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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梁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27,040元,其中新台幣51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27,04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512,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票-18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梅麗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梅麗前係「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保管太 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 位之印章(下稱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係太平洋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長,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代表公 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章(下稱「陳昭安」小 章)。緣陳昭安與黃梅麗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吳一鳴、林志 龍等人就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有所齟齬,黃梅麗及其他股東 李金彥、吳一鳴、林志龍等人無意再與陳昭安共同經營太平 洋公司,又太平洋公司經營之「太平洋SPA」游泳池所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地租約亦於民國106年4月30 日到期,黃梅麗與部分股東遂於106年4月13日開會討論關於 租約到期、結算太平洋公司資產及債務等事宜。黃梅麗並與 其他股東李金彥及上開土地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梅麗 擔任監察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黃梅麗明知 陳昭安並未出席106年4月13日之會議討論關於上開土地租期 屆至不再由太平洋公司續約之事宜,太平洋公司亦未於106 年5月31日10時許,由陳昭安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太平洋公司解散並選任陳昭安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等事項, 且「陳昭安」小章自始即由陳昭安持有、管領中,並未遺失 ,陳昭安復未明示同意及授權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 宜,竟於106年4月13日至106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同意及授權 ,委由不知情之佐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業者劉 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送件,並將太平洋公司大章 及「黃梅麗」之印章交與劉乃瑛,並委由劉乃瑛於106年6月 6日前某日時至106年6月6日期間,盜用其原先經授權申購太 平洋公司發票所留存之「陳昭安」之印章,在附表一所示文 件各該欄位,接續盜蓋「陳昭安」之印文,及偽造「陳昭安 」之署名,用以表彰太平洋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欲辦理解散登記,且因「陳昭安」小章遺失 而使用不同於原始留存之印章蓋印等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以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 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8 日核准太平洋公司之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 洋公司清算監理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黃梅麗明知豪湯公司欲繼續經營室內游泳池,應依「用電 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並由公司負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執照(即「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用電執照),亦明 知陳昭安並未同意及授權向主管機關辦理用電場所地址、名 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太平洋公司原申請之「臺南縣政府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縣初技 字第AM601565號)」(下稱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及「陳昭 安」小章均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 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鍾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鍾驊機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俞桓與員工余雅尊, 備妥如附表二所示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自行或委由不 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昭安」之印章後,在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各該欄位蓋印而偽造「陳昭安」之印文,用以表彰原 太平洋公司登記之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欲辦理變更 ,及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大小章均遺失之意,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再寄交與吳俞桓或余雅尊,由吳 俞桓於106年6月20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用電場 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資料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26日核發用電場所地址 、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 76號)」,足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洋公司對於原用電執照 登載事項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暨用電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26日發函予原太平洋公司負責人 陳昭安告知上開變更准予登記之結果,陳昭安始悉上情並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暫緩變更後,臺南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發 函撤銷原106年6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同時廢止上開 核准變更登記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陳昭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梅 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1第105-112、251-252頁、本院卷2第1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梅麗固坦承其保管太平洋公司大章,及有委託劉 乃瑛代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並提供太平洋公司大章 給劉乃瑛蓋印申辦所需之文件;另有與其他股東另組豪湯公 司,並委託吳俞桓申請豪湯公司用電執照事宜;暨陳昭安未 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及變更用電執照等事實。並就劉乃 瑛、吳俞桓分別向該管機關遞交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申 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變更用電執照之客觀經過,及陳昭 安自行保管「陳昭安」小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之「陳昭安」印文均與「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暨陳 昭安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陳昭 安」之印文或簽立「陳昭安」之署名等事實均不予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劉乃瑛並未表示需填寫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才能申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亦未告知其有蓋印先 前所留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就事實欄 二部分,伊沒有盜刻「陳昭安」印章,且未提供太平洋公司 大章或「陳昭安」印章給吳俞桓蓋印,亦未在附表二所示文 件蓋印「陳昭安」之印文,伊是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 不清楚吳俞桓後續怎麼處理,伊沒有收到吳俞桓寄送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伊也不知道吳俞桓提交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申請 變更用電執照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 分,證人劉乃瑛對於受託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所制 作之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過程,一再變易說詞,一開始證稱 是將文件交給太平洋公司人員攜回用印後再交給她,嗣又證 稱係將文件資料傳真給太平洋公司用印後再交給她,被告就 此證言聲請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卷核對,證明劉乃瑛送 件之資料並非影印本,且向原審聲請調取太平洋公司留存財 政部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購買證資料,經核對辦理 解散登記之文件上「陳昭安」印文與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 購買證上「陳昭安」印文極為相似,經審判期日提示劉乃瑛 後,劉乃瑛始改證稱:「我送件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 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 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 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邊有保管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 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 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 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被告說好…」等語,劉乃瑛對文件 制作如何交付、用印,一再變易證詞,唯一不變的是,文件 上的印文都不是她所蓋用,或蓋用係經被告同意,衡情劉乃 瑛係受被告委託,則劉乃瑛與被告就本偽造文書顯具有利害 關係,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劉乃瑛證稱經其一切行為係被告 指示或經同意,以避免涉入犯罪,實符趨吉避凶之人性,從 而,劉乃瑛之證言經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與被告有利 害關係彼此參互勾稽,實難認已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依 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尚難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吳俞桓、余雅 尊之證言容有矛盾,亦不符合社會通念,被告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處申請要變更用電,從太 平洋公司過戶到豪湯公司,但台電公司表示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且豪湯公司欠缺用電執照,要請機電公司去辦理,被告 才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被告既然知道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不可能請吳俞桓以變更用電執照的方式辦理,被告並不 知情吳俞桓係申請變更用電執照,吳俞桓應係取巧而擅自申 請變更用電執照,以圖獲得更多利益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或不予爭執之客觀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業 據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36-6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6050 號函暨所附之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公司106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 單、代送文件委託書、太平洋公司106年6月5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 關文件(見偵1卷1第457-589頁)、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69180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1第51-61頁)在卷可參。