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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慎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3.7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227,426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72%),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1,780 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99,206元(含小額信貸227,426元、71,78 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4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鄧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11 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月結 單、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分期攤還額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35-20241231-1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陳芝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204,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4,77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 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 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僅繳款至 113年9月29日,迄今尚積欠20萬4,777元之借款,相對人經 屢催不繳,未依約屆期償還,聲請人於逾期後再度催繳仍遭 置之不理。而相對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已高達 735萬元,債務金額頗鉅,信用卡款均未能依約分期攤還, 且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有資不抵債之疑慮, 若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 產在20萬4,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業已提出借款契約、現欠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 責。 (二)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催告通知函向 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惟相對人迄未清償,且依聯徵中心資 料,相對人債務金額高達7,352,000元,已出現逾期款項記 錄,並有授信異常、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已不能履 約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催告書函、聯徵中心資料為證。觀 之上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最近一次遭強制停卡之時間為 113年11月18日,其原因為消費款項未繳,並有於113年11月 30日因違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貸款個別協商之還款協議 (毀諾)而遭登錄註記;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債權僅繳款至11 3年9月29日,此後即未依約給付,經數度催繳仍置之不理, 是相對人經催告後確有拒絕給付情事,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所得與財產資料,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3,687 元、財產總額為52萬元,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積欠債 權總額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產生 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由上足見相對人資產確有不足清償聲 請人債權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應認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0

CPEV-113-竹北全-14-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劉歆閎 葉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自民國 109年8月24日起,邀同被告卓寶珍、劉歆閎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之額度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被告葉文田則於嗣後擔任健豐營 造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健豐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均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契約第7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齊,卓寶珍、劉歆閎 及葉文田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4,0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及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8份、授信契約書4份、保證書3份、放 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張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健豐公司、卓寶珍、劉 歆閎及葉文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738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乙情並未有 何釋明,惟原告持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是原 告以246萬1,36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0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本金剩餘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96萬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萬6,651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13萬3,30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6萬2,5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33萬3,32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33萬3,32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270萬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67萬5,00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38萬4,095元

2024-12-30

KSDV-113-重訴-303-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秦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還款方式約定為每月1期,按 月分期攤還。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3月20日止,而依兩 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 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計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積 欠之款項,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84元,及自113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成立調解,並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13年9月26 日成立調解,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並於第3條約定: 「乙方(即各債權人並含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簽署本 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等文字, 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約定停止法訴行為,原告於未舉 證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前即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 主張,顯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48 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76-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 告 呂水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以下分別稱為系爭 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兩造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 爭第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 月29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給付;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 %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算;復均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 延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第1 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分別僅繳納至113年6月28 日、113年9月28日止應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 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2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 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 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6

