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略以: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1,156元本息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351,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於本院民事庭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5,749元本息,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部分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惟就擴張聲明致逾前述部分之7,165,749元(計算式:7,965,749元-800,000元=7,165,749元),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花簡-268-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