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煇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煇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各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均更正為「於調查處詢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
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
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
?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
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
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
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
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
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
,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
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
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
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
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
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
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
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
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
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
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
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
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
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
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故核被告彭煇竤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與吳經
霆間,就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
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被告竟為避免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
竟與共犯吳經霆共同營造仟竤公司、佳能公司乃各自獨立之
不同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
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
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係以共犯吳經霆居於主導角色
,被告僅係配合其指示之分工關係,亦未藉此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程度尚非重大,暨動機、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偵字第37786號影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3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