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請人 吳雅玲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571,
24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928,204元列計債權(未包含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0,71
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任職於○○食堂,每月薪資為27,400元,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928,204元
列計債權(未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分180期、
利率0%,每月繳付10,71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
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食堂,每月薪資為27,4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為憑,堪信
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貽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聲請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縱以系爭土地合計公告現值計算,
聲請人潛在擁有之財產價值亦僅為115,918元,足見系爭
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以本金1,928,204元列計債權(未包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0,712元之調
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7,4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後,僅餘1,786元(計算式:27,40
0元-25,614元=1,78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
款項10,712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506,918元未列入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聲請人權利範圍 整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756,600元 21,017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1,378,000元 38,27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1,123,200元 31,2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65,000元 1,80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8分之1 425,100元 23,617元 合計:115,918元
TNDV-113-消債更-325-2025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