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蔧萱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
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犯未遂罪未造成原告
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
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
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見重附民卷第5
頁)。被告對原告所涉犯行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7至8、13至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9,002,00
0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4-原重訴-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