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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債 郭久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到院調查時稱與爸媽及姐姐一同 居住,媽媽還有在打零工,爸爸眼睛受傷看不清楚沒有工作 等語,因此債務人另需與其他扶養每月僅領有中低老人補助 新台幣(下同)4,164元之父親。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 信達汽車材料行,前開調查中表示約6、7年前出過車禍,從 事水電行業要搬重物會有影響,收入為每月2萬7,000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1 1月18日調查筆錄、信達汽車材料行113年9月24日薪資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9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未到期保費非解 約金,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輛有動產擔保設定),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000元, 另主張父親扶養費2,231元,依據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均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7,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5,97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1月21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更生方案之受償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 101106 4.48% 2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90791 21.73% 12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1602 6.71% 401 高雄銀行 839000 37.15% 2220 裕融企業公司 297177 13.17% 暫保留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378471 16.7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2,258,147 每期金額 5,975 清償成數 約19.05% 還款總額 430,2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提醒★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1-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6-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鈺苓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下均以簡稱稱 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計2,236,432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動產擔保交易資 料(本院卷第19、93至96、97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63至8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每月薪資32,000元,均為領現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0頁)。 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01至103、105、109至111、11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3月24 日至同年月8月31日期間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投保於○○營 造,113年2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 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 月薪資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 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 ,924元【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任何還款方案,另依聲請人陳報以車 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積欠匯豐汽車之車貸每期需還款15 ,34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 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匯豐汽車借款,另有 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名下富邦人壽保單 計算截至113年10月22日保價金金額為3,347元,此外,除計 算截至113年10月約一百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京城銀行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出具之 保價金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7、113、117 至130、13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30-202411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許銘貴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汽車(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號000-000)各1輛,然均欠高額動產抵押,縱本件 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惟聲請人名下尚有第 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4,262 元,是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4,262元;再查,聲請人 主張需扶養父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其父親名下僅 有老舊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租屋補助5,04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因聲請人胞兄入監服刑中,是聲請人現僅有1名手足可分攤 扶養義務;另查,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月平均 僅1,500元,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亦有受聲請人 與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中日消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所載,民國112年5月至 113年7月薪資加計獎金、加班費扣除勞健保等扣項平均為29 ,209元,其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6,407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則為27,6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影本 、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獎金等平均即29,209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1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4,26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 ㈢再其父親扶養費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與1名手足 分攤,即以每月2,002元({00000-00000}÷2)為限;而子女 扶養費則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與前配偶分擔, 即以每月7,412元({00000-0000}÷2)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而按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 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 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 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 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 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於本 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 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 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 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比例(即17.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51236 3.91% 124 凱基銀行 10583 0.81% 26 中國信託 630148 48.1% 1527 合迪公司 181120 13.83% 439 (暫保留) 裕融企業 276632 21.12% 670 (暫保留) 裕富公司 110042 8.4% 267 遠傳電信 9219 0.7% 22 勞保局 41097 3.13% 10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175 清償成數 17.45% 還款總額 2286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0

CT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芳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 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曾淑俐」 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 參張、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曾淑俐」為發票人( 含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部分沒收、偽造之「曾淑俐」印章貳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怡芳明知其未經曾淑俐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付款能力與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怡芳於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可翊通信有限公司,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 曾淑俐之身分,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專員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2 Pro Max 128G行動 電話1支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 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 復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 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51 ,48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東 元公司將上揭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東元 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東元公司向曾淑 俐催繳,始悉上情。  ㈡林怡芳於110年8月11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向合迪公司借款 ,遂以曾淑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 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①、②、③所示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二④所示之本票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各1枚,復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之「曾淑俐」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之欄位接續偽造 「曾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合迪公司人員行使,致 合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27萬1,680元萬元予 林怡芳,致生損害於曾淑俐及合迪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 正確性。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合迪公司向曾淑俐催繳 ,始悉上情。   ㈢林怡芳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5樓之1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曾淑俐之身分,   向裕富公司謊稱其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貸款購買冰箱1 台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三①、③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附 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裕 富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70,416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裕富公司將冰箱1台交付 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 約繳款,經裕富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㈣緣林怡芳前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徵得曾淑俐同意,由曾淑俐 出面以曾淑俐名義購買,並由曾淑俐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嗣因林怡芳無法按 期繳納貸款,為向裕融公司借款,即以曾淑俐所有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設定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①、②所示文 書、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四④所示之授權書 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曾淑俐」 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本票及授權書之欄位接續偽造「曾 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裕融公司人員行使,致裕融 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100萬元予林怡芳,嗣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571,626元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 餘額,剩餘424,874元則匯入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林怡芳再向曾淑俐表示係其母 親匯款,曾淑俐遂依林怡芳指示轉帳予林怡芳,致生損害於 曾淑俐及裕融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正確性。嗣因林怡芳 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585頁至 第588頁),且辯護人並具狀表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無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617頁之刑事辯護㈡狀),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5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檢事官 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305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同上本院卷第309頁至第414 頁),復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暨所附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簽 約照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合法字第100 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15日111年度南裕法字第60380106號函暨所附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 日111北裕法字第 10312303、4027890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各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1張、指認照片1張、汽車借 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曾淑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74張、簡訊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告 訴人曾淑俐印章印文1枚、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庭呈照片1張 、告訴人曾淑俐與被告林怡芳、被告大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被告二姊間、告訴人母親與被告林怡芳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12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41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112年度救字第209號、112年度聲 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7頁、 第58頁至第106頁、112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第71頁、112年 度訴字第696號卷第109頁至第245頁、第341頁至第352頁、 第455頁至第473頁、第5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得 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 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上簽立「曾淑俐」、蓋用「曾淑俐」印文,以表徵各該文 書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在未得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曾淑俐」 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編號四③所 示之本票,依被告簽發上開各該本票顯然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 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 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偽造本票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曾 淑俐」印章後,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二①至③所示文書、如 附表一編號二④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四①、②、④所示文書、 如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上用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 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偽 造「曾淑俐」署押、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 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之行使,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 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 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私文書,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 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接續犯 ,較為合理。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分別取信東元公司、合 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使之陷於錯誤核發款項或交付 行動電話、冰箱,各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㈢漏未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事實欄一㈡、㈣之被告另有偽造本票之 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雖亦漏未敘及被告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 本院卷第394頁、第550頁、第585頁至第588頁),並提示相 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 急,而冒用「曾淑俐」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尚非專以偽造 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 大,且參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而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固屬不該,衡以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及詐得之金額為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就其造成損害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5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㈥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 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綠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 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 又依上揭調解筆錄,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 頁至第6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記載之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 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東元公司、裕富公司之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 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 交付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而歸其等 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① 、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偽造署押、 印文欄所示之「曾淑俐」署押、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曾淑俐」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文書上中文姓名欄、附表一編號三 ③所示文書上戶名欄上所書寫之「曾淑俐」字樣2枚(見偵卷 第19頁、第20頁),均僅在識別何人所簽立,並非基於本人 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自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 之列。