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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上訴人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 瑞興變更為黎小彤,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立後續 性服務撥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 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商品買賣 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購買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之保養品與服務,並約定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5,000元,惟 被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任何一期之金額,違反系爭分期申請表 暨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美姿企業社同時將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予上訴人。  ㈡美姿企業社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切 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時 ,即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一一告知被上訴人並簽名且留存於 被上訴人處,應足認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已閱覽並知悉上開 文字,且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均可反覆研讀契約內容。嗣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開始與被上訴人進行交貨確認(電話照 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繳款方式與繳款 金額,均獲被上訴人承認與同意,是自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 申請分期付款之時起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交貨並通知分 期繳款時間之時止,共有整整8日之審閱期間,已足供其充 分知悉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復參酌與本件案例事實極為相似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民事判決可知,若已履行交付買 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且也已接受協助到府安裝鏡頭之情事 ,仍應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未給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合理審閱期 間,然法律效果僅該訂單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切結書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 (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及於分期總 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空 白欄為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此 等個別磋商條款仍為有效,系爭切結書並未因此全部無效, 且雙方既已認定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係受美姿企業社欺瞞,在未有足夠審閱期間之情形 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且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 契約書僅有價金及分期方式為手寫,其餘部分皆為影印,顯 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而就各條款逐一 個別磋商,實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可言,應認全部契約書內 容均屬定型化契約,並因美姿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 屬於全部無效。甚者,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之電話照會 或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當初係遭美姿企業社強迫推銷,結 束體驗後,即深感受騙,當即表明不願意承認契約,且不願 意繳納後續款項,被上訴人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更可證 明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及同意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 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故與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案例完全不同,應無比附 援引之可能。又美姿企業社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依據 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美姿企業社之 事由對抗上訴人,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款既未構成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 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 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第10條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 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 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審閱期間之立法 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 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 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 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 ,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 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 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 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 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 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 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 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分別訂立系爭切 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美姿 企業社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美姿企業社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 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美姿企業社單方所預先擬定 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有將之留存,且經其交 貨確認(電話照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 繳款方式與繳款金額,被上訴人亦同意並確認,足認被上訴 人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已充分知悉契約內容等語,然本 件縱然有令被上訴人留存系爭切結書,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全 文除手寫部分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 (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並於分期 總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 空白欄位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外 ,其餘內容至多僅為令被上訴人了解同意美姿企業社得將請 求其支付之分期價款及所有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之說明事項 及圍繞著附隨權利義務移轉之相關規定,並非是本案作為上 訴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本身,已難認其 主張有據。甚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美姿企業社 之業務員有協助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時 告知其有於30日內審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且 上訴人除未證明是否確有照會電話,且於電話中有告知被上 訴人有此權利外,被上訴人既不知其有於30日內合理期間審 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亦不瞭解其拋棄審閱權 後之法律效果,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8月31日向美姿 企業社購買產品、未於電話照會及傳送簡訊時對系爭分期申 請表暨約定書提出異議,即遽認被上訴人已自願拋棄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之審閱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為例,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收受買賣標 的物,且該案自難援用此判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若將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除去後,個別磋商條款(件) 僅餘商品名稱為不特定之保養品、期數、期付款、分期總價 等文字,以如此寥寥數語、空洞化的契約內容,能否單獨成 立有效之契約,實堪存疑。又消費者的契約審閱權,並非單 純有違反或限制之條款即該條款無效的問題,仍須以法律保 障消費者能知悉契約重要內容,契約方有生效的意義,針對 違反法定義務之業者,法律將契約生效與否全權交給消費者 決定,以資平衡,亦即不應單單只看到條文字面所使用的文 字「審閱期間」,而是應該回到制度設計的目的、消費者因 審閱期間之規定,可以獲得之權能內涵來觀察,主張「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權利應屬形成權,若締約前消費者 能確實了解,自身權益將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事實上 也經常會影響締約與否之意願;更何況,企業經營者會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作成之契約內容,非僅關於主給付義務,經常 也針對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或其他約定之要素債務,則回 歸民法既有規定,恐亦難能「補充」當事人意思。再者,企 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使消費者簽訂 契約時,沒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占契約絕大多數 約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如法 院猶要爲企業經營者開脫,認爲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契約並不因之全部歸於無效,如此不痛不癢的制裁 效果,豈非變相鼓勵企業經營者違法,弱勢消費者之權利又 豈能確保。據此,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解為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6條但書參照) ,始爲合理。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 (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應認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依性質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受讓系爭債權。是上訴人無從依無效 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 ,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因之無效 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3-簡上-16-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王旨財 被 告 王浩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雅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 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雅瑄前邀同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俊弘車業行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1,6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 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3 6期,於每月1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3,100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17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4 84元、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息)2,688元,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172元,及其中18,48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雅瑄有購買機車,也確實未按期繳納分期 款,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資力不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表、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59至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未 據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王浩偉既為上開 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王雅瑄就上開欠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本金18,484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 (見本院卷第12頁)固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 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 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 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 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 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 22,320元(計算式:111,600元×1/5=22,320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 額,共計18,4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9頁)。然第31期 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6月10日 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款僅18,600元(計算式:3,100元× 6期=18,600元),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仍僅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總額18,484元,及自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 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18,484元,及依計息本金按年息16%於計息期 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8元之遲延 費,及未能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已 請求依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所謂遲延費之設立亦屬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費2,688元部分,實屬無據。本 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按 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違 約金,然其請求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 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 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 息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1 3,100元 3,067元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3,100元 3,073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3,100元 3,078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3,100元 3,083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3,100元 3,089元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3,100元 3,094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600元 18,484元