TNEV-113-南簡-1709-20241226-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邱彥倫 被 告 黃慈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76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57萬932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47萬8061元及如支付命令狀附表計算之利息(司 促卷第7-8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3萬3676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 中57萬932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99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開始更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參照) 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則本判決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49   03、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32萬33 元(含本金30萬元、轉呆前利息1 萬4115元、轉呆後起訴前 欠繳利息5918元)。被告另於105年8月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動撥額度121萬5000元,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 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6萬5909元(含本金13萬 1744元、轉呆前利息3萬402元、轉呆後起訴前欠繳利息2563 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復於110 年11月25日申請動撥可用額度91萬1540元,用以償還已貸款 之剩餘未到期金額49萬3540元,餘款41萬8000元申請一次撥 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戶,並約定按年 息8.99%固定計息,詎未依約清償,尚欠44萬7734元(含本 金43萬9188元、轉呆後起訴前欠繳利息8546元)。被告共計 積欠93萬3676元(320033+165909+447734),嗣花旗銀行於 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陳明其答辯之具體內容,亦未作何 答辯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司促卷第15-17 頁)、信用卡帳單(訴字卷55-66頁)、信用卡帳單交易明 細及計算書(訴字卷67-73頁)、信用貸款申請書(司促卷 第19-20、訴字卷47-49、75-76頁)、帳務資料(訴字卷77 頁)、分期攤還表(訴字卷79頁)、信用貸款月結帳單(訴 字卷81-123頁)、信用貸款帳單(訴字卷125-137頁)、信 用貸款月結帳單彙總表(訴字卷13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前所提 出書狀並未陳明答辯之具體內容,無從認其存有爭執之情節 ,則依法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STEV-113-店訴-1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地方法院審判 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 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 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 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 院之組織。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 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 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 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 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 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 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 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裁定 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見原審卷一第14頁),該受理訴訟 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然原法院違法以 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 見原審卷二第302頁),而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並於108年9月20日一 人為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四第123至125頁、第189至196頁),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事涉公益,非責問事項,無從由第二審補正,原第一審判決 不得作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若當事人放棄審級利益 ,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判決,第二審即可自為判決,但應廢棄 原判決,縱判決內容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 ,不得上訴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提示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見 本院卷七第5至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得由本院 自為判決,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次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現為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4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13023號卷〈下稱司促卷〉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 第310頁、卷七第396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 仲達,再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1頁、卷七第461 至464頁),並據雷仲達、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六第277頁、卷七第457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遭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於92年10月7日簽訂事實上不 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開 立48張本票,金額合計4,221萬元,用以擔保分期款項。中 租公司執其中12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中國商銀高 雄分公司辦理借款,至93年3月止,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 伊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829萬5,000元。中國商銀高雄分公 司授信科長陳弘澤誆騙伊開立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36張支 票(下稱系爭36張支票),為擔保兌現,並提出發票日93年 11月29日、面額829萬5,000元制式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要伊簽名,詐稱如此方能解除帳戶之凍結,被上訴人再持 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備償專戶,兌現 其中之系爭支票取走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伊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支票未 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系爭支 票票款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 欄」金額各按「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於92年8月27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 書(下稱授信契約書),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轉讓系爭原 始本票,並於同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向伊借款949萬 元。嗣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基 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請求伊同意其分期清償,自 行要求分3年即36期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以分期攤還票款 ,並簽發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伊處開設之備償專戶 ,經背書轉讓予伊,用以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36張支票之履 行。伊授信、核貸予中租公司及以系爭36張支票更換系爭原 始本票8張之過程均屬合法,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伊兌 現系爭支票,自無侵權行為,亦未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 發系爭支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 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 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 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 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 ,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新擔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 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 不得再事主張」、「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 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 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 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068號、41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因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發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48張本票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持有該48張本票中之系爭原始本 票至93年3月止,其中4張經提示如數兌付,其餘8張本票經 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共829萬5,000元,上訴 人於系爭原始本票其中8紙退票後,另簽發系爭36張支票金 額共829萬5,000元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專 戶,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業已兌現 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 159至160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 卷第59至66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觀諸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函被上訴人「主旨:本公司原為正 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持向貴行融通…。說明:…二、…本公司財務部王經理日 前與貴行柯襄理聯繫協商協助方案,就九十三年四月以後到 期之保證本票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研商償 還計劃。三、…惠賜本公司擬分3年(36期)攤還,本公司在 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 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臺幣829萬5000元」(見 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六第453頁)、同年9月29日再發 函被上訴人「主旨:…有關吉甫公司受中央租賃公司牽累發 生退票記錄事件一案,請求惠予協助。說明:一、緣93年6 月17日曾向貴行申請協助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不當挪用保證票 據融通案件,並向貴行提出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乙案 之後續追蹤事宜。…三、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 貴行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千元整,本公 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 還明細如下: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 佰拾柒元整,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 」(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上訴人於函文中明載「承 諾保證」、「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 通出去之款項」等文字,足見上訴人確有請求被上訴人同意 由上訴人以開立36期支票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 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稱:上訴 人依上開商定之分期清償條件,於93年11月間先行寄發第一 張於93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23萬5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 示誠意,經兌現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被上訴人始於93年12 月6日返還上開8張退票,並經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陳永貞簽 收後,換回上訴人應再交付被上訴人之35張支票及系爭本票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即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8張退票退 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36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則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有以對被上訴人負擔新債 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仍為上開債務清償之協議。