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 ②所示之本票3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曾淑 俐」署押及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就編 號四③所示本票,就偽造「曾淑俐」署押及印文而為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本票雖有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曾淑俐」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該本票人林怡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刑法 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利用上開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東元公司撥款51,480 元代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買賣價金、使合迪公司借款27萬1,68 0元予被告、使裕融公司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均屬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東元公司、合迪公 司、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 (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足見被告已願將本 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 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 違反和解內容,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 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 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冰箱1台部分,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能發還裕富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偽刻「林怡屏」之印章1枚,並於110年12月6日以如事 實欄一、㈣之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00萬元,並 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 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怡屏」署名2枚及蓋用 「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怡屏」印文2枚,在「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赴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偽簽「林怡屏」署名1枚及蓋用「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 怡屏」印文1枚,並持而行使之,致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中571,626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餘額,剩餘424,874元 則匯入告訴人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係其母親匯款,告訴人遂 依被告指示轉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刑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111北裕法字第10312303、402 78907號函文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有得到林怡屏的同意且授權等語。經查:證人林怡屏 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質以: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3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特別約定調款上 面「林怡屏」簽名是否妳簽的,有4個地方是否都是你親自 用印及簽名等語,證人林怡屏答稱:是等語。再經辯護人質 以:你是否知道被告要跟裕融公司借錢此事?是否同意當被 告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林怡屏均答稱:知道、有等語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5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 辯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 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 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貸款公司 簽署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ㄧ 事實欄一、㈠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偵卷第8頁) 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本票 (偵卷第8頁、111司票8193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二 事實欄一、㈡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①債權讓與同意書 (偵卷第13頁) 債務人簽名欄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2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偵卷第15頁) 債務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 (偵卷第16頁) 債務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本票 (111司票6380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三 事實欄一、㈢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甲方(申請人)簽名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本票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③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偵卷第20頁) 立書人(買受人即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四 事實欄一、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110年12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偵卷第30頁) 乙方簽章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方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②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偵卷第31頁) 立約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本票 (111司票412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授權書 (111司票4128卷)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二 被告願給付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萬445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445元,餘款18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三 被告願給付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萬6503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6503元,餘款89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6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5年7月起於每月10以前分期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4-11-20

PCDM-112-訴-696-202411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永得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魯灝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 分所載。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訴外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綋公司」)間所簽立之車牌號碼︰KLE-955 5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引擎車身號碼有明確約定外, 亦就買賣總價、支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間意思表 示合意,且雙方均有簽章,故合法有效,上訴人所持有被 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 他本票,共計66紙本票所載文義,除發票日均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即110年12月11日所開立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發票日,亦係按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8 日」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定之期日,票面金 額亦均為被上訴人每期應付之新臺幣(下同)「74,800元」 買賣價金等情觀之,縱使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未記載受款 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所示,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本票,均係擔保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而開立交 付至明。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分期給付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開立之本票共計66紙,縱係交付 予訴外人翔綋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代為收執,以擔保給付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無不可。 (三)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因翔綋公司違反與和潤公司之 貸款合約遭拖吊拍賣而滅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權利,對於到期日自111年2月28日起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買賣價金,當不需負給付之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提 之系爭契約、約定内容等項表示意見或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當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訴為真,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係被 上訴人開立予翔綋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企圖捏造其與翔綋公司無涉之事實,竟又於上 訴理由中,始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系爭契約之真正、未給 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判決重大瑕疵。