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2第12-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經能字 第1060673245號函暨所附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 書《變更負責人、名稱》、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 項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設備明細表、臺南市用電 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 及申辦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67-139頁)、陳昭安提出之存 證信函(見偵1卷1第20頁)、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經 能字第1060751426號函(見偵1卷1第21-23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6月25日新營字第10816878 76號函暨所附之電號00-00-0000-000之地址、名稱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47-50頁)、豪湯公司出具 之委託書、切結書(見偵1卷1第221-223頁)、太平洋公司 之「臺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 字號:南縣初技字第AM601565號)」(見偵1卷1第387頁) 、豪湯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 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見偵 1卷1第423頁)、豪湯公司之登記卷宗所含臺南市政府106年 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990號函暨所附之豪湯公司設 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593-715頁)、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0093567號函暨 所附之太平洋公司98年8月12申請用電場所技術人員設立登 記相關資料(見偵2卷第237-26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區營業處111年1月17日新營字第1111690065號函暨所 附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之用電資料(見偵2卷第359-420頁 )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 」印文均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 亦有陳昭安提出「陳昭安」小章印文(見偵1卷2第33頁)及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第7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經過, 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太平洋公 司經營虧損,股東們決定要解散太平洋公司,要委託我辦理 解散登記,我沒有太平洋公司負責人陳昭安的聯絡方式,我 相信被告所說的內容,我也都是跟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文件都是我做的,是制式的表格,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內容是我繕打的,因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需 要該等文件,我有跟被告提到解散登記所需要的文件,也有 跟被告提到負責人欄位需要用印,我有先傳真我做好的文件 給太平洋公司看內容,我也有聯繫被告說要提供印章,太平 洋公司那邊有人把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印章及「黃 梅麗」印章拿來給我辦理解散登記,我不記得是誰拿來的, 不是我本人親自收到,是我們事務所員工幫忙收下,我送件 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 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 ,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 邊有保管98年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 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 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 ,被告說好,我就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蓋印在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於106年6月6日送件到臺南市政 府時,市府人員發現與原始留存的「陳昭安」印鑑不符,我 說印章遺失了,因為遺失的話要附印鑑遺失切結書,我就再 補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政府才會 收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36-65頁)。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與太 平洋公司於98年間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文, 經肉眼比對極為相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 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12126846號函暨所附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簽收單及購票證彩色掃描圖檔3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15-221頁)。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太平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之 印文及「黃梅麗」之印文(見偵1卷1第465頁),分別與太 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 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被 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37頁) ,及98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之「黃梅麗」之印文 (見偵1卷1第533頁),經肉眼比對亦均甚為一致。依上開 說明可知,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持自己所保管代太平洋公 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及自太平洋公司 取得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文件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太平 洋公司大章由其保管,且係由其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 解散登記事宜等情,而經原審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給 被告確認,被告供稱:該文件上「黃梅麗」印文看起來是我 自己的印章,且與98年董事會議事錄上「黃梅麗」印文,二 者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08頁),並坦稱其有 將太平洋公司大章交給劉乃瑛(見原審卷2第94頁)。衡以 「黃梅麗」印章既係由被告個人保管,被告亦未主張有交付 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殊難想像證人劉乃瑛並非自被告處 取得上開印章,而是自其他管道取得並用印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之可能,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並 告知需用印之文件,被告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黃梅麗」印章,由其持該等印章及自己所保管代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用印在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文件等情屬實。  ⒋證人劉乃瑛於偵訊時證稱:太平洋公司98年間設立登記事宜 也是我處理的,我按照經濟部設立登記需要的文件準備,在 送件之前會先幫忙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太平洋公司會帶回去 用印,再拿來給我等語(見偵2卷第457-458頁),並就本件 何以係其自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用印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說我沒有曾經收到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 或其他股東的大小章,讓我幫忙用印的經驗,是因為大部分 客戶不會隨便將印章拿出來給我們用,都是拿回去自己用印 再給我,但本件太平洋公司是要註銷登記了,我們很單純, 不可能會有什麼爭議,所以太平洋公司就同意讓我帶公司印 章到市府去,如果有哪裡寫錯的,我要改、要蓋章;因為我 今日審理中看到我98年間受太平洋公司委託申購發票所保管 的「陳昭安」印章,我才想起來本件是我幫忙用印等語(見 原審卷2第63-64頁),可見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受太平洋 公司委託辦理解散登記,與過往受太平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 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其準備申辦所需文件之模式相同,且針 對本件何以由其取得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自行 用印之原因亦清楚交代,所述情形亦未逸脫於常情。再被告 陳稱其與證人劉乃瑛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2頁), 證人劉乃瑛僅係受託代辦公司解散登記,與被告及告訴人雙 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一所示 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接洽聯繫辦理太平洋公 司解散登記所需文件,被告曾表示原先留存之「陳昭安」小 章遺失,並委由其使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 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等情,確屬信實。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證人劉乃瑛與被告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有利害關係,其 證稱其之行為均係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係為了避免自己 涉入犯罪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採信。  ⒌又「陳昭安」小章係由陳昭安保管,且於太平洋公司解散前 ,陳昭安與其他股東對於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陳昭安 亦未出席太平洋公司106年4月13日召開之土地租約到期會議 ,陳昭安並未告知被告其是否同意太平洋公司解散等情,此 據被告坦稱在卷(見偵1卷1第291-293、366-367頁;原審卷 2第98頁),亦據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之經理陳崇斌於另案 調詢及本案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股東李金彥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分別為:偵2卷第531頁、偵1卷1 第299頁;偵2卷第209-2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太平洋公 司106年4月13日租約到期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見 偵1卷2第67-69、75頁),足見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 未遺失,陳昭安亦未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  ⒍而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是被告叫妳做出 議案以及決議的內容?)對。(是否是被告叫妳按照這樣子 做?)這是制式的表格,講要註銷,大家都是同意會註銷。 」、「(被告跟妳說公司不做了,妳有無跟登記負責人陳昭 安確認過是否真的要解散登記?)我沒有負責人的聯絡方式 。(妳是否都是只找被告?)對。(妳是否相信真的是要辦 解散登記?)對。」、「(被告有無跟妳說他們何時有開會 ,有要解散?)這個倒是沒有,被告只是說他們股東已經決 定要註銷了。」、「(被告當初打電話給妳時,是否是跟妳 說太平洋公司要解散了?)對。(被告如何跟妳講?)被告 說經營不好,公司虧損,大家股東都不做了。」、「(妳會 製作會議紀錄是否是因為妳相信被告講的,他們股東全部都 同意解散了?)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37、45-46、48、 59、6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乃瑛知悉陳昭安與太平 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可見證人劉乃瑛接受被告委託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時,係誤認太平洋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辦 理解散登記。  ⒎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太平洋公司拿了兩顆印 章來就是陳昭安的私章不一樣,公司印章是對的。」、「公 司給的原本小章不對,不對才會用這個章《即請領發票時用 的小章》」、「當時太平洋公司是否確實有提供妳陳昭安的 私章,但妳沒有使用?)我沒有使用。(理由是否是妳發現 跟保留的印鑑章不符?)不符。」、「(被告派人帶大小章 來,妳發現小章不符,是否才用你們統一發票的小章?)對 。」