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不履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張允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迄112年1月30日下午9 時57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雙方約定悉如原告租車專案所示,即系爭車輛之平日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日,春節租金為2,300元/日 ,承租期間所生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費等項,悉由承租 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 繕貲費與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詎被告依時還車猶欠原告租 金共8,100元(以平日1日、春節3日計算,被告共計積欠租 金8,100元)、油資3,146元(計算式:【還車里程96852km- 出車里程95837km】×3.1元/km=3,14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並因系爭車輛 查有不明車損,而須賠償原告修繕貲費14,788元(必要修復 費用共16,000元,經原告自行扣減折舊,被告尚應給付14,7 88元)、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修繕5日×租金2,300元 /日×70%=8,050元),以上金額共35,883元(計算式:租金8 ,100元+油資3,146元+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修 繕貲費14,788元+營業損失8,050元=35,883元)。故原告乃 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紙本、租金說明紙本、里程費 說明紙本、系爭車輛修繕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ETAG高速公路過路 費明細、租金專案及安心服務費說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4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吳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5-202411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 大樓西側) 林鴻安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8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鄭皓軒 李臻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皓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蕭家松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蕭家松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89至19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生物科技事業及臍帶血儲存等為主要業務,而被告為 集團企業,其中部分業務係醫療生技與健康事業。兩造於11 3年2月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之 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其他 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及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下稱儲 存業務),全部概由被告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且被告應於 業務分割基準即113年2月1日後3個月內,依約與生寶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就前開之儲存業務等相關 權利義務,全部談妥後由被告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是 以,就儲存業務相關之所有設備及業務,被告應於113年5月 31日前和原告為點交及移轉所有權。又原告就儲存業務所需 之桶槽及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皆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 樓之1、6樓之2、6樓之3、6樓之5、6樓之6(下稱系爭辦公 室),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先就被告租賃系爭辦公室 存放系爭設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料,原告依系爭協議第 3條第8項、第9項協助被告履行儲存業務之執行及配合儲存 業務進行之義務時,被告消極不回覆,原告已於113年3月19 日、3月25日、4月12日、4月22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請求履約 ,並多次口頭請求被告出面就執行細節協商並簽署租賃契約 ,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因被告一再拒絕履約,原告乃於 113年6月27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 項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受該函文。 ㈡、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於113年2月1日後與儲 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應負擔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存放系爭設備所應給付之租金,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此有被告曾傳送之租 賃合約、兩造磋商租金數額之對話紀錄可明,足徵兩造對於 被告應向原告租賃系爭辦公室有共識,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及第7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又儲 存業務事涉醫療生技專業,實驗室需特殊設施與配套,維護 成本亦較高,系爭辦公室係專為實驗室為目的所為之裝修, 且地理位置處於汐科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38,000元應屬合理,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 分系爭協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 間之租金2,707,355元(計算式:538,000元×5+538,000元×1 /31=2,70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言,倘 上開租金行情不合理,依被告所提租賃合約,以每月租金33 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1,660,645元(計 算式:33萬元×5+33萬元×1/31=1,660,645元)。 ㈢、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條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1日前 有配合原告點交之義務,將儲存業務移轉予被告,而就系爭 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尚需由被告協力配合點交始能完成,然原 告已多次發函催請被告配合點交,卻未獲置理,則被告除陷 於受領遲延外,亦可歸責於被告而成立給付遲延。被告怠於 履行其義務,致原告因其遲延而無法使用系爭辦公室或將系 爭辦公室另行出租,且尚須負擔清潔費等,為原告所失利益 之消極損害,又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辦公室之租金行情因其地 理位置及使用目的,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 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原告可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 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共2,707,355元。 ㈣、被告拒不履行其義務,使系爭設備僅得放置於系爭辦公室,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辦公室,亦須支付維持系爭設備作 用之耗材電費等,被告則受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利益及維持 系爭設備運作之利益,基於利益衡平之原則,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辦公室位於汐止並以實驗室為使用目的,租金行情約為每 月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2,707,355元。 ㈤、為此,本於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松公司) 於112年底、113年初表示要入股原告,經磋商後,煥松公司 提出就原告與生寶公司及原告現有業務中所涉及儲存業務, 全部概由被告承受,煥松公司及兩造並於113年2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就被告租賃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以存放系爭設備 乙事,由於原告堅持以其劃定之承租範圍計算租金,迄至11 3年5月底兩造仍持續就租賃契約之範圍及租金洽談中,關於 租約內容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 項約定,被告所有關於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即系爭 設備),至遲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並無原告所 主張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點交系爭設備及移轉所有權之 約定,又關於辦理儲存業務員工已於113年2月6、7日由原告 轉移至被告,且繼續與原告協同辦理儲存業務的事務,是現 係由被告員工占有系爭設備,亦無原告所謂被告拒絕配合點 交系爭設備之情,至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所約定3個月期 間,僅係督促被告儘速與生寶公司簽約,且由該條項後段指 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務的成本 及費用,可見縱被告未於3個月內完成與生寶公司簽約,仍 不屬違約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非事實,原 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系爭協議 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移轉至他處之期限為114年3 月30日,則被告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縱受有利益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提計算租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金額之方式並無依據,原告應先舉證使用範圍的面積。