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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3列所載「揭馨如」更正為「揭馨茹」,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興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豪」、「阿和」、「阿興」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 告訴人陳鴻源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女兒及 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與其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51、672號)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為同一筆。而因該等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1、672號判決宣告全數 沒收確定,則本院自不得於本判決重複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 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416-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筠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欲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成年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3報酬,李筠貪圖此報酬,即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詐欺匯入之犯罪所得,並依該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再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成年人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該不詳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各一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李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李筠即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成年人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所得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曹哲嘉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郭麗靜之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第105 頁、第125頁、第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 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無犯罪所得, 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現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 ,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 帳號雖有「GDK-芮汐」、「美心」、「布魯斯」、「棠」然 無法排除上開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犯行參與人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本件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即應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 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 對告訴人曹哲嘉之賠償責任,有前開卷附之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 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 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 曹哲嘉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同意本院得就 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 訴人郭麗靜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又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乙節 ,有被告與「GDK-芮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 偵3289卷第26頁),該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 沒收,然被告所履行賠償告訴人曹哲嘉之金額遠逾上開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就被 告對於被害人邱采渝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 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核與本件起訴書 所示告訴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 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使用帳戶金錢者 主文及宣告刑 1 曹哲嘉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起。 加入LINE社團「網購-兼職日結專區」,結識版主,偽稱儲值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 1萬6,600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於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98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麗靜 (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起。 加入LINE暱稱「GDK-美心」投資群組,投資博弈「17PLAY」娛樂城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13萬5,000元,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216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郭麗靜 被告應給付郭麗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15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分5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至郭麗靜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筠依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 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 」、「美心」、「布魯斯」、「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依「GDK-芮汐」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APP)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 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GDK- 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李筠再依「GDK-芮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購買虛擬 貨幣之時間,在火幣APP上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 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GDK-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李筠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曹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麗靜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否認獲取任何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曹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曹哲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曹哲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郭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麗靜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麗靜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火幣APP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於111年8月17日,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㈠之受騙款項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98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取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㈡之受騙款項及其他不明匯款共計13萬5,000元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216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㈤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4-12-09

SCDM-113-金簡-133-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23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宥迎因金錢問題與白正凜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 日下午4時許,知悉白正凜與吳明閻在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竟與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李俊憶( 張宥迎、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涉犯本案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宥迎攜帶腳鐐10副 、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把、老虎鉗1把 、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9支、束帶2捆 、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等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一 同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內,其等人中部分人員持球 棒毆打白正凜、吳明閻成傷,復由張宥迎與朱世豪以腳鐐、 手銬將在上址之白正凜、吳明閻之手、腳予以上銬,共同以 此非法方式剝奪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並再分持棍棒 、刀子等器械攻擊白正凜、吳明閻(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白正凜、吳明閻始得脫身。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白正凜、吳明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陳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同案被告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蕭韋 翔、李昭信、彭奕翔、莊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案之腳鐐10副、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 把、老虎鉗1把、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 9支、束帶2捆、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查獲照片1份。  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李俊憶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 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 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俊憶前與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張宥迎與其等有債務糾紛,竟不思 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 翔、蕭韋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李 俊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憶有動手 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等之行為,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等人均已與被害人白正凜達成和解,有和解聲明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俊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情形,暨被告李俊憶學歷高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 監前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吳欣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29-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寧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予 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應補充為「賴巧寧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 」。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 詐欺或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 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賴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 始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或「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賭博資金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 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圖利聚眾 賭博、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 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 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峻銘、梁景淵(下合稱許峻銘 等2人)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 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賭博資金去向得以隱匿,國 家機關追查詐欺、賭博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騙、賭博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 罪,並分別與許峻銘等2人成立調解及和解、當庭全額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1至2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 (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區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尚 積欠車貸須按月扣款、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㈧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為3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手法一致,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 ,然其行為均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 低,且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已向許峻銘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 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 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聚眾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 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代為轉帳之行為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8樓之1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聚眾賭博,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 博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峻銘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峻銘因此陷入錯誤;賭客黃信銓則 為向附表所示之網站下賭,2人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巧寧名義申設之上開本案玉山帳 戶內,待累積金額後,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峻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黃信銓另案賭博(涉犯賭博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 字第2785號審理中)被查獲,警方遂從匯款紀錄中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涉犯幫助詐欺、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做蝦皮網站,錢其以為是客戶匯入,然並未對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至今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就112年偵字第12042號案件到庭稱:並未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惟於翌日即因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卻向警方稱因家庭代工工作,有提供存摺正面照片給對方,說法與本署偵訊不同,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若從蝦皮給付款項,備註欄均會有「SHOPEE」字樣,是若被告非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使用,何以辯稱從未對帳,以致無法知悉其帳戶匯入款項從何而來。