯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4

TNDV-114-司聲-50-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許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債券代號:A01107),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 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11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清算人) 楊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廷璋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登 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8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113年度司 聲字第48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 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林碧琴、楊舜雄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 定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渠等二人執行 之聲請,渠等二人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無 通知渠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對渠等二人 部分聲請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3

TNDV-113-司聲-644-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秀菁 相 對 人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相 對 人 金曉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〇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 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8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與相對人蒲霖食 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相 對人朱學禮、金曉春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043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1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3

TNDV-114-司聲-79-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66萬元擔保金,並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並製作分配表 分配價金;另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 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295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辦理廢止登記,且經本院113 年度司字第15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承 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實,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 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109年度存字第295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8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 ,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 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2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03405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3

TNDV-114-司聲-8-2025021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鍾朝明 相 對 人 林元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函復,該 案已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假扣押裁定亦已經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 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3-司聲-17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文彬 相 對 人 陳冠永 陳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3-司聲-207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政光 相 對 人 姜林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親簽同意書 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2

TCDV-114-司聲-33-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仕傑 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相 對 人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40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書、相 對人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及林鳳姿(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2

TCDV-113-司聲-20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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