退 步言,被告前於112年9月8日曾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約定 借款期限係113年9月7日,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然原告迄未 清償,經計算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對原告有本金加利息共 計15,425,417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未逾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數額,原告請 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及煥松公司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於 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因被告已有 違約情事且經催告仍未履行,故特依此函知被告為終止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項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 放於系爭辦公室。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 為113年9月7日,該筆借款原告尚未清償,且計算至到期日 止,該筆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共計15,425,41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並有投資協議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6月27日臺 北成功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借款合約、轉帳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89至91頁、第299至306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依雙方 協商名單及延續乙方繼續辦理前條相關業務所需,除甲方( 即煥松公司,下同)所挑選之實驗室同仁(如附件三)之外 ,將丙方(即原告,下同)其餘員工移轉至乙方公司之下。 未能完成移轉者,丙方得予以資遣,丙方資遣其員工所產生 之資遣費、薪水、預告期間之薪水及其他因資遣所生之相關 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於收受丙方資遣通知後,應立即 向丙方清償上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第2項 :「就丙方與生寶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如附件一 )及「提供服務合約書」(如附件二)及丙方現有業務中所 涉及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 其他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以下統稱「生物資源」)及 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含丙方現有客戶)及生寶公司與丙 方之客戶合約(含附件二之附件一之所有桶槽)與其儲存客 戶業務相關技術平台(下統稱儲存客戶業務),全部概由乙 方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乙方並應於本協議簽訂後,將丙方 與生寶公司就前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等相關權利義 務,全部談妥由乙方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並使丙方脫 離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全部,於該3個月內或逾期後 所生一切儲存業務之成本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各方明瞭 ,甲方不承受附件一及附件二任何權利與義務。如乙方履行 上開合約義務時,且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使丙方或甲方遭生 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者,乙方應對甲方及/或丙 方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丙 方應偕同乙方採取必要行動及主張各自權利,經乙方以書面 14日以上之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且屬可歸責於丙方之事由者 ,致使乙方對生寶公司負賠償責任者,丙方應按可歸責程度 ,對乙方損害比例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 訟費用等)。」、第3條第5項:「生寶公司之桶槽與其儲存 庫配套設施、本條第3項歸乙方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 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乙方應於至遲114年3月30日 全部移轉至他處,除非經乙丙方書面同意延長,不得再行使 用丙方處所時間,否則乙方應按丙方所生一切成本及費用賠 償予甲方及/或丙方。」、第3條第7項:「本條前述2至6項 約定,以113年2月1日起為基準日,該日期起由乙方負擔一 切權利義務及成本費用。甲丙方應於本協議第2條第1項所訂 之丙方股東臨時會時,提案通過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之相 關內容。丙方股東臨時會通過隔日為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 之相關內容相關權利義務之交接日。倘丙方股東有任何意見 或主張,應由甲丙方自行承擔解決。」。堪認自基準日113 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參照),此由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所指3個月係督促被告應儘速與生寶公司簽 約,並指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 務的成本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及被告於113 年5月9日就執行儲存業務所需之空間與原告商討租賃契約內 容時,對於原告所提租賃費用雖有意見,惟對於合約期間自 113年2月1日起算則無爭執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 告更改之Revised_00000000_汐止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265至266頁),更徵兩造均認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7項約定,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 及費用均是由被告負擔。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將系爭設備放置於他人之辦公室,將 致他人無法利用系爭辦公室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  1.如前所述,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放於系 爭辦公室,惟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既應由被告負擔,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11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全部移轉至他處,被告是基於系 爭協議之約定,將儲存業務所需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核 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該條項係約定就同條第3 項歸被告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 需設備,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不得 再使用原告處所,   此與被告接手儲存業務所生之成本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無涉 ,亦不足推論被告於該日前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被告前 揭所辯,無足採憑。  2.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 公室之範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辦 公室之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被告則認應以每月租金33萬 元計算,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範圍,應 以較低金額即被告主張每月租金33萬元計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660,645元(計算式:5個月×33萬元+33萬元 ×1/31=1,660,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三、所述,原告不爭執被告對其有15 ,425,417元之債權,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1,660,64 5元與被告上開15,425,417元債權互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可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0,645元,核屬有據,惟被告抗 辯其對原告有15,425,417元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 亦有理由。