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遭詐騙因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因賭博,而儲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信銓手機電磁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許峻銘遭騙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賭博)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使證人黃信銓遂行賭博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證人 詐騙方式/賭博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峻銘(提告) 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間,詐騙集團以Blued交友軟體暱稱「小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2 黃信銓(賭客) 黃信銓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本案玉山帳戶儲值。 112年4月18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91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廉股】審理中)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 ,可能係在與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梁景淵佯稱: 可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 41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巧寧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景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案件卷宗):  ㈠被告賴巧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景淵之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本案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廉 股)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與上開2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證據共通,為求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147-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20-2024120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成年人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周 峰仁」名義之工作證,再於112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上 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峰仁」,並向曾玉珍收取77萬元 之現金,同時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周峰仁」 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曾玉 珍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曾玉珍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 及「周峰仁」。張博翔旋於同日18許,經「唐老大」之指示 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交付予「鄭伊健」收取,其等 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張博翔並取得「鄭伊健」所交付之報酬1萬540 0元。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1-82頁、第9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540 0元(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1頁),而至本院判決時止 ,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規 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周峰仁」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曾玉珍,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被告 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周峰仁」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 」、「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 茉莉綠茶」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5400元,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贓款77 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曾玉珍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 曾玉珍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77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領取詐欺贓款之2%即1萬5400元(計算 式:77萬*2%=1萬54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曾玉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 告等人所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既以交 付於告訴人曾玉珍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周峰仁」工作證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之77萬元 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由「鄭伊健」當場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400元( 計算式:77萬*2%=1萬54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曾玉珍所收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業已 轉遞予其上手「鄭伊健」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王鳴華」印文1枚 3.「周峰仁」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唐老大」、「鄭伊 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確 定),由張博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林詩慧」、「永源營業員」於112年11、12月 間,向曾玉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玉珍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義民廟,面交77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先列印冒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峰仁」名義所 偽造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12月8日17 時57分許,在上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 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而行使之,並向曾玉 珍收取77萬元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玉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上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7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以任職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峰仁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7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以周峰仁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8-20241206-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18-2024120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伍梓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梓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伍梓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健身華」、「華碩官方客服」、「舊金山巨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空白、日期:113年1月31日) 供犯罪預備之物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保密條款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偽造之「瑞泰投資」姓名「陳家銘」工作證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6 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家銘」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 使 7 iPhone 12 手機1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8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楊沛穎、日期:113年1月31日) 1.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2.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銘」簽名署押1枚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伍梓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梓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舊金山巨人」、「姆巴佩」、「 借尼龟」、「小雞逼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取款 金額2%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身華」、「華 碩官方客服」向楊沛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派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楊沛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 ○鎮○○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予伍梓龍 ,伍梓龍則先依「舊金山巨人」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便利商 店,將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2 張及工作證1張、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收據7張、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2張及工作證2張印出,並在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張紙及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上偽簽「陳家銘」署名及填具金 額後,配戴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家銘),將其中1張登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 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陳家銘」之署押 之收據,交付予楊沛穎而行使之(另1紙登載「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 陳家銘」署押及另1紙登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意旨及簽署「陳家銘」署押之收據, 因「舊金山巨人」表示填載錯誤而未交付,並為警查扣)。 伍梓龍收款後,旋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某民宅車庫內,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不詳民眾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在案發地附近發現伍梓龍 ,經伍梓龍同意當場扣得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保密條 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梓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交付25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物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沛穎提供之現金繳款收據4張、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匯款回條聯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29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保密條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據上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銘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06

