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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朱珮婷、王庭君、黃章展、鍾宜珊、彭煜瑨、陳禹璇、 羅國修、劉懋霖(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8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 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想說「Instagram(下稱IG)」很多人都在抽獎,我運氣 好,所以可以中獎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我知道這樣很蠢 ,但當時我真的是這樣想,所以才會寄送金融卡給對方,我 在寄送金融卡之前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一空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詐欺集團誘使被告加入IG社群(帳號:counchai tidis1973),然後以被告中獎為由通知被告可以188元購買 盲盒,被告因此受騙匯出188元,詐欺集團再以被告抽盲盒 中獎118,888元,但因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出現問題,致無 法代付中獎款項與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藍新金流第三方 支付專員「李國勇」的「Line」好友,被告再次受騙而加入 成為「李國勇」的「Line」好友,且依「李國勇」指示操作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約4次,但永豐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並未匯出,被告遂繼續依「李國勇」指示操作永豐銀行 帳戶,孰料竟因此將永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47,018元匯出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國勇」進而向被告謊稱:因 永豐銀行帳戶有定存,致對帳系統被擋,要求被告解除定存 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解除永豐銀行定存共72,000元,復依 「李國勇」指示將72,000元匯入ipass一卡通帳戶,再操作i pass一卡通帳戶而匯出92,015元至玉山銀行不詳帳戶(帳號 末五碼:51679),又被告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50,014元匯出至台 新銀行帳戶;嗣「李國勇」利用被告的大筆金額存款遭匯出 所生之驚恐心理,向被告佯稱:需由金管會專員協助處理, 要求被告加入成為金管會專員「楊宗興」的「Line」好友云 云,被告因此受騙加入成為「楊宗興」的「Line」好友,之 後「楊宗興」向被告詐稱:被告使用之金融卡晶片有問題, 致使匯出金額無法沖正,亦無法由第三方支付轉帳給被告, 被告必須交付全部晶片金融卡至金管會,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金管會人員協助開通後,會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云云,被 告不疑有他而相信僅係暫時交付金融卡與「楊宗興」進行更 新;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帳戶金流異常後,迅即去電銀 行掛失全部帳戶,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甚且至派出所報案。 綜上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騙取帳戶,且無交付金融卡供他人 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第五項「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 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 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 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 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 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 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 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 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附此說 明。 (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1、被告客觀上以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 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予他人即「楊宗興」,使「楊宗興」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 控制權之事實(詳下述2至7),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第149頁正、背面,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21-324頁),並 有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IG」帳號:counchaitidis1 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dis1973 」)於「IG」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Line」匿稱「藍新 金流」、「李國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37-147頁、第151頁 、第153頁、第161-179頁)。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IG」帳號:councha itidis1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 dis1973」)使用「IG」私訊通知被告得以選擇禮品之方式 參加抽獎之資訊,被告因而選定「Dyson戴森吹風機」並依 「counchaitidis1973」的要求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代 購費188元至「counchaitidis1973」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點選「counchaitidis1973」傳送之抽獎連結而被通知抽中1 號盲盒的獎金118,888元。 3、「counchaitidis1973」於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使用「 IG」私訊被告並告知無法使用藍新金流的第三方支付功能代 付獎金118,88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會轉接被告給藍新金流 專員確認無法使用之原因,並請被告加入成為藍新金流專員 的「Line」好友,被告遂加入成為「Line」匿稱「藍新金流 」的「Line」好友。 4、「藍新金流」於113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以「Line」告知 被告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被告乃點 選「藍新金流」傳送之「Line」連結而加入成為「Line」匿 稱「李國勇」的「Line」好友。 5、「李國勇」於11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以「Line」傳送「 Line」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點選連結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 加入成為「Line」匿稱「楊宗興」之「Line」好友;「李國 勇」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Line」私訊「找金管會處理 」、「他會幫你辦理好」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6、「楊宗興」於113年3月19日18時3分許,以「Line」之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被告金融卡晶片需更新一事,並以此為由要求 被告寄送並告知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乃依 「楊宗興」指示,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與「楊宗興」並支付運費500元,並因「楊宗興」表示 需要密碼才能重新設定,故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Line」 傳送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楊宗興」,「楊宗興 」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更新完成系統初始 化為身分證字號後9碼」。 7、「楊宗興」於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卡片已經接收到了」、「裡面只有3張,沒有看到國泰世華 的」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回覆「啊我 沒放到」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楊宗興」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Line」傳送「陳小姐, 國泰已經接收到了」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1、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 「楊宗興」使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2、由前述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 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 ,始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並無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直接故意至明。 3、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 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每 月15日分別有薪資21,600元、23,200元、24,400元、33,200 元、30,4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 11時6分許、11時7分許及同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自該帳戶 提款30,000元、3,000元及1,5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 85元;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母親要給其之生活 費之收款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扣款所支付生活費,於被告 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 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0 39元,被告並於同日9時51分許、22時3分許及同年3月8日20 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2筆及2,000元,此時該帳戶 存款金額為39元;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在球館擔任 桌球教練及個別指導學生之教練費之收款帳戶,於被告寄送 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8日18時57分許 有「和諺二月個練陳教練」之教練費1,130元匯入該帳戶, 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308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18日14時 59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且於同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匯款上開「counchaitidis1973」所要求之代購費188元,此 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120元,此外,被告亦同時寄送永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 帳戶為被告用於定期扣款購買ETF之帳戶,且於被告寄送並 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13年3月25日4時22分許、 同年6月13日6時3分許有「國泰永續」之ETF股息689元、947 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金易卷第324-326頁),並有上開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 正、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5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 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 用且用於收款之帳戶,而非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則「楊 宗興」取得被告所使用且會有款項入帳之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 本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前開被告與「楊宗興」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於「楊宗興 」收到其寄送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 113年3月20日14時51分許,使用「Line」傳送「確定明天可 以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楊宗興」旋即回覆 「對」、「我在辦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被告復於 同日15時18分許,使用「Line」傳送「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 」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宗興」真的憂心忡忡,始會屢次 詢問確認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則「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 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非無疑。