2024-12-20

KSEV-113-雄小-1851-20241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江昱庭訂購霧眉服務,分期總價 新臺幣(下同)62,55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江昱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10,42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52,1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 ,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5元,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但要下個月才能夠分5期付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 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 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 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遲 付之金額共20,850元(計算式:10,425元×2期=20,850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62,550元×1/5=12,510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 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是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 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10,425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6 41,700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25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6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宋忠英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 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敬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忠英邀同被告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 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以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詎被告宋忠 英僅繳納14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19萬7,938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敬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宋忠英:系爭契約確實是我親簽的,原告請求 是有道理等語;㈡陳敬文:不承認原告主張事實為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特別約定條款、清償試算表(卷第 17-23頁)、還款明細表(卷第73頁)為憑,而被告宋忠英 到庭供承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陳敬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復未敘明其不承認 原告主張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宋忠英)如未 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 其他債務,甲方(即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 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宋忠英)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 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分期債務2 19萬7,938元及自最後還款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3-訴-319-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呂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緻詠有限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41,250元,並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36期,每期應繳納9,479元(首期為9,485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2,286元,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925-20241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2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48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本件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 請人(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 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契約第19條約定顯已牴 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 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5,10 0元(計算式:1,020元×5期=5,1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24,480元×1/5=4,896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4 ,480元,即屬有據。再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9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 請人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 告於112年9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 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 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 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1,020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0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20元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020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20,400元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4,48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95-20241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游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461元,及如附表 ㄧ所示之利息;㈡2,9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 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載,如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清償 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 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 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 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 價金。 五、經查:債務人所購買之兩隻手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 ,分期總價均為53,532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每期 付款1,487元,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分別為4,461元(共3 期)、2,974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均未達分期 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 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就未到期 之金額及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ㄧ: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1,487元  113年10月1日 16% 2  1,487元  113年11月1日 16% 3  1,487元  113年12月1日 16% 附表二: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1,487元  113年11月5日 16% 2  1,487元  113年12月5日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321-202412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霈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2,22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57,660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買賣Ap ple 13Pro手機一支,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320元 ,分24期繳付,每月15日繳納3,055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 ,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20期即未再 繳納,尚積欠12,220元未繳納。又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Apple 13手機一支,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6,960元,分36期繳付,每月25日繳納1,860元,並 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僅 繳付5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57,660元未繳納。總計被告共 積欠原告69,88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 其利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0元,及其中12,220元自 113年4月15日起、其中57,660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雖未到庭,但前曾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名下無 財產,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兩 名子女支出合計37,243元,若遭原告扣押部分薪資,將使被 告及兩名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難。故請求鈞院酌留被告之薪資 不讓原告扣押,以維持必要之生活所需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被告所 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 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69,880元,及其中12,22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 、其中57,660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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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90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0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 更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 手機分期,分期總價分別為⑴80,280元,並約定自112年5月1 5日至115年4月15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 元;⑵80,280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然被告僅繳付3期 、10期後,均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 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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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李閔靜 被 告 柯品嫻 輔 助 人 柯定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定騏為其輔助人,惟本 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惟 本院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 助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受輔助宣告前之112年4月6日,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客製化電腦主機,並向訴外人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396元,約定分18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為2,022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 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 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付任 何一期款項,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被告 現尚積欠本金36,39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 息,與逾期每期滯納金3,300元、違約金3,640元未清償,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 3,300元及違約金3,6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以商 品分期名義,向被告表示得以此方式為借貸,但被告辦理後 ,僅取得13,000元;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之經濟能力善盡查證 ,原告就隨意核貸,且被告現受輔助宣告中,亦無工作,實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學生證、估價單、分期付款期數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就有簽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事實加以爭執,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款項等情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 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 (二)經查,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 助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又被告雖於112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 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1項之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見上開輔助宣告者,其 裁定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 效以前。是被告縱嗣後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 法院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 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被告所簽立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分期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有 確實查核被告之經濟能力等節,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 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滯納金3,300元,及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共計3,640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 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 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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