SCDM-113-金訴-619-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飲料二十瓶,與甲○○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乙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補充「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甲○○」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乙○○持鐵撬、鏟刀」補充為「由乙 ○○持於現場1樓停車場內撿拾而得之鐵撬、鏟刀各1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令不堪使用後」, 後補充 「(自動販賣機為富士牌、內裝硬幣投幣機為ICT牌 ,屬於銅億未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名翔管領,販賣機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硬幣投幣機台價值2萬元)」 。     (五)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 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 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 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所用以 破壞自動販賣機金屬門板所用之鐵撬及鏟刀各1支,係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飲料自動販賣 機機台金屬設備,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無訛。又被告雖係現場1樓撿拾,非自行自他處攜帶至行 竊地點,仍屬「攜帶」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間 ,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三)被告有起訴書及前述事實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乙○○構 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告前經多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且一犯再犯,足見其 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 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顯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本不應輕 縱;兼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 ,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採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關係(素不相識), 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 小康)、有父母及幼兒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未扣案4,000元及飲料20瓶,屬於被告與共犯甲○○共同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自承與共犯甲○○一起花 用及飲用一空(見本院卷第177頁);兼以共犯甲○○於警詢 、偵訊時亦稱:飲料放置於紅色背包、錢都花完(偵卷第36 頁、第292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支配之犯罪 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與甲○○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竊得之物與共犯甲○○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 12 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朋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 日22時16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好食城潭島 茶餐廳,由乙○○持鐵撬、鏟刀破壞丙○○所有、擺放在該餐廳 旁之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販賣機內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 料20瓶,乙○○、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販賣機 管理人鄭名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丙○○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丙○○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任錦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丙○○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乙○○、甲○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甲○○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處斷。 三、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 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乙○○、甲○○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商品,均為其等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KLDM-113-易-516-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F○○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庚○○、S○○、丁○○【S○○綽號「海海」、丁○○綽號「叮噹」, 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黃○○【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乙○○(00年0月生)、壬○○(00年00月生)【乙○○、壬○○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N○○(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宇○○【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5月27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由庚○○依據「勞斯萊斯」之指示,與S○○共同尋找 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之 場所,並由S○○、乙○○、壬○○、宇○○、黃○○監管車主,庚○○ 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丁○○、 黃○○則依「勞斯萊斯」指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 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 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 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 點內接受監管,而N○○則負責向丁○○、黃○○收取車主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主帶至控點交由S○○等人監管,併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庚○○、S○○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 隆市○○區○○路0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 點(下稱東光路民宅控點)後,乃與N○○、丁○○、黃○○、「 勞斯萊斯」、乙○○、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於111年5月 15日晚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向辰○○(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辰○○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交付予黃○○,並依黃○○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繼隨同黃○○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丁○○、N○○ 等人見面,黃○○將辰○○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N○○後 ,N○○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丁○○、黃○○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交給 辰○○及隨行之「陳志斌」,辰○○因此取得10萬元報酬,N○○ 則將辰○○帶至上開控點交由S○○等人監管;另於111年5月間 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亦提供渠等 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尚 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宙○○(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 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免訴),亦 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 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N○○ ,並隨同N○○前往上開控點,由S○○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 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己○○ 等人,致己○○等人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黃○○、丁○○(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黃○○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丙○○(所犯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黃○○刊登收購 帳戶之廣告,乃與黃○○相約見面,再由黃○○帶同丙○○至西門 町某旅館內,將丙○○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交 付予丁○○,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丁○○帶同丙○○ 與「小熊」等人碰面,將丙○○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 ,丙○○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 ,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丁○○、黃○○則各獲有2萬元報酬;另 F○○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1年5月7日晚 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F○○之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丁○○,並由黃○○帶 同F○○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丁○○將F○○所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F○○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 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丁○○、黃○○則各獲有2萬元報酬 。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F○○前揭帳戶 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①至㉗所示之甲○○等人,致甲○○等人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 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丙○ ○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F○○無涉),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宇○○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向 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28 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黃○○、 宇○○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己○○、C○○、天○○、T○○、辛○○、R○○、癸○○、U○○、V○○ 、L○○、甲○○、午○○、I○○、亥○○、D○○、K○○、未○○、戊○○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B○○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N○○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 被告N○○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證 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N○○、F○○,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N○○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S○○、丁○○、黃○○、宙○○、辰○○ 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⑪「 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下所載);復 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N○○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F○○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丁○○、黃○○、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 、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附 表二編號①)、午○○(附表二編號②)、G○○(附表二編號③) 、I○○(附表二編號④)、亥○○(附表二編號⑤)、D○○(附表 二編號⑥)、K○○(附表二編號⑦)、未○○(附表二編號⑧)、 戊○○(附表二編號⑨)、B○○(附表二編號⑮)、申○○(附表 二編號㉑)、玄○○(附表二編號㉓)、H○○(附表二編號㉕)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 ,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 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F○○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F○○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F○○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 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之 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均 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F○○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銀 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應 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門 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丁○○)就帶伊去入住旅館,並 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說 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萬 元;5月9日黃○○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伊 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一 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 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中 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說 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銀 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丁○○,丁○○帶伊去旅館,之後由 其他人看守,黃○○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丙○○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看管 ,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 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說 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丁○○見面 ,丁○○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所 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丁○○有說要去控點 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稱:伊有向F○○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戶 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幾 萬,F○○同意後,伊發現F○○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旅館 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由小 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帳戶 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語(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F○○ 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出來交 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F○○交給桃園的人等語(111年度 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F○○和丙○○ 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小熊」聯 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丙○○、F○○約在西門町碰面 ,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需設定約定帳 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㈠ 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F○○的部分不是黃○○介紹的 ,但黃○○有帶F○○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是伊跟黃○○說 的,不論是丙○○或是F○○,伊都有跟他們說提供帳戶的人必 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交付帳戶時還需 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之帳號、密碼, 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熊」派人跟伊收 F○○、丙○○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伊不清楚帶到何處 