等語(見原審卷2第56、58、61頁),亦即依證人劉乃 瑛所述,當初被告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 時,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證人劉乃瑛,然該陳昭安的私章 與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印鑑章不符,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改蓋用 留存在其手邊用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之小章。然 而,依證人劉乃瑛所述,其係發現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昭安 小章與陳昭安原留存之印鑑不符,才改用其所保管用以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送件,惟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 昭安印章或嗣後改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兩 者均非原始留存之陳昭安印鑑,不論使用何者蓋用在文件上 ,均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審核,證人劉乃瑛為何多此一舉要 蓋用太平洋公司用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小章呢? 合理的解釋是被告當初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 登記時,僅提供太平洋公司的大章,並未提供陳昭安的小章 ,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的陳昭安印章,此亦可由證人劉乃瑛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 稱:「(但妳剛又回答辯護人說『為了辦解散登記,太平洋 公司又另外給妳一組印章,只是不是妳收的,可能是公司其 他人收的』,太平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宜,有無另外提供 妳公司的大小章或負責人的印章? )沒有。( 是否就只有 原先留在你們公司領發票的那組? )對。」等語(見原審 卷2第55頁)即明。從而,證人劉乃瑛所述被告或太平洋公 司人員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其辦理解散登記等語,應係證 人劉乃瑛記憶有誤所致。  ⒏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被告說,要辦解散 登記,結果負責人陳昭安的印鑑不符,被告如何回答妳?) 她說他們公司要再去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印章。 (妳有無跟被告說妳會如何做?)有,我就說不然就我們公 司用在這裡買發票的私章,不用拿來拿去。(電話中妳有跟 被告講到,如果找不到原始印章,就用太平洋公司陳昭安保 留在你們事務所領發票用的那一顆章,去辦理後續的解散登 記事宜?)對。(的確有這樣跟被告說?)對。(是否被告 說好?)對。」、「(是否後來被告說找不到?)她說遺失 了,就附印鑑遺失切結書。(妳有無說印鑑遺失切結書的印 章要用什麼樣子的印章?)我就說不用再拿來拿去,就用留 在我們這裡買發票的私章。」、「(按照妳講的,被告跟妳 講要解散登記了,妳有跟她說小章不符,所以就直接用統一 發票的小章來幫她蓋文件,這些妳是否都有跟被告講過?) 知道,在電話中跟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51-52、 57、61頁),惟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係在陳昭安持有中 ,並未遺失,被告係因與陳昭安不合,致無法取得「陳昭安 」小章,已如前述,竟向證人劉乃瑛謊稱找不到「陳昭安」 小章,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其所保管之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私章,加以證人劉乃並不瑛知悉陳昭安 與太平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顯見被告係利用證人劉乃瑛不 知太平洋公司內部之糾紛,讓證人劉乃瑛認為「陳昭安」的 小章確實遺失,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太平洋公司製作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並用印,再遞交與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其有利用劉乃瑛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及犯意 ,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劉乃瑛僅表示只要有太平洋公司大 章即可辦理,其並不知道劉乃瑛有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該 等文件需蓋印「陳昭安」印文或署名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⒐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劉乃瑛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與太 平洋公司用印之方式(交付原件或傳真)、係其幫忙用印或 太平洋公司自行用印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主張證人劉乃 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 ,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 ;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 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 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 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信。  ⑵證人劉乃瑛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日期係1 09年11月19日、110年9月1日、111年2月21日,距離其受被 告委託而製作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日期(即106年4月間某 日至106年6月6日期間),已有約3年至5年之久,衡諸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 更易淡忘,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 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斯時證人劉乃瑛依照其 接受大部分客戶委託之經驗而證述其提供空白文件與太平洋 公司自行用印,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確認其於98年間受託 申購發票而保管之「陳昭安」印章,始回憶起當初申辦之細 節,業如上所述,尚屬合於情理,自不得僅因證人劉乃瑛就 交付文件及用印方式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即遽認 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而全 然摒棄不採。又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業經 本院勾稽前開事證而認定為真實可信,辯護人徒以上述內容 指摘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係畏罪而為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據。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吳俞桓辦理太平洋公司變更用電執照之經過, 業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鍾驊機電公司經 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太平洋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後,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都由鍾驊機電公司承辦,期 間太平洋公司電氣檢查、檢驗申報等業務,也都是我承辦, 大部分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於106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聯 繫,說去台電公司辦理豪湯公司用電,要辦過戶辦不過去, 因為豪湯公司少了1張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要委託我辦理,說太平洋公司要改為豪湯公司,我有寄需 要的全部資料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給被告,其中蓋印豪湯公 司大小章的部分,是我去刻豪湯公司大小章再用印,我先在 相關文件欄位蓋印豪湯公司大小章,再寄給被告,我有跟被 告說要辦過戶的話,需要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以及用電執照,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需要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的欄位都是空 白的,我有跟被告說何處要用印,請被告用印後再寄給我們 公司,被告說找不到原始用電執照及當初申請所用之印鑑章 ,所以我多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 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倘若蓋的 是原始印鑑章也沒關係,我收到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都已經蓋 好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我再寄去給臺南市政府,申請完成 後我有向被告請款,這部分費用是新臺幣(下同)2,950元 ,我不知道豪湯公司有沒有太平洋公司原始的大小章,我也 沒有自行刻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臺南市政府核發用電執照 後,我就寄給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後來臺南市政府撤銷原本 核發的用電執照,就改用新設用電方式申請,不用經過太平 洋公司的同意,這部分費用是21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 第12-35頁)。  ⒉證人即鍾驊機電公司員工余雅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承辦變 更登記的業務,我整理好要送市府的資料後,會先給吳俞桓 審核,跟客戶說要用印,我會附回郵信封,請客戶用印完再 寄回來給我們,寄回來之後我會檢查有無漏蓋的地方,再寄 到市府;我與太平洋公司聯繫的窗口都是黃小姐《即被告, 下同》,他們要做執照名稱的變更,我把整份文件寄給豪湯 公司的黃小姐,因為太平洋公司的用電執照沒有放在我們公 司,所以我才附了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照遺失切結書給他們 用印,他們蓋好用戶的章再寄回來給我們,若蓋了印鑑遺失 切結書,就表示他們蓋印在文件上的印章與原申請太平洋公 司用電執照之原始大小章不同;後來我聽市府承辦人員說這 件前用戶有去反應,才知道前用戶與現用戶之間有糾紛,市 府人員說原來核准通過的變更登記要廢除,我有跟黃小姐說 辦好的執照不能用,黃小姐說問我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辦用 電執照,我就說只能用新設的方式,不能用變更的方式,後 來我們有用地主的名義新設用電執照給豪湯公司等語明確( 見偵2卷第465-466頁),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表示欲辦理用電執照,由太平洋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 其係透過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告,經對方自行 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後再寄回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 ,與太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 」欄位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 )、被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 37頁),經肉眼比對甚為一致,又被告自承其保管太平洋公 司大章,亦未主張有交付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而證人即 斯時擔任太平洋公司櫃台人員之莊富滿、莊婉君於原審審理 時亦均證稱:於任職期間沒有經手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語(見 原審卷2第66-69、72-74頁),殊難想像除被告自行蓋印太 平洋公司大章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再觀諸 卷內被告所提出之①民安鎖印行出具之106年6月1日免用發票 收據(見偵1卷1第417頁),其上記載豪湯公司章1組150元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此部分收據確係鍾驊機電公司幫 忙代刻豪湯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2第100頁】);②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1卷1第417 頁),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其上記載「電業登記費30 0元」;③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估價單(見偵1卷1第41 5頁),其上記載「代辦費2,500元、代繳規費300元,總計2 ,800元」、「經手人:余雅尊」、「工程接洽人:黃小姐」 ;④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請款單(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6/16 2,800」、「大小印 150」、「合計2,95 0」;⑤106年6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鍾驊機電申請證照」、「金額2,950元」等節, 足見證人吳俞桓確有向被告報價並請領變更用電執照之代辦 費及規費等款項。是由上開各情,亦堪以佐證證人吳俞桓前 開證述其受被告委託辦理變更登記,其自行刻印豪湯公司大 小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再將包含附表二所示文 件在內之所需相關文件寄與被告,由被告蓋印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陳昭安」印章後寄回,辦理完成後有向被告請款,費 用為2,950元等情屬實。   ⒋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與部分股東開會討論關於太平洋公司租 約到期、結算資產及債務等事宜後,與原太平洋公司之股東 李金彥及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設立 登記,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 梅麗擔任監察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卷1第36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 990號函、豪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在卷可參(見 偵1卷1第633-635、641、673頁)。而關於豪湯公司申請用 電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先電號從以 前的公司即夏威夷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到太平洋公司,因太 平洋公司解散,不承租土地了,地主本來的意思是要由太平 洋公司轉成豪湯公司,我拿了電費單及豪湯公司大小章去台 電公司辦理變更,結果不能變更,台電公司跟我說董事長陳 昭安不同意,並說要有電氣技術人員才能辦,要我去找機電 顧問公司辦理,所以我去找鍾驊機電公司,當時我已經知道 陳昭安不同意,沒辦法辦過戶等語(見偵1卷1第367-369頁 ;原審卷2第99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屬太平洋公司之電 號直接轉為豪湯公司之想法,且知悉陳昭安不同意辦理用電 過戶等情。再者,被告自承關於太平洋公司及豪湯公司用電 相關事項,均係由其接洽吳俞桓辦理等語(見偵1卷1第369 頁),亦陳稱其與證人吳俞桓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 2頁),而參以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其自太平洋公司於98年 設立登記後,即承辦相關用電執照、電氣檢查及檢驗申報等 業務,大部分都是與被告接洽等情,足認證人吳俞桓僅係受 託處理用電事宜,亦與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 係,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 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無被告係委託辦理新設用電執 照,證人吳俞桓、余雅尊擅自改為辦理變更用電執照之情事 ,否則將來東窗事發,證人吳俞桓、余雅尊需背負嚴重之法 律責任,依證人吳俞桓、余雅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 該不會做如此愚昧之事,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委託辦理變更用電執照所需文件,被告表示要從太平洋 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並稱找不到太平洋公司原始用電執照 及留存之印鑑章,故其以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 告,被告蓋印附表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及 「陳昭安」印章後再寄回等情,應非無稽。   ⒌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除 如前述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之外 ,亦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昭安」印文不符。綜上 所述,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未遺失,且陳昭安不同意 辦理用電過戶,亦未表示同意將太平洋公司之用電執照變更 為豪湯公司,仍委託吳俞桓製作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自行或 委由不詳人士偽刻「陳昭安」印章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 印,再寄回鍾驊機電公司,由吳俞桓等相關承辦人員遞交與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其有利用吳俞桓及余 雅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用 電執照之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委託吳 俞桓直接申請豪湯公司新設用電,並未委託吳俞桓辦理變更 用電執照,亦未偽刻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云云,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吳俞桓取 巧而擅自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云云,亦無可採憑。  ⒍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金彥,欲證明證人李金彥於106年5 、6月間經台電公司協調陳昭安同意將太平洋公司用電變更 為豪湯公司未果後,決定豪湯公司自行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 用電申請等語。惟查,證人李金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豪湯公司委託電器技師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用電?是由誰去 辦理?)當初是誰辦重新申請用電,到底誰去跟誰接洽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跟我講,因為斷電了,所以我們必須另 外請人再去辦理,她只是大略的這樣口頭跟我講了一下。」 、「(一開始豪湯公司有申請用電變更、政府也核准,後因 為陳昭安反對市政府才撤銷核准?)我不知道。(你所知道 的是後來被告跟你講說游泳池被斷電,然後你才去處理?) 是。(所以前面如何申請用電、復電的事情,你不知道、也 沒有參與?)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259、262頁 ),可見證人李金彥對於本件用電執照之申請過程並不清楚 ,是其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乃瑛、吳俞桓及余雅尊實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劉乃瑛盜用「陳昭安」印章而盜蓋 「陳昭安」印文及偽造「陳昭安」署名;如事實欄二所示偽 造「陳昭安」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劉乃瑛先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盜蓋「陳 昭安」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 昭安」署名1枚,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各係以行使 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承辦業務之公務 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各遂其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變更用電執照為豪湯公司所用之目的, 其所為上述行為分別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而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方式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用電執照變更,恣意利用 相關人員違犯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無意與陳昭安調解,迄未徵得陳昭安之宥恕等情 ,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從事製造業之事務人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陳昭安」署名1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昭安 」印文共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一所示盜蓋之「陳昭安」印文,既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固屬其本案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透過劉乃瑛、吳俞桓交付予各該政府 機關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揆諸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追徵價額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上開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 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就此部分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⑵至起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之「陳 昭安」印文,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就該偽刻之印章亦 聲請沒收。惟查,該等印文係被告利用劉乃瑛盜用原先經授 權而合法取得之「陳昭安」印章所蓋印,並非另行偽造之印 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 官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盜用印章而作成之印文 1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無 主席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1份 無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代送文件委託書1份 無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4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無 董事長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5 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署名1枚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1份 負責人蓋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原登記用電場所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卷目索引】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一,即偵1卷1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二,即偵1卷2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即偵2卷 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卷,即本院卷

2025-03-06

TNHM-112-上訴-116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8月1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竟利用職務機會,未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 至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三信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 、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384萬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三信帳戶);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93萬6,784 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可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國稅局代為領取93萬6,784元後,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90萬3,616元,且被告係於107年7 月5日自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1,350萬元,故系爭款項其中1, 35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自107年7月5日起依法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因被告目前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全部債權,是原告乃就1,290萬3,616元其中500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前後兩案訴訟當事人已屬不同,且前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國稅局 亦同意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前案判決除不生爭點效外,其認定 之事實無證明力可言。109年間時任原告董事之訴外人吳文真( 即吳哲源之女)、吳文維(即吳哲源之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哲源於107年、108年 間侵占系爭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不起訴處分。吳哲源生前長期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實際 上係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 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1,780萬元,復於107年12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結 算吳哲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 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董事長,對外即有代 表原告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積欠被告 之款項,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不動產,前經其他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 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萬0,34 6元匯入系爭原告三信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 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上 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 384萬0,400元至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哲源簽立系爭借款 協議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吳哲源)於民 國107年7月5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350萬元。」