依上所述,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就「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其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 人8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楊 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控制權一事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1、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知 道要向「李國勇」索要名片,確認對方身分,對於「楊宗興 」所稱金融卡晶片一事亦存疑,因而要求對方用文字簡述有 關金融卡晶片一事,復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收取其所 寄送之金融卡之地點並非金管會所在地,再被告於112年3月 21日早上報案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查到金管會 的電話號碼,是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僅需稍微查證即可確認 絕非金管會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卻於不知對 方的「Line」ID,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 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金管會人員及金融卡寄送地為何處的情況 下,即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2、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並 將帳戶提領一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 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3、被告係為取得中獎獎金,何須 提供帳戶及密碼、更新金融卡晶片,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非受騙寄出金融卡,應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云云。惟: 1、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係在論述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及個人查證能力,被告應先行查證「楊宗興」所述是 否屬實,其並具有查證能力,卻疏未查證而逕行寄送並告知 金融卡及密碼,縱使此部分論告可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具有疏失,實難據此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公訴人論 告所稱第1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counchaitidis1973 」之「IG」私訊後,進而開始上述後續與「李國勇」及「楊 宗興」之對話,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及翌日(113年3月20 日)14時50分許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對照被告寄送金融卡前之最近一次提領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9 日22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同年3月18日14時5 9分許,因其中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之時間均在被告收到「counchaitidis1973」之「IG」私訊 前,則被告是否係考量到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恐遭「楊 宗興」提領帳戶存款,故先行提領帳戶存款,降低帳戶存款 金額,以減少財產上損失,即非無疑,則公訴人論告所稱第 2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3、前已敘明被告不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之理由, 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3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3-06

PCDM-113-金易-89-202503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妤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73-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秦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50-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1063-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高鈺雯 林佑儒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乙○○ 甲○○ 丁○○ 戊○○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2 甲○○ 四分之一 3 丁○○ 八分之一 4 乙○○ 四分之一 5 陳敏郎 四分之一

2025-03-05

KSYV-113-家繼訴-75-20250305-2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呂廣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PHDV-114-司促-290-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宏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94年11月01日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宏福於民國94年03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5

PCDV-114-司促-5402-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志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6 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志盈於民國93年09月0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 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5

PCDV-114-司促-5548-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843-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 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 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 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 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 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 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 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 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 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 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 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 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 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 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 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 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 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 ,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 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 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 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 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 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 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 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 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 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 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 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 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 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 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 ,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 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 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 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 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 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 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 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 ,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 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 ,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 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 。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 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 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 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 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 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 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 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 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 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 ,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 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 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 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 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 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 (18,600×9.5)+(18,720×12)+(18,960×2.5)=448, 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 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 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 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 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 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 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 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 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 ,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 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 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 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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