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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莊清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7,49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9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68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237,459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 限雖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 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447,492元(計算式:2,237,4 59元×週年利率5%×4 年=447,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47,492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0

TYDV-113-聲-269-2024121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相 對 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期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83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持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以相對人曾侮辱伊及溢收租金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3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 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 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曾侮辱伊及溢收租金為由,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屬實 。  ㈡惟參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403,463元(系爭本案事件卷第9頁),可知系 爭本案事件為單純給付訴訟,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而生訴訟繫屬。再相對人係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以系爭公證書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性質上屬 於作為不作為請求權,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內容為 金錢債權,且無證據顯示該金錢存在有使相對人所執債權不 成立、消滅或妨礙情形發生,則聲請人亦無可能以其對相對 人主張金錢債權即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  ㈢是以,系爭本案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系爭 執行事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餘地。聲請人猶以此聲請准予供 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0

KSEV-113-雄簡聲-12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葉爾增 相 對 人 葉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4,17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9 號返還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再簡 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壢再 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9019號返還地上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 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 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所載執行金額可參,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 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參酌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 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相當於執行標的價額即29萬4, 500元,可能受有4萬4,17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94 ,500元×5%×3=44,175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0

TYDV-113-聲-263-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羅傑 相 對 人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23,968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780,780元為擔保 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所示債權 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所剩無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 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 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 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 為780,780元(計算式:2,002,000×6%×6.5=780,780),爰 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80,780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3,968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SCDV-113-聲-16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國一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一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文進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9月3日新院玉113司執孟字第37076 號執行命令命林文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拆 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由於其中部分地上物即坐落 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 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並非林文進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 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 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民 事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地上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部分倘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 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定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 140.7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105年起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元,參以 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 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 報地價之5%,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可稽。 是應認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 對人每年將受有4,2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10×140.77平 方公尺×5%=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 又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 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 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聲-163-2024120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秉泓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九四一號(包括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94 1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3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本票 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800,000元,亦即系爭 本案之訴訟標的為8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 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 ,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 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113,333元(計算式:800,000×5%×( 2+10/12) = 113,33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簡聲-121-20241209-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根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221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 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 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8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 簡字第72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司執1646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下財產,該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2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812元及 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 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8,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2,221 元「計算式:368622×5%×(2+10/12)=52221」,是本院 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2,221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2024-12-09

SDEV-113-沙簡聲-30-20241209-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82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收受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起訴狀無訛 ,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 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則本件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18,782元【計算式:118,500×5%×(3+2/12)=1 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9

SDEV-113-沙簡聲-32-2024120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魏婕羽 相 對 人 劉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58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020 號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與伊所簽訂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張淑媛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媛字第01895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5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對伊之債權 並不存在,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3020號案件(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 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 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債權並不存在,惟 相對人仍執系爭公證書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其間債權是否 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05,000元, 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 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利息損失為21,000元等一 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1,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6