。 ⒊時任原告董事之吳文真、吳文維於109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被 告及吳哲源於107年、108年間侵占原告1,384萬0,400元款項, 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不起訴處分。 ⒋國稅局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93萬6,784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第1項載明:「因聲請人(即被告)已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內容之諭知,清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所積欠之稅金新臺幣(下同)1,553,420元、罰鍰936,784元 、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81,427元(含遲延利息) 完畢,相對人(即國稅局)同意撤回本件之起訴。」。 ⒌被告前執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吳哲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5237 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5條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被告向南 投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1 09年司拍字第44號),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經訴外人即吳哲源之繼承人吳文維、劉順霞、吳 文眞(下稱吳文維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林 美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109年度司 拍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即吳文維3人)聲請強制執行,再經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⒍吳哲源於107年12月12日為管領使用系爭原告三信帳戶之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受益 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領取後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被告對依法歸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造成影響或干預,有侵害事實存在,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 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 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惟縱認被告所辯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一節為真(此部分被告所辯 有無理由,另詳後述),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本 於受損者即原告本身有意識地、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給 付而發生,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 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經吳 哲源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惟原告係公司 法人,與其董事長吳哲源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然縱認被告與吳哲源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此乃該二人間法律 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為吳哲源清償債務之意思,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又辯稱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原告 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其清償系爭款項,仍屬合法 ,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經營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 ,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 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下稱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對 於台興公司(即原告)欠稅清償方案,須與台興公司其他董事討 論,被告只是掛名董事,台興公司還有其他董事,聲請人(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可要求其他董事清償。被告對於 台興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對金錢來源不清楚。如聲請人認為 台興公司財產不明,可通知其他董事、監察人說明等語(見本 院調取之前案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既對原告經營況狀及金 錢來源不清楚,且知原告還有其他董事、監察人應予討論,參 以105年9月間原告之股東10人、董事3人、監察人1人,此有原 告105年9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3、205-20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 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⑵有關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被告辯稱其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 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台興公司南投地院的拍賣所得是 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我不知道吳哲 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了。對於台興 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見前案卷第70-72頁)、於臺中地檢108年 度他字第2827號侵占案件改稱:取款憑條是他(即吳哲源)在弘 光醫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去領的(見前案卷第260頁)、於前 案收取訴訟事件再改稱:因為吳哲源欠我借款参仟多萬,是他 授權我去領取款項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 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有辯稱吳哲源陪被 告去領取,亦有辯稱吳哲源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去領取、或 吳哲源授權被告去領取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係經吳哲源「 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盾, 難以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 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吳哲源有以 何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吳哲 源以「指示」之方式指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⑶有關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於吳哲 源「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給付被告系 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 事件係稱:是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 我不知道吳哲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 了(見前案卷第70-71頁)、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侵 占案件係稱:提款我有帶吳哲源去,說要還我的(見前案卷第2 56頁)、於前案收取訴訟事件改稱:吳哲源為台興公司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其有權使用公司三信商銀帳戶進出之各項資 金,其授權被告向三信商銀領取系爭存款,以返還借款等語( 見前案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道系爭款項的來源,且就 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有辯稱係由吳哲 源領款後還款,亦有辯稱係吳哲源授權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帳 戶領取系爭款項還款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於吳哲源「指示 」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 盾,仍無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 、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原告係 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 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 云,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 為給付,則債務人吳哲源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 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復 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從而, 原告僅先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35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上開1,350萬元中之500 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時已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於斯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8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營業帳冊,以證明吳哲源個人與原告之資金 往來情形及內部關係一事,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6

TCDV-112-訴-327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家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28,83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1,431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 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 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830元 楊家偉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77-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春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洪春蓮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767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315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9976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767元 洪春蓮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潘建邦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睿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 人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下稱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上訴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上訴人潘建邦為八大公司之監察 人及董事長特助。