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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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 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 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02 110/08/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10/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458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1號

2025-02-07

TCHM-114-聲-1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狄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狄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狄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罰金30000元及加註其 他意見表示:本人保證不再犯,已深感後悔造成社會家人不 安本人為馬來西亞華僑,來台做水泥工,經濟不佳,又患病 ,請寬容以待,絕不再犯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卷第1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 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狄威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1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 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6之總 和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8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3 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16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 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3632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 362號」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均屬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楊安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79-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42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拘役各5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 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久近,犯罪 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較高,衡以罪責相當 之刑罰目的,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8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 字第106號、114年度執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者,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後,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3-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 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 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妨害秩 序、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 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ULDM-113-聲-99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 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財產法益及公共危險之罪),犯 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 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ULDM-113-聲-93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文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 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 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 2月9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 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侵入住宅竊盜、 幫助洗錢、及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相距雖近,惟其情節、 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 之重複性較低;兼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地互殊,可認非屬 密切而具高度關連性之相類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 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 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考量受刑人 於上開聲請書所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 告最重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4 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有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然本案聲請書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見檢察官並未聲請就宣告多 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逕予定刑,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3日 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 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3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11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4日 4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113年9月29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025-02-07

CTDM-113-聲-151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高度雷同, 是為本質及情境相仿之同種類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 ,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刑期4月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 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 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767 號 113年1月11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6 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4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2025-02-07

CTDM-113-聲-152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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