況上訴人另案對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為參加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 本院卷四第455至478頁),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 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 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上 訴人雖稱:其所為僅係換票以避免帳戶被凍結,並無成立協 議,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 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即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而簽發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為關係企業,明知中租 公司債信不佳、仍違反銀行法而對中租公司不實授信,中租 公司嗣後並未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 之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更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事前謀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受 僱人陳弘澤佯稱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而 向伊脅迫、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有於92年10月7日簽立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而開立48張本票,業如前述,又中租公司持系爭原始本 票12紙(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借款,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被上訴人按 系爭原始本票票面金額九成撥付949萬元等情,有系爭原始 本票12紙、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6至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26至129、159至160頁),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原始本票 之執票人,未參與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交易,上訴人復自 承當時其經營狀況良好,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無與中租公司間為真正交易之意思、或事後中租公司有無 交付借款,而致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終止、解除或有其他事由 影響其與中租公司間交易之效力,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或 參與,況核貸時中租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發票(票號VU0000 0000),所表彰之衣物買賣交易(見司促卷第33頁),與中 租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中「紡織品之經銷業務」(見原審 卷一第70至72頁)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載「向中 央租賃公司購買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各種成品」(見原審卷 一第73頁正反面)尚屬相合,亦可自客觀上認定中租公司在 此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中,會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 分期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據此將系爭原始本票作為中租公 司因前開營業交易所得取得之應收票據,得為擔保授信之標 的,應屬有據。再中租公司係於93年1月始跳票,而中租公 司於92年10月申貸(見司促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8頁), 並提出前開資料,形式上亦無偽造情形,一般交易經驗及法 律效果判斷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無法得知上訴人與中租公 司簽約之真意,或刻意忽略而遂行詐騙上訴人之實,是尚難 以中租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危機即反推被上訴人有核貸不實、 故意詐騙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與中租公司共 同偽造合約編號為4C3B0020、日期92年10月9日抵押票據轉 存明細表,於下方加註「86開戶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及惡意在上述銷項發票上加蓋「中國國際商銀辦理融 資不准撤銷92.10.-9,NT$9,490,000」,被上訴人授信違反 銀行法規定云云,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核貸流程有無違反 銀行法等金融行政管制之規定,致生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之 危害,只是金融行政主管機關應否介入予以行政罰處理,尚 不影響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之效力。  ⒉依上訴人主張於中租公司無力交付上訴人借款後,中租公司 旋將48張本票中為其所持有之7張本票返還上訴人,有繳款 單及票據明細表可按(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惟上訴人仍 因退票紀錄而陷於財務困難,上訴人遂向經濟部請求協助, 經濟部經開會協商後,於93年4月5日以經企字第0930260380 0號函請中央銀行協議註銷;中央銀行以93年4月9日台央業 字第0930018859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協議處理包括上訴人 在內5家廠商受中租公司牽連,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或遭拒絕 往來;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 0442號函復上訴人:「貴公司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 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所並將事由予以註記。貴公司自 93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1日間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若於 93年10月13日(包括金融業2日之核轉註記期限)以前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向付款銀行申請核轉本所辦理 註記者,准予註記事實…期間屆滿後,倘1年內未經清償註記 之存款不足退票仍達3張者,本所即將通報各金融業者予以 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等情,亦 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 ),足見經濟部並未要求各金融機構免除上訴人票據債務, 票據交換所亦未同意註銷上訴人票據拒絕往來之註記,僅寬 限6個月,上訴人需於期限內處理其票據債務,否則於1年後 退票如達3張,仍會通報拒絕往來等情,甚為明確,上訴人 並無誤認之可能。則上訴人為解決自己因開立48張原始本票 之票信問題,而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就所執系爭原始本票之票 據債務為協議,並自行計算、評估可分期攤還之金額,與被 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業如前述。是 縱陳弘澤或被上訴人於換票時有告知上訴人有票據債信問題 、將有票據責任、對上訴人之帳戶或財產為執行云云,亦與 上訴人自行申請協商時之有票據債信危機相符,而難認有何 不實或脅迫可言,更無另為捏造其餘不利事項使上訴人開票 之必要。上訴人稱陳弘澤當時有向伊佯稱要凍結帳戶、系爭 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且伊竟因此而誤信云云,就所謂 詐欺、脅迫致其陷於誤信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 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製表日為93年3月23日之應付票據明 細表,其上有註記:「上列21張票據(含系爭原始本票)係 屬中央租賃應負責代吉甫國際處理票據,業經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確認無誤,煩請貴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9頁),而後續辦理之情形即為前述相關函文所 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債信,已如前述,並非謂上訴人毋庸負 系爭原始本票之債務,上訴人執此稱: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 人已明知上訴人無需負48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共謀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另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業如前述,且依前所述 ,上訴人之舊債務,即系爭原始本票債務即告消滅。被上訴 人基於執票人地位,依與上訴人協商結果收受系爭支票,與 其另依經濟部及票據交換所函文通知暫列上訴人為拒絕往來 戶,實屬二事,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並不 影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上訴人對於自己所開立48張本 票、及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知之甚詳,就其 票據未兌現之結果、支票如期兌現後執票人之權利亦無不知 之理,自無以其自行開立48張本票退票後、請求處理票據債 信後因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擔 保之系爭本票之結果,反推係遭共謀詐欺,是其主張遭共謀 詐欺騙票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開票人, 知悉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到期日,本不待被上訴人或陳弘澤 告知,則被上訴人或陳弘澤有無提供系爭支票於備償專戶之 轉存明細表予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三第449頁),實不影 響上訴人為避免其債信問題,而開立系爭支票、本票之決定 。上訴人所稱:該轉存明細為被上訴人事後所製作,其上中 租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中租公司蓋印云云,並不足以反證上 訴人所稱之共謀存在。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其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 票,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被 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債 務清償協議,並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 將其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如前述,足見其協議及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 象均為被上訴人無訛,則縱因被上訴人因便於其行使票據權 利及確認權利對象,而與中租公司間就備償專戶之特別約定 、規範及支票託收作業之流程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要不違 背上訴人原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未交付中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參 照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並 經上訴人兌現(見司促卷第59至66頁),且系爭支票既存入 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即難認未為交付行 為而有發票行為有未完成之情。