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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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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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師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767-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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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6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66-20241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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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東門租賃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RBF-5660號車輛 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2

HLEV-113-花小-513-20241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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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莊凱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凱毅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V-113-雄補-2887-20241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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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黃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1

CLEV-113-壢小-1142-202411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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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水河 被 告 陳裕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高雄市長明街停車場(高雄市○○區○○街○○○號旁 空地)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廠牌:BMW)移出,並 將占用之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未懸掛車牌紅色BMW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停放於原告之長明街停 車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停車 場)迄今,且未繳付停車費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繳費 、移車事宜,雖獲被告允諾移車繳費,卻屢未履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停車契約之意思表示,而111 年7月13日前系爭車位每日停車費最高為150元,自111年7月 13日起調漲至200元,被告停車費自111年7月13日結算至113 年7月1日上午8時止,應繳付新臺幣(下同)184,450元(計 算式:150×271+200×719=184,450),爰依停車契約、民法 第179、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200元停車費。㈡被告 應將未懸掛車牌之紅色BMW 車輛( 如本院卷第127-129頁) 移出停車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停車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 場迄今,既未將車輛移出亦未繳費等情,有停車場照片、公 告聯繫繳費照片、報案紀錄、通聯紀錄、簡訊紀錄、陳正信 號、費用表、停車須知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127 -129頁20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 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經友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停車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並應將停車位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停車費費部分:   經查,111年7月13日前系爭車位每日停車費最高為150元, 自111年7月13日起調漲至200元,有原告提出費用計算表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7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1日停車費18萬4,450 元,應堪認定,自有 理由。又被告之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放系爭停車場,則原告另 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每日應給付200元,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契約、民法第179、767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車位上系爭車輛遷出,並將停車位 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450 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 給付原告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簡-2023-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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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 之Times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長江路2段停車場,上開停 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均為「新臺幣( 下同)15元/半小時,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 開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3次、長江路2段停車場1次,共計4 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270元,並違反上開停車場公告: 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 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暨 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10-20241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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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蔡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鳳補字 第7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 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0

FSEV-113-鳳補-709-2024112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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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8號 原 告 東義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BAN-7702車主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9

TCEV-113-中補-3868-202411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直航聯合有限公司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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