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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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林世煌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列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之併案執行債權(即111年度司執字第62461號併案債權)在632,316元之範圍,列計為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4之優先債權,並與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4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同次序,按其債權額比例受償。若依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6、表2次序27、表3次序27、表4次序34原受分配金額均為0元,將分別變更為表1次序9受償87,624元、表2次序8受償394,007元、表3次序8受償150,685元,增加分配金額合計632,316元(計算式:87,624元+394,007元+150,685元=632,31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此即為原告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2,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2 原告於113年9月4日所提民事補正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用印之書狀到院。又原告未提出民事補正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繕本3份,亦應補正。

2024-10-22

KSDV-113-補-675-20241022-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被 告 柯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57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3,657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⑵新臺幣37,7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18,551元,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凌忠嫄,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胡光華,並由胡光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註2: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ER MY樂現金回饋卡、JCB悠遊晶緻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前開卡片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得依照第14條、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4,657元(包含本金23,657元、37,748元、18,551元及未受償利息3,506元、違約金1,195元)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CYEV-113-嘉小-486-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游士賢 住○○市○○區○○街0○0號4樓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謝佩青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 ○○○○○○○○○○○○○○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真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士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5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 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月薪資31,000 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 ,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29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本案 卷第131至13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至5 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16,000元(本案卷第226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 憑(本案卷第137至154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 採計。  ⑶其雖主張扶養長子游○辰,並陳稱游○辰就讀大學三年級,在1 13年1月至5月在飲料店打工,月收11,000元,113年5月底後 離職等語(本案卷第155頁),然未提出關於長子開始清算後 之所得、財產(保險)、補助、就學資料等證據,而其長子 93年1月生,現年20歲,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清卷一第235頁) ,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15 5頁),而游○竤為101年11月生,現年12歲,有戶籍謄本可證 (清卷一第236頁),衡情尚無謀生能力,而游○竤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有數千元、數萬元之金流進出,但據債務人陳稱游○ 竤帳戶是其自己在使用等語(本案卷第127頁),並在聲請清 算程序階段提出證據以佐證,難認次子之財產資力足資生活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游 ○竤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11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 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6,544元 (計算式:13,088÷2=6,544),債務人主張每月5,000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1,000元,扣除 自己16,000元及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水電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10 年9月起任職於佳禾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禾興公司),擔 任水電現場工務、監工,110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薪資共35 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正背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1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 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 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20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4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一第225頁)在卷可 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14,000元(30,000×12+3 54,000=714,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6,000元,並提 出租約及轉帳紀錄為證(清卷一第232至233頁、清卷二第21 9至265頁),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均為16,000元,就109年度而言,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 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0、111年度而言 ,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 年之結果為382,876元(15,719×4+16,000×20=382,876)。  ⑶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扶養費5,000元(調卷第2頁背面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載為長子,後於111年9月26日調 查程序更正受扶養人為次子,見調卷第31頁背面,未主張聲 請前二年期間有扶養長子)。而游○竤係101年生,就學中,1 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給 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一第58至60頁)、據實陳報切結書(清卷一 第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210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二第20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149至2 2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一第66頁)在卷可查,足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 次子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若與 配偶平均分擔,本應為5,945元、6,055元、6,544元,而債 務人主張均為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合計二年為120,000元(5,000×24=120,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14,000元,扣除 自己382,876元及次子12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1, 1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11,1 2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 異 議 人 陳天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胡光華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434-202410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 告 蕭淇田即好枝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8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12月13日止, 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1月13日,後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尚積欠本金13萬8,88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保證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歷史利率查詢表 、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7-4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簡-453-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菲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 ,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265,832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佳禾食品行,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3,232元、25,344元;於安麗公司領有110年4月至12月獎金 共3,017元、111年1月至2月獎金共2,035元、112年1月獎金5 3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5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佳 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634,101元(239,360+311,060+23,232+25,3 44+3,017+2,035+53+30,000=634,10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450 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至109頁 ),並提出由胞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 卷第16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 ,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 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16,009×10+17,303×14 =402,3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101元,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扶養費用暫未列計),僅有 餘額231,769元(634,101-402,332=231,769)。而因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5,83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81頁),高於該餘額231,76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債 莊百章 務人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7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本院已 請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 。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0-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80-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林洺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7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78-20241018-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豐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7

MLDV-113-苗司消債調-90-202410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3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陳玉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364元,及其中新臺幣①8,4 83元、②28,038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5、②12.8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6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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