兩造間因上開債務清償協議 ,上訴人方開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協議及換 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況上訴 人主要係為解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 款項」之爭議,方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換票,並將系爭支票 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以履行前開債 務清償協議之內容,此亦與常情無違。  ⒊上訴人又稱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將備償專戶之金錢債 權(包含系爭支票)設質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中租公司出 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上載「…備償專戶為立承諾書人(即 中租公司)與貴行訂定第1776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 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 欠借款本息…」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可知被上訴 人與中租公司就備償專戶並無約定設質之意,復依卷附兩造 所舉證據資料,並無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任何關於系爭本 票或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合意設定質權之書面文件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 據。  ⒋上訴人雖另稱: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469至486頁)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因背書轉讓而受 讓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云云。然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 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 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⒌小結: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 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均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票據權利,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第1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 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負擔新 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其主張因受脅 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亦均如前述,則其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況系爭支票最後1張 之發票日即兌現日為94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66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始追加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六第283、310頁),顯已 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 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侵 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 求,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上訴人雖非以此指摘,然原判決既已違背法令,而屬不可 維持,縱判決結果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 不得上訴駁回,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金額各按「發票 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見本院卷六第208 頁、卷七第337頁),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侵占上開48張本 票,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應負詐欺、侵占及洗錢罪責 等情,然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明知伊無需負48 張本票之票據債務,其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等情 ,均不足採,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 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認並無傳 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但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截止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 計算方式 1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3年11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2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3年12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3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1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4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2月28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5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3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6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4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7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5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8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6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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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鄭勝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34元,及其中新臺幣44,132元,應自 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應於每 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餘款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44,132 元、手續費2,70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96元,合計48,334元 未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還原告錢,只是希望利率低一點,且 可以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暨信用卡相關利率/費 用一欄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至62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 希望利率低一點、分期還款等語,惟原告請求利率之數額乃 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暨前開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欄 表之利率而訂之,應屬有據,又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難謂拒絕給付或要求分期給付 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小-564-202412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承昌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 告 王能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霞、王能宏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邀被告陳秋霞、王能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憑,自108年2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期限5年,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 償還,攤還期間利息按月繳付。後被告王長發公司分別於10 9年、110年及111年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並簽訂申請書 三紙約定本金及到期均展延12個月,展延期間利息按月繳付 ,經3次展延申請,該筆借款本金延至112年8月21日(即112 年9月21日起恢復本金攤還),借款到期日延至116年2月21 日。借款利息之計算係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年率3.40%計算 ,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108年2月21日前二年依原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 訂定,第三年起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訂定。並於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 之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計息。依借據第5條違約金約定 :本金自到期日起;延遲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借據第 5條,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或依借據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者,約定其利率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中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依借據第11條約定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於113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原告屢次洽催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並於113年8月1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利率加1%)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霞、王能宏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申請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 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申請書、催收/呆帳查詢單 、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等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1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6,783,318元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2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4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44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88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3

CHDV-113-重訴-16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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