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114年度執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煌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煌明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