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黃○○於警詢中供稱:F○○的部分是丁○○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F○○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F○○的身分證、存摺封面 ,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丁○○,所以手機內有F○○ 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卷㈠第 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辰○○、丙○○的帳 戶,F○○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 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F○○部分是 丁○○和F○○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F○○,也有帶F○○去綁 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F○○及同案被告黃○○、丁○○上開所述可知,被告F○○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詐 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F○○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F○○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F○○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町 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告 丁○○、黃○○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F○○有加入 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① 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F○○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F○○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F○○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N○○、F○○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N○○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N ○○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F○○幫助洗錢(附表 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N○○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 中則未到庭,是被告N○○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行為自白之 意思表示,難認被告N○○並無自白之意;被告F○○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N○○、F○○均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N○○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N○○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號③所 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宙○○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辰○○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天○○係詐欺集團於附表一 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 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 300頁】。被告N○○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庚○○、S○○、丁○○ 、黃○○、乙○○、壬○○、「勞斯萊斯」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N○○就上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N○○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F○○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F○○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F○○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N○○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告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 (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N○○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 (二)被告F○○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F○○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F○○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N○○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被告F○○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N○ ○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 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N○○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F○○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N○○高職肄業、被告F○○高職畢業(本 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N○○自述入監前偶 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F○○自述目前從事綁鋼筋工 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N○○所處之刑,考量各刑期總和 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F○○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己○○將200萬款項匯入宙○○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萬900 0元至同案被告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此有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 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 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在被告N○○ 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經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被告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 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N○○控制下,且已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N○○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上開洗 錢財物再對被告N○○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F○○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F○○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F○○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N○○、 F○○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 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己○○,嗣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②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C○○,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C○○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③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④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T○○,嗣T○○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T○○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⑤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R○○,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R○○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R○○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⑦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巳○○,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⑧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U○○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U○○,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U○○,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V○○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V○○,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V○○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V○○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L○○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L○○,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午○○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G○○,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G○○,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G○○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I○○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I○○,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I○○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I○○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亥○○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亥○○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D○○,D○○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D○○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D○○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K○○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K○○,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K○○,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K○○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未○○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A○○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⑪ 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戌○○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O○○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O○○,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O○○,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O○○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B○○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B○○,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B○○,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B○○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⑯ P○○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P○○,向P○○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P○○匯款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丙○○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P○○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P○○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寅○○,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寅○○,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J○○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J○○,並向J○○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J○○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地○○,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地○○,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丙○○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E○○,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丙○○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E○○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申○○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申○○,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申○○,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㉒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丑○○,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玄○○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玄○○,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玄○○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子○○,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丙○○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子○○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H○○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H○○,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H○○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H○○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H○○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M○○,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丙○○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M○○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M○○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Q○○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Q○○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Q○○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1-原金訴-18-20241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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