KSEV-113-雄簡聲-124-20241206-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抗 告 人 黃致遠 相 對 人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詳予審查本件案情内容,率以草率、粗略手法核定 ,有嚴重違法:  ⒈原裁定誤載抗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富旺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原裁定附表上將執行標的房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下稱系爭房屋),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案,下稱本案訴訟),記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所誤。  ⒉且抗告人雖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 、另案判決)之原告,而該案件復確係抗告人請求債務人李 鄰遷讓房屋案件,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獲該案勝訴判決 並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後係以於112年6月7日所成立之112年 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李鄰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非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相對人於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認抗告人係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所誤,原審亦據以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嚴重違誤。  ㈡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及 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權屬:  ⒈本件抗告人所指明查封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前、後段部分(如 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此乃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  ⑴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寬13公尺、長約66公尺) ,乃債務人李鄰於83年間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相 對人承租土地後,由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約於84年初完工 ,並由債務人李鄰於84年2月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房屋之房屋 稅籍核課房屋稅,此有該房屋早期之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可參 ,且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測所出具之歷年航照圖,亦可證 李鄰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仍繼續存在於土地上 。又經另案訴訟程序調查發現,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 於109年間經法拍時,債務人李鄰與相對人謝宏明已訂有租 約存在,且該租約尚為有效亦在存續期間,而經詳譯該租約 之内容發現,在租約第4條有明確記載,該份租約是承接相 對人先前與債務人李鄰所訂立之租約而來,租約之押租金也 是從先前的租約移轉過來的,而且先前的租約還曾經公證( 公證號碼:10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373號),公證租約附 圖並有明確標示債務人李鄰房屋所坐落之租賃範圍(寬為13 公尺、長為66公尺),顯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李鄰長期間就系 爭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坐落之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 。因此,該等租約所示租賃範圍上之房屋在84年間即已存在 ,於興建完成後,由債務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之後因為房屋已存在,所以,債務人李鄰向相對人承租土地 供房屋使用,可見該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確係債務 人李鄰出資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無疑。  ⑵再經另案法官向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發現在該房屋面向新 中北路之處,有經人於104年7月1日興建廚房一間(即本件 執行標的前段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興建完成後由債務 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廚房之房屋稅籍設立申請,相對人並 有於106年7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顯見系爭房 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廚房雖未經保存登記,但仍係由債務 人李鄰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申報房屋稅籍部分,亦無疑異 。   ⒉後因債務人李鄰積欠銀行債務未清,經銀行查封上開其所出 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13公尺、長28公尺之區域) ,抗告人並經由拍賣程序拍得之,但因債務人李鄰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對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提起民刑事訴訟。民事部 分由另案承審法官排定庭期到場會勘,李鄰當場承認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房屋均為其所出資興建。刑事部分,偵查 檢察官傳訊李鄰、黃優勝等人到案說明並就其等無權占用一 事予以訓斥,且令渠等與抗告人達成調解,並於當日移送桃 園法院調解中心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且約明李鄰與訴外人黃 優勝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屆期後,李鄰仍故意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為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應連帶給 付抗告人117萬5,000元(每日5,000元,共計235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  ⒊又抗告人拍定該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後,債務人李鄰抵 死不搬,抗告人對其起訴另案遷讓房屋,該案法官於111年9 月14日至現場勘驗時,債務人李鄰在場並向法官陳明如附圖 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所興建,嗣李鄰到庭辯論仍自認附 圖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興建,足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全 部(包括編號A、B、C所示區域)確係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 李鄰確為本件執行標的(即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所有 權人,詎李鄰為規避執行,竟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另向主管機關設立新房屋稅籍即原裁定附表所載之「000000 00000號」,但此等區域實仍為債務人李鄰之責任財產,抗 告人始對之指明查封。  ⒋原裁定已載明有調閱系爭執行案卷,自應知悉抗告人所指上 開事實,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依法「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但原法院竟未顧及於 此,置真實情況不顧,逕以原裁定裁准停止執行,實有嚴重 違法之情事。  ㈢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主張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亦未審酌本 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房屋為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建築完成時,因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所以,李鄰於斯時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權屬,在鈞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債務人李鄰具體承認為其出資興建在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與李鄰在112年8月間因調解取得附圖編號B、C示區域,並辦畢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因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以,相對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此,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所有權仍屬李鄰所有,相對人僅是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以,相對人既僅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充其量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己,並非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的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但原法院明知「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受讓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勝訴之望,有濫行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回復原狀或停止執行之必要,但原裁定完全棄置未慮,率以相對人片面之聲請而偏信偏聽其非法主張,進而裁定以相當低廉之擔保金,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實已嚴重違法。  ㈣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認事用法嚴 重錯誤: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三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4裁定意旨參照。  ⒉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盤,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  ⒊是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李鄰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7萬5,000元,債權總計至本件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合計為119萬5,185元,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與司法歷年見解,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然原法院裁定卻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稅籍記載之房屋評定現值13萬6,000元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2萬7,200元,並據以裁定以此金額為擔保,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  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對抗告之答辯: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前,法院因必要情形得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就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如何認屬相當,乃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供擔保 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實已詳論其憑認 之適用法律及敘明核酌擔保金之計算依據,均無違誤,是抗 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徒憑己意辯謂原裁定 違反法令而求予廢棄等語,均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當事人欄、理由欄及附表中,確有分別誤載抗 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 路871號」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 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情形,確非妥適,然原審已以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誤載「桃 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 里中北路871號」部分,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再該等誤載並 無影響抗告人、執行標的物、本案訴訟性質之同一性,故並 無從據以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憑據並為廢棄原裁定之抗告理 由,合先敘明。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 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 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 意旨)。是查:  ㈠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如執行 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其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 使,即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 資主張,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 認屬上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 討論。是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主張其雖非上開區域之所 有權人,而係自債務人李鄰處受讓該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參原審卷第7至12頁)。是 相對人並未表示其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惟相對人是否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 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情事,但系爭執行標的物倘經強制執行,確實難 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僅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裁定未審酌該標的物為何人出資建興建取得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 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再查,抗告人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而非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惟相對人所提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之聲明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就系爭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非「確認上開 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亦非聲明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即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均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中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故相對人於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本案訴訟起訴狀中雖 有誤載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情形,亦不妨礙法院是否准 許停止執行及審核如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數額。是抗 告人就此逕認原裁定有嚴重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 理由。   ㈢再查,抗告人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為執行債務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17萬5 ,000元,即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在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遵期遷讓房屋時,應按日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 並以235日為計算之總額,抗告人並就債務人李鄰部分,請 求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物及請求執行李鄰名下之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另對訴外人黃優勝部分,則係請求執行扣押其名下之 存款、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股票、薪資等,而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復已對之 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該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第7 頁以下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件案卷審認無誤,是可認 系爭執行事件,除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 對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對訴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 序。故原審在審閱上開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起訴資料後,認 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為有理 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裁 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因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 分,只限於撤銷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卻於 聲請停止執行時未精確說明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何部分執 行程序,故裁定駁回相對人其他聲明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尚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且未審酌抗告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總額,逕以系爭執行標的 物房屋評定現值為計算,顯已違相關法律規定云云。然查, 相對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之全部執行程均應予以撤銷,而原審亦係針對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執行,並駁回 相對人其他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意即系爭執行標的 物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及訴 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審在審 酌因停止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 能審酌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 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應依系爭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全 部執行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利息損害,即無理由。又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原審既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為4 年,復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房屋評定價值為13萬6,000元 ,認應以評定價值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此停止執行期間( 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害為2萬7,200元(計算式:13 萬6,000元×4年×5%=2萬7,200元),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 當,並無過低情事。況抗告人在對債務人李鄰提起另案訴訟 ,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價值 ,亦係以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評定現值124萬6,000 元為計算(參另案卷第3頁、第11頁),是可認抗告人亦認為 以房屋稅籍證明上所載房屋評定價值計算房屋現值部分,即 屬相當,是原審以此價值核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害,於本件 中亦屬妥適。是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簡聲抗-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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