詎潘建邦竟透過原審被告蔡永玉,擅將伊 所有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樹齡逾百年茄苳樹1顆(座標22.325 28,120.33364,下稱系爭茄苳樹),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出售予原審被告熊伯卿,熊伯卿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將 系爭茄苳樹挖除載走,系爭茄苳樹嗣後雖經載回種植於原地 ,惟已致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潘建邦不法侵 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同條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賠償50萬元。 又潘建邦係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助,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所定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亦為 八大公司之受僱人,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判決),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潘建邦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八大公司 應與潘建邦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潘建邦辯稱:伊未毀損系爭茄苳樹,因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 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有權利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且 系爭茄苳樹嗣後業經載回種植於原地,並係由八大公司負責 養護,復育情況良好,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八大公司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 然「公號:福德祠」非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系爭茄苳樹之受損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應為 李正順,非陳堅民,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應不合法。又潘建邦雖登記為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但監察 人非民法第28條所稱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執行監察職務時方為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 與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潘建邦雖自 稱為伊之董事長特助,但實際上與八大公司無僱傭關係,亦 不存在任何指揮或監督關係,潘建邦擅自出售系爭茄苳樹之 行為與伊無關,伊不須負僱用人責任。再者,系爭茄苳樹係 經列管之老樹,理論上無園藝價值,亦無交易價值,且系爭 茄苳樹業經運回原地種植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益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位於8大森林魔法樂園(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暨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及衛生保健保安林 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前由 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八大公司使用,租期自102年10月2日 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 之系爭茄苳樹,為屏東縣政府列管之第38號茄苳老樹。  ㈡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其與蔡永 玉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 以抵付蔡永玉為8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下稱系 爭行為)。嗣後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御柏造園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熊伯卿,熊伯卿並於同年月19日9時許,率同工 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載運系爭茄苳樹離去。  ㈢潘建邦因系爭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判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潘建邦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撤銷改判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 五、本件爭點: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1.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且「 公號:福德祠」屬祭祀公業,並選任陳堅民為管理人,經屏 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准許備查在案等節,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潮州鎮公所110年10 月26日潮鎮民字第11032178500號函、同所110年11月16日潮 鎮民字第11032564800號函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修正派下 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43 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陳堅民係被上訴人 之現任管理人,被上訴人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是以,八大 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合法代理, 均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 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 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  3.而查:  ⑴系爭茄苳樹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處,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土地上之 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 屬土地之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 為原物之所有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茄苳樹既 生長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系爭 茄苳樹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⑵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 董事長特助,其平常居住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隔壁村莊之戶 籍地,在潮州已居住近40年,知悉系爭茄苳樹坐落之系爭土 地雖位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但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 ,而係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之土地等情,業經潘 建邦在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109年度 偵字第31號卷第47、174頁、一審卷二第280-283、287-289 、295頁),並有潘建邦之名片及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系爭刑案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卷第97、225-228頁),堪 以認定。潘建邦明知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卻擅將生長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以抵付蔡永玉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致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轉 售予熊伯卿,熊伯卿因此率同工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 後載運離去(見不爭執事項㈡),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 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  ⑶潘建邦雖辯稱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 有權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云云。然潘建邦並非僅修剪、維 護系爭茄苳樹,而是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他人以抵償債務, 並同意熊伯卿將系爭茄苳樹挖掘載運離去,而潘建邦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自無處分系爭茄苳樹之權利,況八大公司 與公共造產委員會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該會於108年3月 15日以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達2年為由通知八大公司終止租 約,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潘建邦此 部分所辯,要不足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潘建邦侵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潘建邦為請求,乃單 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要,附此敘 明。  4.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 苳樹事後雖經回植於原地,但已無法完全復原,園藝價值減 損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原審囑託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下稱園藝公會)鑑定系爭茄 苳樹於本事件前後之園藝價值,園藝公會認:「(一)樹木 現況:系爭茄苳樹於112年6月14日當天之樹高約10公尺,樹 冠幅約5公尺(最寬處),樹冠投影面積約15.90435平方公尺 (以冠幅平均4.5公尺換算圓形半徑2.25公尺計)。(二)樹 木外觀缺陷:1.根領周邊區域有多處土方凹陷,在行走時可 明顯感受採到下陷感,顯示原土球內部的支持根本體,從定 植至今已產生腐朽,導致土方陷落,樹幹基部也有空洞向内 腐朽跡象。2.樹幹基部(約100公分處)萌發許多不定枝,顯 示該樹賴以為生之輸導組織功能異常,導致誘發不定枝,從 中分散養分,減弱原本應有的頂芽優勢。3.樹幹離地約1.5 公尺處,有一長約80公分、寬約50公分的橢圓形傷口,中間 部分已明顯腐朽。4.從地面向樹冠上方觀察(未使用升高機 具近距離觀察),即可見四處明顯的腐朽。5.樹洞移植切鋸 傷口過大,周邊萌發眾多的不定芽,形成的細枝相互分散養 分無法形成粗大分枝來取代原主枝包覆切口,此傷口若無法 被包覆將來都會腐朽形成樹洞。(三)鑑定結果:依屏東縣 受保護樹木普查列冊資料所示,該樹於107年間樹高16公尺 ,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投影 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 態為很健康跟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1-100% 作為事件發生前之樹木現況判定,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 50萬元(不含移植費用)。而依健康評估内容:根領部分土 壤凹陷、樹幹上有多處樹洞,主幹離地100公分處斷面腐朽 率高達48%,T/R值0.31,從108年至今樹冠幅僅達4.5-5公尺 ,顯示該樹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狀態,由於腐 朽率過高因素,該樹目前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園藝價 值為0。若以綠覆面積層面來看,樹冠投影面積從93.0585平 方公尺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減少約達83%幅度」等語, 有該會112年7月10日函檢送之00000000屏東潮州路800號茄 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7- 351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苳樹因本事件發生致 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要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107年度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 查列冊資料內作成,非以遭挖掘前之現況為判定,否認系爭 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上開列冊資料乃屏東縣政府官方於10 7年8月31日所作成,其中已就系爭茄冬樹之「樹高」、「胸 徑」、「胸圍」、「冠幅」、「樹冠投影面積」、「有無附 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態」、「根部狀態」、「 樹冠密度」、「活冠層」、「推估年齡」等事項記載明確, 內容堪稱詳盡(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考量上 開列冊資料與本件發生時點相隔不到1年半,上訴人亦未證 明系爭茄苳樹在此期間之生長環境有發生劇烈變化致影響其 外觀及健康狀態,則依樹木正常生長之情形觀之,以系爭茄 苳樹於107年8月31日之現況作為鑑定基礎自屬適當。  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茄苳樹事後已種植回原地,即已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並提出復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19頁)。