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意雯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意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8,405元(見調解卷第12頁)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59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若
未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數額共計1,500,90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71、93、97、99、101頁、
調解卷第1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為大學畢業,自113年10月起任職
於科技公司(派遣人力),底薪28,000元,若平日都有上班,
每月薪資可達35,000元至36,000元(加上餐費、補貼等),如
果有加班會有加班費,獎金則要視人力所調整。前一份工作
做○○○○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半年,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33
,000元,再前一份工作為擔任保全秘書及夜間保全,薪水分
別約38,000元、40,000多元等語,此有113年10月2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收入及聲請人之年齡(73年次,見調解卷第19頁)
、勞動能力等狀況,本院認其目前每月薪資應以37,000元為
適當。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3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元、伙食費6
至7,000元、交通費約600至800元、生活用品約1至200元、
父親扶養費17,076元,每月可以還2,000元,父親沒有在工
作,沒有領退休俸,父親在做農,其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調解卷第57頁),經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約
32,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含父親扶養費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包含負擔扶養一人之標準即37,236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即以其實際主張32,073元,堪以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2,073元後,餘4,92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00,907元,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
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四筆個人有效保單及兩台已逾八年之機車,其中一台業已被車貸公司拖走(見本院卷第125、289、292、294頁),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等,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消債更-145-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