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金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
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路側起駛向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轉,兩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01,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08,518元、工
資53,623元、烤漆39,853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迴轉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正宗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可徵林正宗於系
爭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有初
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117至1
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於系爭
事故中,林正宗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
.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2)
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
4)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
間:00:00:2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9)被告駕
駛甲車沿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而來。5.播放時間:00
: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
乙車左側車頭碰撞。」,並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000-00-
00 00:21:24)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
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000
-00-00 00:21:43)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
迴轉。3.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卷附
系爭事故交通資料互核以觀,林正宗駕駛乙車自金鼎路西向
東外側車道起駛向左迴轉,固有在劃設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
線處為迴車之行為,然自乙車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
尚有約5秒之時間差距,如以正常、速限內之行車速率,應
認尚能注意到乙車於前方違規迴轉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佐
以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自陳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
至6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林正宗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相同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乙車於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需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繕費用,該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501,994元等語,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正宗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
及林正宗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
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林正宗應負7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
輕被告7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正宗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為150,598元(計算式:501,994×30%=15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598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2681-20250307-1