然系爭茄苳樹於107年8月31日調查時,樹高16 公尺,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 投影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 康狀態為很健康,根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 1-100%,有107年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查委託專案服務成果 報告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但系爭茄 苳樹於112年6月14日量得樹高約10公尺,樹冠幅僅達4.5-5 公尺,樹冠投影面積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且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已如前述,顯然系爭茄苳樹之外觀 、健康狀況均與遭挖掘前有很大差異,並未回復原狀。此外 ,上訴人復未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茄苳樹已生 長成遭斷根挖走前之原有狀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茄苳樹生長在保安林,為經列管之不得砍 伐樹木,非供園藝使用且不得交易,無園藝價值可言云云。 惟系爭茄苳樹雖因生長在保安林中禁止砍伐,但此係基於森 林法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 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目的,而予以禁伐,非 謂生長在保安林內禁伐區之樹木即無園藝價值,否則,倘若 系爭茄苳樹不具園藝價值,熊伯卿豈會同意花費15萬元購買 ,並於挖掘後留有土球準備進行移植。再者,屏東縣政府11 0年5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11019522300號函亦稱系爭茄苳樹 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 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 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0頁),益徵系爭茄苳 樹確實具備園藝價值,上訴人之所辯難認有理。  ⑸上訴人復辯稱熊伯卿僅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系爭刑案 判決認定系爭茄苳樹山價僅18,8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 茄苳樹在本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顯有錯誤云云 ,並聲請函詢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後之價值及認定依 據、系爭茄苳樹目前是否已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  ①熊伯卿雖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但其買受價格受買賣雙 方之專業能力、議價能力或出售急迫性等因素影響,熊伯卿 與蔡永玉最終議定之價格未必然相當於系爭茄苳樹之實際園 藝價值。又關於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 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 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換言之, 山價乃係將森林主(副)產物伐除後之木材利用價值,扣除 伐木、搬運費用計算之,此與園藝價值係依市場上愛好者, 視林木樹形、樹齡等情形查估方式有所不同,有前揭屏東縣 政府110年5月22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改制後更名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1年7月14日屏作字 第111610951號函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9-170頁、 原審卷一第313頁),可知樹木砍伐後之木材山價與活樹之 園藝價值顯屬二事,判斷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及復植 後之價值,自不得以山價計算。再者,前揭屏東縣政府110 年5月22日函亦稱系爭茄苳樹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 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 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認系 爭茄苳樹在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亦在屏東縣政 府查訪之市價區間內,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但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前揭111年7月14日已說明其查估計價方式係以山價 作為計算基礎,與園藝價值之查出方式不同,建議委託相關 園藝公會協助查估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等語,上訴人聲請 再向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詢系爭茄苳樹於事件發生前後之價 值,要無調查必要;另關於系爭茄苳樹是否已回復原狀,因 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陳稱將自行至現場拍照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以,關於系爭茄苳樹之外觀是否已完全回復原狀,乃 上訴人可自行舉證之事項,要無另函詢之必要。  ⑹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茄苳樹已復植原地且存活迄今,生長良好 ,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茄苳樹目前園藝價值為零,應屬有誤 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茄苳樹復植後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 狀態,由於腐朽率過高,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認定復 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並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茄苳 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樹幹基部、根系有空洞、腐朽 情況均已不存在,已回復為健康生長狀態,其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取。  ⑺至於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聲請履勘現場以瞭解系爭茄 苳樹目前存活情形,或請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 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 報告業於111年7月10日作成,並認定系爭茄苳樹因前揭因素 於復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但上訴人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 ,僅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未曾聲請現場履 勘或另囑託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 7-119、135-136、141頁),上訴人遲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 調查此部分證據,顯逾時提出,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此情 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未有不能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情 況,揆諸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建邦 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 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 先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八大公司雖否認與潘建邦間有僱傭關係,惟潘建邦接洽蔡永 玉進行整地工程時,不僅出示名片稱其為八大公司之董事長 特助,更委請蔡永玉至八大公司經營之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 進行整地,業如前述,足見潘建邦在客觀上為八大公司所使 用,為其服勞務,替其管理、維護8大森林魔法樂園園區內 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屬八大公司之受僱人無疑。被上訴 人主張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潘建邦連帶賠 償損害,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屬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定被上訴 人之請求有理由,無再審究此部分請求有理與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8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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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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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奎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奎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3,345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802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050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9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45元 黃奎彰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5

TCDV-114-司促-5907-202503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HONGWILAI PRATHUAN帕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252-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威豪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7,16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04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167元 陳威豪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29-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慧玉 張宏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江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達人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玉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原告張宏嘉新臺 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張慧玉、張宏嘉分別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肆仟元、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張慧玉、張宏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銘均(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蕭銘均及林 宥呈合稱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於10 1年底、102年初因經濟陷於困窘,經與蕭銘均磋商後,達成 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 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 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為免公司虛偽增 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 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 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並選定擎翊公司做為 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嗣蕭銘均邀約王志豪及林宥呈加入團隊 ,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 之操作,林宥呈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 票販賣等工作。被告乃陸續於102年5月27日完成資本額原為 4,000萬元之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6月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 ,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 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 更登記。