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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翊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297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869-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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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 告 周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 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416元。嗣遠傳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收件回 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為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債權讓與 翌日即102年11月1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以本件 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 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416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 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 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4-南小-52-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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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吳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8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7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約繳費,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 ,經遠傳電信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帳戶移轉申請書、系爭契約、各期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債權額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230元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230元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0,084元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3,441元

2025-02-26

TNEV-114-南簡-129-202502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魏鴻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87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25

PCEV-114-板聲-14-2025022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劉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8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25

PCEV-113-板聲-296-2025022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複代理人 理勤孝 相 對 人 曾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4-板聲-39-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勝翔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惟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9萬2,51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 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7萬5,688元 。另對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負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務,依順益公司陳報狀所述,屬有擔 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承育企業社擔任環保人員,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3,816元【計算式:(33,633+33,816+33,999 )÷3】,據其提出之承育企業社113年8至10月薪資明細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3,12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已無餘額,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1部、機車一輛,惟上開汽、機車車牌皆已註銷,另 有承育企業社之投資,於112年之現值為10萬元;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彰化銀行草屯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監理服務網行照有效期限查詢結果、 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816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餘1萬5,198元【計算式: 33,816-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47萬5,688元,尚須逾13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75,688÷15,198÷12】,且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保證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 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 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 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18元 113年10月14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10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61元 113年10月14日 4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675元 113年10月14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616元 113年10月14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294元 113年10月14日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459元 113年10月14日 8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3萬6,415元 113年10月14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2,849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0 國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26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47萬5,688元 11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萬6,846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0月14日

2025-02-20

NTDV-113-消債更-81-2025022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高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55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20

PCEV-114-板聲-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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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彭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9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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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1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嘉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又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嘉鍵為強制執行,固據其 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 法送達,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予以撤銷其原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04號處分書在 卷可佐,足認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洪嘉鍵取得確定之支付命 令,且依其情形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尚未確定 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 之意旨,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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