從而,兩造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為請 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3-訴-4557-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楊尚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楊尚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育哲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在404,000元範圍內,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又謝育哲部分前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楊尚孝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尚孝於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8分至111年7月25日下午21時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計6次。詎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0時55分許,接獲警方通知謝育哲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全車安全氣囊爆開,顯見被告楊尚孝違反兩造間禁止非本人租用之約定。且系爭車輛於上開租用期間因違規所生之罰單費用共5,200元、因違規停放5次致遭拖吊所生之調度費用共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次=15,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而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金146,000元,然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該年度出廠之該車型價額為550,000元,故原告受有因事故毀損而減少價額404,000元(計算式:550,000元-146,000元=404,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點之約定及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尚孝賠償原告合計424,200元(計算式:5,200元+15,000元+404,000元=424,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暨用車相關規範、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身分證、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電子發票證明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131-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2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424,200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3488-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呂瑋婷之證言,與系爭合約、LINE對 話紀錄、五金材料採購合約書等件,堪認被上訴人未按約定 日期交付原判決附表A、B所示訂單之貨品,依系爭合約重要 約定第4項約定,遲延交貨第22天,該訂單視同失效,其無 給付貨品之義務,亦不負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責任。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尚有貨款及五金材料墊款債務,經與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 5萬8,87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70-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李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949-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智妍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婷 被 告 易碩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站製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74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 (即本件原告;下同)乙(即本件被告;下同)方應於驗收 截止日內發對合約標的物之內容進行測試與核對,驗收截止 日期前如乙方之修改仍不能符合甲方之需求者,甲方得以書 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依此項規定終止合約時,乙方應退 還甲方已支付之全部款項,或乙方已完成之部分成品,經甲 方認可受領使用者,就該部分之價款,得由雙方另行協議確 定之,惟甲方應以合約標的物之內容作為驗收之標準,不得 藉故拖延驗收規避付款」,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 其他網站的相似性,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 ,原告的首頁計劃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 ,但被告要求等多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 明,設計圖不符合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 ,首頁和分頁及功能製作無法完成,而依民國113年2月23日 銀行轉帳紀錄,原告已付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全部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首頁產品排列在原告提出當下就已經設定好 ,被告是依據經驗提供建議,因為考量商品初期只有一件, 所以暫時不要放商品列,以免難看,也提出依據知名品牌老 協珍網站作法,商品廣告一樣可以連結到商品頁面且更具吸 引力;其他產品簡介、品牌介紹都是已經完成;在Line上對 話過程,原告完全沒有提到設計不符合需求,直到提出終止 系爭合約才說不符合需求,也不給被告任何機會,明顯違反 系爭合約精神;原告有提供文案沒錯,被告也把文案放到網 站上,原告後來有一些參考網站,希望可以圖文並茂,被告 有向原告說明,這類的說明頁面一般只會放文字,也舉客戶 案例給原告看,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每頁都一定要設計圖,也 沒規範要做幾頁,被告只是依照被告製作專案的經驗與習慣 加上應有的誠信來完成,而且當下被告並沒有拒絕不做,且 首頁有圖有文,隨時可以增加,分頁部分則如同前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請被告製作原 告公司網站,總價為206,000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4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2166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 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 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主張受 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 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其他網站的相似性 ,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原告的首頁計劃 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但被告要求等多 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明,設計圖不符合 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首頁和分頁及功 能製作無法完成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經查,依前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給付顯非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被告之債務履行,在物理上或社會觀 念上並非不可能,即便被告之給付有困難,依債務本旨仍屬 可能實現。準此,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給付既非不能,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一部不能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已付款63,000 元,並有113年2月23日銀行轉帳紀錄為憑等語(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惟於本院依法闡明曉諭時,自承「我忘記在起 訴狀附上證據三的資料了」(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主 張受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於法亦屬無 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18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廖林淑華、林 美雲、林美娥為姊妹(下合稱5姊妹,除上訴人外則稱4姊妹 ),因5姊妹之父生前投資訴外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記公司),5姊妹各自分得該公司股份1萬2,000股。 嗣上訴人及其子周銘源、周鋐源(下合稱周銘源2人)於民 國99年7月23日與4姊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由上訴人及周銘源2人給付4姊妹各新臺幣(下同)2,650萬 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登記其名下及訴外人即其女方姳人名 下之源記公司股份依序為7,200股、4,800股之股份,移轉予 上訴人及周銘源2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負之 對待給付,不及於登記於訴外人方怡人名下之千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1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是上訴人及周銘源 2人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周銘源2人 更無從將就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 系爭股份之損害1,013萬7,3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6-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