倘認兩造間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仍因承繼 前手即翔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之瑕疵,而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翔綋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間就系爭車輛及其他五案共同聯貸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 契約,倘翔綋公司未依貸款合約於每月16日給付任一案之 貸款金額,則和潤公司即得將系爭車輛拖吊並拍賣受償, 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 均無從知悉且無涉,又被上訴人係因和潤公司主動聯絡, 方才知曉翔綋公司有拖欠貸款、貸款繳納期限為每月16日 等情事,被上訴人唯恐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始 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以及111年1月28日,依與翔綋公司 之系爭契約約定,先行逕向和潤公司繳交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顯非承擔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系爭車輛給付貸 款義務至明。被上訴人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10年1月 起,於每月28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人翔綋公司,已多達 「11期」,期間款項皆係匯入翔綋公司之帳戶,未有遲延 繳付之情。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翔綋公司遲繳、拖欠和潤 公司貸款之事由,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而滅 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權利,依法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故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翔綋公司為直接前後手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才係直接前後手,中間並 無夾雜翔綋公司,原審究竟認定被上訴人與「何者」才係 「直接前後手」,從原審判決陳述中,根本無法得出結論 ,是以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就系爭本票,倘原審認定和 訴外人翔綋公司係直接前後手情形下,則上訴人係屬繼受 翔綋公司票據上權利之情形、若原審認定有可歸責於翔綋 公司之事由,原審則應實質審理、並載明符合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等規定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必須於每月 28日前繳款給翔綋公司、翔綋公司須於每月16日之前要匯 款給和潤公司,其中出現時間差之情形,和潤公司是否同 意被上訴人可於每月28日前繳款即可、是否真係可歸責於 翔綋公司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遲繳,和潤公司是否因翔綋 公司尚有其他款項尚未繳清而拍賣系爭車輛。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最後須負繳款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翔綋公司充其 量係出賣系爭車輛,證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定期繳 納款項,證述「被上訴人多次遲繳、繳款大概二期,但是 都一直遲繳」,表示被上訴人有遲繳習慣,然和潤公司已 多次給被上訴人寬限機會,被上訴人係定期繳款之人,卻 將責任均推給翔綋公司。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 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依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就原因 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或第14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屬真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每期貸款之清償而 預為簽發,因翔綋公司未依約給付和潤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貸 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 付貸款金額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所 執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493萬元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66 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74,8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頁)。又查系爭本票給付之面額均為74,800元、 到期日均為每月28日,且上訴人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故可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方法 ,且係應翔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要求,將原應對翔綋公 司之對待給付,給付予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 擔任翔綋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自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對執票之上訴人,提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 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再按約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得以由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抗辯,對抗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 五、證人蘇琡雅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和潤公司工作,在和潤任 公司做到1年多前,之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辦理相關 的貸款業務,是伊承辦的,被上訴人都要催款才會繳交,這 件是跟翔綋公司簽立合約,繳款對象都是找翔綋公司,但因 後來翔綋公司資金出問題,所以翔綋公司老闆的太太,叫伊 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說車子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了,伊有親 自跟被上訴人聯絡過,伊請被上訴人趕快將系爭車輛找車行 轉過去,不然時間一到,30天沒有繳款,就會請法務去拖車 ,之後被上訴人有去繳款大概2期,但是都一直遲繳,法務 後來就去把系爭車輛拖回來確保債權,因為被上訴人也沒有 去找車行把系爭車輛移轉過去,被上訴人說車行沒有人要收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跟翔綋公司那邊的債務情況,伊也不太 瞭解;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遲繳,且和潤公司是對翔綋公司, 而翔綋公司對和潤公司有很多車輛都沒有繳貸款,大約有四 台車,所以和潤公司為了確保債權,會對翔綋公司名下的車 輛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有和潤公司112年1 0月19日函文檢附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二方設備動保合 約書(下稱︰「動保合約書」)、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 第163頁至第177頁)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可認被上 訴人與翔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每月28日繳納74 ,8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後,至111年1月間,均按約定於每月28日前繳納74,800 元,至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則係約定每月16日繳款(此 另有轉帳資料、LINE對話附於原審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12 1頁至第133頁可證),而被上訴人確於每月按時繳納款項, 然對於和潤公司而言,翔綋公司仍屬於逾時繳納,亦即,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繳納74,800元後(見原審卷第127頁 轉帳畫面),和潤公司仍於111年1月5日,以LINE要求被上 訴人速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見原審卷第131頁),系爭車 輛最後仍遭和潤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 1年2月25日以2,805,000元拍定獲償(見原審卷第163頁和潤 公司函文)。 六、由上述可知︰縱使被上訴人依其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於每月28日繳納74,800元,仍因翔綋公司尚有其他車輛貸款 未繳清及與和潤公司約定之繳納款項日期早於每月28日,系 爭車輛仍會遭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求償,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翔綋公司確依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動保合約書,於 每月16日前按時繳納所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以及被上訴人 違約未於每月28日前繳納貸款等事實,以實其說,則系爭車 輛遭和潤公司取回,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為擔保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 可歸責於翔綋公司之違約事由,致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而滅 失,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本票所擔保 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有理由,上訴人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6 109年12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7 109年12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8 109年12月11日 111年5月28日 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9 109年12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5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0 109年12月11日 111年7月28日 6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1 109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7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2 109年12月11日 111年9月28日 8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3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8日 9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4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0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5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6 109年12月11日 112年1月28日 1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7 109年12月11日 112年2月28日 1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5 111年2月28日 (票面未載) 1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6 111年3月28日 (票面未載)

2024-11-20