且由王志豪指示訴外人馬鈞盈委託訴外人擎雷防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及指示訴外人林琦玲至華南商 業銀行信託部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 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借用訴外人郭大康、黃張淑美 等人名義登記。盧翊存於102年8月間推由王志豪面試後僱用 訴外人談嘉琪辦理前述股票之帳務、過戶及交付盤商對外販 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整理。盧翊存及蕭銘均於印妥擎翊公 司股票後,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 即推由蕭銘均對外出售,除委託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在報章雜誌安排該 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 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 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 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 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 傳外,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 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 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 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 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 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 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 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無任何生 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 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 、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 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 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 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 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對於一般 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嗣將投資評估報告 書交由盤商如訴外人戴麗珠等,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 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尋找有 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 30日、102年9月27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 000股,共計97萬5,000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 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 00股,共計65萬元,張宏嘉、張慧玉因此受分別受有97萬5, 000元、65萬元之損害。盧翊存即於103年1月22日(增資基 準日之翌日),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復指示馬鈞盈將前揭販 賣股票所得股款合計1億1,000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挪用現金增資款。又被告未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董 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萬1,000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 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蕭銘均再利用股 東名冊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前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 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張宏嘉、張慧玉誤信擎翊公司前 景看好,且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 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分別 購買15,000股、10,000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 、20萬元之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因此分別受有3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而本次現金增 資款8,641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 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 金,匯出至擎翊公司於境外100%轉投資設立之GSUN-YI TECH NOLOGY LIMITED帳戶內,僅形式上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 應付投資人查詢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張宏嘉127萬5,000元、張慧玉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蕭銘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  ㈢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蕭銘均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27日以 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000股,共計97萬5,000 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 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00股,共計65萬元。又 張宏嘉、張慧玉以每股20元分別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各1萬5,0 00股、1萬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20萬元匯 入擎翊公司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92、497頁,卷二第66頁),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 股繳款書、擎翊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存款憑證、擎翊公司 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5至14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 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下 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僅 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前述擎翊公司股票,且被告將販賣所 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等情,為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否認,盧翊存僅 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否認應負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488、492頁),至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 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林宥呈於102 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經本院調閱 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 第175至177頁),足堪採信,則依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 前段,盧翊存、蕭銘均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 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行為負責;盧翊存與蕭銘均應就 擎翊公司於103年1月間虛偽增資行為負責。又原告主張被告 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盧翊存所 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88至492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 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 其委託盤商等推銷擎翊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不實 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 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 、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 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 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 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 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又擎翊公司既 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 偵查機關查獲後,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擎 翊公司亦業已停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91 頁),而盧翊存、王志豪及林宥呈亦不爭執擎翊公司於遭刑 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107頁),蕭銘均 雖辯稱擎翊公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 5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99、500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 及維持擎翊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 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 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亦即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 7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自屬有據。另原 告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王志豪及林宥呈雖抗辯原告於刑事法庭開庭時在場,其迄於1 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查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且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 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 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 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 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 資人;及擎翊公司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準,有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及附表 五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6、248、274、299、357頁), 故亦難認原告知悉系爭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10年3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王志豪 及林宥呈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前已知悉其等 有共同參與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 等前揭侵權行為。則其等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應准許, 則原告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7萬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於110年3月22 日送達盧翊存及蕭銘均,見附民卷第147、14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盧翊存及蕭銘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另王志豪及林宥呈部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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