ILDV-113-簡上-14-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 是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602-20241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黃德宇 被 告 鄭安盛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用以購買車輛,並由原告擔任保 證人;原告督促被告按期清償,被告卻不聞不問;嗣因被告 無力清償,原告為維持自身信用,於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12 月間代被告繳納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749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及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由於被告係依公示送達 而為通知,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 真,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已提出催告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 、轉帳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7頁) 。然原告經本院通知「請攜帶證據原本到院核對」後未依攜 帶原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第37頁),本院已 難率認其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真正。即使該文書資料形式上 真正,該催告通知書係直接寄給原告,依其內容:「台端…… 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商品……向本公司共同辦理分期……未 依約定繳款」(見調解卷第15頁)判斷,借款人似為原告而 非被告,亦與原告所主張事實不合。該查封登記函僅記載: 「債務人黃O端……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7頁),似與本件未必有關。該對話 紀錄除無法確認係兩造對話內容外,其對話未明確顯示兩造 間法律關係,另原告所提轉帳列印資料,附言所載「鄭安盛 車貸」乃係原告自行註記,匯入帳戶是否為東元公司帳戶亦 無法確認,本件卷內既如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當難據以率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詢 問:「請原告注意……是否需要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 。原告所提匯款證明是否可以證明係因擔任被告保證人而為 清償。原告所提查封登記函與本件有何關係?」後,除稱: 「我詢問律師,律師說我之前提出的證據是可以用的,而且 足以證明我的主張為真。」等語外,仍未提出證據原本供本 院核對,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 37頁),本院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據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訴 訟費用均由原告預納,不須償付對造訴訟費用,故實際上無 加計利息可言,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9

TNEV-113-南小-944-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債 楊鈞文即楊文斌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 汽車,然該車殘值甚低無處分實益,且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即 民國112年5月12日已過戶第三人,非屬聲請人財產,另聲請 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欠高額動產抵押債務,亦無處 分實益,是本院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原主張 需扶養父母,然其父親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高於聲請人 ,顯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 新臺幣(下同)5,523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 36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原於高禎車業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為28,400 元,然聲請人主張因高禎車業於112年12月間停止營業(且於 113年3月14日歇業),故自113月1日起改任職於昱鑫機車行 ,依其113年1月至7月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均為27,000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無有效保險) 、戶籍謄本、高禎車業商工登記資料、昱鑫機車行薪資袋影 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月薪 27,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2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機車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其母親扶養費則 應以上開金額扣除身障補助後再與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 月4,422元({00000-0000}÷3)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 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 ,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設定動產抵 押,依前開規定為有擔保債權人,而該公司所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 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其動產抵押權設定於本裁定當日尚未 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 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 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依前開 規定,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需待其行使抵 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47860 2.78% 118 兆豐銀行 77814 4.52% 191 星展銀行 282625 16.41% 693 勞保局 8229 0.48% 20 合迪公司 415491 24.12% 1019 (暫保留) 和潤公司 890431 51.7% 218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225 清償成數 17.66% 還款總額 3042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36-2024111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彭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彭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 影本」。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27、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返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7頁), 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照顧80歲的母親,自 身有心臟方面之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胡彭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彭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之一品香海產店飲用啤酒2至3瓶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車牌汙損,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21時01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彭祐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TTDM-113-東交簡-330-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順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高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高順於審理之自白、證人張金貝、吳麗珍於審理之證述、 證人吳麗珍提供之新車買賣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243-245 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06,596元,繳交分期付款10期後,尚積欠76,986 元,就將在持有使用中、約定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以所 有人自居,轉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故不法所得計為76,986 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陳高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順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彰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0萬6,5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彰琦公司讓與對陳高順 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 款。陳高順於107年8月30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 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 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 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 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仲信公司向陳高順催討款項未果,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高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內容沒有意見,伊因缺錢才賣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本案貸款還款表、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公司購買上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分36期清償,被告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自第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7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39914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5231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被告於107年8月30日為上開機車車主,並於107年9月4日過戶登記予東森車行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 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 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 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 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 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0期之價金,即將該機 車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 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 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並未認罪,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請,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1-18

CHDM-113-簡-156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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